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开始施行。本次修订是《公司法》自1993 年颁布以来的第二次全面修订,亮点纷呈。在劳动用工领域,新《公司法》对于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更上一个台阶,进一步拓展了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的广度和深度。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和以往司法实践,对引起普遍关注的职工董事制度以及相关重点问题进行解读,为企业建立、完善职工董事制度提供指引。
一、职工董事的设立范围
职工董事制度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时便已经存在,但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国有独资和国有全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职工董事,以彰显公有制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特殊性。而新《公司法》扩大了必须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即:
(1)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2)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值得思考的是,如果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但依法未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这名董事是否需要是职工董事呢?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的情况下,要求这名董事是职工董事不具备合理性,如此安排将会对公司治理造成不利影响。在此基础上,有观点指出,单层制改革后,监事会设置成为任意性规范,职工行使监督权的空间将被压缩,为此,新《公司法》扩大了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以职工董事弥补职工监事欠缺带来的利益保护空白。因此,在这样的总体安排之下,如果公司员工规模达到三百人以上,未设职工董事,则应当另设职工监事,以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治理的权利。
实践中,如果公司(尤其是员工规模较大的公司)既不设置职工董事,也不设置职工监事,是否会面临来自职工和裁审机构的挑战,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职工董事的产生与解任
1. 产生
新《公司法》规定职工董事应当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对于有意建立或完善职工董事制度的公司而言,全国总工会2016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全总33号文”)中提供了更为详细的指引,可供参考:
(1)候选人确定
职工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联名推举,还可以由职代会联席会议提名。
(2)选举流程
在有职代会的公司,职工董事应由职代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对于没有建立职代会的公司,除了先行建立职代会再进行选举外,考虑到不同公司的治理需求,也可以其采取其他民主方式选举职工董事,如可以由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3)备案要求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代会选举产生后,应进行任前公示,与其他董事、监事一样履行相关手续,并报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备案。
2. 解任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新增对于董事无因解除的规定,赋予了股东会基于委托关系任意解任董事的权利。但是涉及到职工董事的解任时,则有所不同。根据“谁选举谁罢免”的原则,职工董事的解任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进行,股东会无权解任职工董事。全总33号文以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国资21号文”)中也明确了这一点。
三、职工董事的职权与义务
新《公司法》并未对职工董事的职权与义务作出特别规定,原则上应当与其他董事保持一致。但是由于职工董事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其在职权和义务上与其他董事有所差异的情况,可以进一步期待司法实践或者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解答。
1. 职权
全总33号文以及国资21号文中均明确职工董事与其他董事享有同等权利,如出席权、表决权和信息权等。此外,全总33号文中基于其职工代表的属性,针对性地规定了其在履职过程中有权在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充分发表意见,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时,如实反映职代会民主评议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董事会议案、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提请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等。
2. 义务
一方面,职工董事经过民主选举产生进入董事会,应当对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在履职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与职工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如公司的薪酬调整方案、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安排、职工安置方案等,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或者职工的监督。如果职工董事违反对职工承担的信义义务,可能会面临被罢免的风险。
另一方面,职工董事本质上仍然是公司董事,需要承担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并新增一系列义务。具体而言,在忠实义务方面,新《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对“关联交易报告”“谋取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等义务的规定;在勤勉义务方面,新增催缴出资、依法分配利益等义务。可见,新《公司法》加重了职工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据此,在没有相关规定明确职工董事可以在义务和责任上有所减轻的情况下,公司及内部民主机构在任免职工董事时应当充分考虑候选人的履职能力。
四、劳动关系与委任关系的衔接问题
由于职工董事身份具有双重性,公司应当分别与其签订董事委任合同和劳动合同,并且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劳动关系与委任关系的衔接问题。
1. 职工董事任职期间劳动合同到期自动延长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的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任职期间以及任期届满后,公司不得因其依法履行职责的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打击报复。
对此,鉴于我国《工会法》对于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也有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特殊保护规定,从保守应对的角度而言,在选聘职工董事时可以优先考虑前述人员或者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
2. 董事职务被解除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一并解除
罢免职工董事仅表明公司与职工董事之间的委任合同就此解除,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一并解除。涉及到相关事宜时,公司应当谨慎处理,在委任合同的解除方面,应当遵循民主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决定;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方面,仍然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董事职务的解除不会影响员工劳动合同的履行,则公司应当与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董事职务解除后,员工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正常劳动的(如董事职务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公司可以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内容;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谨慎处理。
感谢赵嘉怡对本文所作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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