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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女士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法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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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家族财富安全与传承-境内家族信托架构规划境外家族信托架构规划

近日,Z女士海外家族信托被新加坡高等法院“击穿”一案登上热搜。该案一出,便引发了境内高净值人士的热议。

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2016] SGHCR 3、[2022] SGHC 278两份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披露的内容,该案中,法院并未对Z女士家族信托是否无效或可撤销作出判决,而是根据Z女士本人的债权人L公司的请求,作出同意对Z女士于2014年1月设立的S公司(后Z女士将S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家族信托受托人)在新加坡开立的两个银行账户指定接管人的判决。上述银行账户其实从2015年3月起就已经被新加坡高等法院冻结。

家族信托具有私密性,但因新加坡高等法院审理案件的判决书是公开的,其中提及了Z女士家族信托的相关内容,使得Z女士2014年6月设立在库克群岛的家族信托公之于众。由于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同意原告L公司对上述S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指定接管人的申请,因此出现了Z女士家族信托被“击穿”的说法。

以下我们将根据判决书披露的内容回顾本案案情,从法律视角谈谈Z女士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一案带来的启示,希望能帮助读者认识到家族信托并非“法外之地”,只有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信托架构合法,家族信托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一、案情回顾

1. 2013年12月—2014年6月,因某私募基金下设的L公司收购Z女士持有的某餐饮公司股权,L公司分次向Z女士在香港某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以下简称H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5亿美元。

2. 2014年1月,Z女士在BVI设立S公司,Z女士为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S公司在新加坡开立两个银行账户,分别为CS和DB账户。

3. 2014年3月—7月,Z女士将H账户中1.4亿美元分次转至CS账户。

4. 2014年3月—11月,Z女士将CS账户中0.85亿美元分次转至DB账户,上述流程示意图如下:

5. 2014年6月3日,Z女士在库克群岛设立家族信托,受益人为Z女士儿子W先生及其子女,受托人为A信托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示意图如下:

6. 2014年6月4日,Z女士将其2014年1月设立的S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家族信托的受托人A公司,示意图如下:

7. 2014年9月—2015年2月,即家族信托设立后,Z女士多次为自身目的从CS和DB账户转出资金,具体情况如下:

(1) 2014年9月,Z女士为自身目的从CS账户转出0.03亿美元;

(2) 2014年11月,Z女士从DB账户转账给 M公司,该笔款项被追查用于在纽约购买的一套公寓,该公寓被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裁定归Z女士所有;

(3) 2015年2月,Z女士为自身目的从CS账户转出0.03亿元人民币。

8. 2015年3月,Z女士在收到香港法院冻结令后的两天内,指示DB账户转出0.36亿美元。随后,新加坡高等法院发出冻结令,冻结了CS和DB账户。

9. 2022年1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认定,Z女士为S公司开立的两个银行账户,即CS和DB账户的受益所有权人(beneficial owner),同意原告L公司提出的指定银行账户接管人的申请,其判决依据如下:

(1) Z女士为自身目的多次转移S公司名下账户的资金,而S公司在其董事会被受托人A公司控制后的多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这说明Z女士从未打算把资金交给S公司,而是仍然希望保留对该等资金的受益所有权;

(2) 在收到香港法院冻结令后、新加坡法院冻结令发布前,Z女士匆忙地从DB账户中转出0.36亿美元,这说明Z女士认为DB账户的资金是她自己的,同时担心如果没有及时转出可能会被其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追索;

(3) 在Z女士将S公司100%股权转让给Z女士家族信托的受托人A公司且收到新加坡法院的冻结令后,Z女士的律师向DB银行的律师发出确认函称,她当时持有(maintain)DB账户,Z女士正在采取法律措施撤销有关财产冻结令。法官指出“maintain”表明该账户是由Z女士所有,如果Z女士仅是账户的一个授权签字人,律师不会使用“maintain”账户的表述;同时Z女士的律师指出DB银行对Z女士负有保密义务,这也只能意味着对于DB账户而言,Z女士是DB银行的直接客户。

二、Z女士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法律启示

1. 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如是避债,则得不到法律保护

香港H银行2014年3月13日的内部邮件表明,向CS账户转账的目的包括税务筹划和保护Z女士免受原告的潜在索赔。

法官推断,Z女士的动机是希望保护她的资金不受原告索赔,同时又不放弃她对资金的实际控制。

诚然,本案的焦点并不在于家族信托在相关信托法项下的有效性或真实性,而在于个人资产转移行为的实质以及相关资产的受益所有权的认定,如果个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自己的资产,特别是该项资产原本就来源于债权人,那么即使相关资产在名义上已经转让给家族信托或其他类型的法律实体,法院仍然可能结合个人针对该笔资产采取的一系列行动和实际使用情况,认定资产的受益所有权归属于其本人,从而支持债权人日后的追索。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合法是家族信托合法有效的重要前提,以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设立的家族信托也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从保护家族资产的角度出发,建议委托人在其财务状况良好时尽早规划家族信托相关安排,从而能够有效避免潜在债务索赔风险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挑战。

2. 家族信托的相关文件应及时更新和完善,才能使家族信托资产与委托人的个人资产有效隔离

2014年1月,Z女士成立S公司并开立CS和DB账户,Z女士为S公司唯一股东、唯一董事和账户的唯一授权人。

2014年6月,Z女士设立家族信托,将S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家族信托的受托人A公司,但并未用文件的形式将上述账户的受益人变更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即W先生及其子女,且CS和DB账户表格中的授权人未添加家族信托受托人A公司。因此,本案原告提出,虽然S公司的股权转给了家族信托受托人A公司,但是CS和DB账户的登记表格中受益所有权人仍然是Z女士,因此两个银行账户是Z女士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

如果家族信托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前,已经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了SPV公司[1](如Z女士设立的S公司)并开立了相应的银行账户,在SPV公司股权注入家族信托后,家族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注意与SPV公司代理人以及开户银行及时沟通,变更相关文件以及账户受益人信息,确保SPV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的资产不再是家族信托委托人的个人资产,而是信托资产,使家族信托资产与委托人的个人资产有效隔离。

3. 家族信托的资产不应向家族信托受益人之外的他人进行分配

Z女士设立的家族信托的受益人是Z女士儿子W先生及其子女,Z女士并非家族信托的受益人。

虽然Z女士将S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家族信托受托人A公司,但Z女士却多次基于自身目的授权S公司名下的CS和DB账户转出款项,法院也将账户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作为依据之一认定Z女士仍为S公司名下的CS和DB账户的受益所有权人,而未认定S公司名下的CS和DB账户的资金为家族信托的资产。

4. 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的管理及分配应该由受托人参与

自2014年6月家族信托设立至2022年1月七年多的时间里,Z女士多次基于自身目的授权S公司名下的CS和DB账户转出款项,但由受托人A公司100%持股的S公司没有对此操作提出过任何异议。法院将此作为依据之一认定Z女士为S公司名下的CS和DB账户的受益所有权人。

家族信托,是由委托人基于一定的目的将其家族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传统家族信托的管理权由受托人行使,尽管近年来保留权利信托制度的发展为委托人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保留和行使信托财产管理权提供了空间,但委托人行使信托财产管理权仍应符合信托文件对权利行使的规范,尤其注意保证受托人等法定或约定的主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参与相关流程。如委托人“独揽”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完全缺位,对于信托资产分配给非信托受益人也不进行限制或提出异议,就很可能造成“信托财产”被认定为仍是委托人的个人财产而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5. 选择专业的中介机构

如上文所述,Z女士将S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家族信托受托人A公司,但并未用文件的形式将S公司名下的CS和DB账户受益所有权人变更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即W先生及其子女,且CS和DB账户表格中的授权人未添加家族信托受托人A公司;除此之外,自2014年6月家族信托设立至2022年1月七年多的时间里,Z女士多次基于自身目的授权S公司名下的CS和DB账户转出款项,但由受托人A公司100%持股的S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最后,在Z女士将S公司100%股权转让给Z女士家族信托的受托人A公司且Z女士收到新加坡法院的冻结令后,Z女士的律师向DB银行的律师发出确认函称,她当时持有(maintain)DB账户,Z女士正在采取法律措施撤销有关财产冻结令。法院将此作为依据认定Z女士为S公司名下的CS和DB账户的受益所有权人。

在中国境内资金类家族信托实践中,家族信托开立的银行账户一般是登记在受托人名下,而海外家族信托资金可以不放在受托人名下,放在家族信托项下的某个甚至若干个SPV公司名下,架构安排更加灵活,在此情形下就更应当有高度专业的信托受托人及信托律师配合及把关,确保海外信托财产得到法律保护。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家族信托是否存在被“击穿”的风险?

1. 合法设立的家族信托受到法律保护

家族信托具有债务风险隔离功能,但并非“法外之地”,只有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合法,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信托无效的六种情形,其中之一就包括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信托目的违法,家族信托无效。

此外,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必须确定且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如果信托财产不能确定或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家族信托无效。

2. 《信托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信托财产法律保护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不得随意被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保全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除《信托法》第十七条[2]规定情形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进一步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3. 什么情况下家族信托会被“击穿”

合法设立的家族信托具有与委托人个人债务风险隔离的功能,但家族信托如果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则置入家族信托的资产可能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裁决返回至委托人个人名下,成为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委托人的个人财产,或者信托财产本身被认定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也就无法起到债务风险隔离的功能。

(1) 信托无效情形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信托无效六种情形,具体包括:

1)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3)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4)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5)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家族信托存在《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无效情形被法院认定无效,信托财产将返还至委托人个人名下,从而成为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财产。

(2) 信托可撤销情形

为防范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各国普遍赋予了债权人对信托的撤销权。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如果设立信托损害了委托人债权人利益[3],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信托[4]。信托撤销后,信托财产返还至委托人个人名下,从而成为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

结合本案,即使法院未认定Z女士为S公司名下CS和DB账户受益所有权人,但如果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债,家族信托仍然存在被其债权人申请撤销的风险。

(3) 信托财产被认定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

我国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监管较为严格,信托账户一般由受托人直接持有,不会出现委托人实际控制信托账户的情形。如果Z女士家族信托架构在中国境内,首先,从法律关系上,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两个账户的资产是S公司的资产,并非信托财产本身。那么Z女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S公司资产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我们理解,如果可以认定Z女士为S公司名下CS和DB账户的实际所有人,其本质上类似于S公司在代持Z女士的个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Z女士家族信托在中国境内同样存在被“击穿”的风险。

家族信托是委托人传承家族财富的重要法律工具,从设立、运营管理到终止清算往往延续数十年甚至上百年。这一专业而复杂的工程,需在厘清信托目的及受益人范围、梳理信托财产后,有针对性地设计信托方案、制作信托文件。家族信托设立后,仍将面对信托财产的交付、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信托利益的分配等诸多法律事项,如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则会影响家族信托的效力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唯有合法合规的家族信托才能帮助委托人实现保护和有序传承家族财富的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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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实体。

《信托法》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对于家族信托设立之前形成的债权或者未来可以合理预见的债权,且设立信托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

《信托法》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参考资料

  • [1]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实体。

  • [2]

    《信托法》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 [3]

    对于家族信托设立之前形成的债权或者未来可以合理预见的债权,且设立信托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

  • [4]

    《信托法》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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