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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专栏(四):转得走的股权,转不走的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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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商业纠纷

一、为什么要讨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在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仍处于未实缴状态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的情形比比皆是。股权转让人往往认为,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其丧失股东身份后,出资义务人已经变更为受让人,未来出资期限届满时转让人当然无需继续对出资负责,因为没有权利,何来义务呢?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彻底颠覆了这一观念。

根据新法规定,如果前述股权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人将以补充责任的形式继续参与出资责任的承担。换言之,股权转让人能否和已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责任说再见,取决于受让人未来的出资能力、出资意愿等诸多不确定且完全不受转让人控制的因素。这使得认缴状态下的股权投资风险急剧加大。为此,我们有必要探讨这一重磅新规。

二、典型场景

本文所讨论的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对外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才存在的问题,在实缴情形下并不发生。实践中的典型情形举例如下:

甲、乙共同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A,两位股东分别认缴出资600万、4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5年。在公司成立后第二年,甲将自己持有的A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丙。认缴期限届满后,丙并未按要求缴纳相应出资款。

由于此时的A公司已经不能及时偿还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公司债权人诉至法院,不仅要求A公司偿债、现有股东丙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还要求原股东甲即五年前的股权转让人一并承担出资责任。

三、引发思考

(一)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是否属于瑕疵出资股权?

不属于瑕疵出资股权。

瑕疵出资股权指的是,出资期限届满但仍未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权。本质上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时间或金额方面的瑕疵,导致股权在基底上存在瑕疵。

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与瑕疵出资股权不同。瑕疵出资股权是期限届满后应缴不缴或缴纳不符合要求。而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的核心特征是,时间上出资期限还未届满,股东享有法定的出资期限利益,可暂时不实际缴纳出资款。故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无论在期限上还是金额上都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不存在出资瑕疵。

两者易产生混淆,出资期限有无届满是区分的核心标准。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能否对外转让?

可以对外转让。

股权作为股东的一种可流通财产,对外转让并不会因为是否实际出资而受到影响。事实上,我国法律从来没有禁止过这类股权的转让。[1]

相较于通常的权利,这类股权的特殊之处无非在于,上面还附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对公司所负的债务。既然债务可以转让,没有理由或必要禁止这类股权的转让。

(三)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人要不要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这个问题的争议一直比较大,也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有的人认为,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股权权属发生变更,其上所附义务当然也随之转移,转让人无需继续对出资负责。但也有人认为,不能只考虑股权转让双方,还要同步考虑公司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股东故意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主体,有必要让转让人继续对出资承担责任。

四、以往司法态度不统一

(一)四类意见

对前述争议问题,即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人要不要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原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以往司法实践中意见不统一,形成了以下不同的裁判观点:

1. 转让人不承担责任,由受让人单独承担出资责任。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中,最高院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角度出发,认为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原则上无需担责。[2]

2. 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中,法院认为转让人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转让给了受让人,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转让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3. 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等案件中,法院基于公司经营情况,认为案涉股东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很可能存在逃废债的恶意,为避免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人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4]

4. 区分债权形成时间,如果在股权转让之后,仅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如果在股权转让前,转让人仍应承担责任。该观点以(2022)豫13民终4765号案、(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案为代表,在这类裁判中,法院认为债权人信赖的是交易时登记股东的出资承诺,因此应根据债权产生时间进行区分归责,排除债权形成前已非登记股东的转让人的责任。[5]

(二)价值导向的区别

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多元的裁判观点,深层原因是对公司资本充实与股权自由转让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理解不同。[6]裁判者在面对不同个案时,在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上有不同的考量和取舍,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典型案例[7]

1. 案情简介

2015年,陈某、贾某、张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三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公司设立后,发生了两次股权变动:2016年9月,贾某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陈某。2018年1月,陈某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外部人杨某。

2017年起,公司的经营状况开始恶化,出现债务危机。2018年7月,由于资不抵债,法院裁定受理对公司的破产申请。此时,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完毕。后续,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东杨某、张某缴纳出资款,转让人贾某、陈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 争议焦点

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陈某、贾某是否应对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3. 裁判观点

生效判决认为,第一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贾某不承担责任,第二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8]针对的是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案涉股权转让时未届出资期限,故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

第二,不适用上述规定,不等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一律不再承担责任。应当兼顾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不可偏废任何一方。

第三,该案存在两次股权转让,且当时的公司状况明显不同,应当区别判断:

  • 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即贾某转让股权时,公司尚未出现债务危机,无证据证明股东有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嫌疑,故转让人无需对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明显资不抵债、可能破产,转让人有明显的逃废债务的故意,故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注意到,法院生效判决中虽然阐述了上述核心理由,但鉴于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无相关规定,故并未援引任何实体法作为裁判依据。

(四)以往法律适用的困境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无论法院采哪一种观点,都会面临说理的困难。实践中,有观点试图通过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连带责任的规定,为裁判提供支撑。[9]

我们认为这种扩张解释存在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系针对瑕疵出资股权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瑕疵出资股权的讨论场景是出资期限已届满,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不宜参照适用。

五、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一锤定音

(一)新规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新增制度,对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后,转让人的出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实践争议一锤定音。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133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定书。

参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71页。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书。

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2页。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1页。

例如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第2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参见沈朝晖:《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规的核心要点是:

  • 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 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即转让人的责任具有次位性,当受让人不能承担出资责任时,转让人需要担责。

(二)新法修订过程中的立场演进

从修订过程看,对于该条规定,立法者的立场曾有反复:

  • 一审稿:出资义务全部由受让人承担,彻底免除转让人的出资义务。
  • 二审稿:增加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三审稿和终稿:维持二审稿规定。

从修法过程中立法者的摇摆可见,要侧重保护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股权自由流转,同样让其纠结。最终全国人大法工委经研究后认为,“可以考虑让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在受让股东没有履行能力时,由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既尊重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意愿,充分实现了市场效率,也最大限度地在出资的真实缴纳与股权自由转让之间实现平衡”[10]。

用更通俗的方式理解,立法者在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彻底退出公司的权利之间,最终优先选择了前者。[11]这也意味着,只要曾经认缴但未完全实缴公司股权,即使已经将该股权转让,一旦日后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那么出资责任仍然会成为悬在转让人头上的利剑。

六、新规适用的疑问探讨和实务建议

(一)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适用于哪类公司?

1. 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从规则体系来看,新《公司法》第88条位于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当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2. 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在新《公司法》的体系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一规则对股份有限公司同样适用,主要有两种规定模式,一种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直接写明完整的条文内容,另一种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某条规则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12]但是对于新《公司法》第88条,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既没有直接规定类似的内容,也缺乏一体适用的特别规定,故该条并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根本的原因是,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统一采用实缴制。原公司法中,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认缴制,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实缴制。而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第1款、第101条规定,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要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足出资。因此,新法实施后,在股份有限公司层面就不再有所谓出资期限,自然不会有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的情况。

2.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新法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参考现有司法解释对新旧法衔接适用的态度,因新法实施前的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行为所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我国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但也存在一定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1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14]所明确的“空白溯及”规则,在旧法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时,如果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利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可以参照适用新法。

因此我们理解,基于目前确立的“空白溯及”规则,如果法院认为对于新法实施前发生的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并未明显增加转让人的义务、未明显背离其预期,则很有可能会适用新规进行裁判说理。对此,股权转让交易各主体应予以重视。待最高院关于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若其中对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问题予以规定,则有更明确的结论。

(三)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以主观过错为前提?

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

新规并未对转让人的主观过错有任何要求,换言之,新规确立了一种无过错的补充责任,无论转让人是否有转股逃债的故意,只要受让人未及时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就要承担责任。

(四)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有期限限制?

没有期限限制。

新规亦未规定转让人的最长责任期限,只要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完成出资义务,在该出资问题解决前,转让人则一并要承担补充责任,该义务并不会因为经过某个期限而消灭。

考察域外法律,有些国家采用了有期限的补充责任模式,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2条规定转让人的补充责任限于转让股权事实发生后的五年之内,《意大利民法典》第2356条规定转让人的法定责任期限为三年。相比之下,我国的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于转让人来说更为严格。

(五)股权多次转让时的中间环节转让人否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需要承担责任。

商业实践中股权转让较为频繁,在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时尤甚。此次新法某种程度上借鉴了票据转让时后手追前手的责任追究模式,[15]只要持有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哪怕只是持有一天就对外转让,其转让人身份就与该股权牢牢地绑定,当后续的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出资时,依然要在未出资范围对外承担补充责任。

(六)股权多次转让时的追责顺位如何确定?

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的多次转让,多位转让人之间的责任顺序如何安排,新《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可能会有两种理解:

  • 第一种:多位转让人并没有承担责任的顺序之别,公司可以选择转让链条中的任意主体进行追偿。
  • 第二种:转让人之间需以时间先后为顺序,公司只能由后往前追责。

我们认为第二种解释更为合理。新规以单次股权转让为原型,规定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补充责任。推演至多重股权转让,可以理解为每一个股权转让人仅对其直接交易的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追责时只能沿着转让链条从后往前,依次进行。

(七)新规下相关主体有哪些关注事项?

1. 股权转让人

鉴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设定的补充责任较为严苛,为避免困于出资责任中,转让人在交易前有必要对受让人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进而降低风险。

从另一角度而言,如转让人拟通过股权转让来逃避债务、逃避出资义务,新规亦使之可能性大大降低。

此外,转让人与受让人并不能通过双方之间的约定来规避法律规定,例如约定转让人无需再对出资承担责任之类的约定。一方面,这类约定可能会因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而存在效力问题;另一方面,即使有效也无法对抗善意的外部债权人。

2. 股权受让人

股权受让人始终是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人。虽然新《公司法》明确了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后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在责任承担顺位上有本质区别。连带责任下各债务人不分主次;而补充责任的典型特征是次位性,仅在第一顺位责任人无力赔偿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因此,新规要求转让人亦承担责任的同时,并没有减轻受让人责任。

3. 公司债权人

虽然新规规定,债权人除了可以要求现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之外,还可以将该股权的转让人纳入追责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对公司及相关股东的追责是区分层次与顺位的:

首先,应由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其次,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尽管目前新《公司法》中并没有相应的直接规定,但在最高院制定新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前,我们认为可以按照既有的规则共识进行处理。

最后,如果现有股东不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现有股东的股权来自于股权转让,转让人责任视情况有所不同。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如果涉及到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人应进一步承担补充责任。

结语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回应了长久以来的实践争议,明确确立了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后,如股权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不仅股权受让人要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也要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这意味着,新《公司法》为股东们设置了一道出资责任的围城,“转得走的股权,转不走的出资责任”可能成为实践常态,进而使股权投资的后续责任风险大幅提升,值得投资者重点关注。

感谢王姝媛、李鸿昊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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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 [1]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133页。

  •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定书。

  • [3]

    参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

  •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

  • [5]

    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 [6]

    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71页。

  • [7]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

  • [8]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9]

    参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书。

  • [10]

    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2页。

  • [11]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1页。

  • [12]

    例如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第2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 [15]

    参见沈朝晖:《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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