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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实践: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募集保险资金的中国合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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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们在《私募基金实践(七)——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募集保险资金的关注要点》一文中介绍了境内基金募集中的险资监管,保险资金在投资时往往对风险较为敏感,对资金安全性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对投资项目有着较高的门槛和限制性条件,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险资对于境外私募股权基金的门槛还要高于境内基金。

本文将基于保险机构作为有限合伙人(“LP”)投资境外私募股权基金项目中的实践经验,结合现行险资监管规范,从管理人和基金本身两个视角分别梳理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募集保险资金的关注要点,以期为基金管理人和保险机构在基金募集和设立过程中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对管理人的主要要求

(一) 实收资本/净资产

在保险机构作为LP投资的境外私募股权基金中,现行险资监管规定要求发起并管理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的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1]。

注:

目前市场上大量的美元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保险机构作为LP参与其中。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则一般为在开曼群岛(Cayman)或英属维尔京群岛(BVI)设立的SPV,GP一般会通过签署投资顾问协议(Investment Advisory Agreement)、投资管理协议(Investment Management Agreement)或直接在有限合伙协议(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LPA”)中约定将管理职能委托给管理人或投资顾问行使。

实践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上述委托管理的情形下,应考察哪一主体的实收资本/净资产,换言之,哪一主体是险资口径下的“投资机构”?对此,不能简单地将GP认定为险资监管规定认定发起并管理基金的“投资机构”,而应当根据相关协议对管理职能的划分来具体确定。根据我们经验,前述“投资机构”通常情况下是指管理人或投资顾问。

(二) 累计管理资产规模

在保险机构作为LP投资的境外私募股权基金中,现行险资监管规定要求发起并管理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的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2]。

注:

我们注意到,许多中资背景的美元基金管理人(通过关联方等)同时在中国境内设有人民币基金,往往是“一套班子,不同主体”。在此情形下,以哪一主体认定“累计管理资产规模”就成为管理人关注的问题,那么是否可以将关联方的管理资产规模也计算进来呢?实践中,尽管美元基金管理人主体自身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足10亿美元,但只要是同一个管理团队,亦有部分情况下将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方(例如境内人民币基金管理人主体)的管理资产规模计算在内。但是,基金管理人与其关联方毕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当前险资监管并未明确可以将关联方管理的私募基金纳入计算范围,因此该问题仍有待于险资监管部门的进一步出台相关规定。

除了主体之外,实践中很多管理人常常遇到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累计管理资产规模”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针对境内人民币基金项目而言,计算标准是十分明确的,其“管理资产余额”是指《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实际到账资产和资金的余额”。参照前述规定,从严理解是指美元基金管理人的“累计管理资产规模”是指其所管理基金累计实际到账资产和资金的总额,但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情况下按照其他口径计算的情况。

二、对基金的主要要求

(一) 管理团队

现行险资监管规定要求保险资金投资的境外基金必须拥有10名以上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理和退出经验,主导并退出的项目不少于5个(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专业人员共同工作满3年[3]。

注:

很多基金管理人都关心的是,以何种标准认定管理团队?目前银保监会并未就险资投资境外私募股权基金项目中管理团队认定标准作出单独的规定,该标准仍有待于险资监管部门进一步出台相关规定。根据我们的经验,在认定时可以考虑参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AMAC”)对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团队的标准,即与基金管理人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缴纳社保。但正如我们在《私募基金实践(七)——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募集保险资金的关注要点》一文中介绍,对于这一标准,实践中常常碰到的问题是,管理团队的劳动关系很可能不在基金管理人处而归属于其关联企业,或在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异地缴纳社保,这一情况导致部分基金管理人无法满足AMAC对于管理团队的认定标准。基于此,实践中有一些变通的做法,例如,管理人的关联方与其管理团队成员签署委派/服务协议,将其委派至管理人处全职工作。但该等变通做法是否满足险资监管的要求,仍有待险资监管部门进一步出台相关规定。

(二) 必备条款

根据现行险资监管规定,保险机构作为LP投资境外私募股权基金时,该基金应当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并且必须包含设定关键人条款,能够确保管理团队的专属性[4]。(关于基金合同条款解析可参见我们此前的文章《私募基金实践(一)——LPA经济性条款解析》及《私募基金实践(二)——LPA治理性条款解析》)

(三) 募集规模

若向保险机构募资,境外股权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注意该基金的募集规模/认缴总额不得低于3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实缴资金按认缴规模配比到位[5]。

(四) 投资标的

现行险资监管规定要求保险资金投资的境外基金的投资标的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具有较高并购价值[6]。

注: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现行险资监管对于保险资金直接投资的情形仅限于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市场[7],但其所投资的境外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不受前述地域限制[8]。

此外,保险资金投资境外基金时,允许投资于母基金[9],这也有利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更符合商业及合规需求的架构设计。

结语

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募集保险资金涉及诸多细节问题。最后,一如既往,欢迎与胡Par交个朋友。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附件1。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参考资料

  • [1]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

  • [2]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

  • [3]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 [4]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 [5]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 [6]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 [7]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附件1。

  • [8]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 [9]

    参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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