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修复”与相关侵权诉讼的产生
信用是对民事主体客观经济能力和主观偿债意愿的社会评价,属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名誉权的规范范围。“信用修复”,则指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由相关机构停止公示失信记录、终止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旨在引导和鼓励信用主体主动重塑良好信用、营造优良信用环境。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完善,失信约束制度从单纯的失信惩戒进一步拓展至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信用修复”随之成为近年来政策制定重点关注的问题。信用修复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提升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另一方面也构造了信用信息主体和金融机构之间的新型关系。部分信用主体因商业银行采取信用修复措施不及时、不完善,进而要求商业银行进行信用修复并赔偿损失,此类矛盾逐渐进入司法审判视野。该类案件由于类型新、先例少,尚缺乏统一的司法标尺,为商业银行应对该类案件提出挑战。
近期,我们即代表某银行处理了一起由信用信息主体发起的涉信用修复的侵权纠纷二审程序,在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成功说服二审法院驳回对该银行的全部经济性索赔。本文拟在与同业人士分享我们处理本案的经验和心得,以期为商业银行应对因信用修复引发的侵权诉讼提出我们的建议,为更好地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言献策。
二、案件基本情况及判决认定
该案中,A银行曾向B公司发放短期贷款。其后,B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A银行在重整程序中只获得部分清偿,因此将未受偿贷款余额上报至征信系统并标记为“损失”。数年后,B公司认为前述不良贷款记录影响其向其他银行融资,向A银行发函要求删除。在遭拒后,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银行删除案涉不良贷款记录,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数千万元。
鉴于本案中不存在直接可观的损失,B公司构建了如下损失逻辑:第一,案涉不良贷款记录影响其向其他银行融资;第二,因无法融资,其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原材料自行生产,只能将订单委托外部第三方进行加工;第三,委外加工与自行生产之间存在利差数千万元,该金额即为A银行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采信了B公司建立的损失逻辑,综合考虑其他市场因素,判定A银行未删除案涉不良贷款记录构成侵权,并因此赔偿B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二审接受代理后,我们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建立本案整体的抗辩思路,并深入挖掘本案能够中断因果关系的诸多因素,例如征信报告中的贷款历史可以体现B公司融资能力未受到明显影响,B公司在其主张损失期间之外也存在委外加工等。二审法院最终全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银行融资能力下降,也不能证明其委外加工行为与案涉不良贷款信息之间存在关联,认定案涉不良贷款记录与B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B公司对A银行的全部经济性索赔,本案取得了理想的判决结果。
三、商业银行如何应对因信用修复引发的侵权诉讼?
本案无论是对于A银行本身,还是对商业银行应对同类诉讼,均有重要的意义。就商业银行应对因信用修复引发的侵权诉讼,我们认为至少有如下要点值得关注:
1. 及时关注最新监管要求,注意信用信息上传和报送的准确性
本案产生的原因之一即在于对相关信用信息报送规范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商业银行是报送信用信息的重要机构,应实时了解征信系统数据采集接口相关规范的变化,根据最新监管要求报送信用数据,在必要时及时征询征信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信用主体以此为由提出主张。随着信用修复制度不断完善,信用修复逐渐从一种鼓励性、倡导性的义务向强制性、法定性的要求转变,这也提示商业银行必须及时学习研究信用信息报送规则,确保信用信息上传和报送的准确性。
2. 对于信用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诉求是否合理,商业银行有权进行核查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前述规定,金融机构删除信用信息有两个前提:信用信息确有错误;信息主体提出异议且经核查属实。因此,对于信用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诉求是否合理,商业银行有权进行核查。在本案中,我们即相应主张,即便认为案涉不良贷款信息存在错误,商业银行的删除义务也应自信用主体提出异议、且经商业银行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后方始产生。
3. 在确认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诉求合理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合信用修复工作
在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的相关诉求后,商业银行应及时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准确、相关诉求是否合理,在确认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诉求合理的情况下,应配合进行信用修复工作。尤其是,目前法律法规虽未强制赋予金融机构信用修复之法定义务,但司法实务在判断是否应履行信用修复义务时通常采取实质审查原则,根据债务是否存续等因素认定银行应否承担信用修复责任。在鼓励信用修复的司法趋势下,商业银行更应审慎全面履行信用修复义务。
4. 如进入诉讼程序,则需重视案件的特殊性,重点从因果关系角度出发,以积极姿态应对诉讼
信用主体因信用修复问题起诉商业银行的案件整体数量少,仍属司法实践中的新型案件。此类案件一方面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另一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对于商业银行应否赔偿损失认知不一,给法官适法提出挑战。
我们倾向于认为,此类案件应属侵权类纠纷,重点在于判断侵权责任的要件是否构成。尤其是,相关信用信息和信用主体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究竟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法院重点关注和审查的问题,进而也成为商业银行核心的抗辩事由。
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不仅需要缜密的法律论证,更需要对于案件事实深度分析。在本案中我们即通过深入挖掘案件事实,为法院最终判决找到了部分决定性的依据。例如,本案核心问题之一即是B公司的融资能力是否受到影响。诉讼中,B公司应法院要求提交了其自身的征信报告,在仔细查阅每一笔征信记录后,我们发现在其主张损失期间仍有其他银行的大额贷款记录,这也最终成为法院认定本案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
因此,如案件正式进入诉讼程序,商业银行应以积极姿态全面应诉,尤其是重点寻找因果关系切断因素,方能避免不当的索赔要求。
四、尾声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是首部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专门立法,第九章“权益保护”专门规定了“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修复”。随着该法进入征求意见阶段,“信用修复”制度的顶层设计将进一步完善。
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促进权利意识的提高,信用信息主体和商业银行之间因信用修复引发的侵权纠纷会逐步显现。事实上,部分失信主体因自身经营不佳、意图转移商业风险,以信用信息未及时修复为由向商业银行进行经济性索赔的案件也已经逐渐增多,近期我们也接到不少商业银行的类似咨询。我们将持续关注此类案件的最新司法动向,并与同业分享我们的办案心得。
扫码下载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