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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家族信托案例比较研究:委托人及受托人的权力义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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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家族财富安全与传承-境外家族信托架构规划

以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权限为划分标准,海外家族信托可以分为固定信托(Fixed Trust)和全权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两类。固定信托在设立阶段即由委托人在信托契约中确定各受益人的受益权份额等信托分配方案;全权信托在设立阶段通常由委托人确定相关人士为受益人,同时授权受托人在信托管理阶段拥有对实际受益人及其受益权份额的酌情决定权。相较于固定信托而言,全权信托的受托人通常会拥有更广泛的信托管理权。基于此,全权信托对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的隔离功能及对信托财产的保护力度也通常更强。

本期,我们选择分享香港高等法院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审理的著名家族信托案例——罗杜莉君女士诉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案,从法律视角就委托人及受托人之间权力义务分配的实践和判例启示进行探讨。

一、案情回顾

1984年,鹰君集团创始人罗鹰石先生(“罗先生”)和罗杜莉君女士(“罗太太”)分别成立了一支全权信托,信托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家族财富的长期传承并进行遗产税的规划[1]。

1984年,两支信托资产合并注入罗先生信托,并更名为The Lo Family Trust(“信托”)。

1999年,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本案被告)成为信托的受托人。

设立信托的信托契约明确赋予受托人指定或应用信托本金及信托收入,进行信托基金投资和管理的广泛权力,并约定受托人拥有绝对的和不受控制的酌情决定权(absolute and uncontrolled discretion)。信托资产主要是罗先生和罗太太在Great Eagle Holdings Limited(“GE公司”)的股权。信托受益人包括罗先生、罗太太以及他们的子女及其配偶。

2006年9月,罗先生去世。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罗太太向受托人发出了合共10封信函,重点内容总结如下:

香港于2006年正式取消了遗产税。

  • 请求受托人将信托基金分成1000份有表决权的份额,并按照所附分配表的规定进行分配;
  • 请求受托人将全部信托基金分配给罗太太或其指定的实体;
  • 请求受托人使用信托基金每天以不超过指定数额的价格购买特定数量的GE公司股份;
  • 请求受托人将指定的部分受益人从合格受益人名单中移除,并将他们添加为信托的除外人士。

受托人认为罗太太的上述指示是对信托过往管理方式的一种未加解释和非典型的偏离,因此并未按照上述指示行事;受托人也提出了信托重组方案,同时告知罗太太和其他受益人如果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就重组方案达成一致,其将申请法院作出指示。罗太太分别于2016年底和2017年底针对受托人提起了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命令受托人遵守其指示或者就未能遵守其指示进行损害赔偿,并取消其受托人职务。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罗太太的请求。

二、法律启示

(一)全权信托的受托人无义务且不应当仅遵从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而应运用自己的判断来进行决策

在本案中,罗太太主张受托人应当按照罗太太的书面请求或指示行使权力或者将委托人的指示作为主要或首要的考虑要点,主要依据之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也包括原受托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共同理解(common understanding)。法院判定罗太太的主张不合理,主要理由包括:

1. 若如委托人所主张受托人应遵从委托人的指示行使信托权力,则与全权信托的信托契约条款相抵触。

  • 罗太太与受托人订立的信托契约明确赋予受托人有“绝对的和不受控制的酌情决定权”。
  • 只有在缺少信托契约的情况下才允许考虑任一方在信托成立前、成立时及成立后的口头证据及主观意图。
  • 罗太太虽然通过意愿书向受托人发出了请求或指示,但意愿书通常对受托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2. 法院会根据以下法律原则审查受托人行使信托权力或酌情决定权的行为。

  • 受托人必须在行使权力或酌情决定权时运用自己的判断力。

在阐述这一原则时,法院引用了特纳诉特纳案(Turner v Turner [1984] Ch 100)中Mervyn Davies法官的观点。在该案中,特纳先生于1967年作为委托人为他的妻子、子女等人设立了一个不可撤销的全权信托,受托人是他的父亲、嫂子等对信托事务不具备任何经验和知识的人。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在行使相关权力时,完全不知晓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只是按照委托人特纳先生的要求在相关文件上签署同意。Mervyn Davies法官指出,受托人行使权力时,除了遵守信托契约且不得做出未经信托契约授权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履行三个具体义务:(1)定期考虑是否应行使权力,(2)考虑该权力的目标范围,以及(3)考虑特定决定事项的适当性;如果受托人从未履行其对行使权力的审慎考虑义务,其行使信托权力的行为将被视作无效。

  • 受托人不能仅遵循他人的指示行事,否则构成信托违约。
  • 受托人可以适当地行使权力以使受益人或委托人的意愿生效,前提是其已经考虑了相关的事项且自己做出了最终决定。
  • 如果受托人善意地考虑了委托人的每一项请求,认为该请求是合理的且认为其为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遵从该请求是适当的,这也是在适当地管理信托。受托人对委托人意愿的重复遵从并不一定意味着其放弃履行相关职责。

(二) 受托人同时担任投资同一家公司的多支信托受托人并不必然构成利益冲突

受托人同时是罗太太子女之一所设的家族信托(“子女信托”)的受托人,且该子女信托也投资了GE公司的股票,因而罗太太主张受托人存在利益冲突。但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该主张,主要理由包括:

1. 判断受托人存在利益冲突的标准是:一个理性人在查看个案的相关事实和情况时会认为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是真实且合理的。在本案中,受托人虽然同时作为罗太太信托和子女信托的受托人,但具体职责和行为并不一样。在罗太太信托中,受托人有信托投资权;但在子女信托中,受托人没有投资决策的权力,因而子女信托投资GE公司的行为并非是按照受托人的指示进行的。因此,法院不认为受托人存在实质利益冲突。

2. 专业信托公司同时在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的多支信托中担任受托人是比较普遍的现象,不能单独作为判定受托人存在利益冲突的依据。

结语

在本案中,罗太太和受托人之间就受托人是否应遵从委托人的指示行使权力、受托人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信托违约、受托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问题存在争议,而这些问题也往往是在设立以企业股权(包括未上市家族企业和上市公司股权)为主要信托资产的海外家族信托实践中会遇到的难题。因此,笔者也建议家族创始人在家族信托设立阶段,结合家族成员和资产的情况,慎重思考未来信托存续过程中潜在可能发生的纠纷(特别是在信托投资和财产分配等方面),妥善约定信托目的、合理分配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及其他信托当事人)的权力及义务,必要时与信托各方当事人做好预先沟通,从而有效降低信托违约纠纷和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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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 [1]

    香港于2006年正式取消了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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