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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合规研究丨概述:证券监管全方位升级,上市公司如何“有效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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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一年多来,资本市场领域刑事立法、执法及司法层面新举措频频推出:

1. 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实施,对相关证券犯罪的行为类型、责任主体、处罚力度在立法层面进行了系统性的修订完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

2. 2021年7月,中办、国办公布《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正式成立,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高效衔接,增强打击证券违法犯罪的合力;

3. 2021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要求和部署,北京市高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出台《关于证券期货犯罪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在证券期货犯罪检察、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方面迈出重要一步;

4. 2022年上半年,“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基地”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挂牌设立,与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七地设立的“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形成呼应之势,打击资本市场犯罪的“双基地”模式逐步建立。

证券犯罪治理既需依靠从严打击,也要重视合规预防,打击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预防。那么,如何构建真正起到预防作用的“有效合规”,如何根据企业特点、违法类型、犯罪成因等因素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愈发成为企业、监管组织及法律服务提供者共同关注的问题。聚焦该话题,我们将结合自身在证券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企业合规管理领域的实务经验和研究成果,以系列文章的形式陆续与读者分享和探讨。

作为系列文章的开篇,本文将在回顾上市公司涉证券刑事案件概况、分析证券犯罪刑事追责趋势的基础上,就企业的合规建设工作提出总体性的建议。有关内容仅供与行业同仁探讨,不作为正式法律意见使用。

一、 回顾:2021-2022上市公司涉证券刑事案件概况

在国家对证券违法犯罪实施“零容忍”打击的高压态势下,一批上市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股东、董监高因涉嫌相关犯罪行为受到查处。回顾这些案例,我们不难发现,部分涉案企业或人员为谋求短期利益不惜铤而走险,结果因小失大,对个人、上市公司及广大投资者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令人不禁扼腕叹息。

据检索统计[1],2021年1月1日至今可查询到上市公司涉及的证券犯罪刑事案件[2]共36起(其中15起已公开判决,21起系上市公司公告宣布涉案人员被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涉案自然人至少89人次。具体分布情况如下:

1. 涉及罪名情况

相关刑事案件共涉及9种罪名,出现频率[3]最高的前四位分别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内幕交易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2. 地域分布情况

相关刑事案件覆盖全国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江浙沪地区案件数量共17件,约占全国总数的一半。

3. 人员身份情况

在已检索到的案例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次数[4]最多,在22个案件中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此外,董事长、总经理、财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不在少数。

4. 刑期情况

在已公开判决的15个案件中:

(1)主犯刑期在五年以上的有2件,均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主犯刑期超过三年但不超过5年的有2件;

(3)主犯刑期在三年及三年以下的案件为11件,其中8件同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率超过约70%。

二、 展望:证券领域刑事追责趋势分析

可以预见,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生效实施、证券执法力量进一步整合、行刑衔接机制的不断完善、执法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的有序推进,有关部门对证券领域违法犯罪的刑事追责力度将持续加强。

结合办理相关案件的实践经验,我们理解,证券领域新一轮的刑事执法司法活动将呈现以下趋势:

1. 行刑衔接日益密切

据了解,中共中央在2021年8月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其中指出,“针对司法实践中有的涉嫌犯罪案件给予行政处罚后,没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的案件作出刑事处理后,没有将应予行政处罚的涉案人员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存在脱节,《监督意见》明确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5]

早前,公安部于2002年设立证券犯罪侦查局派驻中国证监会办公。在此基础上,最高检去年成立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将在证券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协作配合、会商研究等方面发挥更加充分的作用。正如最高检有关业务负责人表示,将“从刑事立案的源头实现证券犯罪应移尽移”。从证监会公布的执法数据来看,2021年证监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数量同比增长了53%。[6]

2. 刑事打击更加精准

由于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专业性强、办理难度高,且案发量远不及常见的传统犯罪,部分地方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不够丰富。相信随着集中管辖制度的落实和推广,办案机关将更快速地积累相关经验,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更加熟练、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更加准确,促使执法司法队伍专业化水平进一步提升,进而提高打击犯罪的精准度。

3. 处罚力度整体加强

《刑法修正案(十一)》全面提高了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重点罪名的刑期。不过现阶段查处的相关犯罪行为基本均发生在修正案生效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并不能适用修正后的条款给予更重的处罚。

如今,《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生效一年有余,在2021年3月1日之后发生的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规等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将适用修正后的条款,以通过对重点类型、重要领域典型案件的严厉惩处,切实提高违法犯罪成本。

4. 合规整改逐步渗透

证券类犯罪很有可能牵涉到上市公司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要作用的人员,上述主体一旦涉刑,往往会引发一连串的负面效应,甚至可能发生“办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的现象。

为了尽可能避免办理涉企案件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国家正在如火如荼地推进企业合规改革工作,通过引入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于在“犯错”后能够积极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办案机关可以给予宽缓处理。根据最高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该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最高检有关负责人在最高检驻证监会检察室的揭牌仪式上的讲话中也明确表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同样适用于资本市场”。

今年4月,最高检等九部门进一步出台《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从合规计划制定、合规承诺宣示、合规机构设置、合规管理制度机制建立健全等角度为各方主体提供了更加具体的指引。未来,我们也将更多地看到刑事案件办理与合规整改的紧密结合,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有望通过做出合规承诺、进行积极整改而得到从宽处理,合规的理念和作用将进一步渗透到资本市场中。

三、 建议:防控证券犯罪的“有效合规”路径

合规管理是现代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防控法律风险的重要手段。无论是企业的日常合规,还是涉刑事案件以后进行的合规整改,其共同目标之一都是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上市公司自身及投资人、社会公众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因此,企业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合规体系,也是其风险管理能力和公司治理水平的体现。

结合证券犯罪的特点,参考ISO37301:2021《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及《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的相关内容,我们理解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合规工作(关于各类制度构建的更具体建议,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进一步探讨):

1. 合规管理机构方面,确保合规管理岗位履行职责的独立性。

上市公司涉及的相关证券犯罪案件中,一种常见的现象便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起主导作用。因此,企业内部有必要形成监督制约机制,例如,可以在合规管理岗位人员的任免程序、审批权限及流程、绩效考核等方面设置一些特殊安排,以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

2. 合规制度方面,构建以重要信息管理制度为重点的规章制度体系。

信息的传达和披露是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信息公开前如果未严格管控,可能引发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问题;信息形成后如果未如实、准确、及时披露,可能涉及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问题。鉴于此,公司内部对于信息管理可结合不同信息的重要等级、保密等级以及人员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管控措施。

3. 合规文化方面,强化“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理念。

市场主体的逐利行为应当以遵守市场规则为前提。资本市场的相关规则基本围绕“三公”原则展开,企业在培育合规文化过程中也宜从这三个基本理念切入,由浅入深,循序渐进,这样有助于企业人员更好地理解法律制度和企业规章制度。

4. 合规风险识别及应对机制方面,建立健全问题反映、内外部调查处理等制度,面对问题“打早打小、亡羊补牢”。

过往发生的鲜活案例告诉我们,风险出现后应当及时控制和处理以避免其进一步扩大或恶化,而不应回避或任由其发展,更不能以新的错误掩盖旧的错误。所以,完善的举报、调查、处置机制不可或缺。

在国家对资本市场的监管覆盖面越来越宽、处罚力度越来越大、渗透力越来越强的背景下,任何市场参与主体都应当深刻认识到证券期货犯罪危害性,了解证券执法司法的动向,高度重视和防范相关刑事风险,严格规范和约束自身行为。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唯有提高风险意识,树立底线思维,加强内部控制建设,进一步提高治理水平,形成“有效合规”的长效机制,方能实现企业稳健发展。

本文所引用数据系通过在“巨潮资讯网”“威科先行”“北大法宝”等平台通过检索相关关键词统计得出,数据统计范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受限于相关信息公开程度及公开渠道等客观原因,不排除数据存在不全面、不准确的情况。

本文所统计的证券犯罪范围,系参考北京市高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证券期货犯罪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所规定的“证券期货犯罪”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因部分案件涉及一案数罪情况,各罪名出现频率累计42次。

因较多案件系共同犯罪、部分人员存在多重身份,故此处人次总数大于案件数36;另有部分案件未披露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职务信息,未能统计在内。

参见《探秘!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挂牌的背后》作者徐日丹,网址https://www.spp.gov.cn/zdgz/202109/t20210918_529930.shtml,2022年6月10日最后访问。

参见《证监会通报2021年案件办理情况》,网址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1921138/content.shtml,2022年6月10日最后访问。

参考资料

  • [1]

    本文所引用数据系通过在“巨潮资讯网”“威科先行”“北大法宝”等平台通过检索相关关键词统计得出,数据统计范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受限于相关信息公开程度及公开渠道等客观原因,不排除数据存在不全面、不准确的情况。

  • [2]

    本文所统计的证券犯罪范围,系参考北京市高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证券期货犯罪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所规定的“证券期货犯罪”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 [3]

    因部分案件涉及一案数罪情况,各罪名出现频率累计42次。

  • [4]

    因较多案件系共同犯罪、部分人员存在多重身份,故此处人次总数大于案件数36;另有部分案件未披露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职务信息,未能统计在内。

  • [5]

    参见《探秘!最高检驻中国证监会检察室挂牌的背后》作者徐日丹,网址https://www.spp.gov.cn/zdgz/202109/t20210918_529930.shtml,2022年6月10日最后访问。

  • [6]

    参见《证监会通报2021年案件办理情况》,网址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1921138/content.shtml,2022年6月10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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