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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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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银行与融资-银团贷款金融机构-银行

2024年3月2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银行融资和信贷板块方面继2月初三个办法[1]正式出台之后,又颁布一重磅文件的征求意见稿,即《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的前身是《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由原银监会于2011年下发。随着近十几年银行融资业务的迅猛发展,以及资本项下外债和对外直贷的充分开放,银团筹组需与国际接轨。《管理办法》的颁布将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高效同业合作,促进其共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的金融供给。

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是放开银团份额的部分转让。在国际银团市场,尽管银团这一债类产品没有债券的高度流通性,其二级市场也是非常发达的。银团筹组完成后,牵头行或参贷行在二级市场将其部分或全部份额转让极为普遍,这使得银行可以灵活运用转让机制释放其资本的占用,同时也使牵头行兼具了投行和商行双重属性。相比之下,我国的银团贷款市场一直受制于信贷资产整体性转让的原则而无法形成二级市场,《管理办法》这一放开也是回应了诸多市场参与者多年的呼吁。然而,在具体操作层面,例如转让登记、标准文本、跨境银团的适用性等方面,仍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明确。

除此之外,《管理办法》提出了分组银团、降低牵头行承贷和分销份额,均充分考虑了银团结构和筹组的灵活性,同时,也进一步要求管理行夯实责任,降低银团各环节的操作风险,公平参贷行利益。但是,《管理办法》对于市场上较为常见的俱乐部贷款和典型的银团贷款并未进行区分,俱乐部贷款的适用性目前仍然不清晰,这可能关系到银团贷款发起和筹组过程中的若干事项如何应对。

以下我们将简要总结《管理办法》几个重要方面的修订:

一、由“指引”到“办法”

《管理办法》基本延续了《业务指引》的体例,将文件性质由“指引”修改为“办法”,并增加了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使其体例上更加正式和完整。

二、分组银团的提出

《业务指引》曾要求同一银团贷款应“基于相同贷款条件”,本次《管理办法》新增了“分组银团贷款”的概念,即:银团成员通过贷款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种类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贷款条件应当一致。

由于之前对于“基于相同贷款条款”并不十分明确,实践中也已经比较多的存在分组银团贷款的概念(即不同tranche),尤其是在跨境银团或中外资行均参团的银团贷款中比较普遍,本次在法规层面予以明确,也符合目前的发展趋势。但《管理办法》对于分组贷款设定了限制,即不超过三个组别且原则上各组别应有两家及以上银行参加。对于组别的限制,如果在单一借款人的情形下,三个组别大多数情况已经可以满足正常的商业诉求,但伞形贷款项下(即多个借款人),如果每个借款人一个组别,非常大可能会出现超过三个组别。另外,我们在以往的交易看到某个组别是一家银行的情况并不罕见,该限制也可能会制约银行的成团意愿。

三、降低牵头行的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

在《业务指引》中,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20%,分销份额原则上不低于50%。根据《管理办法》的最新规定,上述比例分别下降至15%和30%。尽管曾经《业务指引》中该等比例仅为原则性规定,我们仍观察到有因突破比例而被监管处罚的案例。该比例的放宽,将更有利于提高银团筹组的效率以及灵活性。然而,需要留意的是,《管理办法》仍暂未明确提及在联合牵头行的情形下应如何适用。另外,单家银行任牵头行的贷款部分转让时,该牵头行不得突破上述15%的最低持有份额限制。

就牵头行的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还有另一值得思考的情况,即在银团筹措的过程中,其实对于最终成团的几率和各参贷行的审批情况是无法事前判断的,如果由于市场情况或其他原因导致最终分销份额未达到30%,是否会认为违反该比例?“原则上”的表述是否可以理解为针对这种情况所给予的豁免?我们注意到,在很多境外银团中,牵头行可能会自行在第一天就进行全额放款,随后在二级市场转让,这种模式是否符合《管理办法》项下银团的实质?

四、代理行的注意事项

《管理办法》项下对代理行的角色提出了以下要求:

  • 第一、“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必须通过代理行进行,严格禁止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本规定旨在统一规范贷款资金在各环节的流转、平衡各家贷款行在银团项下的利益,然而,在贷款违约的情况下,该等规定的适用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代理行如果和借款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如何界定特定资金是“银团贷款资金”还是与代理行其他业务项下的资金;如果借款人违约,参贷行是否可以越过代理行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追偿等等。代理行只是作为事务管理行,如果承担过多责任可能也会影响到银团组成及后续运作效率,建议一定程度上可借鉴亚太贷款市场公会(APLMA)文件中关于代理行权责义务的条款进行斟酌考虑。
  • 第二、承担同一事务的代理行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
  • 第三,分组银团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本条尚有一定的讨论空间。在分组银团中,不同组别的银团成员很可能是不同的,不同组别的贷款管理方式及资金使用也可能不同。只要在贷款合同里对于各代理行所管理事务、责任界限、特殊情形的分工及配合方式约定清晰,并非必然需要设置统一的代理行。

五、收费的频率和支付方式不再具体限制,转为原则性规定以及负面清单管理,但强调银团服务之实质

银行各类收费名目是近几年的监管重点,“乱收费”也是监管处罚的重灾区。因此,各家银行在开展业务中都尤为关注收取费用的名目、金额、频次是否合规。本次《管理办法》中,将之前对于安排费、承诺费和代理费的具体收费方式和频率删除,并进一步强调应当“遵守国务院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这一变化也呼应了近几年颁布的若干关于银行收费的规定。同时,《管理办法》新增了负面清单,即四类情况下不得收取银团费用,包括:

  • 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
  • 假借银团贷款名义,但未实质提供银团服务
  • 未按照约定履行银团筹组或者代理职责
  • 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见,在收费方式上,监管更看重的是是否符合银团之实质以及给予客户提供了质价相符的银团服务。因此,牵头行在银团筹组过程中,也应该更加注重妥善留存反映提供银团服务的往来和相关文件。

六、允许银团份额部分转让

如前所述,尽管2011年《业务指引》中也对银团转让设置了专门的章节,但《业务指引》中明确约定了“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此处的监管规定主要指原银监会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也即“102号文”。102号文当时出台旨在打击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不规范信贷资产转让的各类乱象,因此,也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整体转让原则,即贷款行必须将其在银团贷款中的份额整体转让,而不能部分转让。这一限制造成了国内至今尚未形成真正的银团二级市场。相信《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并生效后,国内也将逐步形成二级市场并与国际银团贷款进一步高度融合,最终将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要求银团贷款转让应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登记流转平台进行事前集中登记,该登记流转平台应该是指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银登中心目前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银团贷款的转让以及如果涉及跨境银团贷款份额的转让如何适用相关登记要求,拭目以待监管在最终正式颁布《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

结语

《管理办法》既顺应了银团贷款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的新趋势,又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期待正式出台的《管理办法》能将各市场参与主体的建议予以考虑,形成一套完善的银团贷款规范性文件,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金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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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信贷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形成《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

  • [1]

    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信贷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形成《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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