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外家族信托的实践中,保护人这一角色十分重要,尤其是在全权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中,保护人这一角色的存在可以对信托事务的管理起到监督和制衡的作用。虽然英美法域的信托成文法通常不会对信托保护人(Protector)这一角色进行单独的定义,但海外家族信托的信托契约中一般会明确约定保护人的权力和义务。例如,在受托人行使某些特定信托管理权时,如增减受益人或进行信托分配,需告知保护人或得到保护人的书面同意;部分信托契约还会约定保护人拥有更换受托人的权力。考虑到保护人在信托安排中的保障作用,是否设置及如何设置保护人的角色(包括其任免机制)往往也是起草信托契约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本期,我们通过分享根西岛皇家法院(Royal Court of Guernsey)2015年的一个典型家族信托案例——K信托案(Guernsey Judgment 31/2015 – In the matter of the K Trust),来探讨免任保护人的具体依据和保护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
一、案件回顾
K信托案中,由于信托受益人和保护人的关系恶化,信托受益人向根西岛皇家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保护人职务,而根西岛皇家法院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案情后,判决支持了受益人的申请。
下文,我们将从(1)信托主体情况的变化,和(2)受益人与保护人间关系的演变两条主线来回顾K信托案的案情。
(一)信托主体情况变化
1990年,委托人设立了一支根西岛的全权信托——K信托,并在同年任命他的一位朋友(也曾是他的财务顾问)作为K信托的保护人(后文简称保护人)。
1991年,委托人与他的妻子结婚。
2001年,委托人去世,当时委托人的妻子是K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后文简称一号受益人)。
2003年起,经一号受益人同意,K信托不断增加受益人,增加的受益人也包括保护人及其家人。
2011年,若干在此前增加的受益人(包括保护人及其家人)被排除出受益人之列。
(二)受益人与保护人间关系演变
2001年,在K信托委托人去世后,一号受益人授权保护人来处理委托人遗产的相关事务,当时一号受益人与保护人之间关系友好。
2005年开始,一号受益人认为保护人应辞任保护人,双方矛盾初现。
2006年,一号受益人认为其侄子是合适的K信托保护人继任人选,但保护人坚持K信托委托人委任其作为保护人的原因就是委托人不希望由家庭成员担任保护人职位。同年,在K信托受托人会议上,一号受益人再次表达希望保护人辞任,双方矛盾开始公开化。
2007年起,一号受益人与保护人再无社交互动,一号受益人参与受托人会议的频率也开始降低。
2011年,一号受益人与其他3名受益人书面要求终止K信托,但保护人反对,且保护人与K信托当时的受托人在信托相关潜在税务责任的评估上出现了重大分歧。
2013年,一号受益人书面告知K信托当时的受托人,表达其希望保护人辞任或者解除保护人职务。
2014年,K信托当时的14名成年受益人中,一号受益人与其他10名成年受益人(剩余3名成年受益人也书面表示支持)向根西岛皇家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立即解除保护人职务。
二、法院观点
(一) 法院免任保护人的依据
本案审判时,由于根西岛本地缺乏法院免任保护人的权威指引,根西岛皇家法院借鉴了英国、泽西岛和马恩岛的相关判例。
首先,根西岛皇家法院认可泽西岛皇家法院在A信托案(In the matter of the A Trust [2012] JRC169A)中的观点:因为信托保护人职位的信义性质,免任保护人的指导原则应与免任受托人的指导原则类似;接着,根西岛皇家法院又引用了英国Letterstedt诉Broers 案(Letterstedt v Broers | [1884] UKPC 1)中观点:如果受托人继续任职明显不利于信托的运行,即便这种不利只是源于受托人与受益人因人际关系不和谐导致无法协作,那么在信托契约中没有赋予受托人特殊权力以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受托人就应该辞任,如受托人拒绝辞任,法院可以免任受托人。
保护人方引用了马恩岛Papadimitriou案(Re Papadimitriou [2004] WTLR 1141),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免任保护人是保护信托资产、避免信托完全失效的必要措施或保护人继续任职将阻碍信托正常运行,那么法院有权免任保护人,但这种权力需谨慎行使,只有在免任保护人对于避免信托完全失效(trust failing)至关重要时,法院才会免任保护人。针对该马恩岛案例,根西岛皇家法院同意申请人需就免任保护人提出明确的依据,但并不认可免任保护人需要设置如此高的门槛。
考虑到一号受益人与保护人之间的关系破裂已经开始严重影响信托管理的正常推进,虽然保护人暂未明确拒绝批准K信托受托人的决策,但在一些信托事务的处理上(包括信托潜在税务责任问题)各方已经开始出现僵持,根西岛皇家法院认为该等信托事务的处理不畅已经对受益人的利益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法院认可并支持要求解除保护人职务的申请。
(二)保护人赔偿问题
本案保护人要求信托就其履职过程中所有行为进行免责并就其履职过程中已产生的及可能产生的责任、费用和开支进行赔偿。考虑到本案中的信托契约未明确约定保护人的求偿权,同时保护人在履职期间合理产生的费用与开支已由信托支付,根西岛皇家法院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已体现保护人作为信义义务人应有的待遇,在没有详细审查保护人履职中每一项行为是否都正当合理的情况下,给予保护人针对所有行为的全面免责和赔偿,缺乏合理性且对信托受益人和受托人不公,因此根西岛皇家法院并未支持保护人的这一诉求。
(三)保护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
本案判决中的一个法律逻辑起点是K信托保护人负有信义义务。保护人方引用了2007年《根西岛信托法》规定来反驳这一观点:2007年《根西岛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委托人保留特定权力或将特定权力授予其他主体不会使得信托无效,且受限于信托具体约定,获授权力的主体不必然负有信义义务。
但根西岛皇家法院进一步解释了保护人的权力性质需要依据信托的具体安排来确定,本案中保护人的权力非常广泛,涉及了信托分配、受托人任命、继任保护人任命等权力,如果如此广泛的同意权仅被视作个人权力,而不负有信义义务,那么信托也很难有效运行,因此在本案中判定保护人负有信义义务是合理的。
三、案例启示
(一)完善信托契约条款
本案中受益人之所以采用申请方式要求法院免任保护人,是因为依据K信托的信托契约,除保护人可以主动辞任外,只有当无保护人或保护人无行为能力时,委托人以及一号受益人才有权选任新保护人及免任保护人。这样的保护人任免机制就存在造成僵局的可能性。因此,在起草信托契约时就需要结合信托各主体具体的人选设计合理的保护人任免机制,避免造成后续信托运行的障碍。此外,保护人的求偿机制以及保护人是否具有信义义务等问题均可按家族信托设立的目的在信托契约中加以完善和明确规定。
(二)慎重选任保护人
本案中由于单一保护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影响了信托事务的正常推进,因此在保护人享有广泛权力特别是有否决权的情况下,信托委托人一定要更为慎重地选任保护人,此外除了设立单一保护人外,也可由多名保护人组成保护人委员会来共同行使保护人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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