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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固体废物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以行政处罚案例和司法判例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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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合规业务-海关与贸易合规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推进生态环境建设和发展循环经济,明确要加强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全面禁止进口“洋垃圾”,同时多次强调发展再生金属产业的重要性,指出这是实现节能减排和绿色发展的重要途径。在此总体方针的指导下,我国自2021年1月1日正式禁止进口任何固体废物,同时也规定符合标准的再生黄铜、再生铜、再生铸造铝合金等再生原料不属于固体废物,可以自由进口,体现了在严格控制质量的同时合理利用国际资源的原则。但据数据显示,近三年因违法将固体废物运输入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仍有781件,涉及走私废物罪的一二审案件共有94宗,其中不乏大量将固体废物伪报成再生原料的,以及进口不符合标准的再生原料的违法案件。本文将以近几年的行政处罚和走私废物罪判例为研究对象,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进口固体废物的法律风险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进口企业提出合规建议。

一、固体废物的认定与鉴别

判断是否构成固体废物应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34330-2017)》的标准及《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下称“《鉴别程序》”)的程序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程序》的规定,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鉴别机构开展属性鉴别。但需要注意的是,该鉴别结论并非最终结论,如果行为人对首次鉴别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别结果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向首次鉴别的海关提出复检鉴别申请,当复检鉴别与首次鉴别的结论不一致时,海关将根据复检鉴别结论进行管理。如果鉴别难度较大的,还可通过海关总署商生态环境部推荐鉴别机构进行鉴别。

对于再生原料,根据《关于规范再生黄铜原料、再生铜原料和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进口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关于规范再生钢铁原料进口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等文件,符合《再生黄铜原料(GB/T 38470-2019》《再生铜原料(GB/T 38471-2019)》等相关标准的铜、铝、钢铁等特定再生原料已不属于固体废物,可以进口。根据《关于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的规定,海关将对涉及进口的再生黄铜等八类再生原料实施进口商品检验。以再生铜原料为例,海关将在第一入境口岸对进口再生铜原料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入境。对原料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现场排查采用感官检验的方式实施,发现明显不合格特征,疑似固体废物的,应实施固体废物属性鉴别,鉴别为固体废物的依法处置。

由此可见,固体废物的鉴别是一个专业且复杂的过程,如果进口企业的货物在首次鉴别时被认定为固体废物,可以及时向海关申请复检鉴别,特别是在涉及进口黄铜等再生原料时要综合审查该原料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同时,企业也应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与海关进行充分沟通,避免被认定为进口固体废物。

二、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政责任风险

(一)运输固体废物入境可能面临退运和罚款的风险

在行为人违法进口固体废物后,如果海关认为行为人不存在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或虽存在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但未达到走私废物罪的起刑点,则虽不构成走私废物犯罪,但仍构成进口固体废物的违规行为。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将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可能将面临被海关责令退运,处五十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风险。较为常见的行政处罚案例是行为人进口再生黄铜等再生原料,但原料不符合标准导致被海关认定为废物并导致违法。例如甬梅关缉违字〔2023〕257号行政处罚,行为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票再生黄铜,但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发现上述3票再生黄铜均属于固体废物,因此责令行为人限期退运固体废物出境,并科处罚款;又如海沧关缉违字〔2024〕49号行政处罚案例,行为人申报再生颗粒19袋,经海关查验仅其中1袋属于再生颗粒,其余属于固体废物。

(二)造成污染环境事故可能面临责令关闭和罚款的风险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走私的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处以一定比例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的,可责令关闭。

(三)降为海关失信企业和联合惩戒的风险

根据《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如果构成走私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涉及走私犯罪被追求刑事责任都将被认定为失信企业。另外,如果企业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还将面临多个相关部门的联合惩戒,海关总署将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参与联合惩戒的各部门提供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将会对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造成负面影响,例如提高进出口查验率,提高监管频次,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限制招投标,影响企业发债上市等,将极大影响企业未来的经营发展和资本市场运作。

三、走私废物罪的刑事责任及辨析

走私废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四)》新增设的罪名,是指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或者将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运输进境,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行为。

(一)走私废物的常见方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走私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 伪报走私,即行为人在通关时采用伪报、冒充、制作虚假单证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废物伪报成再生原料或其他普通货物运输进境,这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例如(2022)鲁02刑初63号走私废物案,行为人以进口再生铝为名申报进口,后经技术中心鉴定属于固体废物;又如(2020)沪03刑初117号走私废物案,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进口的是废旧电源适配器,仍决定伪报成新品申报进口,并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逃避海关监管。

2. 绕关走私,即行为人在不设海关关口的地方将废物运输进境。例如(2021)沪03刑初71号走私废物案,行为人从外海的外轮上接驳集装箱后驾乘船舶以绕关方式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并在境内码头卸货;又如(2021)粤19刑初233号走私废物案,行为人多次使用船只到香港境内装载旧衣物偷运进境,在东莞市的非设关地码头装卸上岸。

3. 租用、冒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走私。通过使用或冒用他人许可证进行走私曾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走私废物方式,在近三年的判例中有近三分之二的案件是通过此种方式走私。例如(2022)粤01刑初282号走私废物案,行为人在没有进口废五金资质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以包税包证的方式委托通关团伙冒用其他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进口废五金;又如(2023)粤01刑初30号走私废物案,行为人在不具备废塑料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其他经营单位的名义,使用其他企业的进口许可证走私废塑料。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告》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后,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都已失效,此种走私方式目前已无法实施,但在刑事追诉时效内的曾通过冒用、使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废物的行为仍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4. 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夹藏在其他货物中申报进口。例如(2019)粤刑终48、49号走私废物案,侦查机关发现行为人在通关的货柜中夹藏了废弃光驱、多晶硅、旧电脑等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又如(2023)云刑终672号走私废物案,行为人将人发藏匿在药材中申报进口,构成走私废物罪。

除上述四种较常见的走私废物方式外,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间接走私和为走私提供运输等帮助行为的也应被视为逃避海关监管,以走私罪论处。例如(2021)粤07刑终355号走私废物案,行为人在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走私废物罪;又如(2021)粤14刑初28号走私废物案,行为人明知固体废物许可证禁止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与他人通谋,将固体废物许可证借于他人走私进口废物,为走私提供方便,构成走私废物罪。

(二)走私废物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及罪数问题

司法实践中,部分走私废物的行为人会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而是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分析如下:

1. 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行为人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例如,在犯罪对象上都包括境外固体废物,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故意。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走私废物罪主要表现为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则表现为将已入境的固体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前者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进境环节,后者则是发生在废物进境后的处置环节。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将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后又在境内倾倒、处置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将境外废物带入境后在境内倾倒、处置,为达成此目的采取走私的手段以逃避海关监管的,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走私行为与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应以牵连犯论处择一重罪处罚。第二,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走私废物入境销售牟利,在废物入境后再进行非法处置,理论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既构成走私又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应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走私废物罪一罪论处。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行为人在走私废物入境后处置废物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虽该处置行为在形式上复合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但法律对该处置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故不单独定罪处罚,非法处置所产生的后果则可以作为走私废物罪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例如,在(2018)沪刑终102号走私废物案中,行为人辩称其构成的是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法院认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将已入境的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而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与他人共谋,采取借用其他单位《许可证》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认定为走私废物罪适用法律正确。

2. 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在过往案例中,也有部分走私废物行为人会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也包括国家禁止的固体废物;(2)走私废物罪是行为犯,只要实行了走私废物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犯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才构成本罪。

在(2019)沪刑终16号案件中,行为人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行为人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联系供应商确定进口废塑料后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塑料,根据《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论处,不应认定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驳回行为人上诉。但是现阶段由于《公告》的实施,国家已全面禁止固体废物的进口,现在不存在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因此实践中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已“休眠”。

(三)走私废物罪常见争议焦点问题

1. 固体废物属性认定是否正确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禁止废物进境的制度和海关监管制度,犯罪对象是境外废物,对废物性质的准确认定关系到本罪的定罪及量刑。对于如何鉴别废物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判断,认为是废物的,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司法机关可直接将其认定为废物……否则,需要有权限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废物做出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是证明行为人走私废物的重要,多数走私废物罪案件的公诉机关都会提供相关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行为人走私货物的属性,辩方也会针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司法机关出具的固废鉴定报告结论不利于行为人,行为人仍可从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送检材料、样本是否符合条件,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的规定等方面提出异议,必要时也可以申请对涉案货物的属性进行重新鉴定。例如,在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指导案例中,海关查获两单涉嫌走私再生黄铜货物,一单申报名称为黄铜丝,一单申报名称为混合黄铜,两单货物首检鉴别均判定属于固体废物。在复检鉴别时,鉴定人对鉴定物的夹杂物含量、化学成分、金属总量、金属黄铜量、金属回收率等指标进行了鉴别。结果显示,申报名称为黄铜丝的货物各项指标满足《再生黄铜原料》的要求,不属于固体废物;申报名称为混合黄铜的货物金属黄铜量不满足含量要求,属于固体废物。

另外,对于已对外销售未当场查获的固体废物,辩方还会关注海关从买方处所取样的废物与行为人走私的废物是否具有统一性;关注废物重量是否认定准确,包括是否有过磅称重的记录,以及称重时是否已除去不属于废物的包装物等。

2. 行为人对走私废物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构成走私废物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国家监管的境外废物。在没有行为人供述等证据能直接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时,司法机关往往采用推定的方式,根据行为人的认知水平、社会经验、客观行为等做出推断。《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也列举了六种可认定为“明知”的行为。当然,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均应当允许反证。如果行为人的种种行为能证明其不存在走私的故意,则不构成走私废物罪。例如行为人此前进口同类货物时曾咨询过报关公司并按照报关公司的结论报关,或行为人与海关有过充分沟通、曾向海关申请预归类,或存在以相同税号向海关申报且被放行等情况。以(2017)陕01刑初155号走私废物案为例,法院认为行为人在咨询了报关公司后确定了人发的归类,其已尽到了义务;海关在随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的查验后验讫放行的行政行为也印证了申报归类符合税则号列和商品品名的归类,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进口的人发属于废物。在行为人以再生原料为名申报不属于再生原料的案例中,海关一般不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而会认定为申报不实给予行政处罚。

3. 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走私废物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将废物运输入境。《刑法》没有明确定义何为“逃避海关监管”,但《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做出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绕关、藏匿、伪装、瞒报、伪报、伪造单证等行为,主要体现了行为人对海关的欺骗。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绕关、伪报、伪造或其他欺骗行为,而是如实按照货物性质向海关申报,即便后续被海关认定为废物,也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犯罪,仅应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例如,在上述(2017)陕01刑初155号走私废物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是按照报关公司的税号自始至终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未伪报或瞒报,不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四、防范走私废物的合规建议

(一)事先鉴别货物性质,并如实向海关申报

在既往判例中,涉嫌走私废物的企业多会以未能准确理解固体废物管理目录造成申报错误为理由进行抗辩,但在《公告》实施后,所有固体废物都不能进口,上述抗辩理由已不成立。因此,进口企业在进口前应对进口货物的性质做出判断,避免将废物运输入境。对于难以判断是否为废物的货物,特别是再生黄铜等再生金属原料,建议进口企业可以事先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货物的属性进行鉴别或向海关咨询,确保拟进口货物不属于废物,避免收到行政处罚甚至涉嫌走私。在进口申报时,企业应如实申报,避免出现低报、伪报、夹藏等行为。另外,进口企业也应重点关注海关等部门最新的监管政策,关注固体废物的认定是否发生变化,按照最新监管政策要求决定是否进口及进口方式。

(二)如涉及行政案件应积极与海关沟通,争取不予处罚

对于因进口废物涉及行政案件的企业,首先应积极与海关沟通,提出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避免被认定为走私行为,同时按照《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争取不予行政处罚;其次,进口货物被海关认定为固体废物后应及时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避免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按照《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具有获得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可能。

(三)如涉嫌刑事案件应积极争取刑事合规机会

对于已涉嫌走私废物犯罪的企业,争取把握刑事合规的机会,主动向检察院、法院申请适用刑事合规整改,最大程度争取通过合规验收,获得司法机关对案件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司法实践中已有多家涉嫌走私废物罪的涉案企业成功通过合规整改验收,例如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污油水走私废物系列案中,数家涉案企业参与了合规整改并成功通过合规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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