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个人财富不断增加,高净值人群规模日渐壮大,其对于全球化资产配置的需求更是逐年高涨。当前,我国个人外汇管理政策立足于满足个人正当合理的用汇需求,不断提高个人办理外汇业务的便利化程度,经常项目下个人外汇业务已全面实行可兑换原则,但资本项目下个人外汇业务的开放却相对谨慎与缓慢。在境内高净值人士日益多元化的资产配置需求下,个人资本项目相关外汇业务需求正呈上升趋势。本文对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活动予以简单分类和分析,总结常见错误操作并梳理主要合规要点。
本文将以上、下两篇发布。本文(上篇)主要讨论:
“个人”身份识别在外汇管理中的重要性;
- 境内个人直接参与境外投资的合规要点。
一、“个人”身份识别在外汇管理中的重要性
在讨论个人外汇管理相关问题前,首先有必要厘清何为“个人”。尽管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似乎是最为耳熟能详的“个人”识别方式,但实际上,看似简短的“个人”二字在不同语境下蕴含着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1. 在我国不同法律部门项下,“个人”的定义便各不相同
例如,《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可见,税法项下的个人身份判断主要以是否拥有境内住所和境内居住时间为标准,而非以国籍与户籍作为唯一标准。然而,《外汇管理条例》语境下的境内个人却被定义为“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37条又规定,“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并未对外国人居住时间做出要求。
2. 身份证件在实践中也并非外汇管理活动中“境内个人”唯一判断标准
尽管在实践中持有何种身份证件是外汇管理活动中“境内个人”主要判断标准,但也并非绝对。例如我们在日常项目服务过程中,经常被问及企业创始人股东移民并取得外国国籍后,其所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处置是否可以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处理?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明确,“中国公民在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前在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由此可见,境内企业的外资性质取决于股东国籍、出资资本来源以及出资时点等多方面因素,不可以个人股东的身份证件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由于“境内个人”在不同外汇管理规定下存在不同的解释口径,要求境内个人开展跨境资金收支业务时,应当识别所涉外汇管理事项下的“境内个人”范畴,判断自身是否落入该项外汇管理适用范围。
二、境内个人直接参与境外投资的合规要点
虽然我国尚未全面开放境内个人资本项目外汇,但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对于个人财富管理需求下的部分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收支做出了例外规定。结合我们专业服务经验,主要集中于“创始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登记”、“境内高管参加境内公司境外上市股权激励计划”、“个人对外财产转移(移民或继承)”、“境外个人售房所得汇出”等事项。本文将重点剖析前两部分即境内个人直接参与境外投资之情形,后两部分将在下篇中进行讨论。
总体而言,针对境内个人直接参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部门历来保持着相对严格的监管态势。迄今为止,仅有少数领域的境外投资路径“有迹可循”,除下表所示的两类外,境内个人尚未开放其他资本项目个人境外投资活动。例如除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登记以外,不受理境内个人境外股权投资;境内个人购买境外投资性保险目前仍未放开,对外证券投资也需要通过QDII、沪/深港通等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方式方能开展。
1. 37号文项下境内个人外汇收支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37号文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允许境内个人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为民营企业间接从境外获得资金开辟一个“绿色通道”。该项外汇管理关注点在于,境内个人在境外设特殊目的公司应以境外融资为目的,鼓励境外资金的流入,重点在于“资金引进来”,而不在于“资金走出去”。实践中,银行将依循展业原则,对境内个人是否合理证明已经或将来能够完成上述条件进行全面且审慎的判断,那些“明显不具备商业合理性的情形”将会被排除在登记范围之内。因此,境内居民个人需通过全面材料证明“境外投融资并返程投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境内居民个人参与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激励计划登记。除创始人投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以外,37号文还为境内企业高管与员工参与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激励计划登记预留了政策空间。由于37号文业务原则上不受理境内个人购汇出资(资金走出去),难以满足职工股权激励计划方案的惯常需要,因此近年来除了格科微作为首家民营红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以外,鲜有境外非上市企业员工股权激励登记的案例。
(1)37号文下个人外汇资金出境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需经外汇局核准后方能办理。具体而言,境内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合资方受让股份、境内个人向特殊目的公司增资等跨境资金支出事项,需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在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但原则上境内个人不得直接汇出资金应用于支付特殊目的公司的资本金(注册费用除外);此外,境内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对特殊目的公司放款,并办理相关的放款登记手续;对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的境外上市企业进行私有化操作的,应当执行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的一般规定。
(2)37号文下个人外汇资金入境
相比较于37号文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资本项目操作指引(2020年版)》首次要求境内个人参与特殊目的公司投资所取得的收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调回。尽管“合理”一词相对抽象,但仍体现出外汇管理机关对境内个人参与境外股权投资项下取得境外收入所享有的管理权限。因此,境内高净值人士在使用前述境外资金开展境外资产配置时,应当充分预估该等要求的影响并妥善保存境内个人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间收支情况的证明材料。
2. 7号文项下境内个人外汇收支
7号文主要针对的是境内个人参加境外已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总体而言,7号文采用“闭环管理”方式对该文项下的外汇收支实施监管,确保境内个人出资用于参加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并且将变现后的资金及时调回。具体而言:
(1)7号文下个人外汇资金出境
参与同一项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需集中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在股权激励计划开始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如未办理登记,则一律不得办理核准开户、核定付汇额度及境外资金调回等相关业务。
此处需指出的是,区别于37号文登记由境内个人自行申请办理,参与同一项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必须通过所属境内公司,集中委托一家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及资金划转与汇兑等有关事项[1],并应由一家境外受托机构统一负责办理个人行权、购买与出售对应股票或权益,以及相应资金划转等事项。境内代理机构须为参与该股权激励计划的一家境内公司,或由该境内公司依法选定的可办理资产托管业务的其他境内机构。一般而言,境外上市公司的代表处并非独立的法人,不能作为境内代理机构;但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个人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公司工会,可以按照7号文规定作为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代理机构。
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境内个人可以其个人外汇储蓄账户中的自有外汇或人民币等境内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以自有资金参与的,银行应凭加盖了境内代理机构公章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复印件、个人与境内公司雇佣及劳动关系说明等材料办理相应的资金划转手续。以人民币资金参与的,个人应将人民币资金划转至境内代理机构账户,由境内代理机构按照7号文第5条的规定统一办理购付汇手续。
(2)7号文下个人外汇资金入境
股权激励计划下的境外股票收入须汇入境内代理机构的股权激励计划专用外汇账户,后由境内代理机构凭相关书面申请、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境外交易凭证等材料,经银行审核后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其一,境外收入调回期限仍为关注核心。根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20年版)》,与37号文项下“合理期限内调回”要求不同的是,境内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汇往境外的投资本金及其在境外产生的投资收益等变现所得,原则上应在变现后 6 个月内汇回境内。
其二,需要遵守特定的境外收入调回路径。境内个人变现其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外汇资金应当使用境内代理机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接收,继而根据境内个人的自身意愿,决定是否保留现汇。若保留现汇,境内代理机构将凭相关材料通过银行将资金划入对应的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若选择结汇,则由境内代理机构统一结汇后直接划转至个人境内人民币账户或划转至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后,再汇入个人境内人民币账户。但是如果境内个人参与7号文项下股权激励计划使用的是其外汇储蓄账户中自有外汇资金,该账户所使用的本金对应部分,必须按照第一种路径划回个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由境内代理机构代为结汇,但本金以外的收益部分不在此限。(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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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履行上述功能外,境内代理机构还发挥着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的功能;在必要情况下,若需为境内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境内代理机构还可将代扣代缴税费对应的资金结汇划转至其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于向税务部门支付;此外,一家境内代理机构可以代理多个股权激励计划,但须分别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并分别开立相应的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各账户之间资金不得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