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金融纠纷,证券与资本市场,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监管
2023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金融审判会议”)上发表讲话,《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将该讲话整理成文字稿并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讲话稿”)为题发表。讲话稿起笔自宏观的金融审判理念,取道于中观的金融审判工作机制,落脚至微观的司法裁判法律适用。我们将在本系列文章中结合常年从事金融民商事领域争议解决的办案经验,根据近年来的司法裁判趋势,对刘专委的讲话稿进行研究和学习。
本系列文章共三篇,上篇拟聚焦“关于进一步深化对金融审判理念的认识问题”、“关于完善金融审判工作机制问题”和“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中篇关注 “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和“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两个篇章,下篇则进一步深挖具体争议解决中的两大前沿症结,即 “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
一、关于进一步深化对金融审判理念的认识问题
讲话稿开门见山地指出了当前金融纠纷的三个显著特征,即复杂性、群体性、个案社会效应的日益突出。立足于前述显著特征,讲话稿提出以下五个金融审判理念:
1. “关于牢固树立金融治理协同理念”:讲话稿强调,金融司法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金融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法院应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与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和核心目标保持高度一致。
2. “关于牢固树立服务实体经济理念”:讲话稿强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是金融审判职能作用的一体两面,不可偏废。法院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要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既依法支持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服务科技创新、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绿色发展以及普惠金融所采取的一系列重大举措,又依法支持监管部门抑制金融脱实向虚的监管政策、监管导向和监管措施。
3. “关于牢固树立守住风险底线理念”:讲话稿强调,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既是金融工作永恒的主题,也是金融民商事审判的根本性任务。为此,法院既要把握当代金融风险所具有的隐蔽性、叠加性、突发性、传染性等一般特点;又要把握我国金融风险在特定历史阶段所表现的形态、聚集的业态及交易模式、案件类型等,利用司法大数据、阶段性金融案件分析等手段,提高服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大局的靶向性和精准性。讲话稿特别提及,为守住风险底线,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要强化系统观念、坚持持牌经营原则和落实全面监管的要求、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强化交易模式和风险识别,具体概括如下:
4. “关于牢固树立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理念”:讲话稿指出,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是金融市场的主要资金供给者,其权益保护不仅事关投资信心,也关乎国家金融安全。因信息严重不对称、认识能力局限等现实因素,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权益极易受到侵犯,故金融审判应当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己任。 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方面,讲话稿提出如下几个重要内容:
5. “关于牢固树立服务金融市场发展的理念”:在金融审判中,法院要充分认识金融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服务保障金融市场改革发展。在金融审判工作中,要正确处理打击金融违法与服务金融发展的关系、强调金融债权的司法保护,以及坚持“过责相当”的原则。
承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综合上述金融审判理念,可以看到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协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法律关系和效力的穿透识别、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的倾斜保护等原则得到了进一步强调。此外,讲话稿还强调金融司法支持资本市场改革措施、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坚持“过责相当”的定责原则、强化金融债权的司法保护等理念。可以预见的是,金融审判将更加重视对中央金融监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和适用,重大案件和重大风险化解上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以及对资本市场违规违法行为的精细化审理等理念。
二、关于完善金融审判工作机制问题
在总结金融审判“五个重要理念”的基础上,讲话稿总结了完善金融审判工作机制中的“四个要”:
其中,有关“要推动建立司法机关之间、人民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各专业审判庭之间的协调工作机制”的要求,我们将结合讲话稿有关金融民刑交叉程序处理具体规则的相关内容在下篇一并探讨。对于其他的“三个要”,我们择其重点,结合相关司法审判会议纪要、司法解释的规定,整理和解读如下:
1. “要推动建立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常态化协同机制”:从常态化工作机制建设的角度再次强调司法机关与监管机构的协同,既包括法院就专业问题自监管部门征求意见的机制,也包括法院就审判执行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向监管部门提供司法建议的机制,由此对司法机关在协同监管部门贯彻落实相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职能上提出了要求。
2. “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讲话稿提出要完善两个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包括“诉前调解+司法确认”制度及“示范判决促进类案调解”制度。
(1) “诉前调解+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的诉前调解协议同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21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从此前的“人民调解协议”(即《人民调解法》规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的调解协议)扩大至所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所促成的调解协议。结合讲话稿提及的“积极争取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行业调解组织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未来行业调解势必在金融纠纷化解上发挥更大作用。
(2) “示范判决促进类案调解”:示范判决机制由2019年1月16日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首创,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妥善化解群体性证券纠纷平行案件(该规定后被2021年12月15日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所代替,“《证券纠纷示范判决规定》”)。2021年4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金融纠纷示范判决规定》”)将适用纠纷类型扩大至所有金融纠纷。根据两个规定,“示范判决促进类案调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 示范判决与调解的衔接:对于尚未进入诉讼的平行案件,示范判决生效前,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诉前调解(《证券纠纷示范判决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示范判决生效后,则应当在示范判决基础上进行诉前调解(《证券纠纷示范判决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金融纠纷示范判决规定》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
- 诉讼费用奖惩机制: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根据不同的时间阶段、是否出具调解书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案件受理费减免优惠;平行诉讼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获得更有利判决结果的,法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对方当事人也可主张要求赔偿增加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规定》第四十六至第四十九条,及《金融纠纷示范判决规定》第二十三条)
3. “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纠纷案件集约化审理机制”:在优化审理方式方面,讲话稿强调债券违约纠纷集中起诉原则、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前文已有所介绍的“示范判决+委托调解+司法确认”制度。有关债券纠纷集中起诉原则及代表人诉讼制度,我们在《票券圈(二):债券持有人和持有人会议的职能分工》《票券圈(三):新〈证券法〉下的欺诈发行及其关键词》两篇文章中分别有所涉及与介绍。
三、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1. 金融监管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 《九民纪要》时期:以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为标准,谨慎衡量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金融监管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具有争议的话题。《民法典》对合同无效情形的列举赓续《合同法》《民法总则》之规定。其中,能够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包括行政规章。
《九民纪要》提供了违反规章时合同效力的一般判断规则,即回归到“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考虑到公序良俗的抽象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从四个方面进一步提供了具体衡量方式:
1) 规范对象:“考察规章规范的对象究竟是交易行为本身,还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抑或对监管对象进行合规性监管……一般来说,只有当规章的规范对象是交易行为本身,或者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时,才可能影响合同效力。”
2) 交易安全保护:“考察规章规范的是一方的行为还是双方的行为。如果仅是规范一方的行为的,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就要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
3) 监管强度:“考察规章中有无刑事犯罪的规定……违反规章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表明监管强度较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就要予以考虑。”
4) 社会影响:包括两个层面,一者为违反规章是否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等严重社会后果,二者为违规现象是否普遍、肯定或否定某一交易行为是否会对整个行业产生影响。
(2) 讲话稿意见:延续谨慎否定合同效力的立场,衔接未来的合同编司法解释,明确金融审判领域识别公序良俗的关键要素,完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规章情形。
讲话稿事实上承接了《九民纪要》在这一问题上确立的司法倾向。同时,结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条文,对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规章情形进行了完善:
根据讲话稿精神,判断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的合同是否产生无效后果,需要同时从两个方面考虑:
1) 金融监管规章是否属于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如作为上位法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原则性的强制性规定,规章是为了落实相关原则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此时违反规章即等同于违反上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此时还需要结合判断该等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此《九民纪要》第30条已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要素进行了具体列举。
2) 是否可能违背公序良俗。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讲话稿就金融领域的公序良俗识别因素进行了列举。如规章属于维护金融市场基本秩序、维护金融安全、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禁止性规定的,则违反规章即违背公序良俗,进而导致合同无效。
当然,对于抽象的公序良俗的衡量,在个案中仍可能存在较大的复杂性和争议性。因此,讲话稿指出“对某一金融监管规章的违反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产生争议,应当向上级法院请示,必要时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导,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一定程序征求有关监管部门的意见,以形成共识。”此处再次强调了监管部门意见的重要性,呼应了前文关于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的审判理念。
2. 金融监管规章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规章虽不属于可以直接引用的规范性条文,但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此次金融审判会议进一步明确金融监管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参考或依据。
(1) 由于我国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金融规章作为填补监管漏洞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交易主体应对此遵守并具有合理预期。
针对讲话稿提及的通道业务以及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我们曾详细论述过规范落地的实践痛点与过渡难点,具体请见我们此前发布的《〈九民纪要〉语境下谈资管业务之三:论通道业务的前世今生——以合同效力、管理人义务及举证责任为重心》《〈九民纪要〉语境下谈资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解析》。在相关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金融监管规章在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已获得大量运用。
(2) 金融监管的复杂性亦给司法适用带来挑战。
如前文所述,将金融监管规章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说理依据的前提是规章的合法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金融监管的复杂性、金融产品品类的多样性、规章制定主体的多样性、规章规范目的的多样性、长期分业监管的格局等因素,在适用金融监管规章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仍需要考虑金融监管规章是否具备上位法的授权,是否与上位法冲突,不同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或同类问题是否存在不同的监管尺度等问题。因此,如何精准地适用金融规章也将是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探索的重点所在。
鉴于本次讲话稿涉及内容较多,本文仅就前三篇章作一解读。对于 “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和“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我们将分别在本系列中篇与下篇文章中结合裁判趋势及办案经验进一步探讨,以全面学习金融审判理念、工作机制以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感谢徐丹妮律师、律师助理江雨旸和实习生王栋栋对本文的贡献。
扫码订阅“金杜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业务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