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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项目中设备质量瑕疵与质量缺陷的认定及法律责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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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能源设备  质量瑕疵  质量缺陷  法律责任】

前言

随着我国新能源事业的迅猛发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新能源设备产品质量方面的纠纷。在技术上,新能源技术和设备作为新兴事物,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故质量问题不可避免,当然也由此引发了较多的法律纠纷。据初步了解,新能源设备的质量争议已成为新能源诉讼领域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根据我们的经验,以及我们检索的案例,我们发现诉讼当事人通常没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角度深入研究设备质量问题的法律属性,即没有明确区分质量瑕疵和质量缺陷,导致诉讼中的相关主张或抗辩存在待完善之处。本文结合我们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和新能源设备买卖合同纠纷的实践经验,就如何界定新能源设备产品质量问题中的质量瑕疵和质量缺陷,以及对应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系统化梳理和探讨,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关于本文讨论内容涉及的法院案例,以及更加丰富的内容,可参见我们编写的《光伏风电新能源项目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中的案例精析文章,即"新能源项目中设备质量瑕疵与质量缺陷的认定及法律责任辨析——甲太阳能公司与乙科技有限公司、丙科技股份公司光伏电池组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一文。

一、新能源设备产品质量瑕疵与产品质量缺陷如何界定和区分?

《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皆提及产品质量缺陷与产品质量瑕疵,但仅对产品质量缺陷予以定义,而未对产品质量瑕疵进行界定,导致二者边界仍存在模糊之处。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质量瑕疵提及较多,但也未对二者的法律范畴进行区分。因此,有必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两者进行详细界定和区分。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旨在分析新能源领域中的产品质量问题,不涉及"消费者"这一主体,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下文不再赘述。

1. 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法律分析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法律上认定产品质量缺陷存在两条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国家行业的法定标准"。具体而言,"不合理危险标准",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国家行业的法定标准",指产品如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不符合该标准。

关于不合理危险标准,通常指产品超出购买者或使用者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即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其一,就此种不合理危险受损对象而言,主要指产品之外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即除产品本身的问题,还应有造成其他对象(人身+财产)的危险。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这里的他人财产系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而非仅指产品所有者之外其他主体的财产。其二,关于不合理的程度。如何认定不合理的程度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我们认为,法律上的合理系一种谨慎合理,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大众认知加以评判。例如,按照社会一般认知,卖方知悉产品存在某一种程度的危险,是否仍然会进行销售;而买方知道该种危险,是否愿意承担可能带来的危险而依然购买。如果属于此种情形,则应认定没有超出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其危险具有合理性,如某些电器的辐射风险。其三,就危险本身而言,不一定造成实际损失,只要存在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即可。

关于国家行业法定标准,我们理解,该标准实际是上述第一条不合理危险标准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即产品是否满足国家或行业出台的具体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一标准存在前提条件,即国家制订了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标准,或有相关的行业标准。因此,第二条标准是在第一条标准实质内涵基础上的延伸。通常认为,该标准主要用于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例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针对药品的安全性,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各个环节,制订标准化流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如果药品违反上述法定标准,则极有可能构成缺陷。

2. 关于产品质量瑕疵的分析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产品质量瑕疵作出明确定义,但是结合上述产品质量缺陷的定义,我们倾向于认为产品质量瑕疵较产品质量缺陷对相关主体权益的影响程度较轻,主要是指产品本身虽不具有明示或默示承诺的质量、性能、用途,甚至有效期限等,但也不会对人身和财产构成不合理的危险。换言之,产品质量瑕疵只是对产品本身的效能产生影响,而不存在安全性的问题。在法律规定上,主要指《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由于其影响程度有限,故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免除责任,即"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产品生产者不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总之,产品质量不合格主要区分为产品质量缺陷和产品质量瑕疵两种情形,产品质量缺陷强调产品安全性,而产品质量瑕疵强调效用性,两者明显的区别是产品的安全风险。由于两者界定不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在新能源领域,由于发生纠纷的更多的是新能源电力设备,其质量问题较为复杂,有时既有产品质量瑕疵问题,如光伏组件发电衰减率过高,导致发电效能降低问题,也有质量缺陷问题,如我们接触过的光伏电站逆变器爆炸造成损失问题,故需要综合判断和分析。

二、 新能源设备产品质量瑕疵与产品质量缺陷分别产生哪些法律责任?

1. 产品质量缺陷的法律责任

(1)产品质量缺陷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折价赔偿以及赔偿其他损失。如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误工收入等。上述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生产者及销售者等主体对产品质量有相应的法定责任,即应确保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的风险,否则应对此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是由生产者或销售者造成的,如购买者未按照安装规范进行新能源设备安装产生断电、漏电等,则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

(2)产品质量缺陷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产品质量缺陷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故产品质量缺陷引发的法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就此,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产品质量缺陷引发的责任可能是侵权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很多情况下也存在两者的竞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当买方和受害人为同一主体时,产品质量缺陷可能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应赋予受害人自由选择权。我们认为,如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买方和受害人为同一主体时,则发生请求权竞合。一方面,受害人可以依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下,卖方可能是生产者,也可能只是销售者。

需要指出的是,当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买方除基于缺陷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外,也可主张合同法项下的其他权利,如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解除合同。因此,需判断产品质量缺陷是否会造成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们理解,由于产品质量缺陷是有明显的安全性风险,如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将会使买方持续处于危险之中,于理不符,也不符合当事人购买设备长期安全使用的本意,故应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其次,如买方和受害人为不同主体时,则受害人因与卖方或生产者缺乏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而只能主张侵权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从追责主体来看,受害人可有选择地向产品生产者主张责任,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主张责任。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产品质量缺陷除可能导致上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外,还可能导致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如果汽车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缺陷汽车产品,或者隐瞒缺陷情况,或者经监管机构责任召回而拒不召回,则监管机构可以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如果情节严重,还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且情节严重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2. 产品质量瑕疵的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产品质量缺陷可能出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情形,但产品质量瑕疵只能导致违约责任。这是因为,产品质量缺陷既可能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也可能损害合同相对方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而产品质量瑕疵只可能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故无适用侵权责任的可能和必要。因此,产品质量瑕疵责任是一种单纯的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责任承担前提,是一种合同责任。

为了更好的理解产品质量瑕疵责任,以及更好的与产品质量缺陷责任进行区分,我们进行了如下总结。

首先,产品质量瑕疵责任与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产生的事实基础不同。如上所述,产品质量瑕疵不同于产品质量缺陷,前者关注产品的效用性或经济性,而后者关注产品的安全性。瑕疵与缺陷的不同直接导致了两种责任的区分。一般而言,产品质量瑕疵只能主张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为责任承担前提,本质是一种合同责任。而产品质量缺陷责任则是典型的侵权责任,但在购买者和受害者是同一主体时,可能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届时受害者有选择权。

其次,产品质量瑕疵责任与产品质量缺陷责任赔偿方式和范围不同。关于产品质量瑕疵赔偿方式和范围,销售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而对产品质量缺陷而言,生产者或销售者须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赔偿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及其他重大损失。一般而言,产品质量缺陷可以主张的请求范围更广。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关于上述对人身伤害的赔偿方式,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了非常细致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最后,产品质量瑕疵责任与产品质量缺陷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产品缺陷责任侵权之诉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法院一般不会过多地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发生损害后果,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后者需要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即证明该产品满足国家、行业标准(如有),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不能证明损害和缺陷不成立,则推定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产品质量瑕疵责任的举证要求而言,由于产品质量瑕疵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通常认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一般的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产品购买者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产品存在瑕疵,并且该瑕疵给购买者造成了相应损失。如果购买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能桑普阿克塞县科技有限公司、中能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诉讼发生前买受人未对案涉电池组件的质量提出异议,买受人主张电池组件衰减率不符合合同约定是电池组件自身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对此即负有举证责任,在现有材料均不能排除衰减率是电池组件自身质量以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不应支持买受人关于电池组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

总之,产品质量问题的具体类型和划分,尤其是产品质量瑕疵和产品质量缺陷的区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影响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新能源领域设备质量问题非常复杂,其发生的时间可能在交付时或安装时,也可能在新能源电站运行过程中,甚至在电站运行多年后质量问题才暴露出来,而且从原因上看各方极容易发生争议,实践中设备销售方通常将质量问题归责于运输单位、安装单位或运营单位,或者客观因素。因此,产品质量争议需要引起新能源领域各参与主体的高度重视,以便在发生争议甚至诉讼时,制订更为有利的案件应对策略,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后记

基于近年来代理大量光伏、风电新能源项目案件的实践经验,并结合不断的学习、研究和总结,我们围绕精心选取的法院审结或金杜律师代理的典型案例,就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编写了《光伏风电新能源项目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并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篇幅所限,我们推送的文章主要以法律问题分析而非案例探讨的方式呈现,如您希望了解更多的案例分析内容,请参阅《光伏风电新能源项目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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