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对外执行事务的重要角色,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命运相连、休戚与共,若公司经营稍有不慎而被纳入“老赖”名录,法定代表人也可能受到牵连。因此,法定代表人辞职后第一要务便是督促公司尽快完成变更登记,与公司正式告别。
实践中,因公司未及时完成变更登记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过去由于缺乏明确的依据及指引,法定代表人辞职后能否请求司法救济涤除工商登记信息常有争议,曾有裁判先例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故应通过内部程序决定,司法不宜干预公司自治,进而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导致法定代表人辞职后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工商变更。为解决此困境,新《公司法》在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条款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任职及辞职的基本规则,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司法途径涤除登记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本文基于上述新《公司法》的修订内容,结合笔者过往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探讨法定代表人辞职后通过司法救济实现涤除登记的破局要点。
一、法定代表人单方辞职的法律基础
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实务中通常认为二者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在(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件(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指出:“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
根据上述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实务中通常也认为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委托法律关系。对于董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1]中指出:“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对于经理,最高院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发表的关于指导案例10号的理解与参照[2]一文也认为经理代表公司执行事务来源于董事会的聘任,该项聘任的法律性质即是委托合同。
鉴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是委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3]的规定,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提交辞职信辞去任职,本质是行使委托法律关系中的任意解除权,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二、实现涤除登记的司法救济路径
法定代表人单方提出辞职后,下一个问题是,若公司未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能否寻求司法救济、对公司提起涤除登记之诉?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市场主体应按规定办理登记。可见,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角度,法定代表人辞职所引起的公司登记信息变化应由公司负责办理变更,公司是直接责任主体。另一方面,从公司内部治理的角度,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辞任程序,公司应在原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亦即公司本身是负责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主体。故此,笔者认为公司既是确定继任法定代表人的主体,也是负责办理变更的主体,其应当是原法定代表人辞职后提起涤除登记之诉的适格被告。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由于法定代表人辞任程序尚未在立法层面进行明确,其辞职后能否起诉要求公司涤除登记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故当时司法实践对于能否受理并审查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人民法院无权介入并代替公司选定法定代表人,从而认为该等涤除登记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之六)民事裁定,指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后,实务观点逐步趋向一致,认为该等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在笔者近期经办的多起董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中,多个法院也持类似观点。
三、涤除登记之诉的司法审查重点
新《公司法》的出台为法定代表人辞职后请求司法介入涤除工商登记事项提供了维权基础与路径,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满足何种要件下可以支持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实践中,法院对涤除登记请求是否成立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结合部分代表性案例及笔者近期办理的多起类似案件经验,对司法实践中的审查重点探讨如下:
1. 应已明确作出辞职意思表示
如前所述,不论法定代表人担任的职务是董事或经理,其与公司之间成立的均是委托法律关系,有权单方辞职,且辞任自送达生效,不以公司同意为前提。提起涤除登记之诉作为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司法救济途径,其前提自然是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辞职行为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不辞而别”。因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会重点关注法定代表人辞职的意思表示是否已向公司合法送达。
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作出并有效送达辞职的意思表示是一项重要的里程碑,既是法定代表人启动辞职程序的起点,是后续通过诉讼等途径实现涤除登记的基础,也是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任职的终点,直接关系着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实际任期及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时间界限。由此可见,选择适当的方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妥善留存相关记录对法定代表人尤为重要。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辞职的方式多种多样,最为常见的是通过书面或电子等方式提交辞职信,此外也可以通过委托律师发函[如(2020)沪0112民初45447号案]、登报公告[如(2021)黑0691民初4906号]、提起诉讼[如(2023)粤01民终19996号案]等方式作出。之所以出现上述不同的辞职形式,原因是不同公司的章程及内部制度等文件对于辞职的程序和形式可能存在不同规定,且不同公司之间的经营状态、管理机构的运行状态等也可能存在差异,从而导致法定代表人仅能通过特定方式有效送达辞职信。因此,如有辞职意向,建议提前根据公司辞职的程序规定、公司现状等因素,选择一种或多种途径提出辞职,并妥善保存相关送达记录,在正式提出辞职后,也建议通过发送律师函、公告等方式重申辞职的意思表示,确保辞职的意思表示已向公司清晰、明确送达。
2. 应已穷尽一切内部救济措施促使办理工商变更
由于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经理的任免对公司经营至关重要,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都对该等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权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由公司按照其规定流程任免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经理是保障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基础,如司法盲目、随意干涉上述任免流程,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不利于公司持续稳定经营。因此,实务中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已穷尽一切内部救济措施仍未能促成办理工商变更时,才有司法介入救济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在如何认定“已穷尽内部救济措施”的问题上,实践中一般会结合公司的经营状况、法定代表人的持股及任职情况、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程序及进展等因素进行审查。对于仍能正常经营的公司,法院通常会关注法定代表人辞职后是否已产生继任人选、公司内部是否已履行任免职的审议程序,如未进行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尝试通过其股东/董事/经理等身份和权利发起并推动公司内部进行审议。例如,在(2024)沪02民终1343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已通过其股东身份召集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但提案未通过,其已难以启动其它内部程序实现涤除,已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司法在该案中介入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对于经营异常的公司,如公司存在陷入决策僵局、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可能影响正常决策程序推进的情形,法院在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内部救济措施时也会考虑公司经营异常状态本身可能带来的对法定代表人辞职后推动内部程序进行自力救济的障碍。例如,在(2020)京0114民初758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因公司长期不经营等情况导致不能通过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涤除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由此可见,司法通常不介入保护辞职后“躺平”而未寻求自力救济的法定代表人,穷尽内部救济措施是法定代表人提起涤除登记之诉的重要前提之一。结合实务中的经验,建议法定代表人在送达辞职信后,一方面可通过发函、电邮、律师函等方式在重申辞职的同时催告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另一方面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尝试通过股东、董事、监事等发起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审议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有关事项,尽可能通过个人催告、推动内部程序等促使公司办理辞职后的相关变更事项。即便最终未能通过前述途径实现变更而不得不诉至法院的,在采取相关内部救济措施后,也将更有利于向法院陈述法定代表人自力救济的过程,以论证司法介入处理纠纷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必要性。
3. 辞职后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不具备继续任职的基础
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由代表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换言之,其任职基础和前提是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能对公司决策施加影响,从而能代表公司利益并执行公司事务。如法定代表人在辞职后已无实际参与公司内部治理及业务开展,对公司也无其它控制关系的,其也失去继续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基础。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体现了立法从根源上限制法定代表人辞去公司管理职务后转为职业挂名法人的本意,反映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能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核心要求。在(2023)粤01民终22675号、(2020)粤01民终9854号等案件中,法院均将法定代表人辞职后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及对外代表公司的条件作为支持涤除工商登记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实务中对法定代表人是否仍具备任职基础的审查不仅重形式,更重实质,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辞职不仅是完成辞任流程,更要从公司决策、管理等实质履职行为中全面退出。因此,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后,建议一方面尽快根据公司章程及内部治理制度的规定推进辞职及工作交接的程序,例如:移交公司章、证、照及银行账户等的管理权,移交办公设备及工作文件,撤销OA系统登录权限,撤销工作地点的门禁准入权限,与继任人员交接工作,取得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公积金的停缴等,另一方面应注意实质上退出公司内部治理及外部经营的一切活动,不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履行职务,不再参与内部决策,不再履行内部审批等职务行为等,切断与公司的实际关联。同时,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辞去在子公司、分公司或其它关联主体的任职。
此外,实务中也会关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是否已产生继任人选,或是否有其它关联人士实际接管公司的内部治理及外部经营事务等。如已有新的人选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作为代表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从保障公司正常开展业务、保护交易对方利益及交易秩序稳定等角度考虑,也应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特别是,如查明造成未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利益相关方拖延、阻碍办理变更,使原法定代表人继续挂名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及风险,而新任负责人得以逃避责任的,则更有必要由司法介入纠正。
4. 不存在逃废债、逃避责任等主观恶意
法定代表人提起涤除工商登记之诉,是对其辞职且穷尽一切内部救济措施后仍未能完成变更登记的最后一道保障,其立法本意是保护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可顺利退出,不受辞职后的公司经营行为所牵连。但为了防止部分人士利用司法涤除登记手段实现逃避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或董事、经理应承担责任之目的,实践中通常也会结合法定代表人的持股情况、公司对外负债情况等因素审查法定代表人辞职的背景及正当性。
例如,若出现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当时公司或其个人涉嫌单位、个人犯罪被立案调查,或当时公司已出现债务危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负有责任等情形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及请求涤除登记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存在逃废债、逃避责任等嫌疑,在此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更审慎查明法定代表人是否实质上已辞职、与公司不存在利益关联及控制关系等因素。
5. 辞职后董事会仍满足法定最低人数要求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4],如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因此,如同时担任董事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将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的,有观点认为其辞职行为已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直接导致公司治理机构不满足公司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司法不宜介入干预公司内部治理,从而不支持涤除工商登记的请求。
对于应以哪一时间点的董事会人数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最低人数要求,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在董事提出辞职后董事会的人数不低于法定人数,则董事辞职生效,而不论后续是否有其它董事跟进辞职而导致董事会人数过低。在(2019)沪02民终193号案中,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时,上诉人的董事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最少人数,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辞职已生效。至于此后是否有其他董事辞职,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辞职行为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以多名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辞职行为不生效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
由此可见,担任董事的法定代表人单方提出辞职并非毫无限制,该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以其辞职不会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为前提,如担任董事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过低、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无法正常运作的,其涤除登记请求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但是,该前提并不意味着“其他董事跟随辞职使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辞职的障碍,如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在先提出辞职时未导致公司董事会人数过低、法定代表人无继续履行职务之必要的,则法定代表人可主张其辞职已依法生效,其他董事跟随辞职的行为才是导致后续董事会人数过低的原因,在先作出并已生效的辞职行为不应受到影响与限制。
结语以诉可破局
新《公司法》的出台为法定代表人在辞职后通过司法救济涤除工商登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2月20日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5年2月10日正式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为关于涤除登记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引和依据,清除实践中的执行障碍。事实上,北京、上海等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此前已先后制订了关于执行涤除机制的实施办法及工作措施[5],并在实践中落地执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涤除登记信息。而随着更多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与执行,各地法院与市场监督部门之间的衔接和配合将更加顺畅,相信法定代表人辞职后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涤除登记的保护机制将更加成熟、高效。
尽管如此,从法院在审查类似案件的关注重点中也不难看出,由于涤除登记之诉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了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实务中对于能否通过司法介入处理纠纷、处理尺度等也持较为审慎的态度,涤除登记之诉作为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内部途径实现救济后的最后一道保障,需要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必要性方可启动。因此,法定代表人辞职后的维权之路,其起点实际是在正式提出辞职之前,从选择适当的辞职信送达方式开始,到逐步落实辞职及工作交接程序以与公司脱钩,再到逐项推进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等,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后每个环节的策略衔接、证据固定都是后续通过涤除登记之诉完成工商变更的前提和基础。故对拟辞任的法定代表人而言,维权路虽在,但惟有提前规划路径,方能真正以诉破局,实现辞职后的告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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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执笔人刘净),发表于《人民司法》2013年03期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例如:(1)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3日印发的沪市监注册〔2024〕61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第14条规定:“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7日印发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措施》第20条规定:“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登记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将协助涤除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