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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新法对金融资管争议解决的影响:股权投资类纠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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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金融纠纷

导言

《民法典》颁布后,《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等重要法律的修正和修订已陆续完成,最高人民法院也逐步推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配套司法解释,在私募基金领域,《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也先后发布。总体上,系列新法对新形势下金融资管业务的开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为此,我们将结合银行、基金、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资管行业的相关情况,从投资的角度切入,分析这一系列新法对金融资管争议解决的影响。无论是投资人、管理人、底层债务人公司、担保人、企业股东、董监高还是实控人,都可以从不同向度在本系列文章中厘清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对抗性法律事务中形成有效的攻防策略。

本系列文章的核心内容如下:

 

我们首先聚焦新法对股权投资纠纷解决的影响,在正向地全面分析股东各项权利的同时,也会反向思考股东可能的风险与责任,并引入股东与公司、实控人、其他股东和董监高对抗过程中的攻防策略。在此背景下,本文在概括性探讨系列新法对股权投资影响的同时,着力分析新法对公司控制权之争的影响

一、新法对股权投资类纠纷解决影响的概述

1. 《民法典》颁布后影响金融资管争议解决的系列新法

《民法典》颁布后,金融资管领域内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可能体现了司法实践动向的讲话不断推陈出新,我们归纳总结本系列文章可能涉及的主要新规如下:

我们曾在系列新法发布时陆续发文对其中的重点条文作出梳理解读,具体可参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核心规定及对基金争议解决的影响”“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前瞻——刘贵祥专委讲话稿研读”等系列文章。

2. 股权投资纠纷的常见类型和相应法律规范

股权投资的主要方式有直接或间接持股,不过实践中通过让与担保名股实债股权代持都可能实际形成持股的效果,不同持股路径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规范。但是,股权投资,均离不开《公司法》和《民法典》的规范。通常而言,股东和其他主体的关系可以区分为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外部关系。其中,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受《公司法》约束,而公司外部关系则主要受《民法典》的约束,并据此形成不同的常见争议类型和纠纷解决路径,具体可以适当归纳为:

结合系列新法出台的大背景,在实体法律问题层面,我们可以将股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常见纠纷进行类型化处理,分别对应到公司法、民法典及合同约定项下,梳理系列新法对核心法律争议点和相应的请求权基础的影响。同时,在程序法律问题层面,新《民诉法》也将影响股权投资类纠纷的程序性安排,涉及对管辖、当事人、财产保全、执行等方面的影响,比如是否可能以及如何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等,都同时涉及到诉讼/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很大,需要结合新《民诉法》予以考量。

相应典型的纠纷法律适用等以举例的方式列示如下:

3. 股东的核心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规范

我们结合《公司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股权投资的全生命周期区分为投前(尚未取得股东资格)——投资(公司已设立并取得股东资格)——投后/退出三个阶段,对各阶段股东的核心权利和义务梳理如下:

由此可见,在取得股东资格前,投资人受限于各类合同性安排,主要受《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合同相应约定调整。投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后,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和责任主要受《公司法》调整。因此,就股权投资而言,新《公司法》的影响尤为巨大,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相较于《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删去了冗余条文,同时对大量条文进行形式优化和根本性调整。重大修订内容可以归纳如下图所示:

二、新法对公司控制权之争的影响

整体而言,股权投资之后在公司内部常见的纠纷之一就是控制权争夺。控制权之争一般可分为股东之争三会之争决议之争人员之争财产之争业务之争六个方面。其中,对于股东之争,主要是指股东之间就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争议,这部分我们会在有关股东之间常见纠纷的后续文章中进行探讨。以下我们将详细介绍其他五个方面的争议。

1. 三会之争

股东除通过股东身份以及股东间协议争取对公司的控制权之外,最为重要的就是通过公司的治理结构实现对公司内部决策的控制。因此,三会之争,即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方面的控制权之争尤为重要。整体而言,新《公司法》项下,股东会职权有所缩限,董事会职权虽然有减少一项但相较股东会略有上升趋势,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扩张,需引起重视。对此,我们结合新《公司法》中有关三会相关规定的变化,介绍新法对三会之争的影响。

(1)股东会职权变化

一般而言,公司(除非另有说明,指有限责任公司,下同)股东会的职权主要包括投资经营决策权、人事决定权、重大事项审批权、重大事项决议权、公司章程修改权等六大方面。新旧《公司法》就股东会职权的修改对照如下:

整体而言,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呈现“稳中有变”的趋势,在进行部分表述优化的同时,仅对重大事项审批权、投资经营决定权进行了重大调整,即删除“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投资经营决策权,相应保留董事会职权中的“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以及删除股东会职权中的“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重大事项审批权。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新《公司法》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适度转变的趋向。我们对股东会职权的变化总结如下:

(2)董事会职权变化

在《公司法》的历次修订中,对董事会具体职权的相关规定曾经历较大的调整。具体而言,一审稿删除了旧《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会的具体职权,明确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均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意在将公司职权下放到董事会,二、三审稿则恢复旧《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列举式规定,与最终正式发布的新《公司法》相差无几,整体上调整幅度趋向于和缓。董事会职权相关规定的修订对比如下:

 

整体而言,新《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重新划分凸显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承担着公司战略规划、经营管理等重要职责。此外,增加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与《民法典》保护善意相对人制度相衔接。我们对董事会职权的变化总结如下:

(3)监事会职权变化与审计委员会

一直以来,监事会的功能性和必要性在实践中颇有争议。新《公司法》为了促进监事职能的落地、优化公司(含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对监事会的设置和职权进行了重大修订。具体对比如下:

  • 一方面,监事会权力得到实质性强化。

 

新《公司法》新增第八十条,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另外,通过第二百一十五条,增加监事会按公司章程规定,与股东会、董事会享有同等聘用、解聘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的相关规定,全面强化了监事会的权力。

  • 另一方面,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可替代监事会。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引入了审计委员会制度,主要形成三项关注点:第一,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而只设董事会;第二,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第三,职工董事也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委员。

(4)具体情形下的三会职权界分

1)股东派生诉讼及监事会和董事会前置程序的重要意义

结合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可以区分为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直接诉讼的场景下,应由公司(由法定代表人代表)作为原告直接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公司未积极采取行动的情况下,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以公司名义就损害行为提起诉讼。

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不同,将导致股东请求公司直接诉讼的请求对象发生变化。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等规定与《最高院理解与适用》,若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若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为监事或其他人员,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场景下,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相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前述股东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等提起诉讼的行为,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2)股东会能否越权行使董事会职权

部分投资人可能认为,由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即使该投资人无法控制董事会,也可以将董事会决议事项提级到股东会进行审议,从而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面控制。

但是,在新《公司法》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趋势下,法院一般认为股东会仅能就法律和公司章程授权的议题进行表决,无权超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对相关议题作出决议,故股东会越权行使董事会职权可能导致决议效力瑕疵,如(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2019)粤0402民初2942号、(2021)浙0110民初17815号案。

3)临时提案的提出和审查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就该等规定,有如下三方面问题值得关注:

2. 决议之争

新《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的认定规则作了大幅度修订。旧《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效力制度仅有一个条文,而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增加至四个条文,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普遍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重视。

新《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瑕疵类型采用“三分法”,具体分为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其中,无效与可撤销情形系在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进行修订,而不成立情形则是对原《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进行了吸收调整,具体分析如下:

(1)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

旧《公司法》对决议瑕疵类型采用“二分法”。决议无效,适用场景是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可撤销,适用场景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新旧法条对比如下:

新《公司法》着力完善公司决议可撤销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将原《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关于“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不可撤销的规定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另一方面,实质性地调整了对股东行使撤销权的行权期限和诉讼担保的相关规定。

(2)决议不成立

相比于原《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采取有限列举的方式,删除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同时进行了条文表述的优化。新旧规定对比如下:

(3)决议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的区分

尽管新《公司法》对三种决议效力瑕疵作出了区分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可能存在瑕疵类型难以区分的情况,尤其是当某一决议可能存在多种瑕疵时,将影响股东对诉讼方案和说理侧重点的选择。为进一步明晰三种效力瑕疵之间的差异,我们从发生原因、认定方式、行权期限三方面分析如下:

实践中,决议效力瑕疵的常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决议内容侵害法定股东权利、会前未通知部分股东参会、会议记录部分缺失等。结合我们的上述总结,可对具体的效力瑕疵种类加以明确:

(4)决议效力诉讼的程序性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决议效力诉讼应以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以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据此,在董事被股东会解除职务的情况下,被解除职务的董事属于解除其职务的股东会决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果其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属于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形,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结合新《民诉法》第五十九条,决议效力之诉的第三人有如下两方面关注点:第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二,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则结合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其有权提起上诉。

3. 人员之争

落实公司控制权,还需要加强对公司人员的管控,具体路径为:第一,股东根据章程的规定,通过任免公司董事控制公司的董事会并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组监事会等;第二,撤换相应的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第三,进一步撤换业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等加强对公司的控制。但是,在此过程中,应当警惕滥用人员控制权、被认定为“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相关风险。新《公司法》修订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会对董事/监事的选举/更换

总体上,新《公司法》延续了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对于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的一般规定,同时,通过第六十八条明确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仍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不仅取消了董事会最多13人的人数限制,而且强调了职工代表地位:一方面,明确规定董事会三人以上者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另一方面,将旧《公司法》中职工代表董事的强制要求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三百人以上的全部有限责任公司。新旧法具体对照如下所示:

(2)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被动解任/更换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任之规定全面完善了《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之规定。具体而言,股东会更换董事可属无因行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任和更换仍发生法律效力,但董事可就无正当理由解任要求公司赔偿。新旧规定对比及修订稿的主要调整点如下:

(3)董事的主动辞职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前,董事辞任的生效时点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认为递交的辞职报告自送达公司董事会时生效,而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董事辞任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相较于股东会主动解任董事的相关规定,董事主动辞任相关规定对生效时点进行了明确。同时,《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有助于避免法定代表人无法确立、造成公司治理混乱的情况。

(4)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对外变更登记

新《公司法》不仅对前述股东会解任、选举和/或更换董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完善,而且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还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自“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扩大到了“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综合上述,在公司确定由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通过罢免/更换董事实现罢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效果,进一步强化控制公司的效果。但是,仍会存在如下实践困境:

(5)滥用控制权:两类实质董事

新《公司法》创设事实董事、影子董事/高管的规则,将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扩张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违信行为的情况下,股东/公司可尝试依据以下规定,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1)事实董事的判断

对于事实董事,新《公司法》提出了如下身份要求和行为要求,需特别说明的是,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任职董事、监事并严格在董事、监事职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应被认定为其已满足“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要求条件。

2)影子董事/高管的判断

影子董事是指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样,可以从身份要求和行为要求两个方面来认定影子董事。

3)事实董事、影子董事/高管的责任

结合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我们对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高管的责任范围与责任形式总结如下:

4. 财产之争

除了对于公司的人员控制外,对于公司的财物控制同样重要。实践中,投资人应当关注对如下财物的全面控制,必要时可以通过知情权、公章证照返还诉讼、财产返还之诉等多种方式取得对公司财物的实际控制。

 

5. 业务之争

股东在内部争夺公司业务的同时,一方面要警惕自身行为构成滥用对公司业务的控制权,从而导致自身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另一方面,如发现其他股东存在如下行为,则可尝试主张其构成对公司业务控制权的滥用,从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论是财产之争还是业务之争,如拟取得完全的控制权,一般仍需通过以打促谈乃至强制执行的路径方可实现。据此,财产之争和业务之争将会涉及复杂的攻防策略转换,除需要在《公司法》背景下考量,还需要在《民法典》等其他法律规范体系下考虑,我们会在未来进行进一步探讨。

鉴于篇幅有限,我们将在下期文章中进一步介绍股东之间常见争议股东退出纠纷,重点关注关联交易、法人人格否认、股东出资责任、股东资金占用、滥用股东权利等,以及回购、对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解散清算、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

感谢江雨旸、王栋栋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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