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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争议解决:浅析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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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关联交易已成为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公允的关联交易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分散经营风险。但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占用公司资产或转移公司利润等不当行为,影响公司的经营独立性,严重侵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对不公允的关联交易进行规制,以平衡公司治理的效率与公平。

近年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频发,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显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相关民事判决书约158份,其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认定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比例约为51.9%。不难看出,该类纠纷原告的胜诉率不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规制不公允关联交易起到重要作用,但因未明确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仍尚未统一。

基于此,我们根据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结合对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的分析和归纳,对关联交易范围、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公司、中小股东等利益相关者向不当关联人主张权利提供有益参考。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其中,如何正确理解“利用关联关系”,是赔偿责任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

(一) 关联关系的界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定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相较《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对关联方的范围界定更为广泛。但上述规定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领域,因上市公司具有公众性,披露范围要求更广,其侧重点主要在关联关系范围本身,而《公司法》更侧重规范和处理关联交易,对关联人范围界定的目的系为确定关联交易主体。因此,我们认为,针对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人范围认定,仍应按照《公司法》规定,避免进行不当地扩大解释。

(二) 关联交易的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直接采用“关联交易”的概念,并明确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则为“利用关联关系”,从文义上看,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因此,为有效衔接上述规定,需要厘清“关联交易” 与“利用关联关系”之间的关系。

“关联交易”是由“关联关系”与“交易”组成,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法律行为[1],属于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公司法项下的关联交易,主要体现为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代表的所有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2]。因为《公司法》规范的是关联交易,而关联关系只是认定关联交易的前提依据。因此,关联关系实为与公司具有一定关系的主体身份,而关联交易本质上则是利用该主体身份进行利益交易的行为,即关联交易与关联关系的利用行为具有相同性质。

基于此,《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制的关联交易范围,应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对关联关系的利用情形,“提供借款”、“披露报酬”等行为因与职务有关,而非利用关联关系,不属于关联交易范畴。简言之,各类合同形态的关联交易是最常见的形式,除此以外,关联交易还可能包括谋取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情形。

二、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

(一) “程序合法+实质公允”的认定标准模式

从美国等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并没有全面禁止关联交易的立法例,而是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对此,各国普遍采取事先批准程序或者事后实质公平审查方法,辅之以信息披露规则,以防止关联交易被关联人用于利益输送[3]。换言之,规范关联交易有三种措施,具体包括: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规则、关联交易事前防控的程序规则和关联交易事后救济的裁判规则[4]。

在我国,就非上市公司如何认定公司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虽在法律规范层面尚未制定明确标准,且缺乏交易所的相关规则[5]作为认定依据,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其明确指出信息披露、程序合法不能作为不当关联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事由,且最高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答记者问中,进一步释明:“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本条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窥知,最高院认为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判断标准也主要包括:信息披露、程序合法、实质公平三个方面。

司法审判层面,为进一步印证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不公允关联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我们对“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项下的相关案例进行了详细分析。经梳理发现,法院一般认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除此以外,特殊情形下法院还会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商业交易惯例等方面进行审查。部分案例观点汇总如下:

因信息披露本身并不能解决关联交易的公平性问题,其作用主要是满足公司治理的信息公开性要求,以及提供信息依据,便于非关联方进行表决时,了解交易存在利益冲突,并在充分掌握交易信息的基础上凭借商业判断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允作出合理判断。因此,信息披露实际属于表决程序的前置环节,应纳入程序合法的范畴,即未尽披露义务也只是证明关联交易程序存在瑕疵。综上,我们认为,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允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程序合法、实质公允。

(二) 程序合法的具体审查标准

就程序公平方面,根据前文所述,审查标准的要件主要包括:信息披露是否充分、交易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仅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并未明确要求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须经表决程序。因此,针对非上市公司,判断其关联交易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是否履行回避程序、审议机构及表决比例是否符合要求等,主要依据公司章程约定,但因关联交易表决程序规范并非必要记载事项,大部分公司在章程中并未自治约定。

有鉴于此,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八十三条[6],对非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增加了信息披露及表决程序要求,具体审议机构由公司章程明确。同时还增加了关联董事的回避规定,即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并进一步规定在出席董事会无关联人数不足三人的情况下,将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本次草案新增的上述规定,填补了公司法关于非上市公司董监高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程序规范空白,草案通过后将为关联交易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三) 实质公允的具体审查标准

就实质公平方面,从前文的案例数据分析中可以看出,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满足实质公允的关键在于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且除交易价格外,法院在审理时,还需考虑具体案情的其他相关因素,包括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益、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具体的行业规定、交易习惯等。具体而言,实质公允的审查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两方面。

1. 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

经济学上,价格与价值往往成正比,所以针对关联交易实质公允这一核心认定标准,一般主要考察交易对价是否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对《民法典》第八十四的法条释义明确指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即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其中交易价格是关键。而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其重点则在于公允价格的选取。一般而言,参照的公允价格主要依据第三方价格,但该价格标准仅适用于充分竞争的市场或行业,若在缺乏第三方价格的市场领域,则公允价格确定的标准,还包括拍卖标准、清算标准、第三方报价标准、自愿买卖价格、市场价值等。关于司法实践中公允价格的具体认定标准类型,以及相应的证据支撑等问题,我们将在后续系列文章中进一步分析。

2. 关联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

虽然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系实质公允的核心审查要素,但并非唯一的认定标准。在关联交易对价公允的情形下,也不排除可能因缺乏商业合理性而违反实质公平原则,造成公司利益受损。因此,除交易价格公允外,法院还可能综合关联交易是否具备必要性、合理性,交易动机是否合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失衡,开展交易是否会使公司的利益减少,以及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等因素进行判断。

(四) 程序合法与实质公允之间的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颁布前,有司法裁判观点认为关联交易只要未违反程序公平,便可不审查实质公平,而直接认定属于公允的关联交易[7]。为纠偏单纯的正当程序抗辩观点,最高院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其第一条确立了我国关联交易审查制度的公平原则,明确实质公允是判断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一般情形下,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从程序合法、实质公允两方面综合审查。但是,因为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审查标准为实质公平原则,即使关联交易事前已经得到充分披露且程序正当,只要交易对价不公允,法院依然可能判定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主体需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有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本未对关联交易是否已经合法表决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8]。

在关联交易仅违反程序公平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因程序合法并非认定不公允关联交易的必要条件,且仅违反程序性规定,只能认定实施关联交易的高管违反了信义义务,因其所面临的责任形式还可能是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行使归入权。因此,若关联交易仅违反程序性规定,只要不存在实质不公允的情形,仍可能不构成关联交易侵权责任,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颁发前,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持有上述观点[9]。

结语

关联交易是把双刃剑,若未能通过信息披露、事前程序审批等方式进行有效管控,则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将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进而损害中小股东、债权人等主体合法权益。而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责任主体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上述主体往往实际控制公司,导致此类案件普遍面临维权启动难、证据搜集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对此,为防范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及实施权利救济,基于以上探讨,我们建议:(1)完善公司章程,明确关联方范围、各类关联交易的审查机关,并制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审议表决机制等内容;(2)合理行使股东知情权,及时获悉交易基本信息、财务记录等资料;(3)公司权益遭受损害时,为便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依法及时履行法定前置程序。

本团队长期处理疑难复杂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深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僵局等方面的实践与研究,始终致力于协助处理公司治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并提供全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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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参见施天涛、杜晶:“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坂依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参见林一英:《关联交易的差异化规范:方法和主体的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期,第118页。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应该如何规训关联交易?》,载《法律适用》2021期,第70页。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三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三条第二款:“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安徽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申1105号民事裁定书。

参考资料

  • [1]

    参见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 [2]

    参见施天涛、杜晶:“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坂依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 [3]

    参见林一英:《关联交易的差异化规范:方法和主体的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期,第118页。

  • [4]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应该如何规训关联交易?》,载《法律适用》2021期,第70页。

  • [5]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三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第三条第二款:“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 [6]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7]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

  • [8]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

  • [9]

    参见安徽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申110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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