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关于金融工作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保监会")此前发布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88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52号)。通过整合和修改原保监会于2008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对关联交易计算、比例限制、信息披露、内控相关制度补充的零散规定,《办法》的颁布使我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制度走向统一和完善。以下我们就《办法》的主要内容与其较原有规定的重大修改进行简要介绍。
1.关联方的认定标准与会计准则靠拢
相对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废止)》")将保险公司关联方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以及其他关联方,《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关联方为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法》同时明确,关联方认定中,关于控制、重大影响等认定的标准如下:
-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或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以下情形:(一)持有非保险公司法人20%以上股权;(二)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三)派驻或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对重大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或存在其他协议安排等。
- 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包括受其中一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及双方同受第三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
此外,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以下主体认定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包括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持有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实际权益持有人或其他最终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在借贷、担保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的企业;连续三年及以上与保险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协议关系的主体。
此次修改后,保险公司关联方的认定的分类与企业会计准则中对关联方的认定更为接近。这不仅使保险公司在认定和管理关联方时标准更为清晰,同时也使相关方有可能通过审计报告初步参考保险公司的部分关联方。
2. 关联交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具体来说:
- 一方面,《办法》新增了投资入股的分类,将关联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的情形纳入关联交易范围;
- 另一方面,《办法》吸收了业已失效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中为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所列举类目;
此外,《办法》增加了兜底条款,即银保监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也属于关联交易。
以下为《办法》中明确的关联交易范围:
(一)投资入股类:包括关联方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该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
(二)资金运用类: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
(三)利益转移类:包括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赠与、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四)保险业务类:包括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五)提供货物或服务类: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日常采购、职场装修等;
(六)银保监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3.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略有调整
修改前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保监发[2016]52号)) |
修改后 (《办法》) |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以上或超过3000万元,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以上的交易。 |
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则构成重大关联交易。 一个年度内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规定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该标准,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
修改后的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取消了5%的累计交易额认定,而统一为根据原标准达到规定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该标准,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该修改使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更为清晰,便于管理。
4.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进一步明确
修改前 |
修改后 |
关联交易交易额的计算方式为: |
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应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计算,关联交易金额以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
5.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比例要求有所更新
《暂行办法(已废止)》并未对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比例作出规定,但此前《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保监发[2015]36号)对此有所要求,《办法》部分吸收了原有规定,并作出了部分改变。
以下为《办法》中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比例要求:
(一)保险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金额较低者;
(二)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三)保险公司对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
(四)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方,保险公司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60%。
上述要求不适用于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此外,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保险公司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与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
6.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不再由审计委员会兼任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废止)》(保监发[2017]52号),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指定审计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保险公司应指定一名执行董事担任负责人,成员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等管理层有关人员。
《办法》基本上吸收了此前规定,但不再允许审计委员会兼任关联交易的管理,而规定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
同时,《办法》将关联交易委员会的成员要求由原不少于五人修改为三名以上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担任负责人。
另外,《办法》规定,一般关联交易应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对于金额小、结构简单的一般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定期集中审议并出具意见。对于重大关联交易,应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就重大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以及是否损害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发表书面意见。
7.临时性关联交易报告的范围略有扩大
《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在临时性报告的基础上,增加了季度报告、半年报告、年度报告以及专项报告。
《办法》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了临时报告,即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应当逐笔向银保监会作出的报告。相较于此前的《暂行办法(已废止)》、《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保监发[2015]36号)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保监发[2016]52号)的相关规定,《办法》将临时性报告的范围由"重大关联交易"扩充为"(一)重大关联交易;(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三)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结语
总体来看,此次《办法》主要修改了保险公司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范围等内容,与当前加强风险防范、加强监管的形势相适应,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提供了更为明确、更为体系化的规则与指引,有利于健全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