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文章的上篇主要介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竞争法与中国内地反垄断法具体规制哪些损害竞争的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竞争条例》("《条例》")通过三项"竞争守则",禁止损害香港特别行政区竞争的行为,具体而言:第一行为守则禁止反竞争的协议;第二行为守则禁止业务实体滥用市场权势;合并守则禁止反竞争的合并与收购安排。本文将着眼于两个司法辖区的竞争/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开展调查与执法活动、违反竞争法/反垄断法的后果等内容,以期为企业更全面地了解香港特别行政区竞争法与中国内地反垄断法、准确评估反垄断合规风险、建立健全亚太地区反垄断合规体系提供一些参考。
1 调查与执法
1.1 "黎明突袭"
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的竞争/反垄断执法机构均可能在未事先告知经营者的情况下,对经营者进行现场突击检查(即"黎明突袭")。
遇到竞争/反垄断执法机构发起的"黎明突袭"时,有部分经营者可能心存侥幸,拒不配合执法机构、阻扰调查行动。然而这种拒不配合或暴力抗法行为并不会带来其所期望的结果,反而可能导致处罚加重,甚至构成刑事责任。
《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 |
不遵从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调查权力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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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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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与《反垄断法》对拒不配合执法机构的行为均设定了罚款。《条例》更是明确将"没有合理辩解下不遵守竞委会以其调查权力所施加的规定(或禁止)"、"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资料"、"销毁、捏改或隐藏文件"等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行为。可见《条例》对该等行为持较为严厉的执法态度。
值得关注的是,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大幅提升了对拒不配合执法行为的罚款,将单位罚款幅度提升至最高可达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如上一年度无销售额或销售额难以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对单位处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罚款提升至最高100万元。此外,《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还特别指出,单位和个人在调查过程中不得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并明确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调查。虽然《反垄断法》尚在修订阶段,但我们理解,前述规定反映了中国内地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拒不配合执法行为趋严处罚的态度,对未来的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1.2 接受承诺
《条例》 |
《反垄断法》 |
业务实体可以向竞委会作出承诺以纠正其违法行为。如果竞委会接受该承诺,则同意不展开或继续任何调查或在裁审处提起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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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
关于可适用接受承诺制度的反竞争行为之范围,《条例》与《反垄断法》并无明确界定。值得注意的是,依据中国内地《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的情况下,反垄断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由于竞委会执法案例有限,目前仅有一例根据《条例》第60条接受承诺的执法案例 ,故而竞委会对前述三种严重反竞争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承诺制度的执法态度尚不明朗。
2 违反《条例》的后果
2.1 罚款
《条例》 |
《反垄断法》 |
竞委会可申请罚款
审裁处可施加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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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违法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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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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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反垄断法》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直接确定罚款金额并作出罚款决定不同的是,《条例》没有赋予竞委会直接作出罚款决定的权力。竞委会须向审裁处提出施加罚款的申请,并在适当阶段向审裁处建议其认为适当的款额("建议罚款"),审裁处享有决定适当罚款金额的最终权力。 2020年4月29日,审裁处针对涉及十间装修及工程承办商瓜分市场及合谋定价的案件("装修业案")作出首宗罚款裁决。涉案的10家建筑工程公司均受到罚款处罚,其中的7家更是被顶格处罚。审裁处在最终厘定罚款数额时,基本采纳了竞委会的计算方法,并明确了所遵循的四个步骤:(1)确定罚款基本金额;(2)依据加重、减轻等因素作出调整;(3)适用法定罚款上限;(4)因合作而宽减。 2020年6月22日,竞委会公布了《建议罚款的政策》,概述了竞委会在向审裁处建议罚款水平时,所采用的一般原则及计算方法。这些原则和方法与审裁处在装修业案中的四步骤法基本一致。
《条例》根据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规定了不同的罚款上限,明确最多可以处3个年度的营业额总和的10%,但没有规定最低下限;而《反垄断法》下对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罚款则以上一年度的营业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数,并且以1%作为最低比率。 |
根据《条例》第101条规定,若某人任职董事的公司已经违反竞争守则,且审裁处认为该个人作为董事的行为使其不适合关涉公司的管理,则审裁处可以取消该个人担任或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等职位的资格。该取消资格令可长达5年。
2.2 取消资格令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审裁处已经公布的首两宗判决中尚未提到取消资格令,但是在竞委会近期向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的案件中,竞委会多次对牵涉进合谋行为的公司董事申请了取消董事资格令,例如正在审理过程中的资讯科技合谋案件 、教科书销售合谋案件 等。我们将持续关注这些案件的后续进展。
我们理解,取消资格令是《条例》特有的强制执行措施,《反垄断法》下没有类似的取消资格令安排。取消资格令的适用意味着参与违反竞争守则行为的个人同样会面临法律的制裁。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
3 合规提示
《条例》自颁布至今已实施四年有余,执法活动日益活跃。今年4月,审裁处开出首单罚款;6月,竞委员会发布《建议罚款的政策》。同时,竞委会也在一系列提请审裁处审理的案件中申请了董事资格取消令。我们理解,随着《条例》各项规定的全面适用,加之一些里程碑式的裁决和政策指引的颁布,竞委会与审裁处的竞争执法力度将会日益加强。
如本系列文章所述[上篇详见:亚太地区反垄断合规怎么做?香港特别行政区竞争法与中国内地反垄断法面面观(上篇)注:可在此处加链接],香港特别行政区竞争法与中国内地反垄断法存在着诸多差异。企业在亚太地区的反垄断合规体系建设过程中,应当密切关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内地竞争法/反垄断法的解释和执法进程,及时审核更新企业内部的合规手册,并定期组织竞争法培训,以增强员工的竞争/反垄断合规意识。需要注意的是,本系列文章仅就《条例》与《反垄断法》的异同作出了概要介绍,我们建议企业定期寻求相关竞争法/反垄断法专家的意见,以结合企业自身情况量体裁衣。
感谢实习生张贤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1. 《条例》第55条。
2. 《条例》第53条。
3. 《条例》第54条。
4. 《条例》第128(3)条。
5. 详见竞委会官网新闻稿:竞争事务委员会接纳网上旅行社的承诺(2020年5月13日)。
6. 详见《条例》第92条。
7. 根据《条例》第2条的释义,"人"(Person)包括业务实体及并非业务实体的个人。
8. 详见《条例》第93条。
9. 详见CTEA2D/2017 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W.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OTHERS (Date of judgement: 29 April 2020)。 审裁处于2019年5月就装修业案作出判决,裁定全部十家涉案公司在位于九龙观塘的公共屋村安达村第一期提供装修服务时,从事瓜分市场及合谋定价行为,违反了《条例》的第一行为守则。
10. 详见《建议罚款的政策》,https://www.compcomm.hk/sc/legislation_guidance/policy_doc/files/Policy_on_Recommended_Pecuniary_Penalties_Chi.pdf。
11. 详见《条例》第 101 条。
12. 详见竞委会官网新闻稿:竞争事务委员会就信息科技合谋案件入禀竞争事务审裁处并首次发出违章通知书,2020年1月22日。
13. 详见竞委会官网新闻稿:竞争事务委员会就教科书销售合谋案件入禀竞争事务审裁处,202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