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合伙人苏萌律师应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邀请作为碳交易及金融领域专家,于2024年1月31日和2月1日参加在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专家组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工作组关于自愿碳信用(VCC)法律性质的联席会议[1]。在联席会议上,苏律师就工作报告内容参与讨论并发表观点,并就中国自愿碳市场发展状况对研究报告做出修订和补充。
Joint Meeting of the UNCITRAL Expert Group and the UNIDROIT Working Group on the Legal Nature of Voluntary Carbon Credits
UNCITRAL是联合国下属的国际贸易法领域的核心法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拟订并促进使用和采纳一些重要商法领域的立法和非立法文书,以推动国际贸易法的逐步统一和现代化;UNIDROIT是独立的、国际性的法律研究机构,其宗旨是促进全球各国私法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并为此提供法律和规则的建议和指导。本次联席会议之前,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和UNIDROIT已经就自愿碳信用(Voluntary Carbon Credits,下称“碳信用”[2])的法律性质问题通过独立研究或开展合作的方式取得了一定进展。例如,2022年1月24日,ISDA向UNIDROIT提交了一份提案,建议UNIDROIT考虑开展分析VCC的法律性质的项目;2022年6月UNIDROIT理事会一致建议将VCC项目纳入其2023-2025年工作计划中的优先级序列;2022年12月举行的UNIDROIT第81届大会决定就研究碳信用法律性质设立单独的工作组;2023年10月工作组第一次会议在罗马的UNIDROIT总部举行。会议期间,法律专家们围绕包括《问题报告》(Issues Paper)在内的多项重要文件就VCC的法律性质、地位、属性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等关键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形成了《第一届会议总结报告》(Summary Report of the 1st session),为未来的工作提供了重要参考和指引等。[3]
随着自愿碳市场(Voluntary Carbon Market)的逐步发展,碳信用的跨境交易逐步增多,但碳信用在法律层面上仍然缺乏确定性,在跨境交易的情况下,国际上对碳信用性质的认识也不一致。如我们此前在不止一篇文章指出,碳资产(包括碳配额和碳信用)在法律层面取得确定性至关重要,法律上的确定性有助于增强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碳信用开发和交易企业创造更加清晰的商业环境,增加市场参与者的信心,推动自愿碳市场的长期发展。为此,UNCITRAL联合UNIDROIT、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等相关国际组织致力于进行详尽的有关碳信用在国际贸易中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为未来探索形成一个全面、清晰和协调的碳信用法律框架做出努力。
本次联席会议召集了各国相关领域的专家对UNCITRAL和UNIDROIT起草的《碳信用法律性质研究报告草案》(Draft UNCITRAL/UNIDROIT study on the legal nature of voluntary carbon credits,下称“《研究报告》”)进行审阅,并就《研究报告》中涉及的碳信用的法律性质、所有权、签发、转让、担保交易、破产处置等方面进行讨论,以确保《研究报告》能够充分反映各方和各成员国的观点,并且适用于不同的国际贸易环境。《研究报告》将在联席会议后依据各与会专家的讨论结果进行完善修订,经修订的《研究报告》最终将提交今年6月在美国纽约举行的UNCITRAL第57届大会进行审议。
我们认为该联席会议讨论的问题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国内都是前沿的,虽然对这些问题并无确定结论,联席会议也并非旨在对这些问题得出确定答案,但对相关观点进行讨论和意见交流是非常迫切和重要的。本文将对我们在联席会议上收集和表达的一些观点、以及我们对相关问题的延伸问题的看法进行简要梳理和分享。
一、碳信用的法律性质
碳信用的法律性质是国际碳信用市场交易参与者重点关注的问题。碳信用法律性质会在多个方面直接影响碳交易以及碳金融,包括如何取得和出售碳信用、碳信用所有者可以对其主张什么权利、在市场参与者破产时如何处置与其相关的碳信用,以及适用于碳信用的税收和会计规则等。
目前国内仅对碳排放权,即碳配额的法律性质有一些学术探讨,而对于碳信用法律性质的研究并不多见。根据联席会议的讨论,国际上目前对碳信用法律性质的学术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观点:(1)碳信用是一系列合同权利的组合;(2)碳信用是一种无形资产;(3)碳信用是不动产产生的孳息;及(4)碳信用是一种数字资产。这些观点大部分来自于英美法系的专家,包括英国和欧洲的大学教授、英美律师代表和主要国际组织代表等。实践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目前都尚未对碳信用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国际上也尚不存在对碳信用法律性质认定的建议性指导。
某些特定国家的法律直接对碳信用的法律性质予以了明确,但这些国家中,不同国家对碳信用法律性质的认定大相径庭。例如,南美的专家指出CDM机制下签发的核证减排量(CER)在阿根廷被视为一种证券,而在秘鲁则被定义为无形动产(intangible movable property);澳大利亚法律明确了澳大利亚碳信用单位(Australian Carbon Credit Unit)是可以通过转让、遗嘱和法定继承传递的个人财产;美国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最近则将碳信用定义为无形商品(intangible commodities)等。
由于各个法域,甚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显著区别,在碳信用种类本身具有多样性的条件下,要形成各国对碳信用法律性质的统一认定有相当大的难度。但是对碳信用的法律性质进行国际层面的交流讨论仍然大有裨益,这有助于市场参与者理解其在自愿碳市场中的权利和责任、更有效地管理风险;对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和监管者制定更具前瞻性的法规和政策提供理论基础也有帮助。
二、碳信用的存在是否依赖于签发、登记的第三方平台?
国际主流碳信用种类是由第三方平台签发的。如果这类第三方平台因破产等原因不复存在,是否会影响碳信用持有人在该平台开立的账户中存在的碳信用?与会代表对这个问题展开热烈的讨论。
这个问题本质上仍然依赖于对碳信用法律性质的判断。如果认为碳信用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其存在会更加依赖于运营碳信用账户的平台。在这类第三方平台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债权关系就会变得复杂,碳信用持有人并不当然取得其账户中碳信用的所有权,相关碳信用的相关权益可能会被纳入第三方平台的破产财产中进行清算和分配;而如果认为碳信用的法律性质偏向物权,那么碳信用作为独立存在的物,其存在并不依赖于运营碳信用持有人账户的平台。即使第三方平台破产,碳信用持有人依然对其账户中持有的碳信用拥有权利,并有权要求对碳信用进行交付。
在认为碳信用基于物权性质独立于第三方平台而存在的情形下,虽然有助于确保碳信用在破产情况下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保护碳信用持有者的权益,但是在实操层面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首先,碳信用在第三方平台不存在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具有经济上存在的价值,即碳信用的经济价值是否依赖第三方平台存在。市场对于碳信用的认可既受到碳信用的质量、可追溯性和市场透明度等自身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各国碳市场的法规框架、国际社会对碳减排的关注程度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其中自身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第三平方台相关签发、登记标准或规则的制约。由于影响碳信用经济价值的因素较多,不仅包括法律因素,还包括市场供需关系、政策因素、技术因素等,所以判断碳信用的经济价值时要对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其次,第三方平台在碳市场中充当着重要角色,包括标准的制定、签发、登记和交易等。由于项目业主依据其标准申请签发的碳信用往往都登记在开设在该平台的账户里,所以平台不存在,可能会涉及到碳信用的存档、管理和交易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投资者和碳信用持有人的权益,需要考虑借鉴金融基础设施的模式,建立一个独立的、稳妥的托管机制。这样的机制可以确保碳信用的透明、安全、可追溯的管理,有助于维持市场信任,避免投资者因平台破产而面临的潜在风险。
三、如果认为碳信用具有物权性质对融资有哪些好处?
尽管碳信用的法律性质在国际上的讨论中尚无定论,但是在物债二分的大陆法系下,将碳信用视为具有物权性质带来了一些潜在的制度优势。
首先,这种法律定位使碳信用的权利关系更为明晰,碳信用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第三方平台的自身信用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为融资交易提供了更高的确定性,有助于避免潜在的法律纠纷,提高了融资交易的可预测性,为投资方和债权人提供更安全的交易环境。
其次,如果认为碳信用具有物权性质,在大陆法的体系下,除了通过占有确立有形动产的权属,无形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属通常建立在登记基础上。这种登记制度使碳信用更容易进行权属查证和转让,简化融资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
同时,由于物权在法律上更容易被明确和强制执行,所以将碳信用视为物权也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更可靠的担保。银行和金融机构通常更愿意接受物权作为担保,因为这能够为借款人提供更清晰的法律保障,减少潜在的风险。
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不少以碳配额和碳信用为基础的融资实践。在我们参与过的交易中,金融机构以碳配额或碳信用作为担保,向持有碳排放权的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不少地方试点碳排放权交易所已经先行先试,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登记、冻结碳账户中的碳排放权功能;不少金融机构除了在地方试点交易所进行担保登记之外,还会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将碳排放权担保进行登记。在法律法规缺乏明确指引的前提下,这种双重登记的安排为债权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确定性问题上也给出了比较明确的积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也明确维护碳资产担保合同的效力,支持质权人就经登记的出质碳资产优先受偿。上述司法意见体现出将碳配额、碳信用视为类似于可以设立担保的物权的一种司法态度,对于稳定市场预期有重要意义。
四、碳信用是否具有可互换性(fungibility)
碳信用是否可互换的问题,也可以理解成碳信用是否可以被视为一种“种类物”——现实生活中,例如黄金、货币等都属于法律上的种类物。“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由于其具有可互换性,其交付义务不能得到免除,义务人仍然可以通过交付同类物履行交付义务。所以,有关碳信用可互换性的讨论,也就是关于在特定情形下一个碳信用单元是否可以替代另一个碳信用单元来实现相同的功能的讨论。
实现碳信用的可互换性将在提高碳信用流动性、简化交易流程和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对碳信用交易产生积极的作用。以融资中的碳资产担保情境为例,根据UNCITRAL制定的《担保交易示范法》(UNCITRAL Mode Law on Secured Transactions),取得对担保占有的担保权人在担保权灭失后需要将担保物归还给担保人,我国《民法典》中对质权人也有类似的要求。此时,如果碳信用被视为可互换的资产,将为交易参与者提供更大的灵活性——担保权人在担保权消灭时可以更灵活地归还其他等值的碳信用,而不仅仅限于特定的碳信用。这不仅简化了操作流程,还降低了各方因特定碳信用的归还而产生的交易成本。
碳信用的可互换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从合同实践的角度来看,如果自愿碳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交易不同类型的碳信用时使用相同的合同条款,那么这些碳信用可能被视为可互换;从互操作性(interoperability)的角度来看,根据特定签发标准核算签发的碳信用因核算出现错误等原因导致已发放的碳信用需要被撤销时,账户持有人只能通过放弃其持有的在同一签发标准下签发的对应数量的碳信用进行冲抵,这时碳信用是否具有可互换性与各第三方签发注册平台间是否具有互操作性相关;从“抵销”这一最终用途的角度进行考量,由于碳信用的测量方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统一性,即每个碳信用单位对应的是减少或清除大气中的一吨温室气体,所以在一定情境下碳信用可以被视为具有可互换性。但是考虑到不同种类的碳信用签发标准不同,所以市场参与者往往不会一概地将不同种类的碳信用视为具有可互换性。
因此,在探讨推动碳信用互换性的实现时,需要考虑市场标准、合同规范以及技术互操作性等方面的协同发展,致力于推动碳市场提供更大的流动性和降低交易成本的机会。
五、国际上对碳信用法律性质的探讨对中国境内的司法实践有什么影响?
如我们在第1部分中所述,目前部分国家对部分碳信用的法律性质做出了认定。随着各类国际组织等主体的推动,未来Verra、Gold Standard等第三方平台也可能对其签发管理的碳信用法律性质做出规定。目前我国已经存在部分针对境外碳信用的交易案例,因此各类第三方主体对碳信用法律性质是否会对中国法院的判断产生影响也将成为交易参与者关注的焦点问题。
经公开渠道检索,目前我们暂未见到由国际碳信用交易产生争议的相关判例。实践中,相对于法律性质的抽象裁量,我国法院在进行裁判说理时更侧重于事实情况的分析、相关证据的梳理和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所以在案件未触及当事人破产等特殊情况时中,在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碳信用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能未必也无需深入讨论第三方对碳信用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事实上,对于很多与碳信用相关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并不需要论述争议标的的性质问题,而停留在交易合同本身的条款和履行等合同纠纷层面。
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的纠纷中,例如在当事方破产等必须以涉案标的的法律性质作为裁判依据的特殊案例中,碳信用的法律性质很可能在司法论述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国际上对碳信用法律性质的探讨也会成为中国法院判断的参考因素,但最终的判决仍然会受到国内法律框架、法规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对碳信用法律性质进行详尽的论证,以理清相关法律关系,有助于为法院提供更准确的裁判依据。
六、我国CCER制度对比境外碳信用体系的优越性
在国际碳信用市场,不同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不同的法规和标准,导致了碳信用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而中国对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制度建设、融资实践和监管方面均展现出了一定的先进性。
中国有关CCER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是登记注册机构和交易机构相分离的模式。清晰的职责划分让两个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助于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减少了可能出现的不当操作或信息篡改的可能性,提高了CCER交易市场的信息透明度和公正性。
在这个框架下,我国采取了集中统一交易的交易方式,相较于Verra等自愿减排机制主要依靠场外协议的方式进行自愿核证减排量交易也存在诸多优势。从监管效率的角度来看,集中统一交易为监管机构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高效的手段,使其能够更及时地监控市场活动和交易行为。这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市场异常情况,可以降低监管的执行成本;风险控制方面,集中统一交易使监管机构能够更精准地监控市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规模、价格波动和市场操纵等。
此外,我国的登记注册机构和交易机构分别由国家气候战略中心和北京绿色交易所运营和管理,其中战略中心是直属于生态环境部的事业单位,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绿交所作为北京产权交易所的子公司,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综合性环境权益交易机构。二者作为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其职能与责任都已经通过《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予以明确。相较于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第三方平台[4],我国的登记注册机构和交易机构受到了更强的监管,承担了更多的公共职能的履行,其权责边界也更加明确和中立。这有助于提高CCER交易体系的透明度,减少潜在的不当行为,增强市场参与者的信心。另外,严格的监管有助于推动相关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监管,降低平台破产的可能性,从而更好的保护交易参与者的权益。
在中国从事CCER认证的机构需要经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资质审批。相比之下,大部分第三方运营的碳信用平台制定的认可或指定的认证机构的相关规则大都停留在自治层面,大部分国家对此没有强制性监管规定。自治层面的规定一方面可能导致缺乏一致性和标准性,从而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增大前述项目业主和认证机构之间产生争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不同的碳信用平台可能制定不同的认证机构规则,这使得项目方和投资者在跨平台交易时面临额外的适应成本和风险。所以,我国通过强制性规定规范CCER的认证认可问题有助于弥补碳信用市场自治规则可能存在的不一致性和标准性不足的问题,提高认证机构的统一标准和可信度,有利于市场的规范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
结语
此次联席会议的参会代表总共有45位,其中8位来自国际组织,包括国际掉期和衍生品协会(ISDA)、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世界银行等,此外还有英美法系律师代表和大学教授。来自中国的代表有两位,这显示出UNCITRAL对中国声音的重视。对于碳信用法律性质的探讨,不能只由英美法系的声音主导,也需要完整地融入大陆法系的观点和实践。我们也有责任让世界更加了解中国的碳市场发展现状,并介绍我国碳市场制度的独特性和优越性。
通过这种全方位的交流和合作,我们可以学习国际碳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先进理念,也可以积极分享中国在碳市场建设方面的经验和成果,并宣传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政策举措,促进国际社会对中国碳市场的认知和理解,从而帮助各国更好地了解中国在碳市场领域的市场情况和发展趋势,推动全球碳市场的发展和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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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碳信用的本质含义,是自愿碳减排量。本次联席会议也对“信用”一词的适当性进行了深入探讨,本文依目前的惯例和工作报告行文,仍使用“碳信用”一词。
https://www.unidroit.org/work-in-progress/voluntary-carbon-credits/
本次联席会议也探讨了,Verra等第三方平台向VCC项目开发者收取费用的盈利模式,是否足够中立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