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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刊发有关《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的建议修订咨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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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证券与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收购与兼并

一、序言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于2023年5月19日刊发了有关《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收购守则》”)的建议修订的咨询文件(“ 咨询文件”)。咨询期截至 2023 年 6 月 23 日为止。

咨询文件中有关《收购守则》的修订建议主要用于厘清及简化相关条文及体现香港证监会于实操上的现行惯常做法及决定。香港证监会也于咨询文件中提出对《收购守则》作出多项杂项修订及引入多项环保措施。

二、主要修订建议

咨询文件中的主要修订建议如下:

1. 建议扩大“一致行动”之“近亲”定义

《收购守则》 中“一致行动”的定义包括一名个人(包括惯于依照其指示行事的任何人)与其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本人、其近亲或有关系信托所控制的公司。咨询文件建议扩大 “近亲”于《收购守则》中的定义,且除非成功向香港证监会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反驳“一致行动”的推定,该修订建议将导致更多人被推定为与某人一致行动的人。

咨询文件建议将 “近亲”于《收购守则》中的定义由原来仅包含一名人士的配偶、 实际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扩大到包含该名人士的(i)配偶或实际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ii)兄弟姊妹、他们的配偶或实际配偶及他们的子女及(iii)配偶或实际配偶的父母及兄弟姊妹,而上述对于子女的提述包括亲生子女、领养子女及继子女。

2. 明确要约完成后取消上市地位的有效股东接纳门槛计算方式

《收购守则》规则2.2(c)列明,如按《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举行股东大会以考虑因要约完成后取消上市地位的建议,有关决议必须符合一项条件,即有关要约人有权行使且正在行使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

就在没有强制取得证券权利的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的受要约公司而言,根据《收购守则》规则2.2 的注释,要约人除了取得必要的股东批准外,还须获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有效接纳 (“90%有效接纳门槛”)。

《收购守则》原规则2.2的注释并无阐明在厘定是否已取得90%有效接纳门槛时,要约人及其一致行动的人所购买的股份会否亦包括在内。

咨询文件建议对规则2.2的注释作出修改,列明在厘定是否已达到取得90%有效接纳门槛时,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在公布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的日期后所购买的股份(上述的股份均指无利害关系的股份)亦会包括在计算90%有效接纳门槛内。

3. 审批私有化协议安排的股东大会对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投票要求和安排

《收购守则》规则 2.10原规定以协议安排的方式进行的私有化只有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落实:

(a)该项协议必须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 75%的票数投票批准;及

(b)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批准有关协议的决议的票数,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投票权的 10% (合称“该投票门坎”)。

咨询文件指出《收购守则》不具有法定性质,旨在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公司法例并行,而不是凌驾其上。因此,咨询文件建议将《收购守则》规则 2.10由原来要求于“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审议批准以协议安排方式进行的私有化(“该私有化议案”),删除“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要求,仅要求于“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该私有化议案。

此外,根据修订建议,于计算是否取得该投票门坎时,应只计算“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所投的票数。若受要约公司的组织章程文件及注册成立地点的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即使该股东为“有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均不应被剥夺就该私有化议案投票的机会,该等“有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理应可以就该私有化议案继续投票,惟在计算该投票门坎时,该等“有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票数并不会计算在内。

4. 明确要约前接触股东以取得不可撤回承諾较有弹性的限制

《收购守则》规则3.1、3.2及3.3的注释一向容许要约人可接触极少数“持有控制性持股量的富经验投资者”以取得不可撤回的承诺,且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接触任何股东以取得与要约有关的不可撤回承诺之前,要约人必须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咨询文件建议于规则3.1、3.2及3.3的注释中:

(a)删除“持有控制性持股量的富经验投资者”的字眼;

(b)厘清要约人在接触受要约公司有“重大利益”的股东(即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受要约公司 5%或以上的投票权的股东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重大利益股东”)之前,无须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c)厘清要约人如有意接触重大利益股东以外的股东,必须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及

(d)厘清要约人就一项要约可接触的股东数目上限为六人,包含有重大利益股东及非重大利益股东。

5. 连锁关系原则要约责任额外参考条件

《收购守则》规则 26.1 的注释 8一向规定任何人士可能会因取得一间公司(“第一间公司”) 的法定控制权,继而基于第一间公司持有第二间公司(“第二间公司 ”) 30%或以上的投票权而取得或巩固第二间公司的控制权,导致触发该人士需要向第二间公司独立股东发起强制全面要约的责任(以上合称“连锁关系原则要约责任”)。 在厘定触发连锁关系原则要约责任时,执行人员一般会考虑:

  • 为决定在第二间公司的持有量是否构成第一间公司的重大部分,有关公司各自的总资产、净资产、毛利润及净利润会被加以比较,而 60%或以上的相对价值通常会被视为构成重大部分(合称“重大性测试”);或
  • 取得第一间公司的其中一项主要目的,是否为要取得该第二间公司的控制权(合称“目的测试”)。

如满足重大性测试或目的测试的准则,执行人员将要求有关要约人履行连锁关系原则要约责任。

咨询文件建议于《收购守则》规则 26.1 的注释 8:

  • 厘清执行人员除了考虑及比较第一间公司及第二间公司(“两家公司”)的资产及利润外,也会同时考虑及比较两家公司的市值;
  • 厘清如按照最近一个经审计财政年度上述对于两家公司的资产或利润所作的任何计算可能产生异常结果或在其他方面属不适当,应参照有关公司至少最近三个经审计财政年度的资产或利润及替代测试(如适用)。

6. 明确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的考量因素

咨询文件提述执行人员曾多次应受要约公司的申请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即要求潜在要约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其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称为“承担”),或公布其不再继续进行要约(称为“退出”),以防止受要约公司被无限期制肘及影响其正常业务。原《收购守则》没有就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订立任何明文规定。

咨询文件建议于《收购守则》添加新的規則 3.9以明确规定执行人员于考虑下述因素后有权向潜在要约人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

(a)要约期已开展的时间长短;

(b)潜在要约人需要公布其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方面有所延误的原因;

(c)建议的要约时间表(如有);

(d)要约期已对受要约公司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及

(e)要约的当事人的行为。

7. 在洽商公布中披露要约价

为了防止3.7公告(定义见下)被利用来左右市场看法,并尽量减低受要约公司股份的成交价可能受到未完成磋商的潜在要约(“潜在要约”)的公布所影响,执行人员一般建议需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潜在要约的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且由于已将有关资料保密,故受要约公司无需就潜在要约根据《收购守则》规则 3.7 发出可能要约的公布(“3.7公告”)。

咨询文件建议于《收购守则》规则 3.7 的注释中规定:

(a)除特殊情况外(如因海外监管规定的缘故,某些海外上市的要约人或双重上巿的受要约公司必须于3.7公告中披露要约价),一般不可在3.7公告中披露潜在要约的指示性要约价;及

(b)如于3.7公告中披露了潜在要约的指示性要约价,则潜在要约人其后须以相同或更高的要约价作出要约。

8. 从要约价扣除股息

香港证监会于2019 年就布罗德福国际有限公司向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港”)股东发出的强制全面要约所作出的裁决中裁定要约人不得在可能作出的一项强制全面要约中,从要约价扣除经大连港股东批准的末期股息。

咨询文件建议于《收购守则》规则 23.1 的注释 11规定,除非要约人已在公布中特别保留从要约价扣除股息的权利,否则其不得从要约价扣除股息。若股息的支付须扣除预扣税,要约人只可根据股东收取或应收的总股息来调低要约价。

以上对于咨询文件提出的主要修订建议仅供参考,有关咨询文件的详情及原文请参照https://sc.sfc.hk/TuniS/apps.sfc.hk/edistributionWeb/api/consultation/openFile?lang=TC&refNo=23C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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