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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忽视的“新”风险——关注《国境卫生检疫法》大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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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或“新法”),新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进一步健全了国境卫生检疫制度机制,对于筑牢口岸检疫防线、保障人民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国际交通贸易往来具有重要意义[1]。尤其值得广大企业关注的是,本次修订对罚则和处罚幅度进行了诸多调整,不但会显著增加企业的相关行政处罚风险,也可能会对企业信用产生更加实质性的影响。本文拟在介绍本次修订背景及重要变化的基础上,对企业关注点提出建议。

一、修订背景

《国境卫生检疫法》自1987年实施后,经历了2007年、2009年2018年和2024年的四次修订,并通过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来具体落实。国境卫生检疫是海关履行检验检疫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境卫生检疫法》是海关在国境卫生检疫领域执法的根基。在本次修订之前,现行《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各项规定较为笼统、原则,内容上并不完备,无法满足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对重大传染疾病及疫情处置的规定也不够完善,在处罚手段和处罚幅度上也很难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随着2021年4月15日《生物安全法》的实施,从国境卫生检疫角度强化生物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在此背景下,本次修订可以说是迫在眉睫。

修订后的《国境卫生检疫法》共计8章57条,其进一步完善了国境卫生检疫常态化制度,要求各部门协同联动,完备了重大传染病疫情口岸应急处置措施,对境外或境内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需要在口岸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强化了国境卫生检疫保障措施,大幅调整了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细化了应予处罚的违法情形,丰富了处罚手段,加大了处罚力度[2]。

二、本次修订的重要变化

(一)完善传染病定义,明确规定传染病目录制度

新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与现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法》相比涵盖范围更广。与此同时,新法增加了对传染病目录的要求,将其分为检疫传染病目录和监测传染病目录。

(二)明确海关职责的同时,确立对个人权益的保护

新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关依法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同条第二款规定,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定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配合义务,注重做好相关法律的协调衔接

新法第五条规定,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国境卫生检疫相关工作。海关、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大幅扩充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等相关内容

新法第二、三、四章分别规定了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及卫生监督领域的内容,相较于现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在体例和内容上均有明显扩充。结合疫情防控经验,一些新增内容尤其值得关注。

  • 在检疫查验方面,进境的外国人拒绝接受本条规定的检疫查验措施的,海关可以作出不准其进境的决定,并同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前、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检疫查验结束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准许,不得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不得装卸货物、物品,不得上下引航员以外的人员。
  • 在传染病监测方面,新法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加入了海关在传染病监测方面的具体职责以及海关与其他部门的分工、协作和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制定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各地海关负责实施检疫查验,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评估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发展趋势。各部门之间保持传染病相关信息互通,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国际信息互通,由海关发布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的相关提示信息。
  • 在卫生监督方面,新法进一步明确了卫生监督的责任主体和职责,在海关的卫生监督职责中加入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监督职责”这一兜底规定,且加入了海关负责实施卫生许可的相关规定。以及,根据新法的规定,由口岸运营单位负责建立、落实卫生制度,并由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负责保持交通运输工具清洁卫生。

(五)新增“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章节

新法“第五章 应急处置”明确了应急处置措施的具体类型,并要求进行事先公布。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对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人员实施采样检验、禁止特定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指定进境出境口岸、暂时关闭有关口岸或者暂停有关口岸部分功能、暂时封锁有关国境以及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需要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在实务中予以充分注意。

在“第六章 保障措施”中,新增了各部门在保障卫生检疫中的职责。新法对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国境卫生检疫经费保障和基础设施建设,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以及加强国境卫生检疫队伍建设等作了明确规定。并且规定,国家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体系,从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衔接。这一系列的新增规定旨在提高卫生检疫能力,保障卫生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强化法律责任

在本次修法过程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调整可谓重中之重。本次修订大量采纳了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各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细化了相关罚则,加大了处罚力度。

举例而言,根据现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于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以及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以及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等行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以及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等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以及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整体的处罚幅度都不高。

而根据新法,针对拒绝接受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查验或者拒绝实施卫生处理的,未取得进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交通运输工具擅自进境或者出境的,未经海关准许,交通运输工具驶离指定的检疫查验地点,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的,以及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拒绝实施卫生处理,或者未经海关准许移运或者提离货物、物品的,乃至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等行为,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于违反本法规定,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未经检疫审批或者未经检疫查验合格擅自进境出境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整体处罚幅度有了质的提升。

三、对企业关注点的建议

(一)关注申报要求及对应罚则

根据新法的相关规定,负有申报义务的主体包括:(1)进境出境人员;(2)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3)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4)托运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且,针对不同的申报义务主体,分别设定了相应的罚则。进境出境人员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的,除了由海关责令改正,还可能会受到警告或者最高五万元的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的,除了由海关责令改正和警告之外,还可能面临最高三十万元的罚款;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包括尸体、骸骨进境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的,按照前述与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相同的标准进行处罚。

(二)关注实务中处罚幅度的可能变化

根据新法第四十五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关罚则最高可达200万元,大幅超越了现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实施细则》的罚则力度。以相对常见的处罚案例来看,在相同情形下,2025年1月1日起适用新法后的处罚幅度可能会显著提升,需要相关企业予以高度重视。

表1:处罚幅度实例对比

(三)关注对AEO高级认证的影响,避免失信风险

国境卫生检疫领域处罚幅度的上涨可能会给企业信用带来显著的负面影响。根据《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通用标准),被海关行政处罚的金额是影响企业高级认证的因素之一。《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通用标准)明确将“1年内无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5万元的行为”“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且违法次数不超过5次或者违法次数不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作为高级企业认证的标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达到一定数额的企业会被认定为失信企业。对于非报关企业而言,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会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根据现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实施细则》,处罚幅度的上限最高为3万元,而根据新法,处罚幅度的上限最高可达200万元,不但可能影响企业的AEO高级认证,也可能直接导致企业降级为失信企业。

结语

新法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其下位法的《实施细则》预计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尤其在罚则的设置上要与上位法匹配,以避免后续执法上的冲突。此外,2023年12月22日发布并于202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二)》”)是针对检验检疫类行政处罚制定的处罚幅度裁量标准,而《国境卫生检疫法》也是其制定基础之一,因此《裁量基准(二)》中的对应内容也要进行诸多调整。我们会持续跟踪相关立法动向并及时进行解读,以供广大企业参考。

感谢实习生郑雨茗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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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xwfb34/mtjj35/5590930/index.html

《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通用标准)“三、守法规范标准”“6.遵守法律法规”第(16)(17)项。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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