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9月1日,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下称“《公司法(三审稿)》”)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订的焦点之一是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制度供给。我们聚焦于《公司法(三审稿)》中的“进一步完善认缴资本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相关内容,主要包括新增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限制,规定了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催缴失权制度,并明确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本文我们将聚焦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并由此分析本次修订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趋势及对诉讼实务的影响。
一、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的制度设计
《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为本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修改第一次审议稿中的新增条文,并在第二次及第三次审议稿中得以延续。目前,关于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的规范条文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我们理解,《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系在部分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出资责任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即:对于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则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轮《公司法》修改前,理论与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瑕疵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责任规则,即限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没有出资瑕疵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1]因此,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转让股东单独承担模式”“受让股东单独承担模式”“连带责任说”“区别责任说”等不同主张,[2] 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裁判标准也并不统一。
目前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司法裁判存在以下不同的立场:
一是由受让股东单独承担出资责任,如(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认定转让股东不应再被追究出资责任。二是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如(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最高人民法院推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法院均认定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仍应承担责任的裁判理由主要有:(1)案涉债权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形成,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2)转让人未实缴出资,仍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虽然未届缴纳期限,但明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避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3)股东出资的相关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除合同法外,基于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所创设的基本组织的特性,该契约还须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不能仅简单适用契约法的规则;(4)认为转让未届期限的股权系转让人约定由第三人(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符合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规定,转让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3]三是区分债权成立时间先后区别对待,即债权在股权转让前产生的,转让人仍应承担补充责任,反之,转让人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行为承担责任,如争议颇大的“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4]。
《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首先由受让股东承担、转让股东对此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回应了此前的学理与裁判争议,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公司法(三审稿)》选择了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判断倾向。不可否认,尽管该修订可能面临矫枉过正的质疑,但为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与公司债权人都提供了明确预期,以便各方提前作出商业安排,统一了裁判标准的适用,同时也能更好地应对实践中通过以零对价或低对价转让股权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5]的行为,贯彻回应了打击逃废债的实践需求。
二、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的规范解读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同于瑕疵出资的股权,二者的出资义务性质、股东主观心态、责任财产外观、对债权人的影响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我们理解,两类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也应有所区分。
1.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我们理解,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来前未缴纳出资是合法且符合商事实践的常态,基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股权转让自由与组织法保障股东退出机会的基本理念,允许未到期的股权转让,保障股权流通和退出,这是本文这一主题讨论的前提,也有利于鼓励投资人的创新与创业活动。《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填补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规范空白。这一规定采纳了共同承担模式,即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
第一,我们理解,立法者预设受让股东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在与转让股东进行商事交易时,应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审查股权出资情况,在其接受该未届期限之股权时,即同时意味着其接受了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因此,如果该受让股东后续未能按期实际缴纳出资,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未超出其预期,亦符合诚信原则。故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归属的第一层次为:作为股权权利外观持有者的受让股东系出资的第一顺位责任人,承担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当然,对外部债权人而言,该受让股东的责任仍属于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转让人在退出公司后是否仍应承担出资责任,本次修法三审稿采纳了补充责任的规范路径。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裁判立场尚未做到统一,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中,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即转让股东仅在恶意逃避出资责任转让股权给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股东,或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时,需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明知企业面临巨额债务,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际通过转让股权来试图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并不少见。我们理解,转让股东低代价甚至无代价的退出路径很可能面临“金蝉脱壳”的道德风险,比如,转让股东在公司经营困难而无利可图或公司面临破产的情况下,为规避出资义务而将股权转让给无清偿能力的关联人,如果此时允许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可能会助长不诚信的道德风险,也可能增大商事交易风险。[6]为从规范上杜绝“当事人合谋将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的逃废债手段,《公司法(三审稿)》第八十八条规定若受让股东未及时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股东成为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出资主体,以周全保护债权人。
第三,商事实践中股权转让频繁,若股权已经多手转让怎么办?虽然目前《公司法(三审稿)》未给出明确答案,但我们理解,从法理与法律解释上看,一次转让与多次转让在出资义务、法律性质、责任承担、对公司内外部影响等方面原则上不应存在差异。就此,若登记的受让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此时可以首先由直接的股权转让人(最后一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若该转让人未能承担责任,则可以进一步由近及远由其他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某一转让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才能请求他的前手转让人承担责任。[7]
第四,如何确定及落实“补充责任”问题?我们理解,补充责任的性质意味着原则上应当先对第一顺位的责任人进行执行,而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应当具有相应执行顺位抗辩权。通常而言,只有在穷尽对第一顺位责任人的执行措施,或者实质上已经不可能或不具备条件执行第一顺位责任人时,才应执行第二顺位责任人的财产。
第五,股权转让价格能否成为追究责任顺位的考量因素?我们理解,基于综合商业利益因素考虑,股权转让价格本身并不具有一致性,系当事人之间的内部交易内容,具有私密性。而当事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通常会提交简化版或基于模板填写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通常仅表述转让出资份额,而不载明股权转让对价,且实践中也不乏大量0元或1元转让股权情况。我们理解,原则上不能轻易根据是否无偿转让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恶意。
最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有期限限制?目前,《公司法(三审稿)》并未规定转让人的责任期限。结合比较法的经验,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存在期限限制是目前国际立法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法律规定转让人在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五年内[8]、意大利法律规定在从转让之日起三年内[9]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并且该期限原则上属于除斥期限,其目的在于促使相关权利主体关注并及时行使救济权利、尽快消除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促使交易秩序回归稳定常态。我们理解,虽然股东出资义务为法定责任且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在该出资义务已经转让且有明确受让主体时,若已经退出公司转让股东仍应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原则上应加以限制期限为宜。当然,该问题也有待本轮《公司法》修订最终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
2. 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公司法(三审稿)》基本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立场。瑕疵股权具体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解释上原则上还包括抽逃出资的股权。股权转让后,由转让股东承担第一顺位的补充出资义务,根据受让人对标的股权实缴情况是否知情决定转让人是否成为第二顺位的出资主体,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不知情的,则不承担该部分的补缴出资义务。
首先,受让股东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瑕疵出资的情形下,转让人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构成转让人违约,而复杂的商业实践中必然存在继受者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仍然同意交易的情况,当受让人对出资瑕疵知情时,法律应该对受让人因知情同意而产生的风险自担行为予以承认,由其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市场主体自治的体现。
其次,《公司法(三审稿)》规定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我们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实践未来认定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与证明强度。此前,有观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制度,即适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范进行相应处理。[10]我们理解,恶意串通的民法路径需要证明双方存在通谋的故意,对于债权人而言举证责任难度较大。现在根据《公司法(三审稿)》的规定,仅需证明受让人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必再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通谋意思表示,这对债权人保护更为周全。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中就认定“不论是从某煤电有限公司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从工商档案所存《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该煤电有限公司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三、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的诉讼实务影响
《公司法(三审稿)》明确了未届期股权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规则,为各方提供了明确的预期,股权受让人、转让人与公司债权人都应当全面认识新修规定带来的法律风险,针对风险点预先做出相应商业安排,以避免不必要的出资责任纠纷。结合此前的司法实务经验与学界讨论,我们在此梳理了未届出资期限与瑕疵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风险,提示各方注意。
1. 作为股权受让人,有哪些法律风险及对策?
(1)第一,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
我们倾向于认为,本条中“应当知道”[11]一词内涵的理解可以参照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相同语词的含义,根据司法解释、学理及实践观点,可归纳出“应当知道”是指虽然对某事实不知情,但其对不知情具有主观过失,或应尽某种注意义务而违反;对于过失的认定有一般过失、重大过失等不同标准的观点,注意义务之具体内容也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认缴出资都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必备信息,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期限也有明确记载,故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直接推定受让人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明知或应当知道”。对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与抽逃出资的情形,虽然相较于未按期足额出资而言更为隐蔽,但受让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仍应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审查转让人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情况。
(2)第二,受让人应提前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
由上可见,受让股东不管是受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还是瑕疵出资的股权,均有较大的承担出资或补缴出资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受让人应该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对相应股权标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我们理解,受让方应着重关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①股东工商登记(认缴份额及出资期限)、公司章程(出资期限)、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以审查转让人是否已经及时履行出资,合理判断是否受让股权及转让价格;②货币资产出资的转账记录,以审查转让人是否以及何时履行出资义务;③非货币资产的交付或登记手续(如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登记、股权出资是否按照《公司法》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如有必要还可要求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非货币资产的评估报告,以审查转让人是否足额出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3)第三,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做出明确约定
①受让人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与转让人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承担模式,根据已出资情况合理协商股权转让的对价,便于承担出资或补缴责任后向转让人追偿。但应注意的是,因为关系到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受让人与转让人关于出资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于公司及其债权人不产生效力。
②受让人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若因转让人瑕疵出资导致受让人承担补缴责任,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协议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转让人的违约责任,以弥补损失。但应注意的是,因受让人可能存在对瑕疵出资的审查不当,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可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4)第四,受让人可以主张欺诈从而行使撤销权
若转让人存在故意隐瞒瑕疵出资等欺诈行为,受让人可考虑基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存在欺诈,从而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挽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及机会损失等信赖利益。
2. 作为股权转让人,有哪些法律风险及对策?
因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仍要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且目前《公司法(三审稿)》并未规定补充责任的期限限制,故转让人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风险依然较大。大多数情况下,转让人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并无恶意,故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对受让人的财务情况进行相应调查,充分评估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及资信情况,避免转让人因“转股未转责”被牵连追及。
3. 作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如何保护债权实现?
在股权转让中,债权人可考虑以下方式防范法律风险,保护债权实现:
(1)与公司进行交易前,应重点关注股东出资期限及注册资本等,综合判断相对方公司的履行能力。
(2)合同订立后,因为《公司法(三审稿)》并未规定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将股权转让情况通知债权人,因此债权人自身应及时关注股权变动的登记信息及相应股东出资情况。
(3)债权人可根据属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情形或已届期限的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情形,结合相关最新修订稿意见及司法解释,联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等关联制度,向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
《公司法(三审稿)》在资本制度部分增加了制度供给,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从催缴失权制度、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规则等多个方面完善了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健全了债权人保护。但也需注意到,本轮公司资本制度修订在强化保护债权人时,对于投资人利益保护是否稍显失衡,如何有利于企业家创业,相关后续诉讼实践动向有待进一步观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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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载《法律适用》2014 年第11期;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薛波:《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之主体》,载《学术论坛》2021年第4期。
参见(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判决、(2020)鲁02民终12403号判决。
参见(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案。
参见(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判决、(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判决、(2020)鲁02民终12403号判决。
参见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22第(2)(3)规定如果股东延迟缴付出资,公司应当书面通知该股东缴纳出资,通知中应当规定一个不少于一个月的缴纳宽限期,以及如不按期缴纳出资将被宣告失权的明确的警告。失权程序将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及失去已经缴付的出资,但其缴纳出资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被驱除出公司的股东及其权利前手(所有前手)仍然对拖欠的金额承担责任,一个更先的前手只有在其后手无法支付该出资时才承担责任,前手的责任限于后手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五年内被要求缴纳出资。
意大利《民法典》第2356条规定,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从转让之日起3年内,出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股款的责任。
参见吴金水、刘金妫:《论股权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的追偿规则》,载《法学》2019 年第5期。
注意,“推定知道”与“应当知道”并非同一概念。“应当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在负有某种注意义务而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将能够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