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述
近年来,在“走出去”战略、“一带一路”倡议引领下,中国企业积极出海投资,投资规模持续攀升。然而,全球化布局和投资架构涉及多处司法管辖区,也使得出海企业直面国际政治、经济、外交、法律、行业、管控、运营、债务、纠纷等各类复杂风险与挑战。
国际化投资运营的中国企业,无论是在战略布局时选择目的地、或是自身经营已经陷入困境、或是面临供应商、下游客户或合作伙伴进入或即将陷入困境,均有必要对各主要投融资和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债务重组和破产、国际跨境破产合作模式和救济制度有一定了解,以从风险防控角度前瞻性规划布局,及时识别和隔离风险,合理选择境内外应对方式,从而较大限度保护海外权益和资产安全,缓释风险,减少损失,提升全球化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继全球图景与中国坐标双重视角之(一):跨境破产重组制度及联合国UNCITRAL示范法对跨境破产全球图景、UNCITRAL示范法的制度设计及在全球范围内的采纳情况进行概要介绍后,本文将概要介绍中国跨境破产制度历史沿革、现状、立法方向、地方实践以及与UNCITRAL示范法的对照分析。
一、中国跨境破产制度沿革
(一)立法真空期
中国首部系统性的破产法为1986年12月发布、1988年1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主要为改革开放初期国有企业改革需求服务,内容上并未涉及跨境破产问题。此外,国家层面和地方性法规也均未就跨境破产相关事宜提供明确的相关规定和指引。跨境破产的制度阙如致使当时的跨境破产案件中出现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充分、法律适用不确定等诸多问题。
(二)立法发展期
1. 2006年修订《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首次以第五条确立了中国跨境破产的基本制度框架,填补了制度空白。主要突破体现在以下方面:
- 确立跨境破产效力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域外的财产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承认国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体现了“有限的普遍主义”立场。
- 有条件地承认外国破产裁决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互惠原则、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基础上,中国法院可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但需满足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与公共利益,不损害域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条件。
在较长一段时期内,该条款的“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均体现为需要查明申请人所在国对中国的事实互惠先例,方可认定存在互惠关系。这对跨境破产合作造成了较高门槛,对跨境破产合作确定性、案件处理效率、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跨境合作与互信的建立等方面都带来一定影响。
2.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首次以司法文件形式对跨境破产案件提出了具体操作原则,填补了司法实践中操作层面的空白,主要内容包括:
- 管辖权与法律冲突协调
要求法院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合理确定管辖权,妥善处理不同法域间的法律冲突,强调在“同类债权平等保护”原则下平衡国内外债权人利益,合理保护我国境内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的清偿利益。
- 互惠原则创新适用
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在国际司法合作中,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以及2017年6月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会议发表《南宁声明》中提出,在不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先例的情况下,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之后,《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对互惠关系的认定进一步松动,鼓励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
- 剩余财产分配规则
明确外国破产程序需在境内优先权全额清偿后,方可分配剩余财产,既保护本土债权人核心利益,又兼顾跨境合作的可行性。
3. 中国内地与香港破产合作
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并相继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这是我国首次就区域间破产协助出台专门性文件,是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对跨境破产协助规则的新探索,有助于全面建立跨境破产协助机制,进一步推进国家涉外法治建设。
《会议纪要》及《试点工作意见》充分借鉴了跨境破产协助的先进理念(修正的普及主义原则),并引入了“主要利益中心”等规则,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 划定试点城市
确定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为试点地区,内地法院可依据《试点工作意见》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香港法院则依据普通法原则协助内地破产程序。
- 界定适用范围
- 程序性质:程序上适用于两地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
- 管辖要求:香港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管辖应当符合“主要利益中心”标准
- 连接因素:要求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设有代表机构
- 规定法律效力
在内地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可根据香港管理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即发生与内地启动破产程序类似的效力;认可程序不产生溯及效力,债务人已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
- 规范协助方式
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申请事由来判断,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依申请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履职范围限于两地法律规定的交集部分
依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由其负责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两地管理人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
二、跨境破产制度未来立法方向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及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的持续深化,为更好地有效解决企业出海过程中频发的跨境债务纠纷,救济国际债权人权益保护需求,补齐现有制度规定上的短板,我国立法机构在理论界及实践界的协助下,一直积极探索努力推进,不断提升司法效率和国际投资环境的法治化水平,逐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跨境破产制度。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
自2021年起,《企业破产法》已经三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拟初次审议名单。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给予了跨境破产制度重要地位,修订草案拟设专章完善跨境破产司法合作制度,明确跨境破产的适用范围、我国破产程序的对外效力、人民法院的跨境破产管辖权、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和协助等问题。
由于《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涉及经济利益、社会公平、制度创新等多重平衡,修订《企业破产法》过程中充分体现出了对完善企业跨境破产法律制度的审慎态度和高度重视,预计2025年将继续推进相关立法活动。
(二)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规划
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以下简称“《纲要》”)。《纲要》首次在司法顶层改革设计中系统规划跨境破产制度,彰显了我国深化司法改革、推动跨境破产制度国际化的决心。
《纲要》明确提出“完善跨境破产协助机制,推动健全企业破产机制”以完善跨境破产法律框架,将通过“健全跨境仲裁裁决、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机制”推动与其他国家在破产程序中的互认与协作,并强调“完善破产审判制度,健全人民法院与政府部门协同配合、联动处置破产案件机制”,通过跨部门协作提升破产案件处理效率。
三、地方层面的规则探索与创新实践
(一)厦门市
1. 制定指引,细化规则
2024年5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制定了《关于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这是全国首个地方性跨境破产司法协作操作指南。《工作指引》细化了操作规程、规范了司法协助类文书样式,在案件受理、审查条件、认可对象、协助方式等方面提供契合内地司法实践的工作指引,为制度衔接与弥合预留空间,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2. 搭建专班,府院联动
厦门中院与厦门市政府共同成立实质化运行的破产事务工作专班,高位推动跨境破产协作落实落地,联合出台的《关于厦门市创新破产府院协同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实施意见》,为香港管理人履职、办理破产事务营造法治化办事环境。
3. 构建多层级覆盖的跨境破产协作机制
通过整合政府行政资源,构建分类协同处置机制与全流程信息共享体系,形成“个案-类案-区域性治理”递进式解决方案。联动高校创建跨境破产研究中心及智库平台,为跨境破产协作提供学术支撑与智力支持。
4. 优化平台、提升便利
通过全面升级涉港跨境破产司法协助平台、创新引入破产公共法律服务等线上服务方式,提高跨境破产协作便利度。
(二)深圳市
1. 府院联动,政策支持
通过健全“法院裁判、政府管理、管理人办理、公众监督”四位一体的现代化办理破产体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联合相关部门陆续出台多个办理破产府院联动工作意见,如《破产工作府院联动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关于创新推动破产事务高效办理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等,整合各职能部门优势资源,为跨境破产管理提供政策保障,提升办理破产案件的司法效率。
2. 线上便利服务,程序衔接创新
深圳中院率先与香港开展跨境破产协作,打造了如“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区块链破产事务办理平台”等线上服务平台,加强深圳及香港地区管理人的线上沟通交流、方便跨境资产信息查阅、财产分配协调工作开展等,有利于提高跨境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并保障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三)上海市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对跨境破产案件进行集中管辖,通过国际规则衔接、裁判标准统一和资源整合,为优化营商环境、增强国际经贸往来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此外,上海市作为与香港跨境破产合作的试点城市,出台了《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改),规定市内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探索跨境破产工作机制,提高跨境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境外破产裁决承认与执行工作质效,加强跨境破产司法合作与交流,明确探索跨境破产工作机制。
(四)北京市
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首例适用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法院,创新性地适用法律互惠认定双方存在互惠关系,将国际通行的外国程序集体性、外国法院管辖权适当性等要素纳入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法律要件,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跨境破产案件审理的参考标准。
四、跨境破产国际协助条约参与情况
中国尚未加入任何专门针对跨境破产的全球性多边公约。国际通行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如《海牙公约》)通常将破产排除在适用范围外,中国主要通过多边或双边条约来进一步填补跨境破产制度的不足。
目前,我国已与38个国家签署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涉及“商事”司法协助的国家共36个,除与部分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明确排除破产事项适用外,有32个条约未明确排除破产事项,这为跨境破产合作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及可能性。
五、与UNCITRAL示范法的对照分析
UNCITRAL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框架指引,旨在为各国提供处理跨境破产案件的指导参考,并非国际公约,各国可根据本国法律进行调整和适用。
中国目前尚未采纳UNCITRAL示范法。中国跨境破产制度以《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为核心,辅以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操作性细则较少。
中国跨境破产制度在立法背景及目标、规则设计及实践操作上与UNCITRAL示范法存在较显著差异,这些差异既体现了中国对主权和债权人利益的审慎保护,也反映了本土制度与国际标准的阶段性差别:
(一)适用范围
- UNCITRAL示范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务主体,包括自然人和企业
- 中国跨境破产制度适用于企业法人,尚未涵盖自然人破产或其他组织
(二)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条件
- UNCITRAL示范法强调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原则,即主要利益中心地的破产程序具有普及效力,同时要求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 中国跨境破产制度采用有限普遍主义,境内破产程序具有域外效力。承认外国程序需满足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不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公共利益及境内债权人权益等条件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救济措施
- UNCITRAL示范法提供了详细的救济措施,包括临时救济、裁量救济、自动救济、协调程序等,以确保外国破产程序的有效实施
- 中国跨境破产制度中对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范围、内容、边界无明确规定,需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
(四)程序协调与合作
- UNCITRAL示范法鼓励不同司法管辖区法院和管理人之间的沟通与合作,以更高效地处理跨境破产案件
- 中国跨境破产制度和实践均原则性重视国际合作,具体路径和方式仍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五)制度配套与司法实践
- UNCITRAL示范法具有较成熟的法律框架和配套指引、细化规则,为跨境破产案件处理提供充实有力的支撑
- 中国跨境破产相关规定仍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主要体现为个案探索,跨境破产的立法与实践均有极大的研究、发展空间
限于篇幅,UNCITRAL示范法在全球主要法域的适用情况、跨境破产案例分析等将在后续篇章中陆续介绍。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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