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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导案例——重申审核中的突出问题及监管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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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案例公示的通知》(全文见后附),这是继2021年8月27日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相关内容解读可参考《首批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 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备案工作透明度进一步提升》一文)以来,基金业协会通过案例公示机制向私募行业传递监督自律导向的又一实践。

基金业协会主要选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材料清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发布以来私募基金管理人中止办理、不予登记的典型情形,以指导案例的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审核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及监管思路进行明确和重申,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参与者及时了解行业监管动态、准确清晰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监管规则及监管思路,进一步提升审核效率和透明度。

本次共公布了六个指导案例(包括四个中止办理的案例及两个不予登记的案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审核中中止办理及不予登记的几种典型情形进行例举及解析。具体如下:

一、 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

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是《登记须知》第八章中止办理情形中第(六)项规定情形。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持股、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申请机构应当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得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基金业协会通过中止办理案例二、案例三例举了如下两种典型情形:

(一)  申请机构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股权结构不清晰

在中止办理案例二中,申请机构的股东B公司控股C公司,C公司又持有B公司全部股权,是循环出资的典型情形,基金业协会认为前述情形构成《登记须知》第八章中止办理情形中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  申请机构存在潜在的股权代持风险

在中止办理案例三中,申请机构未提供股东出资证明文件,无法证实申请机构的两位实际控制人对申请机构的出资系其自身合法财产,且前述实际控制人的直系亲属从事冲突类业务,有股权代持的嫌疑。根据《登记须知》第五章第(一)条要求,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人,基金业协会认为前述情形构成《登记须知》第八章中止办理情形中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 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或通过架构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

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通过架构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是《登记须知》第八章中止办理情形中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是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审核时的重点关注问题。申请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控制人认定规则如实准确的披露其实际控制人,保持清晰稳定的股权架构。对于规避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基金业协会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审慎核查。在中止办理案例二、案例三及案例四中均对此项涉及的典型情形进行了分析和阐释:

(一)  实际控制人不任职且投资经验不足或无行业从业经验

在中止办理案例二中,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未作为申请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申请机构日常经营管理决策且投资经验不足;在中止办理案例三中,申请机构的两位实际控制人无行业从业经验、年近耄耋且不在申请机构任职、也不参与申请机构的实际运营管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审核过程中,基金业协会也无法与实际控制人取得联系。

在前述两个案例中,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虽担任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角色,但对申请机构缺乏实际控制力,公司治理结构不稳定,基金业协会认为前述情形构成《登记须知》第八章中止办理情形中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二)  通过架构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

根据《登记须知》第五章第(四)条要求,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外国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中止办理案例四中,申请机构将其第一大股东(系某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填报为实际控制人,未按实际控制人认定要求穿透填报至最终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在审核过程中,为规避基金业协会关于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认定要求,在股权结构未作调整的情况下,仅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变更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申请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不稳定,实际控制关系不清晰。基金业协会认为前述情形构成《登记须知》第八章中止办理情形中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实践中,基金业协会主要通过查验出资人履历及出资能力等基本信息并结合大数据核查识别申请机构关联关系等方式,发现股权代持及规避关联关系等行为。对于通过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披露的申请机构,基金业协会将加大核查力度。

三、 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不足

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不足是《登记须知》第八章中止办理情形中第(九)项规定情形。私募基金是高风险投资产品,相关从业人员需具备足够的专业胜任能力。根据《登记须知》规定,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申请机构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审核中,基金业协会将重点核查相关人员的从业经历及投资经验,申请机构需提交充分的相关人员投资经验证明材料。

在中止办理案例一中,申请机构的高管及团队员工投资管理经验业绩证明不符合要求,提供的投资业绩对账单投资规模过小,高管投资管理经历较短,基金业协会认为属于《登记须知》第八章中止办理情形中第(九)项规定的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情形。

四、 登记材料信息真实性、齐备性存在问题

(一)  申请机构未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根据基金业协会于2020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相关内容解读可参考《进一步加强登记备案标准化和透明度 基金业协会便利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新举措出台》一文),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存在不符合登记材料清单齐备性要求的,基金业协会将通过AMBERS系统退回申请材料, 申请机构第二次提交仍未按《材料清单》提交所需材料或信息的,基金业协会将参照《登记须知》,对申请机构适用中止办理程序。

在中止办理案例一中,申请机构两次均未按《材料清单》要求提供登记材料及信息,因此基金业协会依据前述规定适用中止办理程序。

(二)   申请机构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或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不予登记案例一及案例二,均属于《登记须知》第九章不予登记情形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情形。根据《登记须知》规定,存在《登记须知》第九章不予登记情形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

在不予登记案例一中,申请机构提供多项材料涉嫌造假、材料后补或日期倒签情形,且存在与疑似具有关联关系的多家冲突类业务企业混同办公,相关股东配偶在疑似真实股权持有人控制的多家冲突类业务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基金业协会认为前述情形构成《登记须知》第九章不予登记情形第(二)项“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的不予登记情形。

在不予登记案例二中,申请机构通过股权架构安排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刻意隐瞒曾受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情况,基金业协会认为前述情形属于《登记须知》第九章不予登记情形第(二)项规定情形。

前述不予登记指导案例的发布,体现了基金业协会对提供虚假材料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发现一起,严惩一起,坚决打击登记材料造假行为。基金业协会将通过大数据查询、征询相关机构意见等多种方式不断加大核查力度,对于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基金业协会将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十四)》采取公示、电话沟通、现场约谈、要求复核、要求重新聘请、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等措施,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基金业协会本次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导案例,进一步重申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要求,明确了《登记须知》等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有助于私募基金行业加深对现行监管规则的理解,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作具有指导意义。各申请机构应严格按照《登记须知》等相关规定合规运营并按要求提交申报信息及材料,中介机构亦应勤勉尽责,真正发挥专业作用,共同提高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案例公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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