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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货币被香港特区法院认定为“财产”以及中国内地对此问题的司法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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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中,香港[1]法院首次裁定加密货币在香港法下构成“财产”。本文旨在分析这一香港法院判例、考虑该判例的影响并探讨中国内地在这一问题上的司法立场。

引言

2023 年 3 月 31 日,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Re Gatecoin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3] HKCFI 914(“Gatecoin 案”)中,香港原讼法庭首次裁定加密货币在香港法下属于“财产”。[2]

Gatecoin 案中有关加密货币为“财产”的裁定使得香港的司法立场与其它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在此问题上的司法立场趋于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中国内地的监管机构全面禁止加密货币交易,中国内地有关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货币相关法律地位的司法立场亦与主要普通法系下司法管辖区在此问题上所持的立场大体一致。

一、Gatecoin案的背景

Gatecoin Limited(“Gatecoin”)是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主营加密货币交易平台业务(“Gatecoin 交易平台”),其平台交易超过 45 种加密货币。 Gatecoin 于 2019 年 3 月进入清盘程序,此后不久任命了联合清算人。清算人收回了总价值约 1.4 亿港元的加密货币,并根据香港破产法,就以下主要问题向香港法院寻求指示:

问题1:加密货币是否由 Gatecoin 以信托方式为其客户托管?

问题2:加密货币是否属于“财产”?此问题的重要性在于根据香港破产法,清盘人有义务根据公司的清盘令获取及保管公司的所有“财产”。[3]

二、加密货币在香港法下属于“财产”

1. 加密货币符合 Ainsworth 案中确立的关于“财产”定义的四要素

尽管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下有关“财产”的定义广泛而全面,但香港破产法并未定义“财产”一词[4]。与众多其它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院一样,香港法院引用了 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v Ainsworth [1965] AC 1175(“Ainsworth 案”)中确立的普通法下的“财产”定义来判定加密货币是否构成财产。

Ainsworth 案确立了“四要素”的判定标准,即为判定标的是否为“财产”,其必须满足以下属性:“[1] 可定义的、[2] 可由第三方识别的、[3] 具有可由第三方取得所有权的性质,及 [4] 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或稳定性”。[5]

在参考了加密货币之特征(包括公钥(类似于银行帐号)和私钥(类似于 PIN码 或密码))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 Gatecoin 案中得出结论:加密货币具有“财产”的一切属性。

以下为我们对Ainsworth 案“四要素”判定标准中每一要素的分析及其在Gatecoin 案例中的应用。

 

在考虑了 Ainsworth 案的“四要素”判定标准后,香港法院在 Gatecoin 案中指出,在香港“财产”的定义是全面且广泛的。因此,香港法院遵循了以下文献中的推理和结论:

(1) 新西兰高等法院对 Ruscoe v Cryptopia [2020] NZHC 728(“Cryptopia 案”)的判决(香港法院指出Cryptopia 案对加密货币是否为“财产”的问题提供了最为详尽的分析); 及

(2) 英国司法工作组发表的《加密资产和智能合约的法律声明(“法律声明”)。

Cryptopia 案和该法律声明均在普通法的定义下承认加密货币属于财产。[6]

2. 加密货币被认定为财产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

Gatecoin 案承认加密货币在香港法下为财产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例如:

  • Gatecoin 案提供了法律层面上的确定性,并表明了中国香港法院的司法立场与其它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包括英国、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和美国)将加密货币视为“财产”的司法立场是一致的。

我们还注意到,一些普通法系的案例只考虑了某种特定类型的加密货币(例如比特币或以太币)是否落入“财产”的定义(或等同术语)范畴。在此方面,Gatecoin 案的重大意义在于香港法院没有区分或特别考虑在 Gatecoin 交易平台上买卖的 45 种加密货币的不同特征。相反,法院统一使用Ainsworth 案的“四要素”判定标准对所有相关的加密货币加以分析,并认定它们均构成“财产”。

  • 加密货币可以构成信托的标的 – 此结论使得加密货币的普通法权益和衡平法权益得以分离,这对于各种商业和融资交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 在法律层面上,加密货币可作为抵押品提供权益担保。
  • 已澄清在香港破产法下,清算人必须根据清盘令将加密货币作为“财产”保管。

三、司法实用主义—香港与内地司法的一致立场

1. Gatecoin 案中的司法实用主义

无论加密货币背后的技术有多新颖,Gatecoin 案对加密货币的法律特征分析依然沿用了早已确立的传统普通法原则(例如,Ainsworth 案中的“四要素”判定标准)。这展现了普通法系内在的灵活性和司法实用主义精神。

2. 中国内地的司法实用主义

我们注意到,在中国内地,类似的司法实用主义也体现在有关加密货币的法律性质的思考中。例如,2022 年 5 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宗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有人的赔偿权的案件(“上海比特币案”)中认定比特币是一种 “虚拟资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调整。上海法院:

  • 考虑了中国学术界关于比特币法律定性的持续争论,并观察到现有的学术理论仅用比特币某些方面的特征来支持各自的主张并非全面的考虑。例如,上海法院认为因为比特币的产生过程不涉及人类智力的创造或输入从而认定比特币是知识产权的理论(知识产权说)并不具有说服性。上海法院也不支持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应被归类为一种债务(债权说);
  • 指出,因为“数量限制原则”而将比特币归类为一种独特的新型财产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例如中国内地)面临障碍。对此,中国内地法律中的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对于财产权的类型和特征的定义必须有法律(或成文法)依据,并规定新形式的财产权不能通过私人合约的方式创设;及
  • 应用了司法实用主义原则,在并不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作出直接判断的情况下,表示虚拟财产符合财产属性,故适用财产权法律规则进行保护。在应用司法实用主义原则时,上海法院不仅引用了其它中国内地法院的判决还参考了包括中国人民银行(“PBOC”)在内的五个中国内地政府机构2013 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通知将比特币描述为一种虚拟商品)。[7]

上海法院在裁判中认定:(a)比特币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并赋予其持有人经济收益; (b)比特币的总量是有限的,具备稀缺性;及(c)比特币的持有人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使其具备可支配性。因此,上海法院认定比特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符合财产属性,并且根据“司法实用主义”原则应适用财产权法律规则予以保护。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未对其概念及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上海比特币案的司法审判显示了当代中国内地司法与立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中国内地法院:

  • 讲求“实用性”并运用“司法实用主义”来实现与市场常识相符合的结果;及
  • 高度重视中国内地监管机构的观点和政策,即使此类观点和政策还仅在“通知”层面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层面。

3. 最高人民法院对加密货币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日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工作会议纪要”)中就加密货币的法律定性问题表达了审判观点。工作会议纪要广泛讨论了中国内地法院应如何审理涉及加密货币的金融案件。

(1)某些涉及加密货币的合同可能有效

工作会议纪要首先指出,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炒作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且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为防控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中国内地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普遍禁止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

尽管普遍禁止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活动,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加密货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工作会议纪要在此方面与上海比特币案大体一致。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指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加密货币抵偿例如劳务合同等基础关系所生的债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中国内地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交付虚拟货币义务的,中国内地法院可予以支持;因相关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实际履行的,违约方应赔偿给另一方与相关加密货币的实际价值等值的金额。

(2)涉及与法定货币类似功能的加密货币的合同有效性存在质疑

尽管上述所言,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当事人假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以虚拟货币为经常性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中国内地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换言之,就中国内地法律而言,约定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类似功能的合同有效性是存在质疑的。这个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8] 中也得到印证,该征求意见稿新增相关规定,明确任何主体不得制作、发售加密货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四、加密货币在中国内地的未来?

正如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中国内地仍然普遍禁止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活动。例如,2021 年 9 月,PBOC同中国内地其他九个部委和司法机构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21 中国人民银行通知”),[9] 其中指出与加密货币相关的商业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加密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居民提供的服务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通知特别提到:

“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尽管 2021 年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全面禁止虚拟货币相关活动,但部分加密货币使用的新型数字技术,例如数字凭证、分布式账本、区块链技术等等对金融体系完善与发展依然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同时,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就明确,“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正式承认加密货币具有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此后司法案例和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也予以认可,体现了中国内地政府部门在加密货币监管政策方面的一致性和延续性。

我们将密切关注中国内地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法律和监管动态,并非常乐意与您分享我们的见解。

五、如何了解关于 Gatecoin 案、上海比特币案、工作会议纪要的更多详情及其相关影响?

金杜律师事务所的跨境金融监管和结构性融资团队在为国际和中国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公司就关于加密货币、区块链和非同质化代币提供咨询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

我们的团队由精通双语的合伙人和律师组成,熟悉中国香港和内地适用的加密货币法律法规。我们还定期就香港和内地的加密货币、加密资产和相关衍生产品的牌照、合规和法律文件问题向传统金融机构及新兴金融科技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我们熟悉中国内地公司及其交易对手在中国快速发展的加密货币和金融科技领域中所面临的独特而微妙的商业和法律问题。

我们非常乐意与您分享我们的见解。如有问题,请随时与我们的核心团队成员联系。

本文仅供一般参考之用,不构成任何的法律意见。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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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中:“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Gatecoin 案例的完整判决请见: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1622

请见《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32 章)(“CWUMPO”)第 197 条。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第 3 条将“财产”定义为“[包括] (a) 金钱、货物、诉讼选择和土地;(b) 由本定义 (a) 段所定义的财产引起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和财产、利息和利润的各种描述,无论是现在的还是未来的、既定的还是或有的”。

请见 Gatecoin案判决书第 46 段。

 Gatecoin 案的另一个主要问题为加密货币是否由 Gatecoin 以信托的方式为其客户保管。对此问题的详细解述超出了本文的范围。简而言之,香港法院考虑了建立明示信托所须的“三个确定性”,即标的的确定性、对象的确定性和意图的确定性。香港法院判定,当 Gatecoin 要求客户接受其最新(2018 年)版本的服务条款时,此最新版本的条款取代了所有之前的条款。但问题在于,最新版本的条款不包含确立信托的意图(这是因为最新版本删除了较早版本的中有关设立信托的内容,并增加了对信托义务的明确免责声明,以及其他与 Gatecoin 以信托方式持有加密货币安排不一致的条款)。在这一方面,Gatecoin案对数字经济中合同和信托法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该通知(中文版)请见:http://www.gov.cn/gzdt/2013-12/05/content_2542751.htm

请见: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10/24/content_5553847.htm

请见: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4348521/index.htm

参考资料

  • [1]

    在本文中:“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2]

    Gatecoin 案例的完整判决请见: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1622

  • [3]

    请见《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 32 章)(“CWUMPO”)第 197 条。

  • [4]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第 3 条将“财产”定义为“[包括] (a) 金钱、货物、诉讼选择和土地;(b) 由本定义 (a) 段所定义的财产引起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和财产、利息和利润的各种描述,无论是现在的还是未来的、既定的还是或有的”。

  • [5]

    请见 Gatecoin案判决书第 46 段。

  • [6]

     Gatecoin 案的另一个主要问题为加密货币是否由 Gatecoin 以信托的方式为其客户保管。对此问题的详细解述超出了本文的范围。简而言之,香港法院考虑了建立明示信托所须的“三个确定性”,即标的的确定性、对象的确定性和意图的确定性。香港法院判定,当 Gatecoin 要求客户接受其最新(2018 年)版本的服务条款时,此最新版本的条款取代了所有之前的条款。但问题在于,最新版本的条款不包含确立信托的意图(这是因为最新版本删除了较早版本的中有关设立信托的内容,并增加了对信托义务的明确免责声明,以及其他与 Gatecoin 以信托方式持有加密货币安排不一致的条款)。在这一方面,Gatecoin案对数字经济中合同和信托法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 [7]

    该通知(中文版)请见:http://www.gov.cn/gzdt/2013-12/05/content_2542751.htm

  • [8]

    请见: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10/24/content_5553847.htm

  • [9]

    请见: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4348521/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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