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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行合一”:反垄断司法解释深度解析系列——民事责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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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公司与并购-反垄断与竞争法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对2012年发布并经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司法解释》”)进行了大幅修订和完善。继《程序规定篇》《垄断协议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篇》后,在本篇文章中,我们主要概述和解析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丰富了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法院可以判令被告“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明确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和合理开支,并且进一步提供损失计算的参考方法和酌情因素;删除了转嫁损失扣减和损失计算倒推三年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追究垄断行为民事责任力度;此外,明确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不能对其他参与者提出损失赔偿的规定,并且对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提供了细化指引。

一、丰富民事责任形式,法院可以判令恢复竞争行为

对于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除了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以外,《司法解释》四十三条第二款引入了“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即 “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恢复竞争”的民事责任将给垄断行为的被告带来更高的合规义务,被告不仅要停止与原告相关的垄断行为(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损失),还可能要更改其业务模式,以排除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但是,恢复竞争的必要行为具体包含何种类型,仍待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释明。参考之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经营者集中方面的救济性措施,我们理解“恢复竞争”可能包括开放其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协议、保持独立运营、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救济措施。

二、明确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和合理开支,删除损失转嫁限制

《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原告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被诉垄断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直接损失通常是指受害人因垄断差价(垄断价格与垄断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竞争价格之差)造成的损失、因排他性行为被阻碍进入市场所造成的沉没成本等。垄断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属于法理上的纯经济损失,通常是指如果垄断行为不发生时受害人可能获得的利润,或者因垄断行为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的交易机会。

《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提供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参考方法,具体包括:

  • 前后比较方法: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 可比市场方法: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
  • 可比经营者方法: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此外,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借鉴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和国内外经验,引入了法院酌定合理赔偿数额的方法,即在原告已经证明其受到了实际损失但是难以根据前述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确定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院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赔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 202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曾经加入了转嫁损失扣减的规定,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所受损失全部或者部分转嫁给他人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于转嫁的损失可以予以扣减 ”。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版本删除了上述规定。存在转嫁损失的典型场景包括下游经营者接受上游垄断企业确定的垄断高价后,通过加价销售的方式继续向下游销售商品,从而转嫁全部或部分损失,最后垄断高价实际上由终端消费者承担。转嫁损失能否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从而扣减损失赔偿金额存在一定争议,而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该规定,这个问题仍待未来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明确。

《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在常见的公证费、律师费之外,将“市场调查费用和经济分析费用”等反垄断诉讼中可能发生的诉讼成本明确纳入合理开支的范围,计入损失赔偿范围。在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市场调查费用和经济分析费用往往占据较大比例,明确其可以纳入合理开支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胜诉方的诉讼负担,从而使得实践中原告起诉的成本担忧有所减少。

三、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无权对其他参与者提起损失赔偿

《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明确,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参与者,起诉其他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起诉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参与者要求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的情况,最高院一直以来的均采用不予支持的态度。该思路与此前最高院公布的案例一脉相承。在四川省建材公司垄断纠纷案[1]中,2013年3月,多个建材企业因共同达成和实施停产协议而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并被行政处罚。建材协会的成员单位之一向法院起诉上述横向垄断协议的发起方寻求损害赔偿。最高院认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应获得救济。

四、对损失计算的时间予以明确,一定程度加大追究垄断行为民事责任力度

《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与《原司法解释》和《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了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损害赔偿仍可以回溯起诉前三年的规定,不再为垄断纠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设定特殊规则,垄断纠纷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我们理解,删除关于损害赔偿可以追溯三年的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意图督促受垄断行为损害的竞争者及时维权,修正市场竞争受损的状态。如果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针对赔偿损失等请求,被告可以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如果垄断行为仍在持续,则原告仍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要求被告停止垄断行为。

五、违反《反垄断法》的合同或文件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

《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将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章程、决议、决定等文件的效力认定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进行了衔接,并进一步规定了部分条款无效的问题,即如果上述文件中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反映了最高院一贯的司法态度。在无励磁分接开关横向垄断协议案[2]中,最高院即认为,涉案调解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涉案不竞争条款)违反反垄断法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而无效,“其他条款均属于围绕上述三个条款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无载分接开关市场排除、限制竞争,以实现垄断利益,故涉案调解协议在剥离上述三个条款后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应当认定全部无效”。同理,最高院在审理台州市驾校培训单位横向垄断协议案[3]时认为联营协议第三条(联营企业股本结构条款)是与协议中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密不可分而无独立存在意义的条款,因而认定无效”。

结语

《司法解释》从多个层面对反垄断诉讼制度进行了全新的梳理,一定程度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并从司法层面对相关垄断行为的认定规则予以明晰。《司法解释》的生效,预计会促进反垄断民事诉讼数量的大幅提升。这将为企业在涉及《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方面创造更多的挑战和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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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

参考资料

  • [1]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

  • [2]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

  • [3]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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