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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全解——最高院垄断纠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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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合规业务-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并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1]《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结合202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以及数字经济等新业态发展状况,对于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实质修改与深入扩展,新增有关反垄断行为实体审查判断标准和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规制等内容,并加强了反垄断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从最终条款来看,《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沿用了《征求意见稿》的体例结构,在广开言路听取各方意见、汲取历年来典型案例经验的基础上作进一步修订,涵盖了程序规定、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责任等六大部分。

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案件发挥重要作用。本文将结合反垄断司法实践及我们相关的实务经验,深入分析与解读《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重点与亮点,与各位读者共飨。

一、程序性规定

亮点一:仅要求确认垄断行为之诉将不予受理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款明确了针对垄断民事纠纷的确认之诉,法院仅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时予以受理。此项规定可在很大程度上有效遏制不针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滥诉行为,从而避免不必要或无意义地加重法院审理负担。该款内容在此前的司法裁判案例中已有体现。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案中,原告仅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为构成“横向垄断的民事侵权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而并未请求被告承担具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不直接针对权利义务关系,又不能期待通过确认判决直接、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进而裁定驳回起诉。

需提示的是,“民事责任”不仅涵盖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还包括请求判令停止侵害等多种方式。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案中,原告在请求法院确认被诉行为构成垄断的同时并未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受理并最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在判决理由中,法院指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要求被诉垄断行为实施者停止侵权的目的,不仅在于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更在于要求被诉垄断行为实施者停止实施垄断行为,将相关市场恢复到正常竞争状态。”

亮点二:明确在先行政处罚决定/在先裁判的证明效力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款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先行政处理决定与法院在先裁判的证明效力,减轻了后续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依据该款规定,后诉人民法院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或前诉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按照无相反证据即为真实的原则予以承认。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具有一致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14条,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均推定为真实,仅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就在先行政处理决定/在先裁判的证明效力问题,此前司法裁判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例如,在(2018)沪民终475号案中,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其涉案证据所作出的对特定商品和相关市场地域范围的界定,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所不同”,并特别指出“上海市物价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界定该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上海地区,该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而后将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案中,法院则认为在原告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仅需证明被告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且原告因该垄断行为受到损害,即完成了其因被诉垄断行为遭受损害的举证责任。换言之,在原告提出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法院直接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垄断行为是否成立进行了确认。

相较于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正式稿中做了措辞的调整,将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修改为“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这一措辞修改缩限了证明效力的范围,在先行政处罚决定与在先裁判仅具有事实层面的证明效力,而在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垄断行为是否成立等方面,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很多案件中,原告方在论证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举证困难。在此背景下,本条规定尽管免除了原告方对于事实部分的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如何全面解决原告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亮点三:中止垄断民事诉讼程序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对某一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而反垄断执法机关也同步对该垄断行为开展立案调查的情况。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时能够充分把握、贯彻国家竞争政策,且相较于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易于收集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并进行违法性认定。因此,《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有效减轻垄断行为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负担,节省司法资源与执法资源,且能够最大程度避免行政处罚决定与民事诉讼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确保了法院在具体案件的裁量过程中具有充分的灵活性,可以选择是否裁定终止诉讼。此外,考虑到在许多行政调查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立案前进行前期调查的时间较长,《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将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的时间点由《征求意见稿》中的“正在进行调查”调整为“已经立案调查”,能够保证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及时性,更具合理性。

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目前实务经验,正式立案调查这一环节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不会对外公开,甚至不会明确告知被调查人,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往往更无从得知。但并不排除在后续执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直接通知法院或被调查人已对相关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如果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拟同时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举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立案调查后,可能会面临法院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对于诉讼的时间进程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谨慎选择是否同时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举报

亮点四:打破行政执法和司法在处理反垄断问题时的信息壁垒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确立了各机构在处理反垄断问题时的协调与衔接机制,除上述亮点二中提及的明确在先行政处罚决定/在先裁判的证明效力外,《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亦明确了各机构在处理反垄断问题时的信息交流机制。如《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规定,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该规定无疑为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未来更好的协调与衔接奠定基础,而且实质上还有助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虽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对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移送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移送的权利也随之消失。在实践中,已有许多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达成合作,乃至建立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的案例。例如,浙江省市场监管局曾根据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对杭州市21家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处罚。[2]2023年,市场监管总局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立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3]同年,山东省市场监管局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协作的实施意见》,强化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衔接互动。

由此,实践中仍然存在法院将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移送至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可能性。从企业合规角度出发,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如果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垄断行为,如提供了涉及固定转售价格的商业文件或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客观上存在该等证据材料被作为线索移送至反垄断执法机构,并进而引发反垄断调查的风险

此外,近年来,对垄断行为的检察监督与民事/行政诉讼通过公益诉讼机制实现了进一步地协调与衔接,能更有效地监督并督促整改垄断行为。如山东菏泽市检察院多方面收集证据,利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磋商机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口头督促涉嫌违法企业予以整改,成功制止了菏泽市共享单车市场的垄断乱象。[4]由此,《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在《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二、相关市场界定

亮点五:灵活确定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以及证明程度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就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

  • 首先,一般情形下原告应当对相关市场界定承担举证责任
  • 其次,如果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明确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或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则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 再次,作为例外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了原告有直接证据则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的三种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直接证明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上述内容在以往的司法裁判观点中已有体现。例如,在(2013)民三终字第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主张他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当事人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当事人主张及专家意见等对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是否合理作出判断。如果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市场界定并不合理,则应尽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相关市场进行重新界定。但是,受证据、数据以及竞争复杂性的局限,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对相关市场作出清晰界定是极为困难的”。同时,该判决中提及,“界定相关市场仅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的工具,本身并非目的。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3号案中认为,“由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本身一般均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且其该危害后果总体上在各种垄断行为类型中相对较为严重,故认定经营者是否达成并实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时,通常并不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清晰、精准的界定。”

在上述司法判例的基础之上,《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类型的垄断民事纠纷中,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以及证明程度,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但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如何在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的同时,证明该条第三款第(三)项所述的“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仍有待在后续的反垄断民事案件中进一步实践和探讨。

亮点六:列举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灵活界定方式

鉴于平台对于海量数据、信息的掌握,同时凭借强大的算力、算法,其可以依托平台生态系统所产生的竞争优势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平台的特性也决定了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路径与传统行业存在一定差异。《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首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明确了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考量因素,且阐明了平台经济领域界定相关市场的灵活方式,即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在特定平台具有跨边网络效应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该条规定将为平台经济领域的市场界定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

我们注意到,《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中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考量因素和具体规则的规定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21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平台指南》”)中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全国人大法工委亦在法律询问答复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定效力,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5]《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与其他机关在适用法律时需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将《平台指南》中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规则纳入其中,将显著提升相关规则的效力,使其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得以直接运用。

三、垄断协议

亮点七:明确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因素与证明责任分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六条,垄断协议不仅包括排除、限制竞争的决议、决定,亦包括其他协同行为。《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其他协同行为”的四大认定因素,在此基础上,《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不仅重申了四大认定因素,更明确了垄断协议诉讼中原被告对各认定因素的证明责任分配,即在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经营者市场行为具有一致性的基础上,如果原告对经营者之间有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或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提供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则证明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鉴于经营者之间的意思联络、信息交流隐蔽性较高,原告往往难以获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创新性地将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作为与意思联络、信息交流并列且择一证明的因素,有助于降低原告的证明难度

事实上,既往司法实践对“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已有所提及。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02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是认定被诉经营者所处的市场区域、相关商品的同质性、被诉经营者相互之间价格的透明性等基础事实,进而认定被诉经营者之间的一致行为系基于独立定价,还是基于意思联络、信息交流的辅助判断因素。

此外,“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亦可能涉及协同行为与平行行为、跟随行为的区别问题。所谓平行行为,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在没有任何沟通的前提下做出的相同或相似的市场行为。[6]而跟随行为是指市场主体根据竞争对手的市场行为,在特定竞争条件下为适应竞争环境的变化,后续采取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策略性应对措施。[7]在相对稳定、价格较为透明的市场环境中,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考量,跟随占市场主导地位的经营者的价格变化而变化的,是正常的商业竞争过程,违反《反垄断法》风险较小。因此,市场变化是否巨大、市场竞争是否激烈及市场中价格透明程度等因素对于分析市场中具体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提供充分的背景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经营者能够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即能够证明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协同行为。因此,从企业合规角度出发,企业在进行产品定价等重要商业决策的过程中,应当制作或妥善保存足以证明是企业单方、独立进行商业决策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记录,如作出决策前企业经营成本上升的有关记录、相关决策商业合理性说明等,以便在必要时作为行为独立性的佐证,降低企业商业行为被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潜在风险

亮点八:明确竞争关系的认定并提出单一经济实体概念

在认定横向垄断协议时,竞争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一项重要判断标准。2023年施行的《禁止垄断协议》第八条明确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实际经营者和潜在经营者。《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在重申前述内容的同时,进一步细化了判断竞争关系时的判断标准,即“在商品生产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

单一经济实体的概念起源于欧盟竞争法,指当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施加决定性影响(decisive influence)时,二者将构成一个单一经济实体,彼此之间不构成竞争者[8]。在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一经济体”的概念。从反垄断行政执法实践来看,反垄断执法机构虽未明确运用“单一经济体”这一概念,但在一些执法案件上已经有了对于“单一经济体”和竞争关系认定的考虑。例如:

  • 在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B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9]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原料药供应端的三个独立的公司法人认定为“共同实施了涉案行为的违法主体”,在分析过程中视作同一主体,主要依据:一是共同控制,三家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相同,具有关联关系,此外还存在人员、办公地点混同的情况;二是共同决策,三家公司根据统一决策,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涉案行为;三是共享收益,三家公司共享垄断利润。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三家公司共同构成垄断行为的决策中心,统一决策、分工协作;
  • 葡萄糖酸钙原料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10]中,三家涉案公司为独立注册的公司且没有股权关系,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也无亲属关系,即不存在法律上的控制关系,但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三家企业之间存在人员交叉任职、财务联系紧密、经营决策不独立等因素认定三家涉案公司为同一主体,实际上运用了“单一经济体”理论;
  • 在深圳理货企业垄断协议案[11]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从股权结构来看,C公司对于A公司持股50%(另两名股东分别持股29%和21%),属于相对控股股东,对于B公司亦持股50%(另一名股东持股50%),并不具有相对控股地位;从实际经营管理来看,A公司和B公司独立开展生产经营。反垄断执法机构进一步结合双方均从事理货业务的事实以及国家政策的相关要求,认定双方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022年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单一经济实体”的概念:“两个以上经营者应当视为单一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具体判断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其中特定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是否具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该两个以上经营者是否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因素”。正式出台的《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中,在第十九条第二款保留了“单一经济体”的概念,但对其表述做出了一定的调整:“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该条款在措辞上有一些模糊之处,例如,是否可以仅依据“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单一要素,直接认定为一个经济实体,并认定为不构成竞争关系;此处所述的“控制”是否仅限于反垄断法意义下的单独控制,还是也包括共同控制的情形。期待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就这一问题予以进一步澄清。

亮点九:药品反向支付协议

根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若专利权人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利益补偿,且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或延迟进入相关市场的,法院将初步认定专利权人与仿制药申请人之间的协议构成垄断协议

本条规定是针对药品领域常见的药品反向支付协议。药品反向支付协议,是指药品专利权利人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补偿(包括减少仿制药申请人不利益等变相补偿),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该药品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人该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协议[12]。

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首个挑战专利成功并获批上市的化学仿制药将拥有12个月的市场独占期。因此,对于提起专利质疑的仿制药企业来说,如果其质疑成功,将能够获得可观的商业利益,且无需担心其他仿制药企业搭上专利无效的便车。此时,若专利权人与仿制药申请人签订药品反向支付协议,提供不合理的补偿换取仿制药申请人不质疑或延迟进入市场,则有理由怀疑该协议无正当理由延长了专利权人的独占期,实质延缓或排除仿制药申请人进入,构成垄断利润的输送。因此,《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聚焦于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药品反向支付协议的通常表现形式,明确了药品反向支付协议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的要件,即给予/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利益补偿,以及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市场。

值得注意的是,正如《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专利权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补偿仅为弥补纠纷解决成本或其他正当理由,如为专利互授所支付的合理对价等。实践中,专利权人和仿制药申请人应当审慎评估和解协议中相关补偿的支付是否有合理合法的对价,以避免引发反垄断合规风险

亮点十: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达成者应当对其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此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导致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在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处理上存在较大差异。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为原告需对被诉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反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如在(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案中,法院认为垄断协议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且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举证责任作特别规定,应由原告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承担举证责任。[13]与之不同,在此前的行政执法中,如已证明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客观存在,且当事人不符合修改前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条件的,即可构成违法。

在立法层面,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已着手解决这一问题,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确定被告应对被诉纵向价格垄断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彻底弥合了此前司法实践与行政执法之间存在的分歧,企业也能够以更加统一的标准指引其内部合规建设。

基于上述,不论是在行政执法还是司法中,均由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达成者对其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进行相关的举证必然会涉及较为复杂的分析和论证过程,从反垄断合规的角度,建议企业对于达成纵向价格管控仍然采取谨慎的态度

亮点十一:纵向垄断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评估标准

虽然《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但实践中如何证明该等纵向垄断协议不具有反竞争效果一直缺乏明确的指引。《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换言之,被诉经营者的举证方向不仅包括证明相关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反竞争效果较弱,亦可包括证明该协议具有有利竞争效果,且有利竞争效果大于不利竞争效果。

根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利竞争效果可以包括

  • 累积效应,如具有一定市场力量的经营者同时与多个相对人达成纵向垄断协议,其反竞争效果予以累积;
  • 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如独家经销协议可能导致市场新进入者难以获得经销途径;
  • 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如纵向的地域划分、客户划分通常直接限制了单一品牌内各经销商的竞争,但当该品牌的市场份额较高导致其品牌内竞争占据了市场竞争的主要部分或风向标时,则可能对整个市场的竞争产生负面影响。

有利竞争效果可以包括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如保护投资店面和服务以维护品牌形象的经销商,避免其被不进行相关投入的经销商以搭便车方式获得客户等。需要注意的是,为达到证明有关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目的,根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在列明并论证有何种有利竞争效果的同时,亦需对被诉垄断协议是实现相应有利竞争效果所必需的加以证明。

亮点十二:真实代理协议不属于纵向垄断协议

根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协议属于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的,不承担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本条的内容实质上围绕真实代理协议的认定与适用展开。

真实代理协议不属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最早出现在2015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的征求意见稿(“《汽车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具体而言,真实代理协议在本质上是在转售过程中不使代理人承担任何重大商业风险的协议,该等协议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纵向垄断协议。无论在名义上被冠以何种名称,认定“真实代理商”的决定性因素在于代理人所承担的财务或商业风险。根据《汽车指南征求意见稿》,如果所购买或销售的合同商品的所有权不属于代理人所有、或代理人自己并不提供合同服务,且同时符合下述七类具体情形,一项协议将被初步认定为代理协议:

  • 代理人不承担供应或购买合同商品或服务的费用,包括商品运输成本,但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供运输服务而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 代理人不承担储存合同商品的费用或风险,包括存货融资以及存货损失的费用。并且,代理人可以将未售出商品退给委托人而不承担费用,除非代理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以避免存货损失;
  • 代理人对售出商品对第三方引起的损害不承担产品责任,除非其作为代理人就该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
  • 除代理人的佣金损失以外,代理人不因客户未履行合同承担任何责任,除非代理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 代理人不负有对促销进行投资的直接或间接义务,如分摊委托人的广告预算;
  • 代理人不负担设备、场地或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市场特定投资,除非委托人对上述成本进行全额补偿;
  • 代理人不在同一商品市场上应委托人要求从事其他活动,除非委托人对前述活动进行全额补偿。

虽然最终出台的汽车业反垄断指南没有保留真实代理协议的相关规定,但其对真实代理协议的判断标准被《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所采用。未来企业在判断相关代理协议是否满足《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时,也可以参考上述七类情形进行判断。

亮点十三:最惠国待遇条款(“MFN”)条款的认定处理

MFN条款源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典型表现形式是合同一方承诺其给予合同相对方的交易条件,将不会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交易条件,以此确保该合同对方总能得到优于第三方或与第三方一致的最惠客户待遇[14]。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的《平台指南》第7条对MFN条款作了规定,即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此基础上,《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订立MFN条款时,法院对不同情形的认定处理态度,即:

  •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审查认定;
  •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纵向垄断协议或轴辐协议的规定审查认定;
  • 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审查认定;
  • 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我国执法实践中虽暂无将MFN条款单独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构成垄断协议的先例,但个别案例中已经对MFN条款有所涉及。如沪市监案处字〔2019〕第000201710047号案中,当事人以最低采购数量为生效条件,签订并实施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排他性协议,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提及“通常情况下,全球范围的最惠国待遇协议在特定地域市场内不足以产生限定交易效果。然而当事人在实施过程中,又进一步与客户签订了补充折扣协议,以达成特定地域市场内的产品采购数量为生效条件,给予交易相对方在最惠国价格基础上的额外销售折扣,进一步锁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75%以上的产品需求量”。此外,在国市监处〔2021〕67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明确要求违法实施集中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上游版权方给予其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条件(包括授权范围、授权金额、授权期限等)或与之相关的协议/协议条款,以恢复相关市场竞争状态。该等要求实质上在预防未来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上游版权方达成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MFN条款。

从域外实践来看,既存在依照垄断协议规定审查认定MFN条款的情形,也存在依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思路认定MFN条款的情形。例如,在2012年的Market-place案中,亚马逊与入驻Market-place线上零售平台的零售商签订平价条款,要求其不得在其他平台上提供比在Market-place上更低的价格。在调查过程中,德国反垄断机构联邦卡特尔局基于亚马逊自身也提供零售服务,与零售商在零售市场内存在竞争关系,将该平价条款认定为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15]与之不同,在亚马逊电子书案中,亚马逊要求出版商通知并且向其提供与其竞争对手类似或更好的条件,调查中,考虑到亚马逊在电子书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较高,欧盟委员会初步认定其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6]

因此,《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实与实操中对MFN条款的分析思路相一致,即MFN条款既可能引发横向竞争关注,亦可能引发纵向或滥用问题。《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没有对MFN进行实体或法律认定,也没有突破原有的分析框架和模式,更多的是在分析路径上作了清晰的补充。

亮点十四:组织、帮助者承担连带责任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针对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帮助者规定了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帮助者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情况除外。这就意味着,原告在起诉时,被告方可以有多种选择或可以考虑纳入更多被告方,垄断协议中组织、帮助者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针对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出了明确定义,即:“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该定义相比《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定义[17]更具象,涵盖范围更大。

基于此,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需警惕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风险,例如,在与经销商沟通的过程中,避免成为经销商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或者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的“轴心”等

亮点十五:适用豁免的举证责任

根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反垄断法》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以申请豁免实施的垄断协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 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
  • 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
  • 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以及
  • 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垄断协议豁免的适用一直是一个难题,截止目前还未有公开的、成功适用垄断协议豁免的案例。在上述举证责任和举证程度的要求下,被告不仅要能够证明垄断协议的目的或效果能够改进技术、降本增效,或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还需要证明其他商业途径都无法实现唯有实施垄断协议方可实现相关目的或效果,对于被告而言,举证责任和证明力度进一步拔高。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对此前相关司法案例裁判思路的成文化。早在2021年的案例中,对垄断协议豁免适用的举证责任已有初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经营者欲以有关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主张豁免,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三项重要事实:第一,有关协议符合法定豁免情形;第二,有关协议为实现法定豁免情形所必需,因而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第三,有关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此外,“对于上述三项重要事实,经营者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协议具有法定豁免情形项下所指积极的竞争效果或经济社会效果,且该效果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由此,在诉讼程序中,根据一般经验推定垄断协议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增进效率等是无法成功主张适用豁免的,需要进行夯实的定量分析,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亮点十六:滥用行为相关司法解释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从第二十八条开始至四十二条均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包括如何认定支配地位、如何认定平台经营者的支配地位、如何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以及各典型滥用行为的证明要件及正当理由,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相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更丰富,延展性和指导性俱佳。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十三条在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除考虑特定知识产权的可替代性、交易相对人的制衡能力、相关市场创新和技术变化以外,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也是重要考虑因素之一。简言之,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仅要围绕知识产权本身开展分析,还要延伸至下游产品及产品的可替代性、市场份额等开展间接竞争约束分析。该分析思路在《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已有提及,指出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依赖程度也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之一。此外,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体现。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原料药是一种中间投入品,对中间投入品的需求来自使用该中间投入品的终端产品的需求。中间投入品的经营者不仅可能受到来自提供紧密替代品的经营者的直接竞争约束,还可能受到由下游市场传递而来的间接竞争约束。但是,只有当这种由下游市场传递而来的间接竞争约束对于中间投入品经营者施加了足够强大的竞争压力时,才可能影响相关市场界定。此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间接竞争约束既可以在界定相关市场阶段予以考虑,也可以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阶段予以考虑。该间接竞争约束理论,看似间接,但确不失为一个有利且有效的抗辩点。

五、民事责任

亮点十七: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协议等效力问题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在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协议、决定或相关章程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给出了解释。当事人主张全部无效的,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双方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违反《反垄断法》关于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而涉诉方也未主张该调解协议符合《反垄断法》项下的豁免情形,因此,涉案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应当认定无效。进一步地,上述三个条款为涉案调解协议的核心条款,其他条款均属于围绕上述三个条款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根本目的在于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以实现垄断利益,故涉案调解协议在剥离上述三个条款后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应当认定全部无效。

无独有偶,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为降低和消除经营者继续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风险,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具有紧密关系、与之脱离即不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合同条款,以及实质上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合同条款,亦应属无效。”

结语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反垄断司法实践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通过细化程序规定、优化行政与司法衔接、关注数字经济特点、以及规范举证责任和损害赔偿规则等,增强可操作性,同时为法院在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时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统一的认定标准。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和发展,《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也将逐渐显现,可为中国反垄断法制建设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同时,《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中相关的实体性规定,也可以为企业评估其商业安排的反垄断合规风险、强化日常合规工作以及配合反垄断行政调查的主张等方面提供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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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xzcf/art/2023/art_b54309d7eab949468fe02acb2954697b.html。

参见(2018)京02行终82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2018)京02行终82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欧盟运行条例第101条适用于横向合作协议的指南》,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52023XC0721(01),第11段。

参见沪市监反垄处〔2023〕202301401号、沪市监反垄处〔2023〕202301402号,https://www.samr.gov.cn/fldys/tzgg/xzcf/art/2023/art_849f776484c549ec80455c1e2ad4cc42.html。

参见国市监处〔2020〕8号,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xzcf/art/2020/art_69a0094e77a94378a3b5a8e87f8a7cf0.html。

参见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5号及6号。

参考(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案民事裁定书。

参见(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张白沙、侯慧莹,《“最惠客户条款”是否真优惠——最惠客户条款的反垄断法规制》,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12月刊。

参见:https://www.bundeskartellamt.de/SharedDocs/Entscheidung/EN/Fallberichte/Kartellverbot/2013/B6-46-12.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2

参见: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antitrust/cases/dec_docs/40153/40153_4392_3.pdf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参考资料

  • [2]

    参见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xzcf/art/2023/art_b54309d7eab949468fe02acb2954697b.html。

  • [6]

    参见(2018)京02行终82号行政判决书。

  • [7]

    参见(2018)京02行终82号行政判决书。

  • [8]

    参见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欧盟运行条例第101条适用于横向合作协议的指南》,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52023XC0721(01),第11段。

  • [9]

    参见沪市监反垄处〔2023〕202301401号、沪市监反垄处〔2023〕202301402号,https://www.samr.gov.cn/fldys/tzgg/xzcf/art/2023/art_849f776484c549ec80455c1e2ad4cc42.html。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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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参见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5号及6号。

  • [12]

    参考(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案民事裁定书。

  • [13]

    参见(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 [14]

    参见张白沙、侯慧莹,《“最惠客户条款”是否真优惠——最惠客户条款的反垄断法规制》,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12月刊。

  • [15]

    参见:https://www.bundeskartellamt.de/SharedDocs/Entscheidung/EN/Fallberichte/Kartellverbot/2013/B6-46-12.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2

  • [16]

    参见: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antitrust/cases/dec_docs/40153/40153_4392_3.pdf

  • [17]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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