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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个人捐赠的热点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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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因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许多居住小区处于临时封闭状态,居民的生活物资、小区的保安保洁以及医疗检测活动,都有赖于民生服务力量的支持,同时也出现了需要帮助不会使用手机或身体不适的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不少居民自发组织或响应募捐活动,(1)向医疗队、小区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等民生服务人员捐款捐物,或者(2)通过团购托底的方式采购物资赠与小区的孤老病残人士。

笔者仅从目前比较集中的问题着手,梳理相关法规,以期提示风险,为奉献爱心的各位仁人志士提供参考意见。

一、 法律适用

我国关于募捐或捐赠的法律主要有三部,一部是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一部是201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还有一部是202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该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因受益人局限于公益性社团或事业单位,基本上不适用于前述个人组织募捐或捐赠的情形。

2.  《慈善法》

该法主要集中在“慈善”范畴,根据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募捐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

第二类:“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该法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可见公开募捐是需要一定的门槛的,个人并不能直接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因此,严格从前述行为的性质来看,应定性为第二类即“定向募捐”。

该法第三十五条虽然明确“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但后文并未就个人捐赠或自发组织募捐的条件、程序或管理方法做出具体规定。

3. 《民法典》

在上述法律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我们回归到民事法律的基础即《民法典》层面,捐赠应属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管辖,按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4. 其他法规

以上几部法律,各自扩展出一些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这里不一一列举,值得注意的是,对医疗机构的募捐比较特殊,还需符合《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对应的地方性规范的要求。简单而言,除了公益目的、统一管理等原则性要求外,如出现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附带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或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等情况的,均不允许。故此,医疗机构接受捐赠的程序相比其他个人或组织而言,严格很多。[1]

二、 赠与合同的订立与撤销

1. 订立

按前述《民法典》规定,与大部分非专业人士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的地方在于,所谓“赠与”并非单方的行为,而是一个合同。要订立一个合同,需要双方都有所表示或行动。

结合《民法典》规则及前述捐赠行为的实际,通常来说,一方需要做出捐赠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则承诺接受。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比较常见的情形:

第一种:一个或若干个捐赠人达成了捐赠的意向,甚至已经完成了捐赠财物的筹集,但是并未告知受益人,这种情况下,做出捐赠的意思表示,就是以语言或其他通知方式告知受益人赠与即将发生,而对应地,受益人即使没有语言上的表示,其收下了财物,也就是完成了财物的交付,就可以认为双方达成了赠与合同。

第二种:捐赠人提前告知了受益人捐赠意向,受益人做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此时虽然没有开始捐赠财物的募集,但赠与合同已经通过上述“要约-承诺”形式而成立了。

2. 撤销

按照《民法典》,两方都享有一定条件下的撤销权,这里需要澄清的概念是,法律上有两种撤销,一种是要约或承诺的撤回,也就是某一方不愿订立合同了,还有一种是合同的撤销,即合同已成立,但一方不愿继续履行而希望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前的状态。具体表现为:

(1)赠与人的撤销权

对赠与人而言,《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第四百七十七条明确撤销的方式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也就是说,如果赠与人不愿赠与,可以在受益人做出承诺之前提出,但是提前保证不撤销,或保证了赠与时间的,或受益人有理由认为不会撤销的,赠与人不得反悔。

而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财物还没有移交给受益人的情况下,按《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但需注意,按《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可以认为前述两种行为中,后一种对孤老病残是带有公益性质的,一旦形成了赠与合同,除非赠与人能证明其经济状况恶化无法顾及自身,或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例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赠与就不能任意撤销,否则按《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前一种为民生服务人员发起的捐赠,主观上来说并不以“慈善”动机为必要前提,而更多是感激和鼓励,其是否带有公益性质,可能存在争议,这里不展开讨论。

(2)受益人的撤销权

从受益人角度,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是,“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通俗来讲,意向受益人可以明确告知赠与人其不接受捐赠,或以行动表示不接受捐赠,一旦出现这种情形,赠与合同就不成立。

赠与合同成立后,并无特别规定明确受益人是否可以撤销,结合《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以及赠与的特性,受益人可以选择在接受财物后,再向赠与人退还财物,从而撤销赠与合同;进一步,如果赠与的同时依附了违背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序良俗的条件,或接受赠与过程中出现了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也应当认定受益人享有撤销权,可以主张撤销赠与合同。

三、 热点问题梳理

1. 只能先买物资后捐赠,还是可以募集货币后购买物资?

有一种普遍的说法是只鼓励捐物,而不鼓励捐钱。事实上无论《慈善法》还是《民法典》并无这一限制,货币与实物都是可以捐赠的。

当前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某些物资因短缺而存在被国家征用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购到了该等物资,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了赠与协议,但最终物资被征用无法交付,将会导致赠与协议项下的违约。为避免这一风险,应在赠与协议中保留一定的灵活性,所以这其实是一个合同管理的问题。

2. 开展募捐是否需要额外的资质或审批?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目前比较常见的赠与财产,除了货币和生活物资外,还包括防护用品、消毒用品等,可以说基本上不存在必须办理登记或其他手续的情形,因此不需要额外的资质或审批。

但是,如前一个问题提到的,某些紧缺物资是存在被征用风险的,且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出台政策对某些物资进行统一管控,在此情况下可参照前文规定,认定其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赠与。同样,这是一个合同管理问题,需要在赠与协议中加以注意。

3. 在募捐货币的情形中,组织者是否存在非法募捐甚至非法吸收民间资金的风险?

这个问题与第1个问题联系比较紧密,需要赠与人关注合规层面的风险把控。

在行政管理方面,如果募捐的对象超出了特定范围,转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则其性质转化为公开募捐,按《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是不允许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刑事责任方面,组织者无需过度担忧,只要不存在诈骗、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等情形,其募捐行为并不会触犯刑法。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诈骗、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方面有详尽的规定和比较明确的标准,并不是说只要募集资金就会被认定违法犯罪。

4. 募集财物如何管理和使用?

鉴于个人募集财物并不受《慈善法》中针对慈善组织的条文约束,其募集的资金或物资也是短期内转移而不存在对外投资生息的空间,故理论上其管理和使用可由组织者和捐赠人协商确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可自由约定。

但是,参考对慈善组织的监管标准可知,如果上述资金或物资的管理和使用违背了其募集的目的,出现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情形,或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这些尽管不能直接援引《慈善法》予以处罚,但可能触发侵害公私财物或公序良俗方面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提出,“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因此,结合当前实际,建议在个人组织募捐活动时,提前设计相关制度,做到募资、使用和监督三权分立,由当地居委会、社区党组织或其他具备一定社会公信力的单位全程参与并作为监督方,做好账目记录和凭证保存,并向全体捐赠人定期公开相关明细,减少不必要的风险。

5. 募集财物是否可以交付给捐赠人本人?

某些情况下,会出现募捐财物的实际受益人会是捐赠人自身的情况,例如募集一定资金对自愿进行民生服务的人员进行物质奖励,而捐赠人也就是小区居民又主动参与了民生服务,在此情况下,如果按照《慈善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可能会出现无法获得奖励的解读。

就这一问题,应当将捐赠与参与民生服务两个身份区分开来,首先其提供服务的初衷与捐赠并不关联,并非为了获得奖励而捐赠,其次在整个服务过程中,自愿提供民生服务的人实际上不见得是特定的,可能因服务需求、个人意愿、排班轮序等情况而时时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并非两个主体的混同,也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利益冲突”,因此不应引用前述《慈善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来否定奖励。

6.  捐赠物资如有瑕疵,导致受益人受损的,是否会追究组织者甚至全体赠与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明确,“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所以,通常情况下只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出现瑕疵损害,也不会导致赠与人承担责任。但如果赠与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等瑕疵,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按该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 个人组织团购,对于托底部分的承诺是否可以撤回?

团购活动本身法律界已有较多讨论和分析,于此不赘。在团购中约定托底,即所有团购参与人达成合意,在团购意向数量之上,超额购买一定的物资,定向捐赠予小区内的孤老病残等特殊群体。该等约定出于慈善本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问题是如果某些团购参与人最后不愿就超额部分支付款项时,是否可以认定其撤回了赠与的意思表示,从而由其他团购人“托底”负担超额部分的物资?

在前文已经分析了“赠与合同”的订立与撤销,在这里我们讨论的实际上不是赠与合同或意思表示的撤销,而是团购中约定的条件是否可以违反,在现实中情况较为复杂,团购本身并非公益性质,或者说组建团购的初衷并不限于公益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参加团购的人可以主张其只受到团购承诺的约束,而不受“公益性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这个规定的约束。

从原理上,参加团购人的承诺也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承诺,按《民法典》的规定是可以撤销的,由于做出赠与意思表示的一个团体,实务中可能会对赠与合同的赠与方身份认定产生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增强团购规则的约束力,仍然是一个合同管理问题,应当在组织团购之初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具体而言,团购组建时应当明确告知所有参团者,一旦做出承诺不得撤销,募集财物所需资金应提前收取并做好管理,此外团购活动、托底安排以及赠与这些环节中不能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情形。

如果参团者仍执意不愿履行的,且其撤销行为对其他守约方造成了损失(比如额外负担了本应摊销的托底费用,或因未能如期赠与而导致受益人主张赔偿损失),组织者和其他守约人可以向其主张弥补损失,这里还会涉及到一系列的举证和时效问题,以及如何执行到位的问题,如约定不慎,也会对团购组织者及其他守约人形成负累。

四、 结语

疫情当前,因个人组织捐赠而出现的问题,有些可能已经超出了立法时预见的社会环境,我们这里仅列举了一些热点问题,对于更深层次的思考,包括采购、物流、税务等方面的合规性问题,期待各位有识之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草就此文,如有不妥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请参见“金杜研究院”文章《新规解析丨医药公司公益性捐赠与商业贿赂的一线之隔》,https://mp.weixin.qq.com/s/o7on5H4zJruiSd_BaLCtJg。

参考资料

  • [1]
    请参见“金杜研究院”文章《新规解析丨医药公司公益性捐赠与商业贿赂的一线之隔》,https://mp.weixin.qq.com/s/o7on5H4zJruiSd_BaLCtJ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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