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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系列之供应链合规与危机应对(下):亡羊补牢尤未晚,莫待无花空折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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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公司与并购-公司合规体系农业和食品

近日公布的一则涉及运输过程中食品安全事件的联合调查情况通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多方主体被追责并承担相应的罚金,部分个人已进入刑事调查程序。此次事件再次凸显了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历史上,供应链中间环节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并不罕见。食品供应链中间环节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包括上下游公司、以及中间链条中多方供应商,实际中各种情形可能千差万别。本文以第三方物流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为例,聚焦相关方的责任内容、责任边界认定、应对措施以及风险防范建议,分上下两篇,上篇我们从食品供应链各主体角色出发,探讨了各方的义务边界、责任认定风险因素和危机应对;本篇将主要关注在发生运输环节安全事件时各方的法律责任以及风险防范建议。

(简要图示:典型的食品供应链中间环节涉及的各方主体和关系)

一、中间环节出现污染,责任是什么?

一起严重的供应链环节食品安全事件,可能会导致复杂的责任承担,既涉及各方主体之间的违约责任以及消费者的索赔,也会涉及行政机关的调查和处罚,而相关方遭到刑事责任调查甚至最终面临刑事处罚的情形比比皆是。这些责任看似平行,但实质上可能互相交叉,互为推动和因果,需秉持全局观,慎重处理。

  • 民事责任。中间环节的污染必然涉及中间供应商的运输服务合同,同时,也可能涉及上下游企业之间的采购协议。是否在这些协议中清晰界定责任,并辅助详尽的食品安全义务条款,对各方之间的违约责任追究起到关键作用。这些条款既涉及各方之间能否以及如何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更关系到后续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承担、违约与侵权的双重法律责任。此时往往特别考验企业前期合同的含金量。

另一方面,从消费者保护角度,上下游食品企业亦需要注意以下两处特殊规定:(1)惩罚性赔偿,是指相关企业除了赔偿损失之外,还有可能承担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1]。(2)“首负责任制”,是指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一方应当先行赔付,赔付后有权向实际责任方追偿。

  • 行政责任。食品安全事件必然涉及相应的行政调查,根据具体情形不同,可能招致多种行政责任,包括警告、黑名单、责令停业整改,以及最高货值金额三十倍的罚款等。

不同于其他行政违法行为,食品安全领域尤其强调“行政处罚到人”。除企业承担上述责任外,其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可能面临个人行政责任的风险,包括从业限制或终身从业禁止[2]、行政拘留[3],上年度收入十倍以下的罚款[4]:实际上,食品安全不仅是企业的责任,更是企业每一个相关人员的责任。

  • 刑事责任。随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愈加严密,在2013至2022年的十年间,司法机关共办理了4.5万余件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追究6.2万余人刑事责任[5]。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责任处理常常涉及细致的法律规定和复杂的法律实践。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刑事构罪问题极容易成为焦点。实际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供应链上第三方引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各方主体从多个角度皆面临着颇为严峻的刑事风险。

构罪门槛较低。食品安全领域设有两项专门性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6]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7],并辅之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8]作为兜底适用。总体而言,入罪并非一定要求危险结果的发生,甚至在无法确定食品毒害性、无法适用食品安全标准判断的情况下,5万元销售额即可达到入刑起点[9],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构罪。

构罪主体角度:常常涉及多元主体。传统意义上直接参与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企业显然容易涉嫌上述三种罪名中“生产、销售”行为,尤需注意的是,仅仅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运输”“贮存”等服务的第三方企业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下图)。

弹性的“明知”考验企业是否积极管理。在大多数场景下,一旦食品供应链上一方主体涉嫌上述任一罪名,其他方也很难完全置身事外。特别是,若一方长期从事该行业,且同时被认定为“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就有可能被认定为 “明知”[11]。对此,根据《食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且提供了相关便利条件”,将作为共犯处理[12]。因此,食品供应链中的各企业必须对合作方进行严格把控与密切关注,方能防患于未然。

单位犯罪角度:单位与人双罚[13]一旦上述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单位犯罪,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将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可被判处死刑并被没收财产。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主要考察以下因素:(1)是否为了单位或单位大多数人的利益[14](2)是否经过单位决策程序、代表单位意志[15](3)以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16]。例如,在某起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17]中,单位法定代表人明知相关犯罪行为的发生,不但不予制止,反而放任该行为发生以任由公司从中牟利,据此“足以认定系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结合单位资金分类账、记账凭证等行为,进一步证实该等违法所得系用于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利益归属于单位所有,最终,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根据个案情况,涉事企业可能单独或同时面临前文三大责任,而食品安全问题又常涉及多个政府部门交叉监管,这使得案件处理变得更加复杂。特别是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可能会在行政调查过程中转为刑事案件。食品行业设有专门的行刑衔接流程,当然,行刑衔接本身并非独立的责任,而是调查流程。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18]的规定,在查办违法案件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的,将及时移送案件至公安机关、抄送检察院;检察机关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为了有效应对此种行政转刑事的情形,建议企业在早期根据案件的情况,提前预判,及早准备相关的有利证据和要点,争取在行刑衔接的过程中,尽可能避免行政调查转入刑事调查程序。

二、日常合规管理之具体建议

针对上文第三方物流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我们对第三方企业和上下游企业的日常合规管理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对于负责运输食品的第三方企业:

  • 检查容器与设备:确保所有用于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均符合安全、无害的标准,并保持高度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定期对容器和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 防止交叉污染:避免将食品与有毒、有害或异味的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确保运输工具和容器不会引发食品污染或影响其质量。
  • 满足特殊运输条件:根据食品的特点保证运输过程中符合特定的温度、湿度等要求。必要时配备保温、冷藏、保鲜等设施,以确保食品在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
  • 特殊食品的运输要求:注意粮食等部分食品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确保满足这些规定中的更严格要求。
  • 员工培训与管理:对从事运输业务的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相关培训,提高其对食品运输安全要求的认识。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以确保所有运输操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建立更加严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往往仅设定最低的门槛要求,很多要求甚至是原则性规定。企业只有建立更加细化、更加具体和更加严格的要求,才能降低相关风险,并在责任调查中为企业建立风险隔离带。

对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

  • 设立标准化的食品出入厂流程,制定详细的流程规范,例如,规定运输车辆的卫生标准、运输温度控制等要求;以及明确各环节操作标准和责任分配,例如,在关键环节中安排专人负责检查等。
  • 在食品交付接收区域等重点场景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并定期审查监控数据,纠正操作人员违规行为。
  • 对交付食品进行外观检查。特别是下游企业,应当进行详细的接收检查,例如食品包装是否完整、食品外观是否存在可见的污染或损坏。
  • 完善记录管理。保留产品批次的完整生产、检验记录,仓储、运输记录以及进货、销售记录等。定期检查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以确保信息追溯的可行性。

三、食品供应链合规总体思路

实际上,除了前文举例的这起典型食品安全事件,从原料供应、物流运输、成品生产到末端销售在内的各个环节,均可能产生食品安全风险,供应链合规管理的重要性不可轻视。

在原料供应环节,食品原料本身有可能受到各种污染,比如农药、化肥、重金属等,进入供应链可能导致食品安全问题;食品成品生产加工过程中,若企业缺乏相关资质、或者生产环境、设施等卫生管理不到位,可能导致交叉污染;在物流运输环节,食品存储的条件相较普通消费品更为严格,温湿度的控制、防止有毒物质的污染等均是关键。这些风险点要求企业在整个供应链中加强管理和监控,确保食品安全和质量符合标准。

我们提示以下要点,为相关食品企业调整总体合规思路作参考。

  • 合规思路上要从被动防御转为主动防范

在食品安全责任日益严峻的今天,企业尤其是大型食品生产企业,要摒弃固守传统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维模式,要充分意识到:一,商业关系上的简单责任划分并不能免除己方的法定责任,二,法律上的基础要求不能等同于企业的合规要求。企业要通过更加积极的方式来降低自身的风险,建立更高更细的合规要求,在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将风险防火墙往外扩展。仅以达到法律的底线要求而抗辩本身是危险的。这种思路的转换对于企业建立积极主动的合规体系至关重要。

  • 建立、定期检查并落实食品安全体系

食品安全危机事件往往与企业制度体系中的隐性风险密不可分。上下游企业应当重点关注相关制度体系的落实情况,比如出厂检验与记录制度、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进货查验制度等等。在实操中,为确保食品安全体系完善,企业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比如建立视频监控体系、对关键岗位员工进行定期食品安全培训,邀请第三方机构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检查评估,并持续改进。

  • 在相关方合同安排中明确权责边界

食品供应上各环节企业的权责交织、法律关系复杂。因此,在上下游各方主体衔接的关键节点上,建议通过详尽、完善的合同约定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这无论对于双方的责任承担,还是未来可能涉及的行政或刑事调查都极为重要。

合同中既要有明确的基本责任分担条款,如风险转移和责任承担,也要有具体和详尽的技术条款,比如运输交付的各项技术要求,如环境卫生要求、环境温湿度管理、具体容器类型、是否混载、驾驶员行程等等。此外,相应合同应充分考虑出现食品安全事件情形下的处理条款、责任条款、审计条款等等内容,以便企业出现相应事件时,至少拥有一定的法律操作空间。

  • 谨慎选择、定期审查上下游合作企业

在大多数食品安全危机事件中,无论是在监管部门的审视下还是面对媒体和公众的舆论压力,企业往往难以“独善其身”。因此,建议谨慎选择、定期审查供应链上下游合作企业,确保供应链所有参与方的资质和能力达标、始终遵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践中的具体措施比如,匿名化模拟采购、严格的企业背调、定期现场审查与实地审核、强化合同管理等等。此类严格选拔和定期评审机制,能够提升供应链全程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以应对潜在的食品安全危机,维护消费者和市场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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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两高’”联合发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2023年11月28日发布。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例如,在(2013)锡刑二终字第0059号案中,案涉食品未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未证明涉案食品为伪劣产品,但案涉食品确系无法定检验、检疫手续和合格证的食品,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因此并未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四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 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017)湘1229刑初106号;(2017)浙0327刑初569号;(2016)苏0481刑初37号

(2017)浙0327刑初569号

(2016)苏0481刑初37号

(2014)淮刑终字第00014号

第五条 第八条

参考资料

  • [1]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 [2]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3]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4]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5]

    “‘两高’”联合发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2023年11月28日发布。

  • [6]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7]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 [8]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 [9]

    例如,在(2013)锡刑二终字第0059号案中,案涉食品未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未证明涉案食品为伪劣产品,但案涉食品确系无法定检验、检疫手续和合格证的食品,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因此并未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11]

    第十条第二款

  • [12]

    第十四条

  • [13]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 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14]

    (2017)湘1229刑初106号;(2017)浙0327刑初569号;(2016)苏0481刑初37号

  • [15]

    (2017)浙0327刑初569号

  • [16]

    (2016)苏0481刑初37号

  • [17]

    (2014)淮刑终字第00014号

  • [18]

    第五条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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