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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仲裁司法审查:金融机构应关注哪些问题?——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与典型案例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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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金融纠纷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监管

前言

2024年10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年-2023年)》[1](以下简称“白皮书”)和《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以下简称“典型案例”),对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特点进行了归纳,同时亦梳理了不同案件类型下的常见争议和裁判规则,其中个别问题上所展示出的审判趋势、常见争议和裁判规则,有助于金融机构完善对仲裁条款的审查以及对仲裁程序和裁决有效性的管理,值得金融机构关注。

一、审判数据与趋势概览

(一)申请撤裁/不予执行事由:“违反法定程序”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最为常见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的统计分析,在各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中,“违反法定程序”与“违反公共利益”最为高频。

实践中,由于仲裁程序的复杂性常常超出仲裁法或仲裁规则有明文规定的范畴,因此“违反法定程序”往往成为败诉一方寻求司法审查救济时的常用理由。虽然仲裁法司法解释要求以该理由申请撤裁应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前提,但该限定条件仍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3]

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高频的撤裁或不予执行裁决事由,则与金融仲裁领域的固有特点息息相关。由于金融交易或产品往往受到金融监管规则的规制,当仲裁裁决的结果与监管规则有所出入时,则容易产生基于公共利益申请撤裁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空间。

图1

图2

(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事由:“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位居首位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从这次白皮书的统计数据来看,在各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是最为常见的理由,常见的情形包括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约定为“上海国际仲裁院”,或将“上海仲裁委员会”约定为“上海市仲裁委”。

实践中,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法院仍需考虑是否能根据现有约定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否存在与其他仲裁机构相混淆的可能。[4] 但尽管如此,我们仍建议金融机构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尽量明确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尽量避免因不准确的文字表述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或程序拖延的风险。

图3

(三)纠纷类型:资管类纠纷占据首位

根据白皮书显示的数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所涉的纠纷类型中,资管类纠纷占据首位。这可能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的出台带来的资管产品监管规则转变有较大关系。比如《资管新规》下禁止刚性兑付等规定的执行,可能增加仲裁裁决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应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争议。

图4

二、常见争议、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评析

(一)金融基础设施开放式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分别签署协议的投资者?

传统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通常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对于部分金融交易而言,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金融基础设施或行业协会可能发布开放式或多边签署的标准合同文本供交易主体分别签署。该类协议可能约定交易双方之间争议的解决方式,并载明协议将在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生效。那么,在该种签署方式下签订的协议若含有仲裁条款,是否能在各参与者之间发生效力?

在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一典型案例中,S证券公司与K证券公司分别于不同日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主协议》”)上单方签章,《主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上国仲仲裁,并约定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后K证券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而上海金融法院审查后则认为,由于协议约定了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在主协议下均已就仲裁协议表示了同意,因此该仲裁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可见,对于开放式主协议下的仲裁条款,法院通常不会因此种特别的签署方式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是关注双方是否对于仲裁条款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知晓其将在各参与者之间发生效力。我们观察到,这一裁判倾向不仅限于上海金融法院的司法实践,亦可见于其他法院的裁判中。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21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仲裁协议的形式并非通常所见的形式,即当事人经协商就条款达成一致后双方在同一份合同上均盖章确认,而是采用了双方在不同的文本上分别盖章确认由第三方提供的带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的形式,但是双方将《主协议》项下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因此驳回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另外,根据我们的经验,以多边签署开放式主协议的方式进行交易,不仅限于交易所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诸如银行间市场的债券借贷交易、银行间市场的票据交易、银行间市场的债券回购交易等场合,亦常采用该种方式签署协议。对于涉及此类业务的金融机构,则应特别注意此类主协议文本中是否存在仲裁条款或其他争议解决条款。若金融机构不希望以其主协议中载明的方式解决争议,则需要另行与交易对手方达成协议。

(二)格式仲裁条款是否无效?

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或产品的过程中,常常使用格式合同签署协议。实践中,相对方可能据此主张其中的仲裁条款构成格式条款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从上海金融法院的白皮书来看,金融法院认为诉讼和仲裁均是纠纷解决方式,一般不构成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因此一般不属于不当限制当事人权利的情形。

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1882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首先,《资产管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其内容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渠道,而并不涉及对于不同法院间管辖权确定的问题,实质是对于主管权的明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5]不适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主要是针对经营者自行将管辖法院约定为仅便于自身提起诉讼的地点,而本案中,案涉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海,故案涉合同约定由某仲裁机构仲裁,并未增加投资者的维权难度。因此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系公平地约束合同双方,不存在不合理地免除一方当事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处。

但是,从上述案件中的说理过程可以看出,格式仲裁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的判断仍应在个案中考虑是否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不公,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977号案中,消费者与一家网络教育公司通过网络方式签订《报名协议》,之后教育公司将打印的《报名协议》邮寄给消费者。《报名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未以加黑加粗字体等形式予以提示说明。双方涉讼后,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合同制定方的泓尚公司未就仲裁条款向对方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该仲裁协议不成立。

实际上,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6]中,法院在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时均将仲裁条款已经加粗标黑作为理由之一。因此,为避免格式仲裁条款无效风险,仍建议金融机构对争议解决条款履行《民法典》第第四百九十六条的提示说明义务。

(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人可以提起诉讼是否导致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债券发行中,发行人往往需要与受托管理人签订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协议中可能对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进行约定。而倘若募集说明书等文件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上述约定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7]规定的“或裁或审”情形,导致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在白皮书展示一则案例中,某债券持有人根据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而发行人则认为,作为募集说明书组成部分的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了受托管理人可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存在或裁或审的约定,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法院则认为,受托管理协议系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签订,上述约定是受托管理人有权行使救济权利的“提示性条款”,而并非债券持有人就债券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应构成“或裁或审”的情形。

我们观察到,这一裁判倾向不仅限于上海金融法院的司法实践,亦可见于其他法院的裁判中。例如,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特51号案中,法院认为,《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在债券持有人会议无法有效召开或未能形成有效会议决议的情形下,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系对债券受托管理人职能的说明,而并非《募集说明书》项下的纠纷解决条款,且债券受托管理人并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的诉讼约定并不适用,不构成“或裁或审”情形,因此驳回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四)债券发行文件中各份文件约定的仲裁条款存在冲突如何处理?

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发行过程中,往往存在多份相互关联的交易文件,约定内容也存在重叠。而当不同交易文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同时,应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可能存在争议。

在金融法院发布的一典型案例中,L银行与H证券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向H证券公司认购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中约定,《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与《认购协议》共同构成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认购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的内容均不相同,前两者约定了相同的仲裁委但不同的仲裁地点,《认购协议》则约定了完全不同的仲裁委。

法院审查后,首先指出三份文件之间不可分割,应统一确定争议解决方式。而在三份文件约定均不同的情况下,需要考虑是直接因冲突而无效还是依据其中一个约定来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法院认为,仅《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双方最终、单独的合意,故应以该仲裁条款为准。法院的理由是:三份文件中仅《认购协议》存在双方的盖章,应以其中的仲裁条款方作为双方对此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认购协议》约定了其他两份文件内容的并入,但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他合同条款的并入并不代表仲裁条款的并入,仲裁条款的成立与生效应予单独考虑。并且,双方均认可《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属于要约邀请,仅在《认购协议》签署后,其内容才成为整体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认购协议》下的仲裁条款才是双方达成的最终、单独的合意,而《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成立。

实践中,在相互关联的交易文件中如果存在互相冲突的仲裁条款,很可能产生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导致约定无效的结果。上述案件中,法院虽然通过技术处理最终认定某一份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而其他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未成立,但上述处理思路具有个案特殊性,并不能成为普遍标准。因此,金融机构在审查债券或其他类债券的发行文件时,对于不可分割的交易文件应尽量避免其内部之间发生争议解决条款的冲突。

(五)保险纠纷中,投保单与保险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如何处理?

在保险业务中,保险合同通常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组成,而实践中可能出现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应以何者为准,则往往易产生争议。

在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一典型案例中,J公司向P保险公司投保,J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但未在《投保单》的“争议解决”一栏的“□诉讼□仲裁”上作任何勾选。后P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同意承保,而《保险单》中载明争议解决方式则为仲裁,《保险条款》亦载明按保险单载明方式解决争议。发生争议后,P保险公司提起仲裁,J公司则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

上海金融法院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一)项[8]的规定认为,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应以投保单为准,除非不一致的情况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法院认为,本案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勾选诉讼/仲裁,因此其未作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默认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法院认为,保险单的仲裁条款系对投保单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构成新的要约,需要有相对方的承诺方才生效。而由于仲裁条款不能以默示方式作出承诺,故并不能认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代表其已对新要约作出承诺。

从该案例中可见,由于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以明示方式做出,因此对于投保单上未对诉讼/仲裁进行勾选的情况,保险人应特别谨慎,不应认为此系投保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无意见,从而即以保险单的约定为准。

(六)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仲裁裁决是否会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撤销?

由于金融仲裁下的争议常会涉及金融监管问题,而在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与监管规定有所冲突时(比如认为其变相支持刚性兑付、产品或计划未清算即赔付、混淆基金财产与管理人财产等),当事人可能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3款[9]主张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应予撤销。

从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白皮书来看,法院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相对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在一案例中,某自然人与某资管公司签订《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后因无法兑付而提起仲裁,仲裁庭最终裁决资管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而资管公司则认为该结果构成保底兑付,而应予以撤销。上海金融法院则认为,该仲裁裁决仅涉及合同当事人权益,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因此难以认定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白皮书指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撤裁,应证明存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公序良俗或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

我们注意到,实践中对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具有一定弹性,不同法院对此的裁量尺度可能有所不同,且往往需要个案分析。虽然仲裁裁决一般仅涉及合同当事人权益,但对于金融监管规定的违反,尤其是对效力型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仍可能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违反,从而引发撤裁。比如在最高院发布的一指导性案例中,涉案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法院最终认为该裁决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监管规定的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10]

结语

在本文中,我们对《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及其典型案例进行了深入分析,揭示了金融仲裁司法审查中金融机构应关注的关键问题。面对复杂的金融纠纷环境,金融机构应采取积极的合规措施,以确保其仲裁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明确的仲裁条款、合理的争议解决机制以及对仲裁程序的审慎管理,都是提升仲裁效率与效果的保障。而只有通过深入理解这些法律趋势与实务操作,金融机构才能在纷繁复杂的金融案件中,稳如磐石,驾驭风险,实现合规与利益的双赢。

感谢实习生唐奕嘉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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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仲裁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臻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0)沪74民特32号之一)中,法院认为“涉案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上海国际仲裁院”,与备案登记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唯一差别在于机构名称的后缀不同,即一个是“院”,一个是“中心”。上海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依法经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并登记备案的仲裁机构有三家,即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不存在其他仲裁机构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可能相混淆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仲裁条款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4)沪74民终384号、(2023)沪74民特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参见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之四,指导性案例199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民特719号。

参考资料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 [4]

    《仲裁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臻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0)沪74民特32号之一)中,法院认为“涉案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上海国际仲裁院”,与备案登记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唯一差别在于机构名称的后缀不同,即一个是“院”,一个是“中心”。上海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依法经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并登记备案的仲裁机构有三家,即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不存在其他仲裁机构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可能相混淆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仲裁条款有效”。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

    (2024)沪74民终384号、(2023)沪74民特93号

  •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 [10]

    参见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之四,指导性案例199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民特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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