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月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10部门联合公布《关于印发<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军政〔2025〕26号,下称《通知》),以规范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根据《通知》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开办互联网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以及对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实施监督管理,适用《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办法》将军事信息传播管理纳入互联网信息管理体系框架,并对军事信息传播管理提出了针对性的要求。本文将梳理介绍《办法》的主要内容,为相关合规工作提供参考。
一、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涉及哪些主体?
根据《办法》解释,互联网军事信息,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涉及国防和军队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尚无对“互联网信息”的界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即292号令)中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做出了规定,即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明确,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从定义上看,互联网信息内涵最窄因此外延最大,包含互联网军事信息;而新闻信息也包括有关军事的报道、评论,因此可以理解为互联网军事信息也属于互联网新闻信息。但从文义上来看,两者似有区别而不是完全等同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涉及军事信息,大概率会被认为属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从而需要满足相关资质要求。
军事账号是指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贴吧、网络直播、短视频、网络音频等传播平台,注册或者变更为军事类别、以传播军事信息为主的网络账号。《办法》对承载军事信息的载体进行了穷尽式列举,而其中似乎没有网络视频的载体。根据《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音视频信息制作、发布、传播的服务。综合而言,军事账号也应包括网络视频平台的相关网络账号。
军事网站平台是指专门提供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的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应用程序分发商店等。目前似乎还没有专门提供军事信息服务的应用程序分发商店,但根据《办法》的界定,应用程序分发商店如果专门提供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可能被认定为军事网站平台。应用程序分发商店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通常而言只要具备分发的能力或事实,即有可能被纳入应用程序分发商店管理。
网站平台军事栏目相对好理解,是指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开设的集纳发布军事信息的栏目,包括但不限于军事栏目、军事版块、军事专题等。
二、军事账号如何核验?
军事账号的核验,是网络平台对用户是否属于军事账号进行确认。根据《通知》要求,可以认定为军事账号的,包括五类主体:①军队单位、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国防教育机构、军地新闻媒体等;②具备相应规模军事编辑、内容审核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③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的专家学者、业务骨干,以及在军队有较长服役或者工作经历的人员;④参加过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公安、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的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培训的人员;⑤其他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军事专业素养和保密素养的人员。
网站平台应当与申请开办军事账号的用户签订协议,通过身份认证、账号分类等方式标注军事账号属性,告知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还应保存核验的真实身份信息记录;核验通过后,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账号页面加注专门标识,属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还应当展示其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IP地址等信息,并按要求报备。
三、名称、标志、头像要求
《办法》要求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的名称、标志、头像不得使用、关联相关字样或者标志物,除非经过批准。这些字样或者标志物主要包括两类:相同或近似;具有不良影响。
“相同或近似”包括三类情况,《办法》在第十条第一至三项中进行了详细列举,基本上与军队、国防等单位、部门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都属于列举情形之中。其中,第二项中还明确“使用同音、谐音、相近的文字、数字、符号和字母等”指代的,也属于禁止情形。
“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含有偏见、诱导等内容,容易使公众对军队、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民兵、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形象或者军事装备产生不良认知的。
同时,军人退役、军队文职人员退出后,就不能在账号名称、认证信息中使用原单位的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的上述规定属于专门要求,相应还需要注意《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的一般要求。
四、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有哪些具体要求?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主要包括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等环节[1],《办法》聚焦于“传播”环节,用专章对“信息传播”进行了规定。不过,从该章内容看,仍然包括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等各环节。
1. 军事信息内容管理要求
《办法》对互联网军事信息的管理要求,沿用了传统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二分法”的模式,将互联网军事信息分为鼓励类信息和禁止类信息。这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所确立的“三分法”(正能量信息、不良信息和违法信息)有所区别。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11类鼓励类信息,鼓励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12类一般禁止类信息和16类涉及军事秘密的禁止类信息,禁止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同时,对于涉及军事秘密风险的,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发现汇聚、关联后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禁止性内容信息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脱密等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2. 特定信息及特定传播方式要求
《办法》在规定鼓励类信息和禁止类信息的基础上,对特定类型信息和特定传播方式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1)军事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擅自发布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以及拟服现役人员的职业经历、专业领域、生物识别、健康生理、特定社会活动、行踪轨迹等信息。
(2)特定场景信息。《办法》第十六条对特定场景的信息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包括发布、传播信息煽动军人及相关人员从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冒用军人及相关人员身份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进行招摇撞骗;擅自使用为军队服务过程中的物料进行商业宣传;非法向军队人员进行职业规划、晋升任用等咨询服务;非法虚构散布军事信息。
(3)新技术监管。《办法》第十七条专门就利用人工智能、区块链、卫星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应用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军事信息的活动作出了规范,要求不得损害人民军队形象,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禁止类信息。
(4)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转载军事新闻信息的,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规范;对于涉军信息的,应当转载中央和军队主要媒体的权威信息。
(5)媒体采访相关活动。《办法》第十九条要求,军队人员、国防科工相关人员在互联网接受访谈、发表文章、担任主讲或者参加网络直播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不得以军队人员身份在互联网接受访谈、发表文章、担任主讲或者参加网络直播等相关活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以及预备役人员、民兵等以其身份在互联网接受访谈、发表文章、担任主讲或者参加网络直播等相关活动,应当经过批准。
3. 巡查管控义务
《办法》沿用了《网络安全法》等内容管理法律规定的思路,要求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履行巡查管控义务,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办法》也对论坛社区、群组传播军事信息行为作出了规定,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亦负有管理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和《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还对论坛社区、群组管理规定了一般性要求。
五、法律责任
《办法》明确通过建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对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实施监督检查。网信、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会同军委军区政治工作部门,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督查、随即抽查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
《办法》采取了转至的方式,没有直接设置法律责任,而是规定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保密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结语
《办法》进一步在细分领域完善了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治要求。互联网军事信息属于特定的信息类型,与通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相融合。互联网据实信息服务提供者既需要落实《办法》的合规要求,也更要掌握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管理要求的一般性规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拟将违反内容管理的法律责任大幅提升至最高五千万元或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的罚款,还增加了从业禁止的规定。不仅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只要涉及内容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都需关注和遵守我国互联网内容管理相关要求。
金杜网络安全与数据团队将进一步梳理我国内容管理的整体框架和具体要求,敬请关注。
扫码订阅“金杜律师事务所”,了解更多业务资讯
但特定场景下还包括持有,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禁止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