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金融审判会议”)上发表的题为“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讲话稿”),我们已在上篇中聚焦“关于进一步深化对金融审判理念的认识问题” “关于完善金融审判工作机制问题”及“关于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等三个专题作了学习研讨。本篇为本系列中篇,我们紧扣“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两个专题,结合项目经验和实践思考展开进一步的研习。本系列下篇将着眼争议解决领域两个前沿症结即 “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展开探讨。
一、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领域的法律适用,讲话稿集中讨论了以下需要统一认识的三大问题:
(一)需要统一认识的三大问题之一: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
1. 明确了“未明示不支持”的裁判原则,要求金融机构在相关合同当中必须明确约定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并且要让借款人“理解”和“注意到”贷款的实际融资成本。
(1)对没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没有明示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示贷款年化利率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第一条明确规定,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也可根据需要同时展示日利率、月利率等信息,但不应比年化利率更明显。
(2)针对贷款年化利率的定义与范围:讲话稿强调了“实际成本”的概念,即贷款年化利率为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其中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融资担保费等各类费用”。
2. 明确违反监管政策的息费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包括“超额收息” “违规收费” “强制搭售”等行为。
事实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51条对此已有类似的规定,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应否支付”将引发“质价相符”的认定问题。“服务费”并非一律视作违规收费。实践中,法院通常对金融机构提出较高的举证证明责任要求,并对于客户的实际需要与金融机构的实质性服务严加审查,如存在“强买强卖”情况,则即使金融机构提供实质性服务,也属于违规收费。
3. 明确超额收取的利息、违规收取的费用可冲抵本息。
讲话稿该部分内容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及第六百七十条。综合这两个法条理解讲话稿内容,超额收息和违规收费的折算方式可总结如下:
(二)需要统一认识的三大问题之二:适用间接代理制度处理甲贷乙用情况
讲话稿认为,对于实践中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从商业银行处取得贷款的情况,应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进行处理。
1. 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鉴于实践中约定借款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与银行的情况极为少见,此时借款合同一般应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和商业银行。该意见也与实践中部分法院的类案裁判思路一致,列举一例以供参考:
2. 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此时商业银行可选择相对人。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讲话稿强调了此类纠纷的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落实了间接代理的相关内容:
(三)需要统一认识的三大问题之三:委托贷款业务不得“穿透”为民间借贷,而应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1. 金融审判会议前,适用间接代理的规定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司法实践长期以来的误区。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批复》”)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特别提及委托贷款,造成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应基于间接代理的相关规定作穿透认定,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 讲话稿明确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不应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此次讲话稿提出的观点与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存在一定差异,不排除对委托贷款的业务开展、争议解决产生较大影响。具体而言:
(1)委托贷款的定义与性质:
- 定义及过往司法实践: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七条,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讲话稿将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的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亦纳入广义委托贷款的范畴。
就狭义委托贷款而言,过往司法实践中常以受托人并未自主决定贷款具体事项、不承担贷款风险为由,认定委托贷款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典型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2018)最高法民再54号。甚至就信托贷款而言,亦存在案例将通道类信托贷款认定为委托贷款关系,进而认定其实质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典型案例如(2020)京民终36号。
- 讲话稿观点:讲话稿认为不应将委托贷款认定为民间借贷,“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2)委托贷款利率上限:在前述司法案例中,法院往往在认定委托贷款构成民间借贷的基础上,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审理案件。如将委托贷款纠纷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处理的,根据《批复》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相关规定。考虑到讲话稿并不构成司法解释,委托贷款纠纷中利率上限的标准,尚有待未来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二、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讲话稿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解释》”)完善担保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呈现的新的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审判思路。
(一)关于应收帐款的多重保理(多重质押)及应收账款虚构问题
保理合同为《民法典》新增的有名合同。由于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均为应收账款,二者常常被作为相对的法律概念予以分析,也存在大量共性特征,如二者均为要式合同,均须经通知次债务人方可产生对次债务人发生法律效果的作用等。
(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核心要素对比)
讲话稿针对实践中问题频发的多重保理(多重质押)顺位及虚构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回应。
1. 根据讲话稿精神,登记在后或者未登记的保理人先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可按照通知向该保理人履行义务,登记在先的保理人可向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主张返还。
针对“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如何确定保理人、质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这一问题,我国已经确立了登记在先的优先顺位原则:《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解释,对于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也适用上述权利顺位原则。
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登记在后或者未登记的保理人先通知债务人,此时应如何处理多重保理中的权利顺位问题呢?此次讲话稿从两个层面明晰了该问题的解决路径:
(1)从债务人履行效力层面:债务人按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债务,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此时,债务人对于其他保理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该等理解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规定的相关要求,即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登记本身并不产生通知的效力。
(2)从其他保理人权利保障的层面:根据《民法典》七百六十八条的权利顺位原则,登记在先者享有优先权,但受限于债务人所享有的拒绝履行抗辩权,登记在先者不宜向债务人主张支付,故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可以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支付给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
2. 在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关于保理人能否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需要区分具体情形予以分析。
讲话稿明确指出,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现象,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进行审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讲话稿则在此基础上,以“保理人是否明知”以及“有无追索权”对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明确了司法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讲话稿是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基础上对法律适用进行细化。而对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适用前提和构成要件,最高院在其编写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三)》进行了解释,我们理解如下: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适用前提:保理人可适用该条主张其权利的前提是,保理人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而进行交易。参考有类似条文的德国法,所谓的权利外观在保理实践的语境下一般可理解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债权确认文书。如案件事实表明,无论应收账款是否真实,保理人均会签订保理合同的,则该条并无适用空间。
(2)“善意”的标准:《民法典》未采取“善意无过失”的通常标准,即此处的“明知”指的是事实上的知道而非“应当知道”(即推定的知道)。法律规定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的场合,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
(3)保理人的谨慎核查义务:保理人是否已进行谨慎核查(尽职调查)仍是该类案件中的审判关注要点。虽然本条未采取“善意无过失标准”,但结合民法的一般原则,如保理人在“是否已尽到谨慎核查义务”上存在过错的,不排除在归责比例方面受到一定限制。
(二)关于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
关于融资租赁相关纠纷,讲话稿强调深化对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和担保功能的认识,并着重指出了实践中三类典型问题:名租实贷、售后回租和自物抵押。
1.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资”,没有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
承接此前司法实践倾向,讲话稿提出,对于租赁物是否虚构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虚构租赁物“名租实贷”合同,尽管可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表面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隐藏的借款合同有效,并可以根据债务人的抗辩对约定的过高利息予以调整。对此,我们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热点问题探析(一)——“虚构租赁物”的认定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一文中已对“租赁物”的范围是否存在限制、租赁物“虚构的具体表现”、租赁物“虚构”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出租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已经进行了详细的探讨,这里不再赘述。
2. 关于“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判断,重点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讲话稿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的本质属性系“融物”指的是租赁物应具备可流动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租赁物所有权应转移给出租人,即应登记的已登记、应交付的已交付,包括动产售后回租中占有改定这一非现实交付情形。
3. 关于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问题,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
讲话稿继承了2014年出台的《融资租赁解释》精神,再次重申,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对此,我们结合刘专委发表的《民商事审判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介绍该观点的历史由来及合理性所在:
(1)“自物抵押”的立法背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删除《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对“自物抵押”的规定,并非是认为其与《民法典》冲突,只是认为有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后,不会再出现“自物抵押”情形。但是实践中,特殊动产如机动车存在中登网与交通管理部门两套登记系统,且受限于出租人购买车辆的配额与承租人办理运营资质等因素,交通管理部门层面需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为避免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出租人只得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自物抵押”的表面形式:所谓“自物抵押”,从物权表征看,出租人取得的特殊动产租赁物所有权形式上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出租人,也符合以他人之物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表征形式。
(3)“自物抵押”的法理基础: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所有权本身就具有担保功能,与“自物抵押”在功能上无实质差别。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该规定在实践中已形成共识,“自物抵押”与该规定本质相同,且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予以肯定。
(三)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保险公司开展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微型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城乡居民购车购房及其他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然而强制搭售、借款综合成本高造成借款人无力还款或拒绝还款已经成为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此次讲话稿即针对强制搭售及借款综合成本过高两问题的审判思路进行了强调。
1. 关于强制搭售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保险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22年12月26日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存在强制捆绑、强制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情形。在此基础上,讲话稿提出应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作为“强制搭售”的判断标准。结合过往司法实践,我们理解对于“强制搭售”的认定仍须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案情,其核心落脚点为是否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是否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愿。
(1)必要性标准:即借款人是否已经提供了其他形式的足额担保。讲话稿提出,如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了足额担保,再要求购买保证保险就是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反之,如(2021)吉0106民初2789号案认为“借款人借款时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保险机构提供保证担保系重要增信手段和必要条件,不属于借贷搭售”;
(2)合理性标准:如是否给予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自主选择权等。
2. 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的裁量,宜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
根据讲话稿观点,在未来的裁判趋势上,可以预见若借款人以其实际承担的贷款利息、保险费用、服务费、手续费等综合贷款成本已经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由,请求相应降低贷款人、保险人及其他助贷机构收取的利息和费率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将予以支持。
我们理解,讲话稿中关于“具有合作关系”的定语应如何理解,有待未来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如贷款人和保险公司具有合作关系是否为整体调整融资成本的必要前提条件、如何证明此处的“合作关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
以上是针对讲话稿中“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和“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两个篇章的梳理解读,下篇我们将结合立法动向与司法趋势,继续研讨具体争议解决中的两大前沿症结即 “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
感谢律师徐丹妮、律师助理江雨旸和实习生王栋栋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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