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贸易管制:无人机出口管制新规发布,企业内部合规建设刻不容缓
中国出口管制监管趋严,镓、锗实施出口管制后,2023年7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联合再发两份公告,分别为《关于对无人机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国防科工局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23年第27号,以下简称“第27号公告”)、《关于对部分无人机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国防科工局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23年第28号,以下简称“第28号公告”),自202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无人机出口的新管制措施。
本次公告并非中国无人机出口管制的首次措施。早在2015年,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已发布《关于对军民两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防科工局、总装备部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15年第20号公告”)、《关于加强部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公告》(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1号,以下简称“2015年第31号公告”)两项公告,对无人机、无人机相关设备及部件设置出口管制。本次公告在2015年两项公告的基础上做了更新与完善。
1. 细化管制物项要求,扩大管制物项范围
本次第27号公告、第28号公告明确、细化了2015年两项公告中对管制物项的技术要求,部分未明确落入2015年两项公告范围的物项落入本次两项公告管制范畴。
第27号公告针对“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相关物项”。此处的“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即指2015年第31号公告1.1款所列条件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以下简称“特定无人机”)。2015年第31号公告管制范围包括了特定无人机的相关设备及部件,但是其描述较为宽泛,如第1.2.1条规定“专门设计的用于将有人飞行器、有人驾驶飞艇改装为特定无人机的设备或部件”。第27号公告对特定无人机的设备、荷载、部件(包括发动机、红外成像设备、合成孔径雷达、激光器、无线电通信设备等)规定了具体明确的技术指标。
第28号公告针对“性能指标未达到现有管制指标,但已达到特定指标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其中“现有管制指标”指2015年第20号公告和2015年第31号公告所规定的技术指标。特定指标是指第28号公告中的起飞重量、携带设备(无线电设备、抛投器、高光谱相机、红外相机、激光测距仪)、可支持非认证载荷等。第28号公告实施后,如“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30分钟小于1小时”的无人机,即使不满足2015年第31号公告,但满足第28号公告的要求,则仍将受到出口管制。
2. 《出口管制法》施行后首次在具体管制措施中强调管制范围包括列明物项之外的货物,如用于军事目的将落入管制范围
《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上述条款为《出口管制法》下的一般规定,此前具体管制措施中并未对此条予以强调。而本次第28号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临时管制期间,对指标未达到现有管制指标和第一条规定指标的所有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出口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将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活动或者军事目的的,不得出口。这是《出口管制法》施行后,首次在具体管制措施中明确强调列明物项之外的货物也可能落入管制范围,且其中的“军事目的”并不属于《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列明的三类风险。
结合商务部于两项公告发布当日做出的回应:“高性能无人机具有一定军用属性,对其实施出口管制是国际惯例”[1],用于“军事目的”将是无人机产品是否落入管制范围的重要考量。因此,相关企业在出口前应当着重核查货物的去向、使用目的,判断货物是否落入管制范围。
3. 《出口管制法》施行后首次实施临时管制
《出口管制法》施行前,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规体系中包括临时出口管制措施,如2015年第20号公告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导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七条实施的临时出口管制措施。[2]但是,该等临时管制措施均无较为细化的制度性规定。而《出口管制法》第九条第二款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临时管制的实施前提、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实施后评估等。[3]
第28号公告在《出口管制法》施行后首次明确其为“临时管制”,且明确其实施期限不超过两年,符合《出口管制法》的相关规定。
4. 本次公告下物项与2015年公告下物项需按各自程序申请出口许可
如上所述,第27号公告、第28号公告是对现有监管规则的细化,并未替代现有监管规则。第28号公告明确规定,达到2015年第20号公告、2015年第31号所规定的技术指标的无人机出口仍应当按照前述公告的要求取得出口许可。而本次两项公告与2015年公告的出口许可程序不同。
2015年第20号公告下的管制物项需根据《导弹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申请出口许可,2015年第31号公告下的管制物项则适用公告随附的“出口许可程序”。而本次两项公告又另行规定了出口许可手续,在提交文件(增加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审批时限(未限定45个工作日)方面均不同于前述规定,而是与镓、锗出口许可手续类似。
因此,相关企业应当将出口无人机与4项公告的技术指标逐一比对,确定适用的公告及相关出口许可申请程序。
针对本次无人机出口管制新措施,我们建议相关企业首先应尽快对照各公告的技术指标,梳理现有出口产品,排查是否落入管制物项范围,如果落入范围,应当按照适用的出口许可程序申请许可;其次,还应当密切关注法规动向,包括与公告配套的监管机构解读、办事指南等。
最近密集出台的出口管制措施,从公告发布到实施的期间通常只有1个月,留给相关企业的缓冲时间较短。因此我们也建议各企业加快建设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如预先梳理产品信息、进口商与最终用户信息等,以便在出口管制措施出台时能够快速应对。
二、海关: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监管细则出台
2023年7月7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发布<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监督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86号,以下简称“第86号公告”),规定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的海关监管要求。
“离岸现货交易大豆”,是指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前海联交中心”)进口、交易,用于加工的非种用大豆。2023年以来,商务部与海关总署发布多项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的相关公告,第86号公告是继《关于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进口大豆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13号)、《关于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进口大豆有关通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2号)后的新规定。
相较于前期的各项公告,第86号公告是一项较为完善的监管规范,从保税交易库认定、检疫审批、申报和计税、调运管理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保税交易库的认定规则:保税仓库向海关提交《保税交易库申请表》,经海关检查符合保税交易库防疫要求的,可被认定为保税交易库。认定为保税交易库的经营企业,应在进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粮食系统”)中申请取得企业类型为“现货大豆保税交易库”的账号。
(2)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的检疫规则:大豆进境前,进口商可以将保税交易库作为境内存放场所,申请取得用途为“现货交易和期货实物交割”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3)申报和计税规则:大豆从境外进入保税交易库时,境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关或者备案,并按要求填写报关或备案信息。大豆调出保税交易库时,境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办理进口报关,并向保税交易库主管海关申报纳税,监管方式应为一般贸易。
(4)调运管理程序:
- 调入保税交易库:大豆调离口岸监管区域前,境内收货人应通过粮食系统提交出/入库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注明该批大豆在保税交易库中的仓储位置。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应根据联系单,在粮食系统中填报入库数量等。
- 调出保税交易库:大豆调出保税交易库前,前海联交中心应将出库指令、出仓提货信息提供给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应在粮食系统中填报联系单和实际调运情况。大豆调出保税交易库后,应当直接运往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处理。
第86号公告细化了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的海关监管规则,使得离岸现货交易大豆在前海联交中心的交易更规范化、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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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商务部回应我国对部分无人机及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http://www.news.cn/fortune/2023-07/31/c_1129778941.htm
《导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七条:“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出口管制法》第九条第二款:“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