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某煤炭公司(“煤炭公司”)与对方澳门某公司(“澳门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均约定煤炭公司通过信用证付款,澳门公司应当交付相应单据以便煤炭公司提货。煤炭公司于2014年通过银行开立了以澳门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完成了信用证下付款共计约3,600万美元。煤炭公司凭澳门公司在信用证下交付的仓单去某港口公司(“港口公司”)提货时被拒绝,与港口公司交涉无果后,要求澳门公司协助提货,澳门公司认为其无义务故予拒绝,双方遂起纠纷。
2015年5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做出仲裁裁决(“前案裁决”):
一、关于协议的效力以及争议的性质
本案性质应为合同纠纷,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单证交易纠纷,卖方(澳门公司)接受买方(煤炭公司)的信用证付款并向买方交付单据不等于卖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下的给付义务,双方在买卖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争议须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与之对应的相关法律关系予以考虑和判断。
二、卖方交单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下的给付义务
根据当时适用的《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下的给付义务有二:其一,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其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保证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给付义务之一,无论是现实交付标的物还是拟制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交付义务的履行,约定的是通过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即仓单来实现。此种交付为拟制交付,即在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时,由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本案系争的四份合同,均在第5条约定,澳门公司应于2014年4月前将货物交付至某港口保税仓库。因此,仓库为拟制交付中买方可以向之请求交付货物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澳门公司交付的单据应具有向仓库请求交付货物之法律效力,使仓库能够凭单据向煤炭公司交付仓单上记载的货物。
澳门公司虽然将仓单交付予煤炭公司,但是该单据并非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之单据,致使煤炭公司无法依据该单据提取货物,澳门公司并没有完成合同下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裁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四份合同,澳门公司向煤炭公司返还货款本息。
澳门公司申请撤销前案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于2015年9月做出裁定:
三、关于前案裁决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澳门公司主张,本案交易系整体闭环交易中的一个环节,而相关连环交易涉嫌犯罪,由此做出的前案裁决可能与侦查机关刑事调查结果相悖,破坏刑事司法制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四中院认为,假定澳门公司所述闭环交易确实存在,该交易亦涉嫌犯罪;再假定前案裁决结果与侦查机关的刑事调查结果相悖,由此亦只能推断可能对澳门公司利益有损,而不能认定为破坏刑事司法制度。故此,本案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法院裁定驳回澳门公司提出的撤销前案裁决的申请。
2016年7月,基于煤炭公司的申请执行及澳门公司的申请不予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澳门中院”)做出裁判书,认定不存在违反澳门公共秩序的情况,确认前案裁决。
澳门公司遂以侵权纠纷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起诉煤炭公司、其上游香港某公司(“香港公司”)及实际控制所谓融资性贸易的青岛某公司(“青岛公司”),诉请向其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高院”)裁定:
四、以合同还是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争议均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山东高院认为,关于澳门公司对煤炭公司、香港公司的起诉,因其与该两公司之间均签有仲裁协议,纠纷系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不论澳门公司系以合同还是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争议均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法院不应受理。关于澳门公司对青岛公司的起诉,澳门公司可在仲裁机构将其与煤炭公司、香港公司之间的纠纷均予以裁决后,根据仲裁结果再行决定是否起诉青岛公司。
澳门公司于2019年10月再次以煤炭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无义务向煤炭公司支付前案裁决下款项。在仲裁裁决做出之际,澳门公司申请首席仲裁员回避,在其所列回避事由中:
五、关于代理人和首席仲裁员曾为同事并具有所谓密切关系的回避理由
澳门公司于2023年5月提交增加代理人文件,并随后提出因增加的代理人和首席仲裁员的同事关系而申请首席仲裁员回避。贸仲主任认为,首先,澳门公司提出增加代理人的时间在第二次开庭结束后、书面材料提交截止期限届满之后近一年之久,且临近裁决期限仅7日;增加的代理人未曾提交书面意见或参加开庭审理,其加入作为仲裁代理人未对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产生任何影响。其次,澳门公司在程序已经关门后且临近裁决期限前新增代理人,并在2日后以该名代理人与首席仲裁员之间的工作关系为由提出仲裁员回避,该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贸仲主任认为,增加的代理人与首席仲裁员之间的同事关系不构成首席仲裁员回避的理由。
贸仲于2023年6月做出裁决书(“后案裁决”),争议焦点即为:
六、后案是否构成了重复仲裁,即前案裁决做出后,后案是否属于就同一纠纷重复申请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如果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则其仲裁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鉴于《仲裁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未就同一纠纷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及第248条之规定作出认定,即如果两个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仲裁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或后案仲裁请求实质否定了前案裁决结果,且前案裁决发生效力后未发生新的事实,则两案审理的纠纷为同一纠纷,后案构成重复仲裁。
1. 关于后案与前案的当事人是否相同
虽然后案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地位与前案相反,但后案审理之纠纷仍发生于澳门公司和煤炭公司之间,故后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
2. 关于后案与前案的仲裁标的是否相同
仲裁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仲裁机构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澳门公司主张案涉交易为融资贸易,但前案仅审理了该融资性闭环贸易中的一环,后案还应审查整个闭环交易情形下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澳门公司该主张的本质系后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
仲裁庭无法突破法律关系、并在不具管辖权的情形下审理整体交易以及整体交易中案涉合同以外的其他贸易环节,并进而对整体交易和整体交易中除案涉合同以外的任一环节贸易合同的法律属性、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作出认定。
因此,后案澳门公司和煤炭公司发生争议并要求仲裁机构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案涉合同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后案与前案的仲裁标的相同。
3. 关于后案与前案的仲裁请求是否相同或后案仲裁请求是否实质否定了前案裁决结果
在前案已裁决澳门公司应向煤炭公司支付约3,600万美元的情形下,后案澳门公司所提之其无须向煤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仲裁请求,已明显构成了实质否定前案裁决结果。
4. 关于前案裁决生效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
新的事实与新的证据有所不同。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既不是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此前的法律程序中未提出的事实。无论是《仲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在裁判机关已就争议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可基于新的证据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仲裁或诉讼。比如有关《刑事判决书》虽于前案裁决生效后作出,但所审理及认定的与案涉交易相关的犯罪事实却发生于前案裁决生效前,因此属于新的证据,但不属于前案裁决生效后发生的、会使前案裁决所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新的事实。
综上所述,后案和前案的当事人相同、仲裁标的相同,后案的仲裁请求实质否定了前案裁决的结果,且前案裁决发生效力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故后案和前案审理的纠纷系同一纠纷,澳门公司构成重复申请仲裁。裁决驳回澳门公司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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