一、引言
近期,中国证监会启动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工作,旨在兼顾投资者差异化需求,进一步优化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退出环境。
实际上,能否安全退出始终是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们最为关注和忧虑的问题,特别是在当前资金压力较大的环境下,市场上不难发现私募股权基金的有限合伙人(“LP”)在首关时无法出资或中途退出的情况。而这一情况的另一面,是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GP”)囿于募资困难及担忧LP出资违约。
在此背景下,许多LP和GP关心的问题是,LP退出后是否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若LP未实缴出资就中途退出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文结合具体实务情景、裁判观点、法律规定以及基金实践对退出LP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并分别从GP和LP角度出发提出我们的建议,以期为基金管理人和LP在考虑退出责任问题时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二、结论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退出LP在退伙后,对于合伙企业基于其退伙前原因发生的债务应承担的责任,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
通常而言,在未实缴出资情形下,退出LP的法定责任数额通常为零;在实缴出资情形下,退出LP的法定责任数额取决于其退出时获得的金额。除法律规定的责任外,针对私募股权基金而言,若其有限合伙协议(“LPA”)约定了出资违约条款,LP还可能需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损失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LP退伙的同时,一般也伴随着新的LP入伙。新的LP对于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需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而在其所持出资额已经完成实缴的情况下,则无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
三、实务分析
(一) 实务情景[2]
2017年3月,J公司作为GP(认缴出资10万元,对应1%合伙份额)与W基金会作为LP(认缴出资990万元,对应99%合伙份额)共同设立了一家有限合伙企业Y(“Y合伙企业”),均未实缴。同年5月,W基金会将其所持50%合伙份额以0.1元为对价转让给N基金会,此时Y合伙企业的出资结构如下:
同年7月,Y合伙企业聘请T作为中介顾问,顾问费为每年人民币100,000元,后Y合伙企业一直未能支付顾问费。
同年12月1日,N基金会将其所持50%合伙份额以1元为对价转让给J公司,并从Y合伙企业退伙,此时Y合伙企业的出资结构如下:
因Y合伙企业一直未能支付顾问费,T诉至法院,要求Y合伙企业偿还债务2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并要求N基金会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Y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 裁判观点
在该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N基金会虽曾以0.1元对价从W基金会受让了50%合伙份额,但后已将该份额以1元对价出让给了J公司,且T并无证据证明N基金会退伙时取得过任何Y合伙企业财产,因此无需对Y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注意到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146号案[3]),法院也持相同裁判观点。
(三) 私募基金实践Q&A
1. Q:为什么N基金会不用承担责任?
A:在上述实务情景中,原告T要求N基金会(退出LP)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Y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的理解存在偏差。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在上述规定中的“有限合伙人”,指的是合伙企业的现有LP,而非退出LP。针对退出LP的责任,《合伙企业法》已经另有专门条文予以规制——《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实践中,当退出LP未实缴出资时,其退出时取得的财产也通常为零。因此,在实务情景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基于N基金退出时未取得任何财产的考量,并未支持原告T要求N基金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2. Q:退出LP未实缴出资,是否还有其他责任?
A:取决于LPA或其他协议(如Side Letter)的约定。
在私募股权基金的LPA中,对于LP的出资违约情形,GP通常会要求LP承担专门的惩罚性的出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减资、赔偿金、保留分配、投票权限制、强制转让、强制退伙等等。
在LPA规定了出资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如果退出LP在出资违约的情形下退伙,并且对合伙企业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的,除《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赔偿责任外,还需要依据LPA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的违约赔偿责任。
四、建议及要点提示
五、结语
LP退出责任涉及诸多细节问题。最后,一如既往,欢迎与胡Par交个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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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最高人民法院“浙江贝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江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84号),关于犇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审理: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犇宝公司作为泽洺企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已经完成了向泽洺企业出资的义务,对于泽洺企业的对外债务,应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犇宝公司对于泽洺企业的对外债务,应以出资额1.7亿元为限,在犇宝公司已经完成出资的前提下,贝泽公司主张犇宝公司对泽洺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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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厦门普升壹号投资合伙企业厦门普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再146号),(三)火炬公司是否应当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火炬公司于2019年2月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普升公司,从而实现退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火炬公司系通过向普升公司转让合伙份额实现退伙,并未从普升壹号合伙企业取回合伙财产,依法无须就退伙前发生的普升壹号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