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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一男子冒充阿里巴巴高管,海宁法院判赔4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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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知识产权电信、传媒、娱乐与高科技

近期,在阿里巴巴集团诉蔡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3)浙0481民初3463号,简称本案)中,针对被告冒充阿里巴巴高管名义在全国各地参与商业活动的行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简称海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案情回顾

蔡某长期经营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营销策划等业务。自2018年起至2023年长达近五年期间,蔡某假冒阿里巴巴集团高管人员,以“阿里巴巴合伙人”“阿里巴巴战略合伙人”“阿里巴巴主席”“阿里巴巴基金主席”“阿里巴巴全球控股集团(联席)主席、独立董事”“阿里集团创始人之一”“阿里投资人”等身份在全国各地参与各类企业宣传活动,例如项目揭牌仪式、品牌发布会、股东招商会、行业论坛等。其中,有第三方媒体宣传的活动就多达43场。

(涉案网络媒体报道图片)

案件过程

阿里巴巴发现蔡某上述活动后,经过多轮调查取证确认了蔡某的真实身份并向浙江省海宁法院起诉,指控蔡某的上述假冒阿里高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诉讼过程中,蔡某辩称,其系经阿里巴巴全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开展商业活动。但经调查,所谓阿里巴巴全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蔡某近亲属于2020年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并且该公司在2021年时便已经被香港公司注册处基于阿里巴巴集团投诉强制更名。

海宁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蔡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蔡某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阿里巴巴”字号,并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 被告系个人经营者:被告以“阿里巴巴”高管身份实施签约、访谈、评价、营销推广等行为,系个人经营者通过借用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为被告参与的各项活动进行推广及信用背书,客观上攀附了原告的商誉,可能影响到原告的社会评价,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 构成擅用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使用的称谓均包含“阿里巴巴”字样,与原告享有的企业字号相同,极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职务关联、商业联合或其他特定联系,构成擅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 有境外企业授权仍属侵权:被告开始使用“阿里巴巴”字号的起始时间远早于香港主体的成立时间,且在香港主体被阿里巴巴集团投诉更名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同时,结合被告参与的部分活动中曾向与会方介绍阿里巴巴支付宝、蚂蚁链等信息,可知其明知“阿里巴巴”字号具有高知名度而进行攀附使用,主观恶意明显。

要点评析

  • 重视打击恶意侵权的始作俑者:实际控制人

冒充企业高管行骗并不少见,通常会以诈骗罪追究冒充者的刑事责任。但本案不同之处在于冒充者并非以被假冒企业的名义开展业务,而是以假冒身份参与商业活动的方式为他人背书。该等假冒行为存在较大的隐蔽性、随机性,仅能透过第三方报道后发现其踪迹,而无法提前发现和拦截。此外,冒充者往往会设立一家公司主体后在该公司任职,试图将自身的假冒行为归为职务行为,利用法人制度逍遥法外。因此企业针对此类案件往往也难以实现自力救济。

本案中,尽管蔡某同样试图以职务行为为由抗辩,但法院不仅明确了假冒者本人可以直接作为反法的打击对象,还明确了以反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制冒充公司高管的规则。由此,假冒公司人员的恶意行为可以从源头得到遏制,并打击到假冒者本人。相比空壳公司、马甲法代,实际控制人往往是恶意侵权的始作俑者,只有重视打击这类实控人,才有望遏制侵权源头、发挥震慑效用,这也是企业维权的策略方向和行政司法溯源治理的价值导向。

  • 境外山寨公司授权境内主体使用仍属侵权

近年来,在中国香港等境外地区取得仿冒企业名称并授权给境内主体使用的恶意侵权行为依然频频发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实践中亦有多个案例认定境外和境内恶意主体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利用自己近亲属在香港设立阿里巴巴同名企业,再通过该香港公司给自己出具聘任书,试图以此“洗白”自身的假冒行为。面对此类手法,法院再次重申了对于境外抢注企业后授权国内主体实施仿冒行为的态度。

  • 海外积极维权,助力境内纠纷解决

本案还揭示了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对解决境内纠纷的重要性。海外维权情况可能影响法院对被诉行为侵权定性和赔偿数额的评判。因此,企业应将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与维权的视野拓展至海外,重视监控抢注企业名称/商标/域名等涉嫌侵权行为,并及时采取法律行动予以打击,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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