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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委托承制模式中摄制权的归属问题 ——以R电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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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1]

2016年,A公司与某编剧签署《合约》,约定由编剧为A公司计划拍摄的R电影提供剧本,由A公司享有剧本制作电影的相关权利,编剧保留独立署名权,在电影公映前双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与剧本及电影相关的一切信息,且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合约》中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随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合同》(以下简称“承制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按要求完成电影的立项和拍摄制作工作,拍摄完成的电影著作权归A公司享有。B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R电影,并以B公司名义提交电影备案申请。电影制作完成后,在宣传发行过程中,编剧认为A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摄制权转让给B公司违反《合约》约定, A公司和B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审理,三级法院均认定A公司与B公司侵犯了编剧的摄制权。其中,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不构成委托创作关系,而构成摄制权转让的关系,违反《合约》的约定。再审法院认为A公司擅自委托B公司摄制电影的行为违反独立摄制的合同义务,超出编剧的授权范围,A公司的委托制作行为与B公司的承制行为共同侵犯编剧对电影剧本的摄制权。

该案涉及多个争议焦点,因篇幅有限,本文将主要围绕电影委托承制过程中摄制权是否被转让的问题展开讨论。委托方将电影的制作拍摄工作委托给承制方执行,是否意味着将摄制权转让给承制方?在不考虑案件涉及的其他因素、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者认为委托方将电影委托给承制方进行承制拍摄,该行为并不意味着委托方将其拥有的摄制权转让给承制方。

下文将从电影摄制权的取得和行使,以及电影委托承制模式的实践操作两方面,详细阐述为何电影委托承制过程中摄制权并没有转让。

二、电影摄制权的取得和行使

摄制权是电影行业中一个重要的权利。在电影行业中,如果没有摄制权,电影就无法制作完成。因此,摄制权的归属对于电影制片公司来说相当重要。下面作者将从摄制权的取得和行使两个方面来说明摄制权的归属。

摄制权作为著作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始取得,另一种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的是作者在创作后,无须申请或登记程序,只要作品本身符合著作权法要求即可原始取得摄制权。例如,小说作者或者编剧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电影摄制权。继受取得指的是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基础的派生取得权利的情形。例如,电影制片公司通过协议授权或转让的方式从原作品著作权人手中取得电影摄制权。在行业实践中,部分电影摄制权的取得属于继受取得,即电影制片公司首先需要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手中取得电影摄制权,然后才有权开始制作拍摄电影。在R电影著作权纠纷案中,A公司取得R电影的摄制权属于继受取得。

电影摄制是一个复杂且高度集中的创作过程,需要大量的人员参与,涉及大量的工作事项。行业实践中,电影制片公司在行使摄制权的过程会通过协议的方式委托或聘请参与者,根据参与者的不同专业,将摄制的具体工作分配给不同的参与者执行,比如聘请演员表演,聘请导演执导拍摄、聘请摄影师拍摄、聘请制片人组织管理摄制全过程等。由此可见,电影的摄制过程离不开每个参与者的参与,每个参与者才是电影摄制权的真正执行者。电影摄制权的行使不能仅靠拥有摄制权的电影制片公司一方的力量,而是需要所有电影参与者的共同参与,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因此,电影制片公司按照上述程序和方式行使摄制权,并不意味着将摄制权转让给以上每个参与者,只是将摄制权涉及的具体工作分配给各个参与者执行而已,而摄制权本身仍由制片公司享有,每个参与者并不会因此享有摄制权。在R电影著作权纠纷案中,A公司请演员、导演、承制公司等参与者参与电影摄制,并未将摄制权转移给B公司和这些参与者。

摄制权作为著作权财产权的一种,其转让原则与著作权其他财产权转让原则是一致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20)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合同中未明确转让或授权的权利,则视为该权利未对外转让或授权,仍保留在原权利人手中。因此,电影制片公司若要转让或授权其拥有的摄制权给第三方,应在授权合同或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摄制权的授权或转让事宜,否则第三方无权行使摄制权。在R电影著作权纠纷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署的承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A公司将其享有的摄制权转让给B公司,因此,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摄制权转让的关系,似乎缺少一些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行业实践角度来看,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委托承制关系,而非摄制权转让关系。

除上述摄制权的行使方式外,在行业实践中,还有一种摄制权的行使方式,即电影的委托承制模式。

三、电影的委托承制模式

随着影视行业分工的逐步细化,有些电影项目的发起方或投资方虽然享有电影摄制权,但由于其缺乏电影制片管理的经验,不具备摄制电影的资质和能力,因此通常会委托有电影制片管理经验的第三方完成电影的全部或部分摄制工作,这种制作模式在行业中通常称为委托承制模式。在当前的影视行业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委托承制模式为几大主流视频平台适用的“定制模式”,即视频平台提供全部或部分拍摄资金,委托有制作管理经验的电影制片公司负责影视作品的摄制工作,按摄制计划约定的时间将完成片提交给视频平台,制片公司取得制片管理服务费,视频平台则享有全部影视作品著作权。

在行业实践中,电影委托承制模式的委托方通常为电影的投资方或项目发起方,承制方一般为拥有丰富制片管理经验的制片公司。根据委托方委托承制方负责工作事项的不同,电影委托承制模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将电影项目的制作拍摄工作全部委托给承制方来执行。在此类型中,承制方的角色类似于电影项目的执行制片方,是整个电影项目制片管理相关工作的组织执行者。[2] 该类型承制方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组织剧本开发创作、搭建电影主创团队、管理和监督电影摄制全过程、协助制定宣发策略、负责与部分主创人员签署合同、提供承制服务、收取承制管理服务费等。此类委托承制模式下委托方与承制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于司法实践中所述的委托关系。[3]

第二种类型是将电影项目中部分制作拍摄工作委托给承制方执行。在此种类型中,承制方的角色类似于电影项目的剧组,是电影行业特有的一种生产单位和组织形式,负责完成电影的具体拍摄工作。[4]该类型承制方的工作职责贯穿于电影开机到关机的整个拍摄过程,主要包括组织安排剧组人员严格按照拍摄计划拍摄电影、负责与非主创人员签署相关合同、根据执行制片方的指示执行拍摄计划、确保影片顺利拍摄完成等。此类委托承制模式下委托方与承制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于司法实践所述的加工承揽关系。[5]

在上述两种委托承制模式中,委托方通常是电影摄制权的拥有者,为了行使电影摄制权,委托方通过“委托”或“加工承揽”的方式将电影的摄制工作全部或部分分配给承制方具体执行,并不代表将其拥有的摄制权转让给承制方。承制方根据委托方的指示完成摄制工作,也不代表承制方拥有了摄制权。

回到R电影著作权纠纷案中,作为委托方的A公司与作为承制方的B公司签署的承制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模式,更类似于上述第二类委托承制模式。B公司在电影项目中的的角色类似于电影剧组,B公司根据A公司的要求和承制合同的约定完成部分摄制工作,并不意味着B公司从A公司受让取得电影摄制权,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更接近于“加工承揽”的关系,而不是摄制权转让的关系。

根据上述对电影摄制权的取得、行使和电影委托承制模式的分析,作者认为,在电影委托承制模式中,委托承制的行为并不表示摄制权的转移,摄制权仍然保留在委托方手中,承制方仅仅是根据委托承制协议的约定履行具体的摄制工作,并不因具体执行摄制工作而享有摄制权。

四、总结与建议

在目前的影视行业中,电影委托承制模式已经成为影视行业投资制作过程中经常涉及的模式之一。作者建议,电影项目合作各方在选择委托承制模式之前,应首先了解电影委托承制模式的类型,根据电影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委托承制模式的类型。在确定委托承制模式的类型之后应签署书面的委托承制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著作权归属、违约责任等条款。在涉及权利转让的内容时,还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转让期限、转让范围等条款,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确产生歧义或纠纷,从而影响电影的制作、发行和上映,最终给投资方造成损失。

事实上,影视行业与法律之间是息息相关且密不可分的关系,影视行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法律的进步也离不开影视行业的推动。因此,作者认为,司法审判需要深入了解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只有当司法审判贴近行业实践时,才能让法律更好地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为行业提供良好稳定的法律环境。同时,影视行业的从业人员需要普及法律知识和增强法律意识,只有当影视行业形成了遵纪守法的观念和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行业才能更快地蓬勃发展,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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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346号。

王冬梅、刘永沛:《中国电影产业交易运作指南:规则、合同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7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275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2093号。

王冬梅、刘永沛:《中国电影产业交易运作指南:规则、合同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76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05701号。

参考资料

  •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346号。

  • [2]

    王冬梅、刘永沛:《中国电影产业交易运作指南:规则、合同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7页。

  •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275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2093号。

  • [4]

    王冬梅、刘永沛:《中国电影产业交易运作指南:规则、合同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76页。

  • [5]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05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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