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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中断险“传染病条款”的争议剖析——疫情管控下保险纠纷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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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及结论

问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的营业中断险中约定了“传染病条款”,该条款的通常表述为“被保险人因营业处所内有人患法定传染病,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该营业处所封闭或隔离而遭受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若被保险人因疫情管控而导致其营业处所被封闭或隔离,但其营业处所本身并未出现新型冠状病毒传染病例,是否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法院倾向于认为该等传染病条款中关于“营业处所”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或直接对“营业处所”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进而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 争议的源起:对“营业处所”的不同理解

为确保在意外事件、自然灾害等不可控事件发生的情况下能尽可能减小损失、顺利度过业务中断期,一些商业地产业主或经营者(下称“被保险人”)会选择向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投保“营业中断险”。此类保险一般承保被保险人因物质财产毁损、灭失而造成的营业中断损失。部分营业中断险包含了“传染病条款”,此类条款一般约定保险人赔偿“由于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内有人患法定传染病,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该营业处所被封闭或隔离”而造成的损失。

2022年3月以来,本土新一轮新冠疫情爆发,全国多地,尤其是上海采取了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商业地产的经营遭受重大打击。此时,作为地产运营主体的被保险人往往希望凭借营业中断险中的“传染病条款”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以尽可能减轻自身损失。

但保险人很可能主张:(1) 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并未出现确诊病例;以及(2) 即使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内有确诊病例,其也与政府采取的相应防控措施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是普遍性的,与特定营业场所内是否存在法定传染病之间并无关联),并据此以实际情况不符合承保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两者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该条款中“营业处所”(部分合同表述为“营业场所”“经营场所”)这一概念的理解上。

对于因“营业处所”产生的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有两种观点,下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详细分析。

三、 法院观点其一:关于“营业处所”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若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表面上看,传染病条款中“营业处所”这一概念的作用是划定“承保范围”,是从积极的方面对承保范围进行界定,与消极的除外责任条款存在区别。但实际上保险人是将承保范围通过“营业处所”这一概念进行限缩,尽管并不以“责任免除”“免责条款”“责任除外”等形式命名,其本质仍是对保险人责任的一种除外约定。

若将“营业处所”的规定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下称“免责条款”),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其将不产生效力。

(一) 与“传染病条款”有关的典型案例

1. A保险公司、B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该案中,政府主管部门因疫情要求校外培训机构全部停止线下培训,对被保险人的经营产生了严重影响,但其投保的营业中断险条款中存在“营业场所内”的限制。法院直接认定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未经保险人明确说明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更是认为疫情的范围波及全国,已经包括了营业场所,进而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请。

2. A保险公司丰城支公司、B公司保险纠纷二审

该案中,保险合同未对“营业场所”进行约定,但是保险人主张自己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就营业处所事宜告知了被保险人。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条款词句变动的性质。法院认为“政府疫情”改为“政府突发疫情”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点对“营业场所内”的理解有借鉴意义。

(二) 观点评析:免责条款的认定难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采取了二分法,即一般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但却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准确定义。尽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举例说明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但其采取的是开放式规定,仍不排除列举之外的其他免责条款。

理论和实务界对这一概念的认定也存在诸多分歧:

观点1:免责条款仅指以“责任免除”“免责条款”“责任除外”命名的条款。

观点2:免责条款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的限定、保险金。

观点3:免责条款包括散落在保险合同中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包括保证与条件条款、承保标的与承保风险条款。[1]

就立法目的而言,区分保险合同一般条款与格式条款的目的在于充分提醒投保人注意对其重要性更高的条款。然而,除免责部分内的条款,保险人还可以通过对核心概念的外延限定、责任分摊与责任竞合的操作规则、赔偿处理方法的规定、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与方式等诸多手段来达到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目的。[2]但同时,若将上述几乎全部类型的条款纳入免责条款范畴,则保险人必须事无巨细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无疑极大地加重了合同订立的成本。这两种对立观念的激烈碰撞使得免责条款的认定成为了棘手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对于其他类型的“承保范围”条款,法院存在不同认定,例如强调“免除保险人责任是以保险人需要承担责任为前提,应当严格区分责任的界定条款和免除责任的条款”等。但对于传染病条款中的“营业处所”概念,选择免责条款认定路径的法院通常会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请,判决在保险人不能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关于“营业处所内”的约定不产生效力。

四、 法院观点其二:对“营业处所”进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进而认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为了在格式条款中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下称“有利解释”)的原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传染病条款所采用的“营业处所”一词并无官方定义,其散见于少数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中,而“营业场所”“经营场所”等词在不同法律法规中的定义也存在差异。因此,在合同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时,部分法院会选择对合同术语进行解释的路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一) 与“传染病条款”有关的典型案例

1. A保险公司、B服装店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该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病例是否出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场所内”,是本文所讨论的最典型的传染病条款纠纷。人民法院直接绕开了免责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则,径直选择了保险合同解释的裁判路径。其结合新冠疫情的具体情况采取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扩大解释了原合同的承保范围。

2. A餐吧与B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

 

本案由于合同同时约定了“营业场所内”和“营业场所周边区域”,所以争议焦点在于对周边区域的理解,被告在抗辩中也提到“在保险期间原告营业场所内或者周边未有人患相关传染病,不符合被告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案情中耿马县城只于2020年2月确诊了一例,随后整个耿马自治县的相关经营点被暂停营业,从判决可以推断法院认可凡是在县内发生的确诊都在周边区域的范围内,可能对“营业场所周边区域”构成了一种扩大解释。

(二) 观点评析: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位阶与场景

有利解释规则与免责条款都是法院对被保险人进行倾斜性保护的首要依据。但从逻辑上来讲,这两者存在适用位阶之分。对于有争议的条款,应首先判断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1) 属于免责条款,但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可以直接对其作无效认定,若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再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存在歧义,从而进入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领域;(2) 不属于免责条款,但存在歧义的,可判断是否适用有利解释规则。

此外,即便条款本身存在歧义,也并不当然适用有利解释规则。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应首先对争议条款进行“通常解释”,在无法进行通常解释的情况下,才在数种歧义解释中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当前对何为“通常解释”并无明确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不利解释规则进行直接适用的现象。

在传染病条款中,“营业处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等术语按通常理解,其范围不应扩展至被保险人营业活动所不能及之处,如此来看,人民法院与其说是对其进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更像是在对条款本身进行扩大解释。在理论上,保险合同的解释可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即条款意思表示清晰但对投保人不利时,法院以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合理期待”做出公正裁判[3]。尽管这一原则并未被纳入《保险法》中,但司法实践对此有较多探索。

在官方发布的政策文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中对“隔离险”引发的纠纷问题做出了答复:“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保险合同对‘隔离’‘集中隔离’‘居家隔离’等保险风险的定义,相关条款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解读对于“营业中断险”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此外,银保监会发布的《银保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也规定:“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可见在新冠疫情当下,国家对保险公司扩展已有险种的保障范围是采鼓励态度的。

总结而言,法院在面对法律法规等官方文件有明确定义的术语时态度可能会有所反复,但“营业处所”等术语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此时法院往往更倾向于结合疫情的具体情况,释明营业中断险的根本目的,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五、 结语

保险合同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且其内容主要体现为格式化和标准化的保险条款。保险人作为条款的制定者掌握着信息的主动权,而被保险人则属于被动接受者,处于获取和处理信息的弱势方。因此,立法及司法实践都采取了诸多努力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即便如此,由于立法技术和裁判规则仍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保险合同也在持续创新和发展,并非所有争议都能得到完美解决。为防患于未然,各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除关注责任范围、保费等核心条款外,对合同采用的词句、术语也需多加斟酌,并充分留意保险人提示与说明的内容,确保合同内容契合自身利益。

参见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参见陈群峰:《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形式化危机与重构》,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

 

参见何丽新、王鹏鹏:《论合理期待原则对保险合同解释的司法适用》,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参考资料

  • [1]

    参见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 [2]

    参见陈群峰:《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形式化危机与重构》,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

     

  • [3]

    参见何丽新、王鹏鹏:《论合理期待原则对保险合同解释的司法适用》,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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