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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之香港船舶注册、船舶融资及担保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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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的第一篇文章谈及船旗、船舶登记与船级社三个与船舶融资有关的基本概念。本文将更进一步介绍香港船舶注册,以及船舶融资交易的常见贷款及担保结构。

一、香港船舶注册

本系列的上一篇文章谈及,在公海航行的船舶须要通过注册来获得国籍,并于航行时悬挂代表其所属船旗国的国旗。注册后的船舶接受船舶注册地的专属管辖,必须遵守该地的法律规定。常见的船舶注册地包括利比里亚、巴拿马、马绍尔群岛、马耳他等,这些国家和地区均对申请船籍登记的船东没有国籍限制或者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实体作为船东申请入籍。

除了这些国家和地区外,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也是国际间受欢迎的船舶注册地。截至2022年7月,在香港船舶注册处注册的船舶达2,451艘,合计接近1.3亿总吨[1];截至2021年,以总吨位计算香港是世界第四大船舶注册地[2]。此外,香港船舶注册处于上海,伦敦及新加坡皆设有办事处。

  • 可于香港注册的船舶

香港的船舶注册事项是由香港法例第415章《商船(注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管辖。根据《条例》,如船舶符合以下规定便可在香港注册:

  1. 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或

  2. 该船舶由一个身为合资格的人的法人团体在转管租约(demise charter)下经营(不论该船舶的过半数权益是否由一名或超过一名合资格的人拥有)。

《条例》将“合资格的人”定义为持有香港身份证并常居于香港的人士、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或按照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可见香港的船舶注册系统与其他方便船旗国不同,要求注册申请人与香港有实质的联系。

另外,《条例》要求船舶在香港注册期间委任一名代表人。代表人须是合资格的人并且是该船舶的船东,或在香港成立的从事船舶管理或船舶代表人业务的法人团体。

  • 香港船舶注册种类

与前述提及的可在香港注册的船舶类别相呼应,香港船舶注册处提供以下两种船舶注册类别:

  1. 船东注册;及

  2. 转管租约注册(Demise Charter Registration)。

第2种注册是为了便利香港船公司承租外籍船东拥有的船舶后仍然能在香港注册船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香港船舶注册处不承认双重注册,因此若船舶已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便不可同时在香港注册。

如同其他常见船舶注册地,香港船舶注册处亦允许船舶先进行临时登记,临时登记并非正式登记的必经程序,但临时登记允许在暂时无法备齐全部申请材料的情况下(特别是需要提交原件的船舶所有权文件)可以先完成临时登记注册船舶。临时登记的有效期为一个月,只要注册申请人在一个月内补齐所需文件,即可将临时登记转换为正式登记[3]。

  • 香港船舶抵押登记

在船舶融资交易中,为了保障贷款人的权益,相关的船舶抵押通常会按船舶注册地的相关法律设立,并在该注册地登记(有时也须视船东所在地法律在船东所在地登记)。就香港注册的船舶而言,船舶抵押必须通过向香港船舶注册处递交已填妥的指定表格创设,该表格可从注册处的网页下载[4]。由于香港船舶抵押只能以指定表格设立,其他与该抵押有关的详细条款(如船舶使用,保养及保险等要求)通常会另载于一份承诺契约(Deed of Covenants),并由交易双方签署。

抵押登记完成后,该抵押的相关信息即会显示于船舶注册记录抄本(Transcript of Register)上。贷款人及其他第三方均可向香港船舶注册处申请该抄本,以查证船舶的抵押记录。因此,贷款人对香港注册的船舶进行融资前的尽职调查时,可以从香港船舶注册处调取查阅最新的船舶注册记录抄本核对该船舶是否受限于已设立的抵押。

除了于香港船舶注册处登记外,若船东是于香港成立的公司或按照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的非香港公司,船东亦需要在相关的船舶抵押设立后的一个月内向香港公司注册处申请登记该抵押信息。

二、船舶融资及担保结构

  • 常见的担保结构设计

船舶资产价值高昂,而且在船舶运营期间,面临诸如船舶毁损灭失风险、船东信用风险、船舶被扣押风险等。因此,提供船舶融资的贷款人必须寻求足够的担保和增信措施以保障贷款安全。贷款人在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提供融资并设计担保结构时,主要考虑的因素为:

1. 新造船舶交付前,贷款资金用于分批次支付造船合同项下的船舶建造款。

在船舶建造期,贷款人最大的风险为船舶最终未能建造完成情形下的退款风险。因此,贷款人普遍要求借款人将其在造船合同与退款保函项下的权益转让至贷款人,以使得贷款人在特定条件成就时(通常至少包括贷款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享有借款人在造船合同与退款保函项下的权益。

2. 新造船舶交付后,或为建成已运营船舶进行融资或再融资,贷款人转而关注:

(1)船舶运营收入用于覆盖借款人应付的本息

为保证该等收入由借款人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需严格控制该等现金流,采用的方式包括借款人收款账户抵押/质押、租船合同权益转让/应收账款质押。

(2)处置船舶资产所得款项用于覆盖借款人应付的本息

贷款人在船舶上创设船舶抵押,以充分掌握船舶资产的控制权并通过设置抵押率保障贷款安全;此外,贷款人也会要求借款人将其为船舶安排的保险项下的权益以及因船舶被征收征用所产生的收益转让予贷款人。

(3)获取借款人在租船合同端从承租人(Charterer)处获得的权益

借款人作为船东与承租人的租船交易项下通常还包括船舶管理人承诺函等文件,有时亦会采用备用租约(Standby Charter)。贷款人通常要求借款人以让与担保的形式将其在该等文件项下的权益一并转让予贷款人,从而达到,若发生贷款项下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以代替船东(借款人)行使这些文件项下权利和权益的效果。

由于不少与新造船舶有关的融资交易均涵盖交付前后的期间,因此,项目的担保结构亦会以交船为分界点而改变。交船后所需的担保文件应提早备妥并不晚于交船时签署,以确保贷款人对该船舶的权益能够及时获得保障。

3. 股东提供的担保及风险缓释措施

(1)保证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

鉴于借款人往往是其股东为购买船舶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在船舶建造期尚无任何清偿能力,贷款人通常会要求其股东提供保证或其他增信措施,特别是在退款保函无法覆盖船舶建造款全额的交易中;在新造船舶交付后,尽管船舶在该阶段已经能够通过运营或处置产生现金流,贷款人仍可能视项目的自偿性情况而要求借款人股东提供保证或其他增信措施,以覆盖借款人的应付款项。

(2)借款人的股东贷款的相关安排

如借款人股东向其发放了股东贷款以支付部分船舶建造款或作营运用途,则为确保贷款人针对借款人的债权在清偿顺位上高于该笔股东贷款,贷款人通常与借款人股东和借款人签署从属协议,要求借款人清偿股东贷款前必须先行全额清偿贷款人的贷款,达到股东受偿权利次于贷款人受偿权利的效果;另外,贷款人也可以与借款人股东就该股东贷款设立让与担保(Security Assignment),由借款人股东向贷款人让渡其在该股东贷款下的权益。若发生贷款项下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以行使借款人股东的权益,要求借款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该股东贷款项下的欠款。

(3)股权抵押/质押

贷款人通常还会要求在借款人股权上设置股权抵押/质押。股权抵押/质押的存在的价值,一是使得借款人股东无法出售或处置借款人股权,二是在多数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贷款人可以基于此,在借款人发生贷款项下违约后,替换借款人的董事会并控制借款人。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将新船交船前以及新船交船后/现有船舶融资的常见结构展示如下:

  • 中国法视角下的非典型担保增信措施的性质

1. 备用租约

备用租约在船舶租赁交易中是常见的增信措施之一。从外在表征上而言,备用租约是一份租赁合同,然而其目的实质是在因某些原因无法取得承租人股东的保证的情况下,为承租人履行租约义务提供信用支持。具体而言,出租人与资信合格的备用承租人(通常是承租人的关联公司,而且该公司的资信不弱于现有承租人)签署备用租约,其条款与承租人的租船合同的条款实质性一致,一旦承租人出现租船合同项下的逾期等违约事件时,备用租约自动生效,备用承租人需要按照备用租约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也可以通过与承租人及备用承租人签署一份代位协议(Novation Deed/Novation Undertaking)的形式实现类似安排,在承租人出现租船合同项下的逾期等违约事件后,经出租人发出通知,代位协议项下的代位安排自动生效,备用承租人成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承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义务。

在有贷款人介入融资的场景下,借款人(出租人)通过让与担保(Security Assignment)的方式向贷款人让渡其在备用租约(或代位协议)下的权益。若发生贷款项下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以代替借款人行使备用租约(或代位协议)项下的权益。

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是值得交易方关注的问题,如果备用承租人是中国大陆的一个实体,其从中国法角度是否构成保证担保需要视具体的交易安排和合同条款而确定,我们简要分析如下[5]:

(1)备用租约生效后,原租船合同终止,原承租人不再承租船舶

在该等情形下,备用承租人取代了原承租人,原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备用承租人的义务并非在原承租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候,由其代为履行而是直接在备用租约项下向借款人(即船东)承担支付和其他义务。备用承租人的义务并无从属性,如果将备用承租人承担的责任视为保证担保,则由于主债权的缺失(原租船合同已终止),逻辑上无法自洽。当然,备用租约生效的前提通常是原承租人在原租船合同项下已有逾期款项,而该笔款项往往根据备用租约的条款由备用承租人承担(当期或者下一期租金),我们理解备用承租人就该笔逾期款项而承担的责任具有保证担保的特征。

(2)备用租约生效后,原租船合同并不终止

在该等情形下,备用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共同承担租船合同项下原承租人的义务且船舶仍然由承租人继续租用,备用承租人并不实际使用船舶,其地位类似共同承租人。

如果基于合同条款,备用承租人仅在承租人不能履行租船合同项下义务时才承担履行责任,我们理解符合中国法下保证担保的特征,即在债务人(即承租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备用承租人)履行债务;如出租人可向两方主张连带承担租船合同下的义务,备用承租人承担的债务缺乏从属性和补充性,我们理解该等安排更多地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即备用承租人与承租人共同向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普遍认为重于保证人的责任[6],因此,基于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备用承租人签署和履行备用租约项下的义务,在内部授权程序上,须准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7]。也即,无论备用承租人承担的责任是保证担保抑或债务加入,其均应准照为他人提供担保完成其内部授权程序。

2. 远期回购

在远期回购模式下,在出现融资文件项下的违约事件后,借款人股东作为回购义务人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地购买船舶,金额不低于应还贷款本息和所有其他应付款。

远期回购合同中会预先设定船舶购买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借款人与回购义务人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需签署一份格式和内容与之实质性一致的船舶购买合同。回购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向借款人购买一项资产。尽管购买该等资产的款项将被贷款人监控或打入贷款人指定账户并定向用于清偿借款人的应付款项,但与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直接向贷款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仍有性质上的不同。基于此,远期回购通常会被视为一种资产购买行为而非提供担保。

资产购买从中国的外汇管理角度而言属于经常项目下的货物贸易,在交易背景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借款人股东对外付款通常没有特别的限制。

结语

承本系列上一篇的基本介绍,本文简要介绍了作为重要的船舶注册地的香港船舶登记注册制度、介绍了跨境船舶融资及担保结构的要点,并阐释了中国法视角下的非典型担保增信措施的性质。船舶融资是一项国际化程度较高的融资类型,交易的参与方(船厂、船东、贷款人、担保人、承租人)等均可能来自不同的司法辖区,船舶可能悬挂特定司法辖区的船旗,船舶也可能运营国际航线。交易文件需要视具体情形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我们会在本系列后续文章中介绍和解析适用法律的选择、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相关法律问题。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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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见https://www.mardep.gov.hk/hk/pub_services/pdf/mon_stat_c.pdf

请见https://lloydslist.maritimeintelligence.informa.com/LL1138531/Top-10-flag-states-2021

请见https://www.mardep.gov.hk/en/pub_services/pdf/sr_handbook.pdf,其中第1.6段。

请见https://www.mardep.gov.hk/en/forms/pdf/md641.pdf

实践中的交易安排和条款设置存在多种可能,我们仅列出两种情形进行分析,具体的认定还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例如:(1)保证人可以基于保证合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即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债权人均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相应债务;(2)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因其履行的义务行为本质上是自身的义务,除非有明确约定,通常无法向债务人追索;及(3)保证人责任承担受限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而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没有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受限于诉讼时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参考资料

  • [1]

    请见https://www.mardep.gov.hk/hk/pub_services/pdf/mon_stat_c.pdf

  • [2]

    请见https://lloydslist.maritimeintelligence.informa.com/LL1138531/Top-10-flag-states-2021

  • [3]

    请见https://www.mardep.gov.hk/en/pub_services/pdf/sr_handbook.pdf,其中第1.6段。

  • [4]

    请见https://www.mardep.gov.hk/en/forms/pdf/md641.pdf

  • [5]

    实践中的交易安排和条款设置存在多种可能,我们仅列出两种情形进行分析,具体的认定还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 [6]

    例如:(1)保证人可以基于保证合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即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债权人均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相应债务;(2)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因其履行的义务行为本质上是自身的义务,除非有明确约定,通常无法向债务人追索;及(3)保证人责任承担受限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而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没有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受限于诉讼时效。

  • [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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