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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行合一”:反垄断司法解释深度解析系列——程序规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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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公司与并购-反垄断与竞争法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最高法曾于2022年11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历经广泛征求意见,《司法解释》最终出台,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

《司法解释》是在2012年发布、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了多年司法实践所形成的审判经验,对垄断民事诉讼从程序到实体更为全面和细致的重磅规定。《司法解释》共51条,主要包括如下五大部分:

(1)程序事项:明确以诉的利益作为确认之诉的判断要件,完善管辖规则,规定合并审理规则,完善证据规则,落实公益诉讼,规定中止诉讼程序要求等。

(2)相关市场界定:明确界定相关市场的原则性要求,并针对具体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说明有关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举证责任等。

(3)垄断协议:规定和细化协同行为、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算法协议、跨平台最惠待遇的认定,明确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等内容。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提供指引,明确共同支配地位的推定规则,细化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最惠待遇等滥用行为的认定规则。

(5)民事责任:丰富民事责任类型,明确损失范围及参考因素。

我们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对《司法解释》中所体现的亮点、特点进行深入解读,并解析相关条款在实践操作中的应用。在本文中,我们将主要对反垄断诉讼程序性事项进行解析。在后续系列文章中,我们将对垄断行为司法角度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民事责任问题进行进一步解析。

一、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明确了以诉的利益作为确认之诉的判断要件;规定了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并对涉及境外垄断行为的民事垄断纠纷管辖法院做出明确指引。

(一)以诉的利益作为确认之诉的判断要件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告不是被告行为的利益相关方或者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仅是要求确认被告存在垄断行为的诉讼、不主张任何民事责任的,法院将不予受理。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权益纠纷,如果原告不提出具体的民事权利请求,法院缺乏受理案件的基础和审理的具体内容。

在2021年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1]中,原告仅请求法院确认某市出租汽车协会的行为构成“横向垄断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没有据此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请求。最高法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直接针对权利义务关系,又不能期待通过确认判决直接、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在对该案件的裁判要旨进行总结时,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该类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即其不具有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当然,在上述情况下,原告仍然可以通过向有关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投诉、举报等方式,为行政执法提供执法线索;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有权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相应进行处罚。

(二)级别管辖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与此前的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相比,《司法解释》删去了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的规定。目前,这类法院多由最高法批复或者由各地省高院在最高法批准后出台相应的规定予以明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通知》等,即并非所有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均可以受理垄断案件,而只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垄断案件才具有管辖权

此外,对于第二审垄断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将由一审法院直接上诉至最高法的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即“飞跃上诉管辖”规则)

(三)地域管辖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该条与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四条内容一致。

据此,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两种基本类型:

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侵权之诉,发生在垄断行为受害人与垄断行为实施者之间,比如一方诉请法院确认另一方实施了某种垄断行为并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可参照侵权纠纷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则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是因合同内容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引起的诉讼,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此时可参照合同纠纷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明确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长期以来关于仲裁条款是否排除法院管辖问题有不同观点。《反垄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垄断民事纠纷是否可以适用仲裁制度,但在以往司法案例中,最高法的基本态度是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

本次《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晰了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的规则,确认了反垄断法的公法属性。当然,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应当是原告起诉的纠纷确实属于反垄断性质的纠纷,如果当事方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利用上述规则规避仲裁协议,实务中法院在受理后发现垄断协议或者当事人诉争的事项不属于垄断纠纷的,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从而使得相关纠纷仍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五)为境外垄断民事纠纷的管辖提供指引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反垄断法》第二条从法律适用角度也有类似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如何认定“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是法院确立对境外垄断行为管辖权的关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曾指出,在管辖阶段,人民法院需要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2]

同时,此次《司法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境外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地域管辖规则进行细化,即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可以依照如下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 中国境内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
  • 涉外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例如,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曾指出“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3]。

应当说,迄今为止,我们尚未看到中国法院对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先例,考虑到尊重他国司法主权,以及国际礼让等通行原则,我们理解,中国法院对于该条的适用会采用较为审慎的态度,有关“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考虑因素和标准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六)就同一垄断行为之诉由最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对于因为同一垄断行为提起的多个诉讼,法院仅审理其中最先受理的诉讼,对其余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司法解释》将相关规则澄清,明确最先受理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同一垄断行为的多个诉讼。这一转变,体现了司法系统对于权利人的保障,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全面、深入地了解案件信息、审查涉案行为,避免不同判决之间的相互冲突,维护司法的权威和统一。

上述规定将对诉讼策略中的法院选择环节产生影响。垄断行为的实施和影响范围往往跨越不同地域,导致此类纠纷的管辖权不仅局限于被告住所地,还可能根据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多个管辖连结点导致同一个垄断行为可能受多个法院的司法管辖。

因此,在原告发起的多个诉讼将可能被强制合并的制度下,如何选择管辖法院显得尤为关键。这一决策过程需综合考虑多种要素:法院的立案及审理效率、过往处理垄断案件的数量与经验、既有判决中展现出的司法立场,以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便利程度等。

二、行政执法与垄断民事诉讼的衔接

《司法解释》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其中以下亮点值得关注。

(一)明确反垄断执法决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问题

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多为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等交易相对人,或是在信息获取渠道上存在障碍的当事人,其获取证据的能力有限。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的成立等问题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进而导致原告获得胜诉的案例较少。

《司法解释》第十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作决定在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做出了确认。该条同时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作决定的适用前提,即相关行政决定需已经生效(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此前提下,原告无需就垄断行为的成立再行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二)垄断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实践中,对于同一垄断行为,可能出现行政调查与民事诉讼并行的情况,比如某一行为正在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与此同时,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能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司法解释》为法院处理此类情况提供了指引,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同时,该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为法院根据不同案件的审理情况“量体裁衣”、把控审理节奏提供了空间。

三、检察院可就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在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就垄断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管辖规定,为检察机关提起此类公益诉讼提供指引。

检察机关开展垄断公益诉讼有两个明显优势:一是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能力更强,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二是震慑力和舆论监督力量更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三十日,这也可以给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拟实施者带来更大压力。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逐渐开始加大反垄断公益诉讼办案力度,协同反垄断机构依法治理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例如,山东省菏泽市检察院针对本地共享单车领域存在的行政性垄断问题开展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废止原协议,引进其他3家共享单车运营商进入本地市场,有效促进公平竞争,推动当地共享单车行业健康发展[4]。此前,最高检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积极稳妥开展反垄断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通知》,明确互联网、公共事业、医药等民生保障领域将会成为公益诉讼的重点关注领域,检察机关也将进一步健全反垄断执法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机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检察院的公益诉讼行为无疑值得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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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民事裁定。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参见:https://finance.sina.cn/2023-10-12/detail-imzqwfwc7360186.d.html?vt=4&cid=76675&node_id=76675

参考资料

  • [1]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民事裁定。

  • [2]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 [3]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 [4]

    参见:https://finance.sina.cn/2023-10-12/detail-imzqwfwc7360186.d.html?vt=4&cid=76675&node_id=76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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