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股东知情权,虽基础,但重要。如果股东知情权落空,股东可能会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事实上难以有效行使其他股东权利,或面临股权受损风险加大的局面。
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知情权纠纷虽比较常见,但不少争点缺乏明确规则。例如,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会计凭证,能否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等等。
新《公司法》加大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回应了司法实践部分呼声,同时仍有不少问题尚无明确标准。即使后续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规定,也难以解决所有问题。
对于投资人而言,全面准确地理解新《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范体系,在现有规则下最大程度地保护好这一基础权利,非常重要。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投资人如何通过章程强化知情权保护”正是其中的必修课。
一、新《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范架构
新《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并将两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内容进行了较大程度的统一。新《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范架构,主要由行权主体、行权文件范围、行权公司范围、辅助行权机构、保密义务和起诉前置程序六方面构成,同时对上市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
(一)行权主体
1. 一般:原则上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即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文件,无持股比例要求;
2. 特殊:仅在股份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有持股比例要求,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章程对此另行规定时,比例要求只能更低,不能更高。
(二)行权文件范围
1. 可查阅、可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 可查阅、不可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三)行权公司范围
本公司及全资子公司。
(四)辅助行权机构
1. 股东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行权;
2. 股东不必须在场。
(五)保密义务
1. 保密义务人:股东及中介机构;
2. 保密内容:行使知情权过程中获得的材料。
(六)起诉前置程序
1. 针对可查阅、可复制的文件起诉:无前置程序;
2. 针对可查阅、不可复制的文件起诉: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当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公司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拒绝提供查阅或不配合股东查阅请求,方可起诉。
(七)上市公司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股东行使知情权时还应遵守证券法相关规定,例如在《证券法》第83条的规则约束下,[1]股东因为行使知情权可能获取相关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信息,股东对此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2]
二、本次修改要点
(一)两大亮点
本次新《公司法》知情权制度有两大亮点:
1. 将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展至“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是加工处理后的数据汇总,“会计凭证”才是原始数据本身。除会计账簿外,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是过往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反对者认为,于法无据;支持者认为,在会计账簿虚假记载大量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会计账簿尚不足以让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真实财务情况。
新《公司法》对该问题“一锤定音”,直接明确两类公司股东均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尤其是,此前股份公司股东甚至没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法定权利,此次修法将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权利一并赋予股份公司股东,实现两类公司知情权制度的统一,属重大进步。
2. 允许股东知情权穿透行使至全资子公司
旧法未规定股东可查阅或复制全资子公司文件,但实践中的需求与呼声却日益强烈。例如在投资领域,持股在最上层、但核心经营或重要资产在下层公司的多层投资架构很常见,投资人存在穿透行使知情权的客观需求。尤其是,企业集团中,公司控股股东可能利用控股的从属公司从事关联交易或者掏空从属公司,如投资人不能查阅从属公司的信息,则该违法行为就借由多层次法律主体而被“隐匿”,致使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立法目的落空。[3]
过往司法实践一般认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不支持股东穿透行使知情权。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重大创新,从立法层面增加了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行使知情权的规定,同时明确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适用查阅本公司相关材料的具体规则。这是立法对实务难题的及时回应,值得充分肯定。
(二)其他修改
关于知情权制度,新《公司法》还进行了其他调整:
三、仍存争议的问题
新《公司法》对知情权保护已有重大进步,但鉴于实务的复杂性与法律的严谨性,部分问题目前难以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实务争议可能还会持续。对此,我们认为投资界仍有必要知晓。
(一)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行使知情权?
实践中存在分歧。
支持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与出资情况无关,不应因瑕疵出资而受限。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两起知情权案例中,法院均认为,即使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仍可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包含知情权。[4]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系由最高院审查、复核后录入,具有较高的参考示范价值。[5]
反对观点认为,尽管工商登记中被记载为股东,但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如未实际出资则不能享有知情权。[6]
(二)新股东是否有权对成为股东前的公司文件行使知情权?
该问题亦尚无定论。
支持观点认为,公司运营是一个整体的、动态的、延续性的过程,无论股东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公司股份,自其成为股东之日起,就有权继受前手股东的相关权利,知情权亦不例外。[7]
反对观点认为,受让取得股权的股东,其在受让决策前应当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股东知情权的事项进行全面的了解,其在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无权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8]
(三)如何界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凭证的“不正当目的”?
新《公司法》对此未予直接明确。
参考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不正当目的”至少包括:1.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其中,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如何认定第1点“实质性竞争关系”。
有的法院认为,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情形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9]一般包括:一是服务的内容或是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高度重合;二是服务的对象或是产品的受众是否高度一致;三是对应的市场是否同一,尤其要考察所处行业、所在地域、该市场份额竞争的激烈程度。[10]
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要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就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认定相对较为直接。[11]
(四)如何认定“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
新《公司法》对此未予直接明确。
参考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文件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该条款精神,我们理解在未来司法解释修订中大概率将予保留,司法实践的核心争议主要在于如何认定“实质性剥夺”。
结合司法实践,构成“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股东事先放弃行使知情权;要求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通过公司同意或批准,或必须经过一定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同意;法律规定可以复制的文件资料只能查阅、不能复制;要求股东支出高额查阅或复制费用;等等。
但需注意,章程可以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细节进行一定细化。例如,对涉及公司高级商业秘密的资料,持股超过一定比例的少数股东有权查阅,这属于少数股东权、不属于单独股东权,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殊规定;[12]再如,若章程仅是对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具体规则作出程序性的细化规定,例如明确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时间和地点,且并未实质增加股东行使权利的难度的,就不属于实质意义上剥夺知情权。[13]
四、通过章程强化知情权的保护
(一)为何建议强化
如前分析,尽管新《公司法》加大了知情权的保护,但实务中仍有不少内容目前尚无明确规范,实务中投资人的需求并不能通过法律层面完全得到解决。因此,如能通过其他途径就知情权相关问题在投资人之间、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一致意见,进而成为公司内部治理依据之一,则将在源头上明晰知情权保护的具体范围,进而减少分歧。
(二)能否通过章程强化
章程是强化知情权保护的途径之一。公司法立法精神在于赋予民事主体最低程度的权利和自由,所列举的知情权范围仅是底线性规定,不禁止相关主体进一步细化规定或另行规定。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大于法定范围时,只要经股东自愿同意,则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该约定应该优于法律规定适用。[14]也即,通过章程对法律未明确的知情权事宜进行规定,在法理上是可行的。
以往司法解释事实上也已经明确认可章程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依据之一。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可进行哪些强化
投资人可结合具体投资架构和查阅需求,通过提前在章程中布局相关的知情权条款,强化对知情权的保护。以下是结合实践可考虑进行强化的部分内容。
1. 根据需求明确查阅资格
如上所述,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继受股东等是否能行使知情权,目前法律并无直接规定,投资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策是否需要进行提前安排,例如在章程中规定虽在投资阶段已获取公司部分资料,但不妨碍继续对继受股权前的相关文件行使知情权等。
2. 根据需求明确文件范围
如上所述,法律对于知情权的范围仅是底线性规定,投资人仍可根据实际需求,进一步明确所需查阅及/或复制的文件范围,举例而言:
(1)内部决策文件。例如,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趋势下,董事会决策愈发重要,可考虑在章程中增加规定,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及于公司董事会及下设各委员会全部的召开会议的记录、作出决议所依据的基础文件等。
(2)财务文件。例如,除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外,不少公司还会制备其他财务文件,如年度/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情况分析书、公司预算报告书等,可一并规定明确。
(3)基础销售文件。例如,对于大多数销售型企业,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直接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可持续性,可考虑在章程中规定,股东知情权范围还可及于基础买卖合同、付款明细、发票等。[15]
3. 根据需求明确被查阅主体的范围
在多层投资架构下,投资人的知情权需求可能不仅限于公司本身,还包括子公司以及下层级被投公司。新《公司法》已对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其他的情形尚无规定。对此,如有需要,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对象同时包含非全资子公司、各类孙公司、各类合伙企业等下层级被投主体,对于其中核心的被投主体亦可直接列举名称。
同步,投资人可争取在下层级被投主体的章程等具有共同约束力的文件中进一步明确,除直接股东外,上层级股东也一并享有知情权,以进一步助力行权的畅通。
4. 根据需求明确行权方式
(1)可考虑规定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予复制。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民申5663号中,法院即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同意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
(2)可考虑规定可通过其他方式行权,例如审计。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案中,法院即支持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对公司特定财务问题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方式行使知情权。
5. 根据需求对于潜在竞争关系进行事先豁免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如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则“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就不会构成“不正当目的”。实践中,部分投资人专注于特定投资领域,导致与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并不罕见,建议提前在章程中对此情形进行豁免。
(四)注意事项
1. 合理确定文件范围,注意合法边界
订立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受到《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条款的约束。因此,投资人在确定文件范围时应注意合法边界。章程规定的文件范围虽可大于法定内容,但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应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2. 要求公司制备文件名录并及时索取,避免“维权难”
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一大现实难题是,虽然章程有扩展规定,但股东如不能证明章程规定的相关特殊文件确实存在,法院可能也难以直接支持。因此,建议在章程设计时同时规定,公司应制备投资人所需的文件名录并定期向股东报告。股东应及时向公司进行索取盖章版文件名录,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3. 细化文件范围,避免“执行难”
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另一大难点在于执行。如股东书面要求或法院判项内容过于概括,则双方可能就可查阅或复制的文件范围进一步产生争议。建议尽可能全面列明需要查询的文件名录,或尽可能明确文件的范围,以减少执行难度。
举例而言,新《公司法》未明确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本身的定义及范围,建议根据《会计法》进一步明确,“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第十五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第十四条);同时,可根据需要进一步扩展,例如规定会计凭证还包括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
4. 注意保留权利受损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行使知情权的合理性
对于章程中超出法定范围外的文件名录,因非传统行权范畴,法院出于谨慎角度,可能仍会审查股东查阅或复制该文件是否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
因此,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建议投资人保留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已发生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足以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股东存在正当且迫切的查阅理由,必须通过章程规定的文件范围才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语
在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制度尚无法解决所有实践问题的情况下,投资人如能充分用好章程、提前布局,则能大大增强对自身知情权的保护,相当于在法定知情权的基础上进行夯实、细化,甚至拓展,可最大程度地减少争议,进而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感谢王姝媛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扫码订阅“金杜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业务资讯
《证券法》第八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6页。
同注2,第89-90页。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诉河南甲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案号:(2021)豫14民终2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494-00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尤某诉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2017)苏02民终1593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7-001。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例如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1193号案等。
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330号案、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2民终99号案等。
例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046号案等。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案等。
《股东要求查询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公司拒绝 法院:查阅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驳回诉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网,2023年11月7日,访问地址:https://www.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TAyMDMyOTM1MyZ4aD0xJmxtZG09bG01MTkPdcssz&zd=xwxx。
例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再7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717号案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78页。
同注12,第210页。
同注12,第211页。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某甲公司诉上海某乙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7-002],法院生效判决即支持了股东可以查阅“付款明细(包含付款日期、收款人姓名/名称、收款人身份证号或单位注册号、收款人银行账号、付款金额等)、合同、通信、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发票”,可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