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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解释时隐含条件的引入——皇家菲利普公司诉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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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解释时隐含条件的引入——皇家菲利普公司诉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1]

一、基本案情

因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超人集团”)生产的多款剃须刀涉嫌侵害皇家菲利浦公司(下称“菲利浦公司”)第ZL95190642.9号发明专利,菲利浦公司将超人集团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19号一审判决,认定涉诉的12款剃须刀均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并判决超人集团赔偿菲利浦公司100万。超人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重新确定的权利要求技术解释的基础上,认定侵权不成立,撤销一审判决。菲利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二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认定侵权成立,并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二、案件裁判

涉案ZL95190642.9号发明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剃须器,本案中,菲利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4,该权利要求限定了技术特征“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被诉侵权产品上设有外切刀,外切刀的外表面限定剃须面,但是该剃须面只有在未使用时处于静止不变的状态,在使用过程中会随着所接触的皮肤发生360度的浮动。

二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4中并未限定剃须器的使用条件,其中技术特征“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应当解释为“无论剃须器处于静止或非静止、使用或非使用的状态下,都应满足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基于该解释,涉诉的12款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其轴线并非始终满足该条件,因此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菲利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菲利浦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4的解释错误,与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矛盾,并且无法实现发明目的,主张技术特征“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有隐含的限定条件,其正确解释应当为“在剃须器处于非使用的状态下,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提审本案,认定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审查历史文档等进行整理理解,不能机械解读或望文生义,而且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能脱离说明书或与说明书公开的关联内容相互矛盾。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及在先无效决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菲利普公司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认为权利要求4中“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不应该是使用状态下随时变化的平面,而应是一种未使用的静止状态下的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成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三、案件评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技术特征“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权利要求文字部分没有对轴线和外表面之间的平行关系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做进一步限定。二审法院认为,当权利要求文字没有限定条件时,意味着这种平行关系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应当理解为在任意状态、任意时刻都要满足。权利要求4未限定产品所处的状态,这种情况下可能有三种情况,第一是产品处于使用状态,第二是产品处于非使用状态,第三是不限定产品的使用状态。二审法院的逻辑是严格遵循权利要求文字的记载来确定技术方案,既然文字部分没有限定产品的使用状态,则应当理解为上述第三种情况,即限定了任意状态下产品的结构特征。初看这种解读即符合文字本身记载方案,又严格遵循了专利权利公示原则。这种观点的核心就在于,对产品结构随状态不同而结构发生变化的产品而言,这种条件的限定在权利要求中必须是明示的,只有这样,才可以明确权利边界,便于社会公众规避侵权。如果权利要求撰写时没有明示条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权利人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与二审法院不同的理解,指出在理解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并且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审查历史文档等进行整理理解,在此基础上引入了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剃须器应当处于未使用的静止状态下的限制条件。除了全面认同最高院的观点外,我们认为,在解读权利要求时,还应当考虑行业专利撰写的特点和实践,并且兼顾公平原则。基于此,对权利要求解释时,能否引入权利要求文字没有记载的隐含的限制条件时,要考虑以下方面:

首先,必须考虑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能力和基本知识。专利法下,关注两个群体,一个是权利人,一个是与权利人相对的社会公众,常常需要在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平衡,一方面要防止权利人不当地侵占社会公众的利益,一方面又要鼓励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对其授予专利法下合理的垄断性的专利权。基于此,考虑社会公众时,有时候会从普通民众的角度出发,忽略了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的特殊性。就某一项特定的专利技术,需要与该特定的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平衡的,不是普通的民众,而是在该特定专利技术所属的行业中,实施相关技术、从事技术创新的可能会与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冲突的主体。这也是为什么专利法下专门设定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概念,并限定了其所具备的能力“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所以理解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时,不能忽视了理解权利要求的主体所具备的基本能力,首先,他具备所属领域的基本知识和常规实验的能力,其次,他在阅读专利时会完整查看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技术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去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回到本案中,在通过阅读实施例获知了轴线的形成是凸块22和孔23配合所形成的确定的轴线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获知该轴线的位置是确定的,不会随剃须刀的使用状态而变化,而外切刀的外表面是要尽可能贴合人体皮肤,在使用过程中会不断地发生变化,在此基础上能够理解该轴线和使用时时刻发生变化外切刀的外表面之间不可能始终处于平行状态,两者只可能是在静止、非使状态下才能平行。所以在阅读权利要求时,所述领域技术人员会很容易地剔除明显与技术内涵不一致的理解,而如果要再现专利方案的话,必然也会参考说明书实施例的内容。因此,在理解权利要求的方案时,要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具备的方案解读能力。

其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条款确立了权利要求解释的一个最基本原则,即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解读时,需要结合说明书记载内容和方案进行,权利要求的方案不能与发明目的矛盾,不能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在权利要求解释的问题上,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发展出不同的理论,近几年曾被广泛讨论的理论包括“最大合理原则”[2] 、“时机论”、“语境论”[3] ,而与此相关的,还涉及在不同程序,即专利授权、确权和侵权程序中,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所应当掌握的标准的差异[4]、[5]。这些理论对于解释的时机和解释的标准有不同观点,但都认同说明书对于解释权利要求的重要作用。本案中,说明书中给出了不同的实施例,存在争议的权利要求4所对应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中,“轴线”被凸块22和孔23所限定,其位置基本固定,未使用时,外切刀的外表面处于静止状态,与该轴线平行,在使用状态下,外切刀是弹性支撑,出于与皮肤贴合的需求,可相对于托架作任何方向之运动,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也会随之变化,轴线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在剃须刀使用过程中不能始终平行。即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方案,轴线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只在静止、非使用状态下保持平行。如果按照二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4的解释,所解读的权利要求4的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不一致并且相互矛盾。而在涉案专利对应的无效程序中,超人集团提出,权利要求4的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但是在无效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4限定了技术特征“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特征清楚、完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在涉案专利的确权程序中,是在将权利要求4的“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理解为包含了“静止、非使用状态下”的限制条件。对于与确权程序相对应的民事程序而言,首先应当尊重确权程序对于权利要求范围的理解,另外民事程序还担负着在假定权利有效前提下来正确划定权利范围的责任,所以要比确权程序更关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解读的限定作用[6] 。本案中,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只有引入“静止、非使用状态下”的限制条件,只有这样的解释才能与确权程序的理解一致,并且才能与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记载的方案一致。

再次,结合专利撰写实践来看,对于机械领域产品而言,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在使用和非使用状态下,产品各部分结构位置关系等保持不变,例如桌子、灶具,对于这类产品而言,无论其处在何种状态下,产品各部分结构及结构的位置关系都是固定的;一类是在使用状态下,产品的某个部件或者全部部件位置关系会发生变化,例如按摩椅、榨汁机、起重机等。对于状态会发生变化的产品而言,由于部件在不同状态下的位置的不确定性,在描写限定产品结构特征时,通常会采用其处于静止状态下的结构进行描述和限定,这是专利撰写中通常采用的方式。例如,专利ZL201410164588.4“一种腹部按摩仪器”、ZL201410296573.3“一种电动跑步机”、ZL201420112372.9“一种用于上书壳机的书壳推送装置”、ZL200980148906.5“一种用于牙齿正形的自锁性托架”等,其中权利要求在限定产品结构特征时,都选择了产品静止非使用状态下的结构特征来描述和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在这些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案中,都没有用文字将其限定为“在非使用状态下”,这种撰写方式符合通常的专利撰写实践。权利要求撰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清楚、完整,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时,可以清楚理解并且可以再现技术方案。对于使用状态下部件结构特征会发生变化的产品而言,由于使用状态下部件位置以及相对关系的不确定性,法对这种状态下产品不断变化的位置关系进行描述和限定。为了限定这种产品技术方案,采用对静止状态下产品的方案进行描述和限定是常规做法,而且符合通常的认知规律。回到本案,剃须刀属于后一类产品,在解读权利要求时,也应当在隐含的静止未使用状态限制条件下理解产品的结构,这样的理解也符合行业专利撰写的实践。

最后,从公平的角度看,专利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而保护创新的关键在于激发创新主体的创新动力,对于其为技术创新所做的贡献给予合理的保护和回馈,从而形成良性的循环,构建创新型社会。回到本案中,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已经通过实施例的公开贡献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如果仅仅因为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对产品结构进行描述时的特定条件,就不给予保护的话,显然一方面完全忽视了权利人所做出的贡献,显失公平,另外一方面也纵容了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最终不利于对创新的推动,不利于社会福祉。

综上,一份专利权公示的权利范围并非是孤立的、仅仅拘泥于权利要求文字所限定的范围,而应当是全面理解基础上的权利范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除了考虑权利要求文字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所属技术领域,整体理解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考虑其所隐含的限制条件,准确合理的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皇家菲利普公司一方参加诉讼。

郭丽娜、崔哲勇,《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理解权利要求的基本方法》,知产力,20170730。

刘庆辉:《基于语境主义的专利权要求解释》,载《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判决书。

.

任晓兰:《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法律重述与评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出版

(2010)知行字第53-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指出: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在这一程序中,如果专利保护范围字面含义界定过宽,出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将现有技术包含在内或者专利审查档案对该术语的含义作出过限制解释因而可能导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等情形时,可以利用说明书、审查档案等对保护范围予以限制,从而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作出更客观公正的结论,该判决还指明了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民事侵权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不同规则,在授权确权程序原则上应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但是对于民事侵权程序,目的在于确定更为合理的保护范围

参考资料

  • [1]

    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皇家菲利普公司一方参加诉讼。

  • [2]

    郭丽娜、崔哲勇,《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理解权利要求的基本方法》,知产力,20170730。

  • [3]

    刘庆辉:《基于语境主义的专利权要求解释》,载《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7期。

  • [4]

    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判决书。

  • [5]

    .

    任晓兰:《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法律重述与评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出版

  • [6]

    (2010)知行字第53-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指出: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在这一程序中,如果专利保护范围字面含义界定过宽,出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将现有技术包含在内或者专利审查档案对该术语的含义作出过限制解释因而可能导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等情形时,可以利用说明书、审查档案等对保护范围予以限制,从而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作出更客观公正的结论,该判决还指明了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民事侵权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不同规则,在授权确权程序原则上应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但是对于民事侵权程序,目的在于确定更为合理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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