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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固废进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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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称“《固废法》”)及《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相继实施,从法律规定层面上,我国已于去年正式迈入固体废物“零进口”的新阶段。这也就意味着所有性质上属于“固体废物”的货物不再允许进口到中国。与此相对应,海关作为进出口监管机关,也进一步加大了对“固体废物”走私的打击力度,海关总署部署全国海关连续开展“蓝天行动”“国门利剑行动”等专项行动。从已查办案件看,涉及资源类物料、废金属类走私的案件比较多发,关于此类案件中“固体废物”属性如何认定、如何避免踩入“走私固废”的“坑”,值得相关企业予以特别关注。

由于固体废物走私是一个十分专业和复杂的法律问题,对固体废物的辨别也并非仅通过常识、经验等就能下定论,因此为提示广大企业关注相关风险,对固体废物及固体废物走私有一个清晰的理解,我们基于相关法规与实务中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例,对固体废物的定义、分类、鉴别、风险、责任及合规建议等进行了要点式梳理,供广大企业参考。

问题一:什么是固体废物?

根据《固废法》的相关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具体而言,基于《固废法》,固体废物又分为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五个大类。生活垃圾无需赘述,常见的如废碎砖头、瓦块等属于建筑垃圾,废塑料、钢渣等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秸秆、废弃农药包装、地膜等属于农业固体废物,而具有强腐蚀性、易燃性和毒性等特定危险特性的废物则很有可能属于危险废物。

但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固体废物都很容易分辨,对于有些进口货物,到底属于“货物”还是“废物”,需要借助专业机构的力量并依据科学的方法进行鉴定才能判别。比如进口货物是铅精矿还是矿渣、是黄铜原料还是铜废碎料等,很难通过肉眼和常识进行判断。通常来说,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一般都会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在保持严谨的同时也尽量避免误判风险。固废属性鉴定往往成为相关案件办理的关键,实务中,我们也经常遇到具有一定特殊性的货物,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界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或者疑问。

问题二:固体废物如何判别和鉴定?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公告》的相关规定,之前作为海关监管固体废物重要依据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已废止,在实务中仅可作为参考,而在鉴别上需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34330-2017)》(下称“《通则》”)及《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下称“《鉴别程序》”)等对相关货物进行科学的评判。

需注意的是,这个鉴别并非“一裁终局”,当事人如对首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可以要求海关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复检,而如果复检鉴别与首次鉴别的结论不一致的, 或者相关方对鉴别结论存在严重分歧的,还可通过海关总署会商生态环境部来确定最终意见,可能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因此企业如果遇到进口货物首检被认定为固体废物的情况不用过于紧张,可以在依法主张复检的同时,通过专业律师的协助与主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尽早进行专业应对。

另外,还有两个细节需要注意:(1)根据固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的规定,在明确固体废物的定义之外,也提到“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2)为了缓解我国铜、铝、铁等特定资源匮乏的问题,国家相继发布了《关于规范再生黄铜原料、再生铜原料和再生铸造铝合金原料进口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1]和《关于规范再生钢铁原料进口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明确了符合相关标准的铜、铝、钢铁等特定再生五金原料不属于固体废物。因此,在企业进口相关货物的以及提出固废鉴定异议过程中,也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货物性质的影响。关于认定再生金属属于可以进口的原料的具体标准如下:

表1:不属于固体废物的再生黄铜、再生铜及再生铝合金原料

表2:不属于固体废物的再生钢铁原料

问题三:固体废物走私有哪些常见方式?

固体废物走私的常见方式主要包括一般贸易中的伪报、瞒报走私,冒用他人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走私以及绕关走私等。下面通过一些典型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一——石墨板碎片伪报走私

H公司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青岛海关申报了一批商品名为“石墨纸边料”的货物,重量为95.04吨。海关经初步查验,怀疑该批货物可能是固体废物,于是交由青岛海关技术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货物实际为“使用后回收的石墨板及石墨板碎片混合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因此海关依法通知H公司将该批货物退运出境。后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将该批货物在境外换箱后,试图从天津口岸入境,再次被海关现场查扣47.52吨[3]。

分析:根据《海关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4]的规定,单位或个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达到起刑点的,构成走私废物罪。该罪的起刑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废物数量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本案中,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知该批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然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试图进口,被海关依法退运后,采取换箱的方式再次试图从其他口岸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25吨以上)[5]。对于构成单位犯罪的,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中,H公司被判处罚金10万元,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案例二——铜废碎料冒用他人许可证走私

2019到2020年间,吴某明知铜废碎料属于固体废物,在自己没有取得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境外采购的黄杂铜、废紫铜等铜废碎料,以包税包证的形式,委托给G公司的负责人麦某(另案处理)进行代理申报入境。麦某冒用他人的许可证,并向海关伪报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将该批铜废碎料走私入境,重量达到了1048.06吨[6]。

分析:吴某明知铜废碎料属于固体废物,仍旧委托麦某代理进口,麦某同样明知该批货物属于固体废物,仍旧采用非法手段,冒用他人的许可证进行申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7],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吴某、麦某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重量达1048.06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最终,法院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没收其违法所得六十万元,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需提示广大企业注意的是,在《公告》生效后,生态环境部已停止受理和审批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申请,对于2020年已发放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应当在证书载明的2020年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因此自2021年开始,固废进口许可证已经作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8],刑事犯罪案件根据可能判处的刑期情况,追诉时效分别是5年、10年、15年和20年,因此,虽然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制度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对于此前的冒用固废许可证进口走私行为,在追诉时效内仍然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废矿渣伪报走私

M公司是国内一家冶炼企业,其从境外供应商G公司进口锰矿粉作为生产原料。2019年,M公司进口的一批约五千余吨的锰矿粉在申报进口时由主管海关进行了查验并抽样送检,最终该批货物被确认为金属矿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主管海关认为M公司涉嫌走私固体废物,遂对M公司进行了刑事侦查。

分析:金杜接受M公司的委托后,对案件情况、交易过程、涉及到的相关材料等进行了全面的梳理,针对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企业是否具有走私固废的主观故意进行了重点论证和举证,具体包括:(1)M公司决定采购货物时从境外卖方获得的《报价单》《产品说明》等,可以证明M公司对该锰矿粉系从其他废料尾渣进行提纯加工后制得的情况并不知情,一直以为购买的是原矿粉;(2)从《买卖合同》、定价方式、同期市场价格比较来看,可以证明M公司是按照国际通行的锰矿粉价格确定方式与G公司进行交易,并且采购价格还略高于同等级别原矿粉的市场平均价;(3)之前进口的其他批次产品经过商品检验均为合格,且未体现该产品有任何异常或者可能涉及固废的因素;(4)企业申报进口时如实提交了该批货物的合同、发票等相关文件,未进行伪报、瞒报,也未有其他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综合全案情况,最终金杜提出的企业不具有走私固废的主观故意、未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主张得到了办案机关的认可,使企业避免了刑事责任风险。

在这里需提示企业注意的是,根据新《固废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除了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外,罚款金额也由旧法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提高到“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9],罚款金额大幅提高。因此,即使并非属于走私犯罪,对于违规进口固体废物的,也会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相关合规风险值得有关企业高度关注。

问题四:走私废物罪的成立标准和处罚标准

构成走私废物罪需要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并达到起刑点。其中,对“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可参考《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10]。对于走私废物罪的量刑标准可参考如下表格:

表3:“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

 

表4:“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

需注意的是,固体废物的进口在实务中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进口数量普遍较大,特别是相关企业作为生产原料进口的,往往少则几百吨,多则上千吨、上万吨。而一旦被认为是固体废物且具有“走私主观故意”的,很多情况下会直接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从而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此外,根据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的《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11]的相关规定,企业一旦因为走私固体废物被追究刑事责任,将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直面联合惩戒的风险,不仅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率及企业受到稽查、核查的频次陡升,还无法适用信用修复制度[12],这些将对企业的整体经营带来巨大的打击和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

问题五:如何防范走私固体废物违法风险?

1、准确理解和把握固体废物“零进口”的政策法规要求,注意走私风险的防范。如前文所述,根据《固废法》及《公告》的要求,我国从2021年1月1日起禁止一切固体废物的进口,且海关在此之后一直对固废进口进行严格的监管,相关企业应予以高度重视,避免因主观认识上发生偏差导致严重的法律风险。

2、对拟进口货物的属性应尽量准确把握,提前做好合规商业安排。为了最大程度的避免相关法律风险,在开展贸易活动前,建议企业充分参考《固废法》《通则》和《鉴别程序》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对拟进口货物的属性进行初步判断。如果对货物的属性存有较大疑虑,可咨询专业机构的意见来进行综合评判,防患于未然,避免进口后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风险。

3、及时掌握国家对进口货物的最新检验标准,准确适用相关监管政策。比如根据现行有效的规定,属于本文表1及表2范畴的货物不属于固体废物,可以进口,这一点比过去的监管要求有所放宽,同时需注意的是,2022年10月1日起,《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SN/T 5416-2022)[13]将会生效,届时相关企业应以最新的生效规定为准,对相关进口货物的品质进行严格把控,提前做好准备。

此外,如果涉及进口货物被判定为固体废物,受到海关调查处理等情况,建议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在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基础上,对关键要点的把握、针对不同调查处理程序开展合规应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和证明等,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都非常重要,专业性要求也很高。

结语:

国家针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经过了一系列的发展变化,企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应当对相关政策法规的变化有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尤其要注意走私风险的防范,避免踩入走私固废的“坑”。如出现相关法律风险或有任何问题,可在参考本文要点的同时,在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律师的法律支持,以合规、有效的方式依法应对。

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第43号公告

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第78号公告

(2021)鲁02刑初96号

可参考《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

(2021)粤刑终7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第二十三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2022年第25号公告

参考资料

  • [1]

    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第43号公告

  • [2]

    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第78号公告

  • [3]

    (2021)鲁02刑初96号

  • [4]

    可参考《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

  • [6]

    (2021)粤刑终764号

  •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 [8]

    《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

  • [9]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10]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 [11]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第二十三条

  • [12]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

  • [13]

    海关总署2022年第2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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