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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茄进口走私法律问题研究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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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合规业务-海关与贸易合规消费品与零售

近年来,国内雪茄市场发展迅猛,消费群体对进口雪茄需求旺盛,烟草行业对雪茄品类也愈发重视。中国烟草总公司曾提出要“以中高端雪茄烟为龙头,低端雪茄烟为基础,为建设现代化烟草经济体系、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但与此同时,雪茄市场的繁荣和供需不平衡也滋生了走私现象。尤其近几年,雪茄走私现象愈演愈烈,仅2024年上半年,北京、上海、南京、广州等地已侦破数十起走私雪茄案件,查扣数十万支走私雪茄,涉案金额上亿元,雪茄走私已成为时下热点问题。雪茄为何会成为走私重灾区?走私雪茄有哪些常见方式?雪茄应认定为“货物”还是“物品”?走私雪茄后二次销售又会产生哪些问题?本文将根据近几年走私雪茄的司法判例,结合我们处理过的走私雪茄案件的实务经验,对雪茄进口走私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中国雪茄市场现状及产生走私的原因

(一)国产雪茄暂无法满足国内消费者需求

一方面,雪茄作为一种舶来品一直“以洋为贵”,提到雪茄,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往往是古巴、多米尼加、巴西等优质雪茄产地国,以及“高希霸”“大卫杜夫”“罗密欧与朱丽叶”等国外顶级雪茄品牌。而对于国产雪茄,消费者往往知之甚少,甚至存在偏见。另一方面,我国国产雪茄烟行业起步较晚,目前仍处于初级阶段,在雪茄的品质水平、制造工艺、品牌影响力等方面与国际知名品牌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暂时无法契合国内消费者的需求。

(二)烟草公司进口雪茄数量和品类与消费者需求不平衡

在国产雪茄暂无法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情况下,消费者便倾向于购买国外雪茄。我国的进口雪茄一般是由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汇总各地市烟草公司上报的需求情况,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提出年度进口计划,经审批后再从国外进口并下发到各地市的烟草公司。这种通过正规渠道进口销售的雪茄俗称“国行”雪茄。但据了解,市场上流通的国行雪茄的数量和品类都相对较少,无法满足庞大市场需求,尤其是三四线城市的普通雪茄消费者通过正规途径难以购买到雪茄。

(三)雪茄的高门槛和高税率为走私提供牟利空间

考虑到消费者的需求,国家允许消费者通过携带或邮寄的方式从境外购买雪茄,在此情形下海关对雪茄按照个人物品进行管理,对进口雪茄的数量和金额有一定限制,且限于消费者自用。根据相关规定,雪茄按照一般贸易进口的综合税率为120.7%(按照最惠国税率计算,目前我国主要的雪茄进口国均适用最惠国税率),而雪茄作为个人物品的进口税率为50%。两者之间的税率差异较大,这使得消费者通过海淘购买雪茄的成本会远低于购买国行雪茄,也为走私提供了牟利空间。

基于上述三种原因,受消费需求和经济利益的驱动,有的消费者会在进口时向海关不实申报,以少缴税款进一步降低购买成本;也有不法分子会通过低价走私雪茄后再高价销售的方式牟取利益,这不仅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损失,还扰乱了国内雪茄市场的流通秩序。

二、实践中走私雪茄的主要方式

(一)通过“水客”携带雪茄走私

“水客”是指受人雇佣,帮他人携带普通物品进出境的人员。雇佣“水客”走私的本质是进行“蚂蚁搬家”式走私,通过分批多次、积少成多的方式将雪茄通过无申报通道走私偷带入境。例如在广东省某走私雪茄案中,“水客”组织者将涉案雪茄烟分散派发给多名“水客”,由“水客”携带货物经口岸通过无申报通道走私偷带入境后交给被告人。

(二)通过邮递渠道虚假申报走私

虚假申报走私是指行为人在境外采购雪茄烟后,为顺利通关及降低进口环节税费,通过伪报品名、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方式等手段向海关虚假申报。上述三种虚假申报方式都会构成走私行为,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会同时具有多种方式。

1. 伪报品名

进境物品的应缴税额与物品的应征税率有关。雪茄的物品行邮税率为50%,是行邮税率中最高的一档,行为人在申报时通常将雪茄伪报成税率为10%的“食品”或“其他物品”等其他低税率的品名,通过40%的税率差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例如在北京的走私雪茄案件中,行为人要求境外邮寄雪茄人员在包裹上写“礼品”“生活用品”等品名,降低适用税率以少缴税款。

2. 低报价格

行为人低报价格一般出于两个原因:一是为了符合海关对行邮物品限值的监管要求;二是向海关申报时,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申报,从而直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以高希霸的罗布图雪茄为例,境外网站销售价格约为70美元一支,行为人大多申报为3-5美元一支。例如在广东某走私雪茄案件中,被告人不断降低申报价格,试探海关允许的雪茄最低申报价格,最终以3美元每支向海关申报。

3. 伪报贸易方式

行为人会将本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雪茄伪报为个人行邮物品进境,降低税率以减少征税金额。行为人多会采用拆分邮包、借用他人名义收货等方式,以在形式上符合个人物品进境要求,从而逃避海关监管。例如在福建的一起走私雪茄案件中,行为人要求雪茄网站工作人员将同一批次货物拆分成多个邮包,分散寄送到内地多个城市,使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信息作为收件人,以逃避海关监管。

(三)间接走私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将后续的购私行为规定为走私犯罪。实践中,走私雪茄的行为人为了牟利一般会通过朋友圈、论坛等发布广告,将走私的雪茄二次销售,逐渐形成小圈子甚至发展成产业链,消费者如果明知是走私雪茄仍向走私人购买,数量较大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间接走私。例如在广东省某走私案件中,行为人明知走私者销售的烟草是走私进境的,仍向其大量购买走私烟草,构成走私犯罪。

三、关于雪茄“货物”与“物品”属性的辨析

(一)关于“自用、合理数量”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雪茄应按照物品还是货物计核税款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特别是对于购买雪茄后既有自用又有销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按照物品和货物分别计算犯罪金额,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走私数量较大的,即便存在个人自用情况也应统一按照货物计算,自用部分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通过我们对过往判例的分析以及走私辩护实践,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从文理解释上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货物与物品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供出售,这也符合普通群众对货物和物品的理解。在法律规定层面,《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对物品的定义作了规定:“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其中,“自用”是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此外,海关总署《海关法》修改工作小组在其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中认为可以从实质要件上判断是否具有贸易属性来区分“物品”和“货物”。

因此,物品和货物的判断标准主要取决于对“贸易性质”,以及对“自用”和“合理数量”的理解。对于“贸易性质”“自用”的规定较为清晰也很好理解,但对于合理数量,海关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可以参考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递数量和限额的规定,实践中更多的是由海关工作人员在现场执法工作中按照合理公平原则自由裁量。

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对“货物”和“物品”进行认定,特别是涉及刑事案件时,应当以是否具有贸易性质的实质判断标准为主,将是否符合“合理数量”要求作为辅助判断因素。具体而言,第一步应首先判断行为人购买雪茄是用于“自用”还是“销售”,即雪茄是否具有贸易属性。如果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购买雪茄是为了自用或销售,应按照相应情况分别认定为物品和货物。第二步,如果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购买雪茄的用途,可以参考“合理数量”的辅助判断标准,如果远超合理数量且行为人不能给予合理解释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货物;如果仅略超过合理数量,或能根据行为人的实际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为物品为宜。

上述观点在部分判例中也能得到一定印证,例如在广东省的走私雪茄案中,被告人走私的雪茄全部用于自用,法院判处其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在上海的某走私雪茄案中,被告人有证据证明有部分雪茄自用,部分销售,法院分别按照物品和货物计核定罪。在北京某走私雪茄案中,被告人提出雪茄是用于自用的辩解但未能提交证据,法院认为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走私的雪茄数量远远超过个人可以自用的数量,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关于“一件不可分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规定,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海关未对“不可分割”作出详细解释,但根据《民法典》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及有关法理,我们认为“不可分割”可以理解为具有独立包装的单独整体,且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具体到雪茄,一盒雪茄即可以看作是“一件不可分割”的整体。在申报环节,如果行为人的邮包含有多盒雪茄,且超过规定限制的,海关一般会要求其退运。如果在申报环节通过虚假申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得以入境,在后续追责时应认定为物品还是货物有不同观点,在现有裁判文书中也未发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明确意见。我们认为,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仅规定“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并非否认物品属性,因此在超限值的邮包中有多个物品,判断其属于物品还是货物时,不应一概认定为货物,还应回归到是否具有贸易性质这一根本问题上进行实质审查。

四、走私雪茄后二次销售行为的辨析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与非法经营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相应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在走私雪茄入境后又二次销售的行为可能会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非法经营罪。由于行为人在走私雪茄时其目的是用于二次销售牟利,因此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走私行为与销售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应以牵连犯论处择一重罪处罚。实践中多数案件也采取了该裁判思路,例如在山东的一起走私烟草案件中,被告人将烟草走私进入国内,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二次销售,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和非法经营罪,属牵连犯择一重罪判处。但也有案例对走私后销售的行为处以数罪并罚,例如连云港某走私案件,行为人在明知所购烟草是走私货物,仍多次购买后再二次销售。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购买行为构成间接走私,销售行为构成非法经营,予以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该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二)走私普通货物罪与洗钱罪

走私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行为人在走私雪茄后又销售的行为可能会构成自洗钱犯罪。对此,一种观点认为销售是走私犯罪的必然延伸,二者存在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不应再认定下游的洗钱罪;也有观点认为基于自洗钱的立法目的和预防上游犯罪的考虑应与上游走私犯罪数罪并罚。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

如果仅考察销售走私雪茄的行为,行为人在客观上确实通过销售走私雪茄达到了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收益的效果,但综合考量走私货物行为与销售行为的关系,对外“销售”本就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有之义,不应对该行为重复评价。其次,销售行为虽客观上起到了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效果,但其主观上并非为了掩饰、隐瞒,而是出于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不具有单独科以刑罚的必要性。因此,对走私雪茄后又二次销售的行为应以走私罪一罪定罪为宜,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仅判处走私普通货物罪一罪。相应地,如果购私者明知雪茄是走私而来仍直接向走私行为人购买的,其购买行为既构成间接走私,又构成洗钱行为,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

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走私雪茄后交由他人帮助二次销售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是否存在走私的共谋区分处理。如果存在走私的共谋,可以认定为走私的共犯,定走私普通货物罪一罪即可,这种分工明确的走私团伙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如果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对走私行为没有共谋,但其明知是走私货物仍代为销售的,可以认定构成洗钱。

五、小结及建议

对于雪茄消费者而言,基于对更高生活品质的追求以及对雪茄多元化的需求而购买境外雪茄无可厚非,但遵守现行法律规定,通过正规途径购买并如实向海关申报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不可为了节省成本向海关虚假申报,逃避监管或购买走私雪茄,更不可以此作为牟利工具二次销售,否则轻则受到行政处罚,重则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对相关执法和司法部门而言,一方面应正视消费者的正常需求和目前雪茄市场存在供需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对仅用于自用或馈赠亲友的行为尽量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纠正和引导,给予改错机会。另一方面,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行为人,特别是有组织有计划的走私团伙予以严厉打击,以保障国民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另外,相应政策也应调整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更好地满足公众的需求。一是大力发展国产雪茄,制造高品质高价值的国产雪茄。二是适当增加进口雪茄的品类和数量,为国内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和购买渠道。三是合理完善雪茄进口相关制度,例如在跨境电商进口商品清单和海南离岛免税清单中增加雪茄品类,适当降低雪茄的关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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