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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投资者保护:交易商协会持有人会议新规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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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银行与融资-债务资本市场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监管

2023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以下简称《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同意征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同意征集指引》)及相应配套文本,本次更新旨在对市场反映较为集中的持有人会议“召开针对性不强”、“召集程序灵活性不够”、“决议达成难度较大”等核心问题进行优化,并对同意征集制度、募集说明书投资人保护机制、投资人保护条款和信息披露文件等配套文本进行修订。

本文通过与交易商协会此前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版)》(以下简称《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同意征集操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同意征集指引(试行)》)的比对,以解读交易商协会持有人会议及同意征集制度的主要变化。

一、持有人会议规程的主要变化

(一)区分召开情形,提升持有人会议的针对性、灵活性

1. 强制召开和提议召开

《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第十二条[1]、第十三条[2]将《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中应当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3]进行了拆分,分为强制召开提议召开两种情形。特别地,在提议召开的情形中,除出现第十三条所述十种情形外,还需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发行人或增进机构书面提议,召集人应当召开持有人会议。此外,在相关事项披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满足提议条件,或前期已就同一事项召集会议且相关事项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召集人可以不召开持有人会议。

《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关于强制召开和提议召开的区分使得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变得更有针对性,并给予持有人一定程度的选择权,同时在已针对前述事项已经召开会议的情形下,召集人可以不召开持有人会议,避免针对同一事项,重复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提高了持有人会议的效率。

2. 选择召开

《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第十四条规定,“存续期内虽未出现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发行人或增进机构认为有需要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可以向召集人书面提议。召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议人书面回复是否同意召集持有人会议”。与《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相比,持有人、发行人以及信用增进机构提议召开持有人会议不再将出现《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列明的事项作为前置条件。

《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使得持有人会议召开灵活性更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人、增信机构以及持有人等相关方可以依据自身需求提议召开持有人会议。

(二)调整议案通过比例的最低要求,降低决议通过难度

《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降低了持有人会议一般议案与特别议案[4]的通过比例,经与《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进行梳理与比对,可形成如下表格:

本次修订后的《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降低了议案通过比例的最低要求,使得决议通过的难度大大降低,也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行文件约定更高会议生效比例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此外,新规通过设置“参会比例+参会表决权”的决议通过条件,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参会与表决,鼓励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来表达自身合理诉求。

(三)强化不同类型持有人权利保护

《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新增了对不同类型的持有人保护的相关条款。如《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融资工具设有选择权等条款,可能导致持有人对发行人及相关方享有不同请求权的,发行人应当在发行文件约定不同请求权持有人的表决机制,有效表决结果对持有相同请求权的持有人均具有约束力”。鉴于部分债务融资工具会设置回售选择权等权利,导致行使回售选择权的持有人对发行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与其他持有人不同。新规明确了发行人应当在发行文件中明确了不同请求权持有人的表决机制以及表决结果效力。

再如,本次新规对关联方回避表决规则进行了调整,若债务融资工具由发行人及其重要关联方全额合规持有的,发行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亦享有表决权。这解决了《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中全额合规持有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人及其重要关联方因回避表决规则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问题。

(四)持有人会议流程图

基于上述对持有人会议规程对比与梳理,我们将目前《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规定的持有人会议流程梳理成如下流程图,供参考与借鉴:

二、同意征集指引

同意征集制度,是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进行债务管理的工具。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可以通过同意征集制度修改债务融资工具相关条款(如本息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等)从而达到优化和调整负债结构的效果。在了解本次《同意征集指引》的修订前,需简要明晰同意征集制度与持有人会议机制的不同,新规发布之前的同意征集制度与持有人会议机制的对比简要梳理如下:

经过上述同意征集制度与持有人会议制度的比对,我们可以发现两者产生的效果存在一定重合,但核心区别在于,同意征集制度的发起人是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可以主动通过同意征集的方式修改债务融资工具的偿付条款,满足生效条件的同意征集结果对持有人和发行人均有约束力;而持有人会议机制目的在于保障持有人的权益,其通过的议案自动约束持有人,若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增进机构、受托管理人等第三方机构产生效力的,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在上述制度对比的基础上,我们对修订后的《同意征集指引》进行了梳理,本次修订的核心主要依据修订后的《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同步修订了原《同意征集指引(试行)》中同意征集事项范围以及表决通过比例的最低比例要求,详细如下:

1. 调整同意征集事项范围,与《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中规定的“特别议案”范围保持一致;

2. 调整同意征集结果的反对比例与通过比例的最低要求,也明确了如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行文件约定更高会议生效比例的,从其规定或约定。具体调整后的最低比例如下表所示:

值得注意的是,《同意征集指引》规定的同意征集的启动主体是指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人。这里的“发行人”是否包含资产支持票据(ABN)或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的发起机构?即《同意征集指引》是否适用于ABN或ABCP的发起机构?按照目前交易商协会发布的规则中对发起机构的定义[6],我们理解“发起机构”这一概念可能难以纳入“发行人”范畴,但这一问题仍待交易商协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进一步明晰。

结语

持有人会议是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与持有人沟通的重要平台,亦是投资者保护的重要制度。本次新规在解决“召开针对性不强”、“召集程序灵活性不够”、“决议达成难度较大”等三大核心问题方面有所提升。

本次新规修订在区分召开情形的基础上,提高了持有人会议的针对性,使得持有人会议召开变得更加合理。并且通过降低议案通过的最低比例,提高参加会议的持有人对于议案通过的话语权来鼓励持有人通过持有人机制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使得持有人会议更加灵活高效。

本次新规修订进一步促进投资者保护,持有人可通过调整持有人会议或同意征集的相关机制来修改债务融资工具的条款,更好帮助发行人提高债务管理能力。在出现违约等风险事件时,亦可通过前述机制帮助发行人、持有人等利益相关方达成处置方案,提高风险处置灵活性。

新颁布的《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与《同意征集指引》顺应了债券市场发展趋势,更加强调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进一步推动了债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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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以下称“存续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召集人应当召集持有人会议。(一)发行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兑付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利息;(二)发行人拟解散、申请破产、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三)发行人、增进机构或受托管理人书面提议召开持有人会议对特别议案进行表决;(四)单独或合计持有30%以上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五)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或发行文件约定的其他应当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

《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第十三条:存续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且有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发行人或增进机构书面提议的,召集人应当召集持有人会议。相关事项披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满足提议条件,或前期已就同一事项召集会议且相关事项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召集人可以不召集持有人会议。(一)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增进机构偿付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二)发行人发行的其他债务融资工具或境内外债券的本金或利息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兑付;(三)发行人及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拟出售、转让、划转资产或放弃其他财产,将导致发行人净资产减少单次超过上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0%;(四)发行人及合并范围内子公司因会计差错更正、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重大自主变更等原因,导致发行人净资产单次减少超过10%;(五)发行人最近一期净资产较上年末经审计净资产减少超过10%;(六)发行人及合并范围内子公司发生可能导致发行人丧失其重要子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七)发行人及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拟无偿划转、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八)发行人进行重大债务重组;(九)发行人拟合并、分立、减资,被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十)发行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第九条: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召集人应当召集持有人会议:(一)发行人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或其他境内外债券的本金或利息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兑付;(二)发行人拟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三)发行人拟变更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或信用增进安排、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偿付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四)发行人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被责令停产停业、被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五)发行人因拟进行的资产出售、转让、无偿划转、债务减免、会计差错更正、会计政策(因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的除外)或会计估计变更等原因可能导致发行人净资产减少单次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者24个月内累计超过净资产(以首次导致净资产减少行为发生时对应的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为准)的10%,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指标,但对发行人营业收入、净利润、现金流、持续稳健经营等方面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六)发行人发生可能导致其丧失对重要子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七)发行人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八)拟解聘、变更受托管理人或变更涉及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受托管理协议条款;(九)单独或合计持有 30%以上同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十)发行文件中约定的其他应当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十一)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应由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的情形。

《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第五条:发行人应当在发行文件中将下列事项约定为持有人会议的特别议案:(一)变更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与本息偿付直接相关的条款,包括本金或利息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信用增进安排;(二)新增、变更发行文件中的选择权条款、持有人会议机制、同意征集机制、投资人保护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机制;(三)聘请、解聘、变更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或变更涉及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受托管理协议条款;(四)除合并、分立外,发行人向第三方转移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五)变更可能会严重影响持有人收取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其他约定。相较于《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本次《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关于特别议案的范围调整主要有两点,一是将“新增、变更持有人会议机制、同意征集机制以及争议解决机制”纳入到特别议案的范围;二是将旧规中“授权他人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相关权利”的议案内容进行了删除。

依据《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在发行文件中约定下列事项为特别议案:

(一)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文件中与本息偿付相关的发行条款,包括本金或利息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信用增进协议及安排;

(二)新增或变更发行文件中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机制或投资人保护条款;

(三)解聘、变更受托管理人或变更涉及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受托管理协议条款;

(四)同意第三方承担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五)授权他人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相关权利;

(六)其他变更发行文件中可能会严重影响持有人收取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约定。


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同意征集操作指引(试行)》第五条:根据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有关规定,对于需要取得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同意后方能实施的以下事项,可实施同意征集:(一)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文件中与本息偿付相关的发行条款,包括本金或利息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信用增进协议及安排;(二)新增或变更发行文件中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机制或投资人保护条款;(三)解聘、变更受托管理人或变更涉及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受托管理协议条款;(四)发行人拟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五)发行人拟变更其他发行文件中可能会严重影响持有人收取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约定。(六)其他按照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规定可以实施同意征集的事项。《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特别议案与《同意征集指引(试行)》可以实施同意征集的内容相比,多了“授权他人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相关权利”。

《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第十三条:发起机构是指按照本规则及约定向特定目的载体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

参考资料

  • [1]

    《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以下称“存续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召集人应当召集持有人会议。(一)发行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兑付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利息;(二)发行人拟解散、申请破产、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三)发行人、增进机构或受托管理人书面提议召开持有人会议对特别议案进行表决;(四)单独或合计持有30%以上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五)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或发行文件约定的其他应当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

  • [2]

    《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第十三条:存续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且有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发行人或增进机构书面提议的,召集人应当召集持有人会议。相关事项披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满足提议条件,或前期已就同一事项召集会议且相关事项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召集人可以不召集持有人会议。(一)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增进机构偿付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二)发行人发行的其他债务融资工具或境内外债券的本金或利息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兑付;(三)发行人及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拟出售、转让、划转资产或放弃其他财产,将导致发行人净资产减少单次超过上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0%;(四)发行人及合并范围内子公司因会计差错更正、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重大自主变更等原因,导致发行人净资产单次减少超过10%;(五)发行人最近一期净资产较上年末经审计净资产减少超过10%;(六)发行人及合并范围内子公司发生可能导致发行人丧失其重要子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七)发行人及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拟无偿划转、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八)发行人进行重大债务重组;(九)发行人拟合并、分立、减资,被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十)发行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 [3]

    《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第九条: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召集人应当召集持有人会议:(一)发行人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或其他境内外债券的本金或利息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兑付;(二)发行人拟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三)发行人拟变更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或信用增进安排、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偿付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四)发行人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被责令停产停业、被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五)发行人因拟进行的资产出售、转让、无偿划转、债务减免、会计差错更正、会计政策(因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的除外)或会计估计变更等原因可能导致发行人净资产减少单次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者24个月内累计超过净资产(以首次导致净资产减少行为发生时对应的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为准)的10%,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指标,但对发行人营业收入、净利润、现金流、持续稳健经营等方面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六)发行人发生可能导致其丧失对重要子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七)发行人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八)拟解聘、变更受托管理人或变更涉及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受托管理协议条款;(九)单独或合计持有 30%以上同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十)发行文件中约定的其他应当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十一)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应由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的情形。

  • [4]

    《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第五条:发行人应当在发行文件中将下列事项约定为持有人会议的特别议案:(一)变更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与本息偿付直接相关的条款,包括本金或利息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信用增进安排;(二)新增、变更发行文件中的选择权条款、持有人会议机制、同意征集机制、投资人保护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机制;(三)聘请、解聘、变更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或变更涉及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受托管理协议条款;(四)除合并、分立外,发行人向第三方转移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五)变更可能会严重影响持有人收取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其他约定。相较于《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本次《持有人会议规程(2023年版)》关于特别议案的范围调整主要有两点,一是将“新增、变更持有人会议机制、同意征集机制以及争议解决机制”纳入到特别议案的范围;二是将旧规中“授权他人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相关权利”的议案内容进行了删除。

  • [5]

    依据《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在发行文件中约定下列事项为特别议案:

    (一)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文件中与本息偿付相关的发行条款,包括本金或利息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信用增进协议及安排;

    (二)新增或变更发行文件中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机制或投资人保护条款;

    (三)解聘、变更受托管理人或变更涉及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受托管理协议条款;

    (四)同意第三方承担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五)授权他人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相关权利;

    (六)其他变更发行文件中可能会严重影响持有人收取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约定。


    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同意征集操作指引(试行)》第五条:根据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有关规定,对于需要取得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同意后方能实施的以下事项,可实施同意征集:(一)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文件中与本息偿付相关的发行条款,包括本金或利息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信用增进协议及安排;(二)新增或变更发行文件中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机制或投资人保护条款;(三)解聘、变更受托管理人或变更涉及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受托管理协议条款;(四)发行人拟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五)发行人拟变更其他发行文件中可能会严重影响持有人收取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约定。(六)其他按照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规定可以实施同意征集的事项。《持有人会议规程(2019年版)》特别议案与《同意征集指引(试行)》可以实施同意征集的内容相比,多了“授权他人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相关权利”。

  • [6]

    《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第十三条:发起机构是指按照本规则及约定向特定目的载体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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