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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并购实战指引:范式条款(Boilerplate Provi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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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回关于终止条款的文章发表后,有读者问到我们的系列是不是已经写完了。感谢读者对我们系列的追踪,读者的问题也反映了大家的一个普遍心态,一个几十页甚至上百页的协议,写到终止条款可能就差不多了。很多初中级律师在加班写协议的时候可能已经到了半夜,脑力耗尽,对于终止条款之后的范式条款(Boilerplate Provisions)通常一掠而过,但是魔鬼通常隐藏在细节当中,范式条款有时并不“范式”。在本回中,我们将对范式条款进行专题介绍。这些条款一般规定在并购协议的最后一个章节,其标题可能为其他规定(Miscellaneous)、一般规定(General Provisions)或类似名称。但是范式条款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并不存在“范式”,有时候交易方会故意将某些条款埋藏在“范式条款”当中。以下介绍仅限于在范式条款章节中常见的条款,不能做到面面俱到。作为交易律师,切记协议的每个条款每句话都需要认真地审阅,切不可盲目接受“范式条款”。

1. 完整协议(Entire Agreement)

完整协议有时也称为a merger clause或an integration clause,旨在确保并购协议和任何其他附属协议的签署取代各方先前达成的口头或书面沟通、谅解或协议,以成为唯一正式有效的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交易前期接触时订立的保密协议在签署并购协议后仍需保持有效(即并购协议中的保密条款旨在补充而非取代),则应在完整协议条款中加上保密协议,或者在取代先前达成的相关协议处明确排除保密协议。该条款的意义在于当因并购协议发生争议时,可以影响法官只在协议条款范围内去甄别交易方的意图和解释条款的含义,排除口头的或者外部的证据,避免更多争议。

2. 可分割性(Severability)

在美国很多州的合同法下,一般规则是如果某合同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不合法或者不可执行,并且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协议的根本条款(即如果没有该条款,当事方就不会达成协议,例如买卖协议中的价款),则法院可能将整个协议认定为无效。有时合同当事方无法准确把握某项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特别是某些涉及不竞争等类似的敏感条款时,为了防止特定关键条款因违法或者其他原因被认定为无效而导致整个协议无效,合同方约定个别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有时交易各方会进一步约定,当某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不合法或者不可执行时,允许法院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修改条款的含义以使其有效,该条款通常称为蓝铅笔(blue pencil)条款,但并非每个州都认可这种条款,还需要按照适用的州法进行分析。

3. 修订(Amendment)和弃权(Waiver)

一般而言,修订需要协议各方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签署。该条款的意义在于防止任一方主张交易方通过口头协议修改了协议内容,以维持合同的稳定性。

弃权条款则界定了合同当事方在什么情况下的行为被视为弃权或者不能被视为弃权,该条款通常包含以下内容:书面弃权,即任何弃权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弃权方签署后才生效;无被动弃权,即未能或延迟行使权利不构成弃权;无交易习惯弃权,即单独或部分行使权利不影响进一步行使或者行使其他权利。

4. 转让(Assignment)和继承(Successors)

转让条款(更准确的叫法可能是禁止转让条款)通常规定一方在未经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合同及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同时会明确规定除外情形,比如买方可转让权利义务给其关联方、卖方可将其收取价款的权利转让给关联方或指定收款账户等。转让条款属于范式条款章节中较不范式的条款,交易方在审阅该条款时需要特别留意转让或禁止转让的范围以及带来的影响。

比如,禁止转让条款可能会限制交易方的控制权变更,具体取决于该条款语言和宽严程度。在MTA Canada Royalty Corp. v. Compania Minera Pangea, S.A. de C.V.[1]一案中,原告是一家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其前身公司拥有矿业权,并与被告签署了矿业权买卖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收取特定价款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买卖合同中规定了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通过法律的操作”(by operation of law)转让合同,特拉华州法院认为此处“通过法律的操作”包括公司合并,因此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其前身公司的合并不发生合同转让的效力。

另外,转让/禁止转让条款经常与继承条款(successors and assigns)一同出现,但两者的意义是不同的。转让条款的意义在于禁止或者限制合同方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继承条款通常指如果合同被依法或者依据合同条款转让或继承,该合同条款对受让者或者继承者有着同样的约束力。

5. 无第三方受益人(No Third-party Beneficiaries)

合同的相对性(contract privity)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合同仅能改变当事方的权利义务,而不能改变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无第三方受益人条款通常包含两个方面:

(1) 一是明确声明合同不规范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不赋予第三方任何权利。在并购协议中,我们经常会见到维持雇佣和员工福利条款,但无第三方受益人条款的存在使得员工作为第三方不能依据此条款向并购协议的当事方主张权利。更具体的讨论请参见第九回的文章介绍。

(2) 二是明确声明合同某些条款创设了第三方受益人权利,比如并购协议中经常见到的赔偿条款(indemnification provisions)和下文提到的无追索权条款(non-recourse provisions)通常赋予合同方的董事和高管第三方受益人权利,他们可以依据此条款主张法律权利。相关讨论也请参见第四回的文章介绍。

CHS/Community Health Systems, Inc. v. Steward Heath Care System LLC[2]一案中,购买协议的赔偿条款中买方Steward明确同意赔偿卖方CHS及其关联方(并非所有关联方都包含在Seller Entities的定义中)特定合同责任,但无第三方受益人条款是这么写的:

The terms and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are intended solely for the benefit of [CHS], [Steward], their Affiliates and their respective permitted successors or assigns, and it is not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to confer, and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confer, third-party beneficiary rights upon any other person other than the Seller Entities and the Buyer Entities, which the parties agree are express third-party beneficiaries of the rights of Seller and Buyer, respectively.

尽管前半句话与赔偿条款的约定是一致的,后半句话则将受益人限缩为Seller Entities。买方基于后半句话的规定,主张由于CHSPSC, LLC(提起赔偿的主体)并非Seller Entity,因此即使其为关联方,也无权获得赔偿。特拉华州法院认为无第三方受益人条款的措辞模棱两可,需要根据合同之外的证据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图,故而否决了买方驳回诉讼的动议。

6. 无追索权(Non-recourse)

无追索权条款旨在明确任何与协议相关的权利主张或诉由仅可针对协议当事方提出,而不得向任何其他关联方提出,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融资方、股东、董事、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等。该条款的含义在于明确免除以上列举类别人士的可能责任,但有时合同会约定欺诈(fraud)除外。在杠杆收购协议中,提供杠杆的金融机构通常会要求买方在并购协议中写入对融资提供方的无追索权,而且通常范围会比一般的无追索权条款更加广泛。

7. 公告(Public Announcements)

公告条款用于控制有关并购协议及其拟议交易的信息传播,防止一方未经他方同意而发布新闻稿、做出相关公告或与媒体沟通。即使取得了他方同意,也应就公告内容及发布时间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另外,必要披露(包括一方为上市公司时,证券交易所规定要求的披露)一般不需要取得对方同意,但披露方通常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该等必要披露,并提前就披露事项进行善意协商。

8. 律师与客户间通信的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d Communication)

律师与客户之间的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是普通法系的基本原则,它可以防止律师与客户之间的通信在诉讼中被作为呈堂证据,以鼓励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充分互信和沟通。在并购交易中,买方和卖方通常都会聘请各自的律师。卖方和目标公司在交易前的利益基本是一致的,通常共享同一家律师。但是,基于市场交易习惯、税务等各种原因,卖方律师经常是由目标公司而非由卖方聘请。在交易完成后,目标公司成了买方的子公司,如无相反约定,买方通过目标公司可以查阅在交易前目标公司与其律师的通信。如果在交易后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则买方有可能在交易前目标公司与其律师的通信中发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在控制权变更的交易中,双方通常会约定交易前目标公司与其律师的通信特权属于卖方,买方不可以查看。在Great Hill Equity Partners IV, LP v. SIG Growth Equity Fund I, LLLP[3]一案中,特拉华州法院确认虽然一般原则是买方承继目标公司与其律师的通信特权,但当事方可以在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等特权属于卖方(而不是目标公司)。

9. 通知(Notices)

通知条款列明了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常为律师)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并规定了发出通知的方式,如电子邮件或传真、专人递送、邮寄,以及该等通知被视为送达的时间。该条款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很多权利主张要依赖于通知的有效送达。

10. 副本(Counterpart)和传真或.pdf签字(Facsimile or .pdf Signature)

在今天的并购交易中,并购交易的各方很少会聚到一起签署同一份纸质协议。副本条款使得每一方可以签署一份单独的副本,并且所有单独的签字页可附在一起形成一份协议。另外,许多协议约定各方可以使用传真或PDF格式签署文件。实践中,交易各方一般是交换手写签字的扫描件或者如DocuSign插件生成的电子签名。

11. 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

交易成本条款通常规定交易各方承担各自的成本,但有时交易方会达成不同的安排,在交易方之间分配交易成本,比如印花税应该由卖方或买方承担,还是各自承担一半等。另外,需要注意交易成本条款里是否会埋入律师费条款。在普通法下的一般规则是各方为合同(包括起诉违约方)而发生的成本由其自己承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律师费的请求。

结语

除上述常见条款之外,范式条款章节还经常包括若干与争议解决相关的条款,包括管辖法律、争议解决的方式(诉讼或仲裁或调解等)、争议解决的地点等等,这一部分将在下一回中另文介绍。

范式条款不“范式”,协议的每个条款都需要律师细心审查。只有处理得当,范式条款才能准确地界定当事方的关系,并在发生争议时提供确定性。

MTA Canada Royalty Corp. v. Compania Minera Pangea, S.A. de C.V., 2020 WL 5554161 (Del. Super. 2020).

CHS/Community Health Systems, Inc. v. Steward Heath Care System LLC, C.A. No. 2019-0165-JRS, 2020 WL 4917597 (Del. Ch. 2020).

Great Hill Equity Partners IV, LP v. SIG Growth Equity Fund I, LLLP, 80 A.3d 155 (Del. Ch. 2013).

参考资料

  • [1]

    MTA Canada Royalty Corp. v. Compania Minera Pangea, S.A. de C.V., 2020 WL 5554161 (Del. Super. 2020).

  • [2]

    CHS/Community Health Systems, Inc. v. Steward Heath Care System LLC, C.A. No. 2019-0165-JRS, 2020 WL 4917597 (Del. Ch. 2020).

  • [3]

    Great Hill Equity Partners IV, LP v. SIG Growth Equity Fund I, LLLP, 80 A.3d 155 (Del. Ch.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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