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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解读之五:关于程序及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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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多年酝酿、论证后,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这是对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下称“03年司法解释”)的一轮大修。我们一直密切关注该司法解释的修订动态,并推出系列文章进行解读、评析。本篇文章中,我们将就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及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作出解读,以供参考、讨论。

一、 案件的受理

(一)    03年司法解释关于“前置程序”规则的规定

根据03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时,需提交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则被称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则。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一直受到该规则约束。早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采“立案审查制”,故“前置程序”被视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前置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即不予受理。2015年4月15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根据立案登记制的要求,民事诉讼案件只要符合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立案。在此之后,各地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大多根据立案登记制的要求予以立案,但对于不符合“前置程序”的案件,则会根据03年司法解释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    取消“前置程序”规则带来的影响及思考

03年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曾引发广泛讨论。如我们此前文章所述,尤其是在上述立案登记制改革以及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债券纪要》”)《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文件发布之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则出现了明显松动。此次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延续了《债券纪要》《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的精神并顺应这种趋势,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规定标志着施行近20年的“前置程序”制度被正式取消。接下来,我们应考虑该等变革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什么影响,以及如何做好应对准备。

1. “前置程序”规则的内在逻辑及积极制度价值

最高院曾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解释了设置“前置程序”的四点原因:一是保护初创期的证券市场稳定发展,二是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的局面,三是解决原告举证难问题,四是与我国证券法律规范相适应。上述制度设置初衷固然带有当时的时代特色,但不可否认的是,通过近20年的司法实践检验,“前置程序”在减轻中小投资者举证负担、降低维权难度、有效分配司法资源等方面确实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

从诉讼法的证明角度而言,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取优势证明标准;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如果用百分比来比喻性说明的话,优势证明标准的优势或盖然性程度应当是高于50%”。而在证券行政处罚中,通过多年的实践探索,目前证券监管机关已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如果用百分比来比喻性说明的话,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的优势或盖然性程度应当是80%左右”。因此,鉴于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故从逻辑推演中可得出如下结论:在行政处罚中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的客观事实,当然满足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故该等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亦应当可以认定。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应当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等证明标准的要求更要显著高于民事诉讼;加之《民诉法解释》已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故刑事判决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亦可被直接认定。

基于上述逻辑,“前置程序”规则可以在投资者保护的审判中保持一种平衡:一方面,在严格适用“前置程序”规则的阶段,我国法院确实会将不符合“前置程序”要求的案件排除出民事实体审判范围,这或许会使一部分投资者丧失了维权机会。但在另一方面,对于符合“前置程序”要求的案件,无论是根据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还是参考实践中常采取的司法政策,投资者的维权难度都会被大大降低。该等诉讼上的便利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如前所述,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的规定,只要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被告被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则其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重大性”等方面的抗辩均会面临较大难度。第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一般制度原理,虚假陈述诉讼中的交易因果关系适用“推定信赖”规定。两相结合,便意味着在符合“前置程序”要求的案件中,只要投资者提交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即能获得相当大的举证便利(进而可能获得更高的胜诉可能性)。

故不可否认的是,“前置程序”规则可能确实存在部分讨论中所指出的问题,但同时也整体平衡了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利益格局。正如我们此前所述,该等规则究竟是限制了投资者还是保护了投资者,可能并没有人能够给出权威、确切的答案。因此我们理解,虽然目前“前置程序”规则已经被取消,但其试图保持的整体诉讼格局上的有益平衡仍有现实意义。

2.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制度弹性及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

基于“前置程序”规则的上述积极价值,在其被明确取消后可能会产生的最大疑问是:如果完全取消了“前置程序”、完全打开了投资者索赔的“闸门”,会不会有大量虚假陈述侵权事实显然不存在或不成立的案件“涌入”法院,而法院对这些案件又全都有必要进行实体审理,进而给各方造成不合理的诉累?我们对此的观点是: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法院能否对部分案件(延续此前不符合“前置程序”条件的处理方式)“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上仍然留有制度弹性,且今后在没有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的案件中,需要重视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问题。

首先,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从正面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起诉条件,其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而取消“前置程序”的条款则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的文义理解,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仍具备一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取消“前置程序”条款中的“”以及“裁定不予受理”意味着,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约束法院不能在受理后驳回起诉。故照此理解,如果案件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或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法院仍可在立案后以“裁驳”方式结案。我们认为,这可以理解为是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留下的制度弹性。

其次,上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包括原告应当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施以初步举证责任。就上述规定中的“虚假陈述相关证据”需满足何等证明标准的问题,可能存在三种理解:(1)原告的举证仍应满足一般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明标准;(2)原告仅需履行初步举证义务,便可达到上述规定的要求;(3)上述规定实质上不能对原告的起诉权利造成任何约束。我们理解,上述第(2)种观点可能更加符合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且更具合理性。

从体系上看,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仍仅是关于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更加侧重于调整案件的程序问题。在案件的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难以也不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全面、实体审查,故对原告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应苛以过高的要求。因此,上述第(1)种理解可能不妥。上述第(3)种观点看似更加注重保护投资者诉权,但如果按照该观点,则完全有可能引发“滥诉”,亦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故按照上述第(2)种折衷的观点理解,可能更符合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文义,且亦能体现上述“诉讼格局上有益平衡”的效果。

故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尽管目前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取消了“前置程序”规则,但该规则自身蕴含的制度优势仍应值得重视。在目前情况下,对于“前置程序取消”的制度理解与适用不应激进而宜缓进,且更应重视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本身的制度弹性、更加充分地考虑和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尽量维持必要的平衡格局。

二、 案件的管辖

(一)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方面的变化

就案件管辖方面,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基本保留了“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其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对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该等规定。同时,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虚假陈述案件的其他中级法院。

与03年司法解释相比,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主要有四处变化,其一为明确相关专门法院对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这里的专门法院目前主要指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其二为明确《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优先适用,即对于特殊代表人诉讼案件,由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其三为统一将案件管辖法院规定为发行人所在地的相关法院;在该等情况下,即使发行人不是案件被告,案件的地域管辖也统一根据其所在地进行确认。其四为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辖区内一审案件管辖的权力。我们理解,上述四点变化中,前两点变化主要系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进行调整或者在此前的相关规定中已经被基本确定,因此最为重要的变化当属第三点与第四点。

(二)    统一按照发行人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的有益价值

如前所述,相较于03年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增加了“发行人所在地”的用语。根据该等规定,我们理解,最高院将案件管辖法院统一规定为发行人所在地的相关法院,案件其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不再具有案件管辖权。根据既往的实践经验,我们理解,将虚假陈述案件的地域管辖统一规定为发行人所在地,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的管辖争议问题,且有利于案件的高效审理:

第一,该规则有利于减少案件在管辖上的争议,方便原告起诉及被告应诉。03年司法解释原则上确立了根据上市公司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但同时也规定,在原告未起诉上市公司时,需根据案件实际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发行人、上市公司在实施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后陷入经营困难、无力赔偿甚至进入破产程序的局面,故部分案件中的原告并不起诉发行人、上市公司,而是起诉涉案中介机构、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监高等主体。这些案件中,由于并无发行人、上市公司参诉而又被告众多,故部分案件的起诉“各地开花”;在部分案件中的被告适用最高院《九民纪要》第79条的规定主张追加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请求移送管辖时,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产生了一定管辖争议。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统一规定根据发行人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彻底消除了相关争议,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第二,该规则有利于受案法院与证券监管部门进行沟通,方便法院查明事实。在本次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发布的同时,最高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还一同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就法院与证券监管机关的协同工作机制进行了规定。《通知》规定了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向相关证监局进行通报;法院可向证券监管机关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可向证券监管机关在内的相关机构征求意见;法院可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等具体办案方式。将案件的地域管辖统一规定为根据发行人所在地进行确认,有利于法院与相关证券监管机关进行协调,从而高效、准确审理案件。

(三)    关于高院确定辖区内案件管辖之规定的理解

在过往的虚假陈述案件中,曾出现过虚假陈述管辖与破产专属管辖冲突,或省会城市法院管辖与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法院管辖冲突等情况。目前,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当同一辖区内不同法院产生管辖争议时,辖区内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确定一审管辖法院。

1.  虚假陈述管辖与破产专属管辖的冲突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虚假陈述由发行人所在地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进行管辖。而在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的法院(一般系债务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故在此情况下,会出现发行人所在地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破产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即存在虚假陈述管辖与破产专属管辖的冲突。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情形。

就该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又明确赋予了高院在辖区内对虚假陈述案件指定管辖的权力,系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有效衔接,也有助于解决上述实践争议问题。

2. 省会城市法院管辖与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法院管辖的冲突

03年司法解释施行过程中,还曾发生过另一类管辖权冲突情形,即:在相关省级行政区内存在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时,该等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与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均具有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权。对该等情形,实践中各地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一致。其中相对较为常见的处理方式为:如上市公司位于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则由该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于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以外地区的上市公司,则由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然,该等处理方式也并非完全适用于所有案件,实践中亦有相反案例发生。显然,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题述规定对于解决该等情形下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亦有积极意义。

三、 案件的诉讼时效

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03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诉讼时效自“行政处罚公布日”或“刑事判决生效日”起算;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告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变更了03年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规定:由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取消了“前置程序”的要求,故其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的精神,规定虚假陈述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同时,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一人发生中断时效的事由,同时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对于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而言,原告的起诉行为对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由此可见,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项下的诉讼时效规范摆脱了“前置程序”的限制,使其更加贴合《民法典》的原旨。

此外,由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于其发布的次日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且适用于其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故在理论上可能导致在03年司法解释项下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项下却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出现。就此,近日最高院作出了《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36号;下称“《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的通知》”),以避免出现上述情况。《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的通知》规定,对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前已被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诉讼时效按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对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前已被立案调查但未被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自立案调查日至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或者按照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至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不足六个月的,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上述规定解释了我们此前对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项下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衔接问题的困惑,能够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对相关诉讼时效争议提供指引。

四、 小结

在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03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既有变更,亦有保留。“前置程序”的废除对于保护投资者的诉权及财产权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与此同时,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条件亦非毫无要求。在案件的管辖方面,新司法解释原则上保留了“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明确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辖区内一审案件管辖的权力,对消弭过往实践中的部分管辖权争议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在诉讼时效方面,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契合《民法典》规范,且《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的通知》的出台也能够及时消除可能的制度衔接疑惑。总体而言,我们理解,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切实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就案件审理程序与诉讼时效方面存在的争议问题,将对各地法院准确、统一适用规则提供重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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