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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定继承,你需要知道的二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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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家事纠纷家族财富安全与传承-境内/境外婚姻与继承规划

清明将至,怀古思今。新年伊始,已有多位A股上市公司实控人不幸离世。与悲闻一同传来的,还有遗属间围绕实控人所留遗产的纷争,令人不胜唏嘘。

中国传统观念忌逝求生,故而对遗嘱也往往心存避讳。百亿巨贾尚且如此,寻常人家更是普遍缺乏规划。我们见证了许多当事人不仅要忍受失去至亲的痛苦,还要面对不知如何妥善办理继承的困惑,有的甚至因为误解和不和而陷入手足纷争,更是叫人扼腕叹息。

本文,我们不谈理论和实务中的种种争议,只从法定继承的基本概念入手,希望给有需要的读者提供一份清晰明了的实操指引。

一、什么是法定继承?

简单地说,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遗产在不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都是继承的方式,只是适用的前提和场景不同。可以说,法定继承是一种兜底情形,在不适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的遗产都将适用法定继承。

现实生活中,适用法定继承的常见情形有:

  • 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
  • 被继承人虽立有遗嘱,但遗嘱只处分了部分遗产,则对于被继承人尚未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 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则遗嘱无效部分所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 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但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嘱继承或者放弃受领遗赠的,对于放弃部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 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遗嘱中指定给予他们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 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或者遗赠受领权的,遗嘱中指定给予他们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 被继承人生前虽同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但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则协议中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二、什么是遗产?

继承的第一个重点,是甄别被继承人去世时持有的财产中,哪些是他的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个人财产”意味着,在被继承人去世之时,其与他人依法共有的财产(典型如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与父母共有的房屋等)需要分出属于他人的份额,剩余部分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2]

情景1:被继承人甲生前的主要财产为收入积蓄,以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在甲名下的房屋。

例如,在情景1中,被继承人甲去世时所持有的财产并非都是他的遗产。由于甲已婚,在没有婚内财产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甲在婚后积累的收入和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应先分给还在世的配偶,剩余的才是甲的个人财产,可作为遗产被继承。

三、谁是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的第二个重点,是判断谁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1. 一般情形

法定继承下,被继承人甲的配偶、子女、父母是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甲的遗产将在他们之间根据人数进行分割。如果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根据法律,他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将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甲的遗产。

需提示的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他们与婚生子女一样,都有权以第一顺序参加继承。[3]

2. 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情形。《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比如情景2,丙的先行离世是否意味着甲的遗产将全部由乙继承呢?答案是否定的。

情景2:被继承人甲有乙和丙两个儿子。丙罹患癌症,在甲去世前一个月先行离世,留有一子叫丁。

根据代位继承的规则,丁将“代丙之位”取得丙对甲的继承份额。最终,丁和乙各取得甲的遗产的1/2。如下图:

代位继承有以下几个要点需要注意:

第一,被代位人需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值得一提的是,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定。该规定的出现进一步减少了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有利于家族财富的延续和传承。

第二,代位人需为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子女、(外)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均可,不受辈数限制)或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第三,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所谓“代位”,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替代,代位人也就必然受到被代位人权利范围的限制。

第四,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

3. 转继承

转继承同样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152条的规定,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没有放弃继承,则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他的继承人

比如情景3:

情景3:被继承人甲有乙和丙两个儿子。甲去世后还未来得及分割遗产,丙突然因急性心肌炎病逝。

丙在甲的遗产尚未分割时去世,但由于丙未曾放弃继承,原定属于他的继承份额将转由丙的继承人取得。丙的继承人为其配偶和儿子。由此,甲的遗产将由乙继承1/2,丙的配偶和儿子各继承1/4。

转继承的原理在于,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因而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丙尚未身故,丙即有权取得对应的遗产份额(除非其嗣后放弃继承),只是需待分割完毕方能明确具体数额而已。因此,最终的结果应如下图:

四、如何办理继承?

丰富多样的世界赋予了人们类型多样的财产。能作为遗产继承的,除了最常见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保险外,还可能是知识产权、虚拟货币、游戏装备。为办理遗产的转移和过户,继承人往往需要向与该项财产相关的某一登记机构证明自己享有的继承权,而实践中最普遍被接受的就是公证机构的公证书和法院的裁判文书。我们分别就这两种途径介绍如下:

1. 通过公证继承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 确定有权管辖的公证机构。我国的公证机构存在执业地域范围的限制。一般而言,遗产为动产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遗产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尤其如果有位于不同省、市的不同类型的财产,则很可能需要在各个省、市的当地公证机构分别办理财产的继承公证。另外需要提示的是,对于被继承人位于境外的财产,国内的公证机构一般无法办理继承公证,可能需要到该财产所在地依据该国法律处理继承事宜。
  • 所有继承人一般需亲自到场办理公证,并应携带证明身份关系和财产情况的所有证明文件。根据我国公证法,公证的实质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因此公证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基本事实进行严格审核。大部分情况下,公证机构会要求所有继承人本人到场以向公证人员证明自己的身份、与死者的关系并阐明愿意接受继承的意愿。
  • 遗产的内容应当明确。根据我们的经验,公证机构无法对内容或范围不确定的财产办理继承公证,所有财产都需有据可查并能准确描述。例如,“甲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取得的所有古董、字画”就因为过于模糊宽泛、缺乏指向性,而难以办理继承公证。
  • 办理公证继承的,一般按法定继承的比例继承或放弃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4]但实务中,公证文书通常只能载明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比例继承各项遗产,或继承人放弃某项遗产或全部遗产的继承。如果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对继承的内容有所调整,可以内部另行签订协议予以明确。需提示的是,放弃继承无需其他继承人同意,但应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为避免争议,一般建议以公证形式明确放弃继承。

以上为办理继承公证的一般性情形。鉴于各案基本事实不同,且不同公证处对于公证手续和操作细节要求可能存在差异,建议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与公证机构联系并核实。

2. 通过诉讼继承

公证机构无法解决继承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此时便需要由法院以司法公权力审理争议并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该条规定,认为自己有权继承的人,可以以其他继承人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决定谁享有继承权以及继承的份额。

案例讨论:继子女能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案号:(2023)京01民终57号[5]

案情:

被继承人高某和吴某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吴某再婚时其儿子已成年,其女儿刘某(1982年2月7日出生)为17周岁。后高某和吴某于2010年4月23日离婚。

2021年12月,高某去世。在继承高某遗产的过程中,刘某和吴某与高某的继承人发生争议,认为:吴某与高某登记结婚时,刘某未满18周岁,由吴某和高某共同抚养成人,是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体弱多病时由刘某照顾并养老送终。刘某是高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有权继承高某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

  •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当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族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鉴于人身关系认定的严肃性,认定标准应当适当严格,共同生活时间不应过短,抚养费承担的比例也不应过低。
  • 本案中,高某与吴某登记结婚时,刘某已年满17周岁且年龄已近成年,故结合在案证据及个案因素考量,本院认为刘某与高某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故刘某不具有高某法定继承人资格。

分析:

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刘某与被继承人高某是否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国继承法律下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6]《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然而,现行法律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构成扶养关系的认定要件。司法实践中,法官会在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一般社会常识和法官自身的经验及认知进行判断。

该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即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需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族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考虑到高某和吴某结婚时刘某已年满17岁、接近成年,故难以认为吴某是高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吴某不是高某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高某遗产。由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高某的遗产最终由其在世的姐姐继承。

为行文简洁,我们仅提取了该案中关于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争议问题。该案同时还涵盖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讨论和代位继承规则的适用,涉及三代家族成员共十余位,体现了即便是寻常人家,法定继承也未必是一目了然的真实景象。

五、结语

再成熟的法律,也无法完美处理人世间存在的一切可能。家庭关系的错综复杂,更容易让看似简单的法定继承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无法预料的困难。如果不希望见到亲人因为遗产而陷入混乱和冲突,如果希望财富能基于更可控、更确定的意志进行传承,不妨考虑遗嘱这一古老但至今依然有效且可靠的家族传承工具。

“珍惜今天,珍惜现在,谁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一个先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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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民法典》第1153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见《民法典》第1127条。类似地,“父母”包括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民法典》第1130条、1131条还规定了可以多分、应当少分或不分、以及非继承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一些特殊情形,此处不作展开。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见《民法典》第1127条。

参考资料

  • [1]

    《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 [2]

    《民法典》第1153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 [3]

    见《民法典》第1127条。类似地,“父母”包括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 [4]

    《民法典》第1130条、1131条还规定了可以多分、应当少分或不分、以及非继承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一些特殊情形,此处不作展开。

  • [5]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6]

    见《民法典》第11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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