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第六次修改、第二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据统计,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删除了16个现有条文,同时新增、修改条文228个,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计112个,是中国公司法三十年历程中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1]。通过梳理修订变化,可以发现新《公司法》呈现出以下三大鲜明特征[2]:
1. 突出问题导向,力图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长期争议问题;
2. 强化裁判规范功能,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具体、统一的法律依据;
3. 反映和肯定司法实践经验,部分吸收司法解释(以及《九民纪要》等)成果。
可以预见,新《公司法》在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后,将深刻影响中国商事的具体实践。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公司法》时代,及时规范公司治理,适时调整公司诉讼策略,迅速学习并充分理解新《公司法》不容忽视。鉴于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对于缺乏具体规定的相关实务场景的应对思路值得探讨。为此,本文将以新《公司法》第189条为讨论对象,分上下两篇,试图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条文解读,分析要件争议,并就实务中的疑难情形提出我们的应对意见。
由于不同学者与实务界人士对于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条文的对比采用的具体标准不同,故在条文修改、整合的认定数量上存在细微差异。本篇文章采赵旭东教授的数据以供参考。具体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页。
对新《公司法》特点的归纳总结,来自于赵旭东教授2024年3月4日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金杜学堂)所作的讲座。
上篇
一、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沿革与新旧条款对比
(一)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沿革
1. 2005年《公司法》到现行《公司法》阶段
2.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阶段
3. 新《公司法》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阶段
4. 新《公司法》四审稿与新《公司法》阶段
(二)新旧条款对比
二、既往审判实践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态度
(一)不予支持的司法案例
(二)予以支持的司法案例
小结
下篇
三、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要件争议
(一)何为适格股东
1. 不同组织形式的母子公司对股东适格的要求
2. 持有类别股的股东是否适格
(二)如何理解“全资子公司”
1. 子公司是否可以扩张解释到孙公司
2. “全资”的判断坚持形式主义还是实质主义
(三)前置程序如何履行
1. 履行对象
2. 履行方式
3. 前置程序豁免
四、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下若干特别情形的考量
(一)当母公司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主体以少量出资与母公司共同持股子公司时应当如何寻求救济
(二)当子公司进一步设立孙公司时应当如何寻求救济
(三)在已有股东提起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时,其他股东应如何行动保护自身权益
(四)全资子公司与相对方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排除母公司股东提起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一、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沿革与新旧条款对比
(一)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沿革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该制度的现实需求来自于公司中董事与股东、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情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于19世纪初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率先得以确立,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正式引入了该制度[3]。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下的一项特别制度,其内涵为母公司的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时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实施侵害子公司利益行为的主体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正式确立了作为制度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4]。从立法变革角度进行考察,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经历了反复的斟酌与考量:
1. 2005年《公司法》到现行《公司法》阶段:
仅确立了一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未提供任何规范依据。
2.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阶段:
2016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发布,其中第31条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变相支持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同时,第35条第2款更是明确展示了支持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场:“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然而,此种扩张解释有超越文义射程范围之嫌,出于司法解释越权或其他原因的考虑,最终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条款纳入其中。
3. 新《公司法》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阶段:
先后于2021年12月、2022年12月和2023年9月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都基本沿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规范思路,在一般股东代表诉讼下增加一款:“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虽然,此时不会再出现司法解释越权的质疑,但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该表述模式容易引起歧义:通过反复适用该款进行解释,导致的结果是该款不仅将支持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而且还可能存在支持多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解释空间,出现母公司股东在不加以进一步限制的前提下,将其起诉资格不断向全资子公司、孙公司及向下公司贯穿的情况,这将为公司正常的商业经营决策造成潜在风险。故之后的四审稿与最终通过的新《公司法》对此表述进行了立法技术上的改进。
4. 新《公司法》四审稿与新《公司法》阶段:
2023年12月提交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四审稿)》针对三审稿进一步完善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问题,相关内容不再通过扩张解释“寄生”于一般股东代表诉讼条款中,而选择独立成第4款并予以明确表述:“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审稿最后通过审议,成为最终的新《公司法》。
(二)新旧条款对比
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立法层面的讨论到最终的正式确立前后历经了八年时间,期间既有关于具体立法技术的斟酌,也存在相关制度设计的论证考量,能够最终确立殊为不易。为直观体现新旧条款变化,并便于之后对新条款的分析讨论,故将现行《公司法》与新《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条款对比列表如下,以供参考:
二、既往审判实践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态度
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新《公司法》正式确立前,涉及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既往司法实践体现出了法官在审判思路上的分歧。这些案例同样值得重视,因为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的相关案件仍应依照现行《公司法》的实体规定作出相关裁判。同时,在此阶段,新《公司法》的相关精神必然也会对此期间的案件裁判产生解释路径选择上的影响。新旧实体法交替期间的案件审判将呈现出错综复杂的过渡进程。
通过对相关案件进行检索、筛选与梳理,我们发现既有司法裁判总体上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持不予支持的态度,但仍有极少量案例基于对公平原则的把握认为全资子公司由于与母公司具备紧密的利害关系,故此母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母公司提起诉讼,从而以“压缩”的形式在事实上认可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选取代表性案例详述如下[5]:
(一)不予支持的司法案例
在现行《公司法》下,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持反对态度的司法案例占据绝对主流,其裁判理由集中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利害关系不直接”。
在(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本案中,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并非C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维护C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即享有公司股权,股东人格和财产与公司的人格与财产相互分离、各自独立。A公司起诉认为C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侵害者向C公司承担责任,其并非诉因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方主体,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类似地,在(2019)最高法民终521号判决书中,最高法亦表达了相同观点:“C学院由B公司全资举办,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虽然C学院的利益受损可能间接影响其利益,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A公司与D均为B公司的股东,而非C学院的举办者,故A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代表C学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以A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中,C学院虽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子公司尚且不同,但亦具备全资举办性质。在此情形下,最高法仍然认为,公司全资举办的子单位并不与其公司之股东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进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资格。
以上两个案例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其权威性及重要性自不待言。但需指出,两个案例裁判作出时,新《公司法》及历次审议稿均未发布,其本身不可能受到即将出台的新法的影响。故仍有必要对新《公司法》及历次审议稿出台后的各地司法案例进行探究,以确认新法即将出台这一动态是否会对各地裁判产生提前的影响。
例如,在新《公司法》二审稿时期,(2023)苏0508民初1084号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就已经开始有所软化。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明确“原告作为A公司股东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后,又进行了让步论证:“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可以适用原告主张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也应依法履行前置程序,如被告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原告作为A公司的监事亦可依法行使监事职权,具体到本案而言也不存在股东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性。”可见,在二审稿时期,法官即已下意识地在说理部分针对审议稿新增规定予以回应与补强,其主观论证义务范围开始扩大。
此种趋势在新《公司法》三审稿时期更加明显。以(2023)粤01民终22564号裁定书为例,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可适用性进行了集中的辩论对抗。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调整诉因案由,将原来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改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借助中小股东(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担任监事、控股股东(自然人)在公司担任董事长的身份,将子公司相关纠纷置于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视角下进行审查并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实质审理,巧妙地回避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可适用的相关问题,成功避免与当时的新《公司法》三审稿发生实体冲突。
故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新《公司法》及其历次审议稿即便其本身尚不具备正式效力,但仍然会影响到实践中的法官审判。在不予支持的相关判例中,法官总体的反对立场有所软化。
(二)予以支持的司法案例
由于现行《公司法》并无有关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规范依据,故在司法实践中,实质上支持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极少,并且裁判日期距今更加久远。在以下两个案件中,法官都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子公司利益损害归于母公司的直接损害,进而以一般股东代表诉讼的思路予以支持。
例如,在(2016)陕民终255号判决书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采纳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损害A公司利益,且B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对B公司财产的损害也就是对A公司财产的损害”,明确了“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实质上已经突破了单重的股东代表诉讼,因为即便通过将全资子公司损失解释为母公司的损失从而认可股东诉权,此时亦应由被告向母公司而非其全资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在裁判结果上其实已认可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又如,在(2018)苏11民终35号判决书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通过强调全资子公司受损与母公司利益受损的必然性来肯定母公司股东的诉权:“本案中,C公司系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公司利益受损则必然导致B公司利益受损,而A公司系B公司的大股东,故C公司与B公司无法向A公司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甲作为B公司占股40%的股东,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有权以B公司股东的身份向A公司提起诉讼。”然而问题依旧是,法院最终判令被告A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向母公司承担责任,在无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关规范支持下的如此判决容易遭受导致母子公司间法律人格混同的攻击。
小结
通过重点检索最近几年的司法裁判,我们发现,虽然存在极少量通过扩张解释支持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但大多数法院仍然倾向于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对此,可以合理推测尚存在更多涉及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在立案环节即不予受理。因此,即便认为尚未正式生效的新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裁判解释说理的构造,在现行《公司法》到新《公司法》正式生效的过渡期间,提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风险和成本依然非常高,对相关情景下的救济不宜以现行《公司法》第151条作为提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规范依据,而应寻找替代性的其他规范制度予以规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第4款:“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详细实证分析,可参见李建伟:《母公司股东能否通过双重股东派生诉讼救济权利?》,https://mp.weixin.qq.com/s/r7YxY7SKMRDJh1bYcoz5WA,2024年4月9日访问。该篇文章从420个相关案例中选取了10个典型案例,其中仅有2例原告获得支持。驳回起诉与驳回全部诉请的各4例。笔者对2023年7月之后的案例进行进一步检索、筛选和分析后,并未发现其他支持原告的案例,均不支持母公司股东通过双重代表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当然这并非意味原告的实体权利不再可能获得其他法律救济)。
本篇中,我们主要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沿革做出了梳理,并就现行《公司法》下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实践态度进行了简单勾勒,这有助于我们对新旧《公司法》过渡期间法院对相关案件处理的方式与结果建立合理预期。下篇中,我们将进一步聚焦新《公司法》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要件进行解读,并挑选若干实务中可能的争议情形给出我们的观点。(未完待续)
感谢实习生李然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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