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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行合一”:反垄断司法解释深度解析系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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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公司与并购-反垄断与竞争法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继《程序规定篇》和《垄断协议篇》后,在本篇文章中,我们主要就《司法解释》中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则进行总结和分析。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司法解释》明确归纳了四要件,即(1)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3)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4)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1]。从举证责任角度,《司法解释》在市场支配认定等问题上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而从实体认定角度,《司法解释》细化了滥用行为的认定规则。此外,《司法解释》针对平台经济和知识产权特定领域提出了针对性的指引。

一、对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审查垄断民事纠纷中,原则上应当以“相关市场界定”为起点,且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原告需证明案件涉及的相关市场。但是,《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有证据直接证明“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裁判思路在之前3Q大战的最高院判决中已有所体现。在该案件中,由于涉案互联网商品具有免费性特点,难以适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最高院在回溯相关市场的目的与作用的基础上,结合互联网领域的特点,说明了相关市场界定的工具性,并提出了不以相关市场界定为前提的“市场支配力——竞争效应(M-C)”分析范式和“行为——竞争效应(C-C)”分析范式[2]。

对于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告需要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被告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告控制销售市场和采购市场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被告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市场的进入难度等方面,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指出,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经营者较长时间内维持高价或者低质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或者
  • 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上述两条标准聚焦在价格、质量和市场份额这三个客观指标,原告无需再基于多个角度全面举证,我们理解在实践中,原告所面临的举证困难将显著降低。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被告在相关市场中未达到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如其市场份额未超过50%),如果原告可以证明其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缺乏竞争,法院也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此外,《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指出,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相应的,企业对外发布信息时(如有关高市场份额、市场地位方面的宣传时),建议审慎评估提前预防诉讼风险。

二、细化滥用行为的认定规则

《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详细列出了各类典型滥用行为(包括不公平价格、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差别待遇、搭售等)的具体认定的考量因素。《司法解释》中所提出的下述新增因素值得注意,从实体层面对于企业评估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行为提供了很好的指引:

1. 不公平高价/低价: 《司法解释》细化了考察“不公平价格”的主要分析方法,包括收益率分析法(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成本价格分析法(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可比价格分析法(与经营者自己的相同/可比商品进行比价;与其他经营者在类似条件下的价格进行比价;与经营者自己在其他地域相同条件下的相同/可比商品进行比价;价格变化幅度与成本变化幅度进行比较)。其中,对于《司法解释》新增 “收益率” 要素,我们注意到,在之前的司法案例中,法院曾在评估“内部收益率”时考虑了企业的研发成本和创新风险[3]。将收益率引入过高定价的分析, 可能更有利于产生大量研发、 创新成本的企业主张其价格合理性。

2. 低于成本销售: 《司法解释》指出,(1)价格在较长时期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平均可避免成本” 的情形,可以初步认定构成以低于成本销售;(2) 在价格高于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时, 还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明确意图[4]。

3. 拒绝交易:对于拒绝交易的情形,《司法解释》指出,同时具有下列条件的,法院可以初步认定构成拒绝交易: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且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

我们注意到,根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规定,拒绝以合理条件提供必需设施构成拒绝交易[5]。《司法解释》并未引入必需设施概念。 2023年颁布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也删除了原有的“必需设施”表述。这可能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执法和司法层面对“必需设施”理论采取相较以往更为审慎的态度。目前,境外对于必需设施理论也存在一定争议,比如,如何认定构成必需设施,以及是否仅在构成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拒绝交易的滥用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也仅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曾尝试使用必需设施理论[6]。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专利构成必需设施,故其拒绝专利许可的行为构成拒绝交易,但二审法院认定,该被告的专利并非必要专利,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推翻了一审判决(具体请参见本文第四部分详细分析)。

4.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司法解释》相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增加“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 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 作为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情形,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新方面的关注;此外,将“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列为一项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情形,体现出司法对数字经济反垄断问题的关注[7]。

5. 差别待遇:《司法解释》新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构成差别待遇的情形,并提出认定时需要评估是否“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8]。

三、关注平台数字经济,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规制

《司法解释》在市场界定、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和规制滥用行为方面,加入了诸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的新规定,完善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

(一)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领域普遍存在免费或者低价模式,价格竞争的重要性有所减弱。实践中,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工具(假定垄断者测试方式,即通过产品/服务价格的变化,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的适用存在一定困难。《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补充规定了除价格因素外,如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考虑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的方法扩大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的适用。

针对平台所面临的竞争可能是双边甚至多边的特点,《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的考虑因素包括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市场的及时性等。

(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对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加以释明,具体包括互联网平台的商业模式、竞争性平台的竞争约束、市场份额及其持续时间、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对相邻市场的影响、用户或平台内经营者的依赖程度、竞争性平台进入市场的障碍以及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等。

此外,《司法解释》指出,平台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可以用“商品交易金额、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等指标进行计算[9]。相比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司法解释》将数据资产数量也列为一项可予以考量的指标。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司法解释》对平台滥用行为作出了专项规定[10],对平台拒绝交易的行为认定规则上进一步的细化。《司法解释》规定,平台拒绝兼容或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的相关行为的,法院在认定该等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应综合考虑技术、数据、平台接口的兼容或开放在经济、技术、法律上的可行性;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的可替代性及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的重建成本;上下游的依赖程度;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等[11]。

(四)与《电子商务法》的链接问题

《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还对《反垄断法》与《电子商务法》适用作了指引性规定,针对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和《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可同时适用[12]。同时,《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单独适用,该条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主张适用《电子商务法》禁止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施加不合理限制等行为,应无需以平台具有支配地位为前提[13]。

四、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界限

《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增加了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考虑因素,即:(1)考虑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2)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3)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4)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等。同时,明确不能仅因为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法院认为,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认定时,根据具体案情可能需要界定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与之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相关技术市场。在相关技术市场存在多个竞争性技术的情况下,如果实施有关技术的下游产品的市场份额能够更为准确和方便地反映相关技术市场的竞争状况,则可以依据该下游产品市场份额评估该技术经营者在上游技术市场中的市场力量。

《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参见(2013)民三终字第 4 号判决。具体请见最高院裁判要旨(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1.html)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 1140 号判决

《司法解释》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六条。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判决。

《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

《司法解释》 第四十一条。

《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

《司法解释》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

《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判决。

参见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判决。

案例链接:“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14]

宁波某磁业公司系浙江省宁波市经营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的企业。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在全球拥有稀土材料领域600余项烧结钕铁硼专利,其在中国许可八家企业实施其专利技术后,决定不再增加新的被许可人。宁波某磁业公司多次请求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许可而被拒绝,遂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停止侵害(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最高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的烧结钕铁硼专利不可替代,亦不足以证明存在独立的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的专利的许可市场,故难以认定本案相关市场为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所拥有的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在此情况下,根据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的需求替代等情况,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包括具有紧密替代性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鉴于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就是用于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且烧结钕铁硼材料(产品)的市场份额等状况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的市场状况,涉案相关市场中技术拥有方的市场力量可以通过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市场份额予以评估。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并不具有支配地位。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波某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司法解释》在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也注重保护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例如,《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如限定交易行为是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须的,则法院可以认定构成正当理由。

在“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法院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行使时限定交易、超高定价的分析方法,并特别强调依法正当行使特定专利权的必然结果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垄断高价的分析必须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保证专利权人依法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动力。

案例链接:“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15]

某片剂生产商起诉称,其系商品名为“贝雪”的抗过敏药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某原料药生产商拥有枸地氯雷他定有关专利,长期以来,该公司是生产“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唯一供应方。某原料药生产商除生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外,也生产枸地氯雷他定硬胶囊剂。因而,某原料药生产商与某片剂生产商既是涉案原料药的供需双方,也是涉案制剂的竞争双方。某原料药生产商利用其在涉案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某片剂生产商只能向其购买涉案原料药,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药价格,以停止供应涉案原料药为要挟,强迫某片剂生产商接受与涉案原料药交易无关的其他商业安排,给某片剂生产商造成的巨大损失,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最高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是枸地氯雷他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某原料药生产商限定某片剂生产商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只能向其购买涉案专利原料药的行为系对专利权的正当行使,由此产生的市场封锁效果也并未超出专利的法定排他效力范围,不构成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的行为。二是综合考虑涨价后的内部收益率及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涉案专利原料药初始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后续涨价较大可能系对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仅凭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涨幅尚不足以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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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 [1]

    《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 [2]

    参见(2013)民三终字第 4 号判决。具体请见最高院裁判要旨(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1.html)

  • [3]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 1140 号判决

  • [4]

    《司法解释》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5]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六条。

  • [6]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判决。

  • [7]

    《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

  • [8]

    《司法解释》 第四十一条。

  • [9]

    《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

  • [10]

    《司法解释》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

  • [11]

    《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 [12]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 [13]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14]

    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判决。

  • [15]

    参见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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